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上訴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9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管理處資深協理職務;兩造於89年10月間曾簽訂「優秀同仁長期服務回饋合約書」(下稱服務回饋契約),上訴人承諾於伊自89年11月起服務滿3年時,即核發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予伊做為回饋。詎伊於92年10月31日服務滿3年後,履經催討上訴人均未依約給付前開股份,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187萬312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87萬3120元及加計自92年1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請求97年1月12日前之遲延利息外,其餘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未簽訂服務回饋契約;且該契約簽訂時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應為無效;縱該契約為有效,伊願依約給付20萬股之股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金錢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公司原名「聯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9月間更名為「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自86年9月1日起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管理處資深協理職務,至97年5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而離職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簡介、通知函、非志願性失業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0頁、第31頁、原法院97年度湖勞調字第10號卷〈下稱湖勞調卷〉第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服務回饋契約是否有效?㈡若是有效,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遲延給付股份所致之損害187萬3120元,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服務回饋契約是否有效?⒈經查:
⑴、上訴人公司前董事長兼總經理吳建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
爭服務回饋契約,承諾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任職滿3年時,給付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乙情,有卷附服務回饋契約、簽呈可參(見湖勞調卷第9至10頁),並經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該契約承辦人)林美瑛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副總經理)蕭慶華證述其於被上訴人簽呈內簽註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建璋曾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服務回饋契約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2至63頁);足徵吳建璋確實有於系爭服務回饋契約內簽名。
⑵、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業務
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吳建璋係上訴人公司之前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吳建璋自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則其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服務回饋契約,則該契約對於兩造自屬有效存在甚明。
⒉是以,系爭服務回饋契約既為上訴人公司前法定代理人吳建
璋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則該契約即屬有效,兩造自應受此契約效力之拘束。是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簽訂系爭服務回饋契約云云,自無可取。
⒊上訴人另又主張:系爭服務回饋契約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按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除
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但於股東清算或受破產之宣告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或破產宣告前結欠公司之債務。公司依前項但書或第186條規定,收回或收買之股份,應於六個月內,按市價將其出售,逾期未經出售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90年11月12日增修後,增訂第167條之1第1項規定:「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經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於不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之範圍內,收買其股份;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第2項規定:「前項公司收買之股份,應於三年內轉讓於員工,屆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為變更登記。」,可知現代企業為延攬及培值優秀管理及領導人才,莫若使員工成為股東為最有效之方法。現行公司法關於員工入股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應提撥一定比例由員工認購(第267條參照),惟公司並不經常辦理發行新股,爰參考外國立法例,於第一項規定公司得以未分配之累積盈餘收買一定比例之股份為庫藏股,用以激勵員工,使其經由取得股份,對公司產生向心力,促進公司之發展(公司法第167條之1修正之立法意旨參照)。
⑵、系爭服務回饋契約於89年10月簽訂,當時公司法尚未為
上述修訂,股份有限公司固無法源依據以收買股份轉讓員工,但公司法僅禁止公司除依第158條、第186條及第317條規定外,不得自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對於公司使第三者交付股份於他人並無禁止規定。上訴人本著照顧優秀同仁理念,承諾於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算服務滿三年時,核發20萬股之股份做為回饋,核其真意係約定於被上訴人服務滿三年時,使其取得上訴人公司20萬股之股份,並未限定上訴人必以自行收回或收買之股份為給付,上訴人自得安排使其董事或股東等第三人為給付,其目的與公司法其後修正增訂第16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相符,自難謂為脫法不當。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服務回饋契約簽訂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167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遲延給付股票所致之損害187萬3120元,是否有據?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又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遲延給付,並不能免除其履行債務之義務,亦不影響債權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如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有利益,債權人僅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及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20萬股之股份,致受
