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人 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72年11月21日起受僱訴外人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和公司),嗣福和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併,被上訴人承諾伊任職福和公司期間工作年資併計,伊即繼而受僱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副總經理。94年間被上訴人之財務發生困難,鼓勵員工自請退休俾減輕人事開支,伊當時已符合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之自請退休要件,遂於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並經被上訴人核准。伊自福和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73年7月30日起至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之日止,工作年資共計20年又11個月,按伊退休前6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1萬2,10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退休金403萬5,600元。詎被上訴人除支付4萬元外,其餘退休金迄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欠之退休金399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9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福和公司為一獨立且現存之法人,上訴人任職福和公司期間與福和公司之法律關係究為委任抑僱傭,尚有未明,伊否認曾同意承認上訴人於福和公司任職之工作年資。上訴人係自81年6月11日起始至伊公司任職,職銜自始即為副總經理,上、下班均毋庸打卡,且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工作內容,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上訴人任職伊公司期間未達15年,不符勞基法第53條得自請退休之要件,無從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伊給付退休金,伊亦從未允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至伊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4萬元,乃供清償前向上訴人告貸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前受僱福和公司,自81年6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11萬2,100元(包括底薪8萬元、特支費3萬元、年資津貼2,100元)。上訴人以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為由,於94年6月30日自請退休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薪資明細及94年1月份至6月份業管人員薪資明細單可稽(見原審法院97年度促字第23786號支付命令卷〈下稱促字卷〉第4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28頁至第3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具有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而有勞基法之適用,被上訴人同意將其任職福和公司之工作年資經與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前已給付部分退休金4萬元,尚欠399萬5,6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受僱人從屬於僱用人提供
職業上之勞動力,由僱用人給付報酬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之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固均具勞務供給之性質,然前者係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其給付勞務僅為一種手段,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提供勞務者受僱用人之指揮監督,具有從屬性。是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係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僱用人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經濟上從屬性: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為他人之目的勞動,受僱人不能以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影響自己所從事之工作;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被納入僱用人之生產組織及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至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抑委任關係,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即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僱用人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因素,作綜合判斷。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自81年6月11日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
始,即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乙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促字卷第2頁、原審卷第25頁、第43頁、第47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已堪採信。上訴人經提起上訴後,改稱其於81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財務部主任(98年8月10日民事上訴狀第2頁〈見本院卷第6頁〉、98年10月13日民事續呈上訴理由暨聲請傳訊證人狀第1頁〈見本院卷第18頁〉)或科長(98年10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及第2頁〈見本院卷第16頁及背面〉),再升任為經理及副總經理,均屬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云云,既乏佐證,尚難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副總經理所受領報酬與工時無關乙節,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任董事長吳東瀛於原審結證: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無需簽到、簽退,請假祇需以口頭向總經理或董事長為之(出國除外),薪資內容無加班費、例假出勤、全勤及考績等獎金,並不因獎懲而有增減。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公司一定金額之零用金,有批核權限,可參與面試、進用一般行政人員,就下轄業務部、技務部、總務部及財務部之業務,有授權部分可自行決定即執行,無需完全聽命於董事長,不能決定者則應向董事長及董事會報告,經董事會決議後交由上訴人執行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抗辯亦堪採據。以現代企業規模龐大,多設有分層分工負責、管理制,上訴人對於下轄各部門之重要事項具有相當之決策權,縱就部分事務之處理須接受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或董事會指示,上訴人仍可運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影響自己所處理之事務,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在人格上及經濟上完全從屬於僱用人,對僱用人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迥然有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非單純提供勞務而係有相當之獨立裁量權限,不具有人格上或經濟上從屬性,可支配自己之工作時間及就被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有人事權,堪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一般指揮監督權限,兩造間之關係乃屬經理人之委任關係,並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關係為勞基法上之勞動契約,其得依勞基法第53條規定自請退休,並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云云,核無足取。
㈢次按公司員工得否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公司給付,應以其間實
質關係為判斷,不因職稱、薪資名目而異。又參加勞工保險者,非必即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此由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亦得加入勞工保險,其意自明。兩造間之關係屬委任關係,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以薪資名目給付上訴人報酬,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提供勞務之代價,不得執此逕謂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係以薪資名目發給伊薪資,且為伊加入勞工保險,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證人吳東瀛亦證稱:被上訴人與福和公司合併後,原福和公司之員工均納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亦合併計算,上訴人自請退休時,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我當時有核准他退休,目前在分期付款中」云云(見原審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既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96年間給付上訴人4萬元乙節,雖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惟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另有票款債務糾紛乙情,業據提出他案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36066號及98年度北簡字第2008號卷宗查核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既否認曾允諾上訴人將任職福和公司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計,上訴人復未能就所主張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未可遽認該4萬元乃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之一部分。況縱被上訴人確曾允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403萬5,600元,且迄今僅給付4萬元,尚欠399萬5,600元,則上訴人應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承諾,而非援勞基法之規定為本件請求。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委任關係而無勞基法之適用。上訴人以其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399萬5,6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東瀛到庭,證明兩造間之關係究係委任抑僱傭,本院認證人吳東瀛於原審已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之經過情形詳為論述,無再次到庭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湯美玉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