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39號上 訴 人 柏林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複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至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不存在。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9月25日至伊公司任職,擔任工務經理。嗣因伊公司營業虧損而歇業,並於88年12月31日資遣全體員工。惟因伊積欠被上訴人薪資,經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即台北地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足認被上訴人自有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前案訴訟宣判日即90年8月27日起即已不存在;因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仍有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原審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7月12日起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另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要屬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㈢上訴人於88年底解僱全體員工,惟上訴人尚積欠伊薪資未付,故兩造間僱傭關係於上訴人清償積欠薪資前,仍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自87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工務經理;嗣因上訴人營業虧損而歇業,並於88年12月31日資遣全體員工。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以上訴人積欠薪資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經台北地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款4萬元;及積欠薪資14萬元,並自89年1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月給付6萬元,因兩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台北地院89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
35 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22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9頁、第30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⒈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於88年12月底解僱全體員工,因
積欠其薪資為由,提起前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頁),可見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給付薪資請求權」;與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業已終止,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之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二者之法律關係顯屬不同,自非為同一事件甚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為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㈡、本件訴訟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自90年間即至康翔地政士事務所任職至今,
且於92年間曾任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薪資等情,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68號卷第12頁);且兩造對於僱傭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被上訴人抗辯:前案訴訟既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要屬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並無可取。
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何時終止?⒈按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僱傭
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其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自87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業
務經理,且兩造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嗣因上訴人營業虧損而歇業,並於88年12月31日解僱公司全體員工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足見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
⑵、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5日以上訴人業已解僱全體員工,
惟尚積欠其88年10至12月薪資14萬元為由,提起前案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可參(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宗〈即前案訴訟影印卷宗〉第2至5頁);又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亦自陳上訴人公司已停業,將全體員工解僱,其也同意解僱等語(見前案訴訟9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外放證物卷宗第18頁);可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即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⑶、再被上訴人若無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其
豈會以上訴人積欠88年10至12月薪資為由,主張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其資遣費7萬5000元(此觀本院外放證物卷宗第5頁前案訴訟起訴狀自明)?核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前案訴訟請求給付資遣費即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況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0年間即至康翔地政士事務所任職至今,且於92年間曾任康翔環保資訊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領有薪資,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足稽(見原審卷第43至56頁、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68號卷第12頁);若被上訴人並未為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則其怎會任意至他處任職,並擔任他公司負責人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即已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
⑷、是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既未定有期限,則被上訴人依
法即得隨時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業已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前案訴訟中即已合法終止至明。
⒊被上訴人雖抗辯:伊雖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但上訴
人積欠伊薪資未付,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清償積欠薪資前,仍屬存在云云。惟查,上訴人依前案訴訟判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88年10至12 月之薪資計14萬元,與代墊款4萬元(見前案訴訟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本院卷第33頁),但此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薪資給付義務,與兩造間僱傭契約因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已生終止之效力無涉。故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於上訴人尚未清償積欠薪資前,仍屬存在云云,並無可取。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既已為終止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意思表示,依法即已生終止之效力(民法第488條第2項參照),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因之消滅而不存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訴請確認自前案訴訟終結後之90年8月27日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0年8月27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7年7月12日起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