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計187萬3120元(即以92年12月每股淨值
9.3656元計算)云云,固據提出服務回饋契約、上訴人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湖勞調卷第9頁、本院卷第88頁)。惟查:
⑴、觀諸服務回饋契約第2條:「乙方(指上訴人)本著照
顧優秀同仁理念,承諾於甲方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算服務滿三年時,核發二十萬股聯邦電信(即上訴人更名前公司名稱)股份做為回饋。」、第3條:「甲方承諾中途終止服務時,即自行放棄本項回饋。」(見湖勞調卷第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任職滿3年時,即取得申請上訴人核准發給其公司20萬股股份作為回饋之權利,並非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服務滿3年時,即當然立即有發給其公司20萬股股份之義務,此觀前開契約第2條約定「服務滿3年時,『核發』20萬股」股份作為回饋即明。
⑵、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服務回饋契約於被上訴人自89年11月起任職滿3年,雖即得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惟被上訴人雖已任職滿3年,卻至97年1月11日始以簽呈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而經上訴人退回其簽呈等情,有卷附簽呈可稽(見湖勞調卷第10至11頁),可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滿3年得請求核發20萬股股份時,經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催告而未給付,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97年1月12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⑶、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10月31日任滿3年時,即先後
向上訴人申請核發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乙節,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有於92年10月3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自其任職滿3年後之92年11月1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是以,被上訴人以92年11月1日上訴人未給付前開20萬股股份,主張其受有依上訴人公司92年12月底之股份每股淨值9.3656元計算其遲延給付之損害,於法核屬無據。
⑷、再被上訴人至今並未舉證其自97年1月12日後至本院言
詞辯論辯論終結時止,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20萬股之股份,其所受損害為何(例如:其與他人簽訂買賣股份之契約,因此而獲得之利益,或因此而賠償他人之損害等)乙情,僅一再以92年12月間上訴人公司每股股份之淨值為9.3656元,97年1月11日(上簽呈請求給付股份)之每股淨值為4.8元,作為其因上訴人遲延給付20萬股股份損害之依據。惟上訴人公司92年12月至97年1月止,其股份每股淨值之貶損,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2日始負給付遲延責任)間,二者並無因果關係。
⑸、況被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請求上訴人給付時,斯時上
訴人公司股份每股之淨值為4.8元(見湖勞調卷第11頁),至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湖勞調卷第6頁原審法院收狀章),上訴人公司股份每股淨值則為8.325804元(見本院卷第96頁上訴人公司資產負債表),高於被上訴人請求時之淨值,益徵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20萬股之股份而受有股份貶損之損害甚明。
⑹、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遲延給付其20萬股之
股份,致受有給付遲延之損害計187萬3120元(即以92年12月每股淨值9.3656元計算)云云,自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遲延給付20萬股之股份,對伊已無
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應賠償伊不履行之損害計187萬3120元(即以92年12月每股淨值9.3656元計算)云云。但查:
⑴、按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雖得拒絕其
給付,但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之事實,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450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雖有貶損,但股份之淨值隨著公司營
運狀況而有所增、減;再參酌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公司股份淨值為每股8.325804元(見本院卷第96頁),可證上訴人公司之股份既有淨值存在,對於被上訴人即非毫無利益可言。故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公司之股份自92年12月間每股淨值為9.3656元,至97年1月11日貶損為每股4.8元為由,主張上訴人給付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對其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應賠償其不履行之損害計187萬3120元(即以92年每股淨值9.3656元計算)云云,要無可採。
⒋再按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
不能者而言,亦即債務人所負之債務不能實現,已無從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前所述,上訴人公司現仍正常營運中,股份仍有淨值存在,且上訴人自陳願依約給付其公司20萬股之股份(見本院卷第141頁;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雖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仍不為上訴人應給付其股份之主張,故本院依法不得就其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附此陳明),可見上訴人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案(即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3號第三人
邱春堂與上訴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0至118頁)。惟觀諸該判決意旨,係因上訴人拒絕買回股份,且該案請求履行契約時間為93年1月(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7年1月11日始請求上訴人給付股份,容有不同),法院因此判決上訴人應賠償契約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要與本件上訴人表明願給付被上訴人20萬股股份之情事有別(公司法第167條之1參照);況另案並非判例,且與本件訴訟之起訴事實迥異,本院自無受其拘束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32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給付其損害187萬3120元及加計自97年1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