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劉芸秀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複 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黃昇勇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江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繫屬中變更為黃昇勇,有內政部100年2月16日台內人字第1000034174號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88頁),茲由黃昇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75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口卡片之製作
、黏貼相片及資料註記、過錄、掃瞄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業務,至97年3 月31日止,逐年簽訂按件計酬僱用契約書,僱傭期間為1年或1年半,嗣因電腦建檔之故,不需製作紙本口卡,伊乃負責將舊有口卡資料掃瞄並上傳至電腦。又伊自97年1月1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適用範圍,被上訴人竟於97年間將「按件計酬僱用契約書」(下稱系爭97年僱用契約)之僱傭期間改為3個月(即自97年1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並於97年2 月27日通知伊於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聘,藉此規避勞基法之適用。惟伊受僱被上訴人期間長達22年未曾間斷,為被上訴人建置、更新口卡片資料,以供被上訴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之用,顯非固定事務,更非提供一定數量之勞務即可完成。另被上訴人自62年至今仍持續口卡片更新工作,內政部於86年9 月間將全國戶役政系統全面電腦化時,伊亦繼續從事口卡之工作,並協助電腦化工作,足見伊所從事者非屬特定性工作,且具有繼續性,依勞基法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97年僱用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性質,自不受僱用期間之拘束,且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法定事由,被上訴人不得任意終止,是被上訴人利用經濟上強勢力量迫使伊簽署定期契約,該約依法仍為不定期契約,被上訴人以定期契約期滿不續聘為由終止契約,不僅於法有違,且違反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第4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其解僱係屬非法:
⒈被上訴人於86年即開始朝向電腦化作業,其間並無業務緊縮或
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口卡紙本註記業務於97年12月31日前仍然存在,自98年1月1日後原有口卡片資料仍須掃描建檔至資料庫中,且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重勞上字第23號民事案件中自承在伊離職前,尚未完成之口卡掃描件數有100 萬餘口,而被上訴人戶口科人員自97年1月1日起仍維持每月4,200 口之工作量,與伊經非法解僱前之工作量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無人力裁減之必要。
⒉又被上訴人迄97年3 月14日止並未函請臺北市政府人事處及轉
發各事業單位調查有無相關職缺,足見被上訴人違反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無適當工作安置」之要件,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亦為無效。
⒊再伊任職已23年,且年逾50歲,被上訴人竟未考量伊工作年資
長、年齡較大,且身負家中經濟重任等情,恣意解僱伊,顯已悖於社會相當性原則,且違反勞資間之誠信,實屬權利濫用,其終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自屬非法。
⒋另被上訴人原係以「契約期滿不予續僱」為由解僱伊,然被上
訴人於訴訟中追補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第4 款規定「業務性質變更」之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僅於法有違,且違反誠信原則,亦屬權利濫用。
㈢末查伊遭被上訴人非法解僱後,於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
議中,多次向被上訴人要求回復工作,卻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平均薪資每月32,34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340元。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從事之口卡片工作無繼續性,屬於「特定性工作」,系爭97年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
⒈上訴人係伊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之臨時人員,且自97年
1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故兩造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自不適用勞基法,亦不得依該法定性契約性質,從而,不得將兩造間至96年12月31日止之各段定期僱傭契約與系爭97年僱傭契約合併視為一個整體的「有繼續性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否則即違反法不溯既往原則。
⒉又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主要為口卡片之製作、戶籍登記申請書副
份異動資料註記、過錄及原始口卡片掃瞄等事項,採按件計酬,兩造均認知僅為暫時性、短期性工作,並非長期性之工作,且其工作內容均可期待於短期內完成,亦無繼續性可言,核屬「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自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之「特定性工作」。再因81年間完成「戶警分立」制度,內政部為因應各公務機關應用戶役政資訊之需求,自82年起積極推動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並於86年9 月全面建置完成內政部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介面」,各機關得經由線上查詢、檔案傳輸或磁性媒體交換方式取得戶役政資料,是伊既可於線上取得戶役政資訊及國民個人身分影像資料,即不再有自建口卡片資料之業務需求。至舊有紙本之掃瞄工作因可特定其數量,其性質屬前揭規定之「特定性工作」,且依勞基法第9條第3項規定,並無同法第2項視為不定期契約規定之適用,故系爭97年僱傭契約屬定期契約,在契約期滿即行終止。
㈡縱認兩造間僱傭契約屬不定期契約,本件亦有「業務緊縮」及
「業務性質變更」之情形,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伊自得據此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
⒈伊既可於線上取得戶役政及國民個人身分影像資料,即無繼續
在編制外僱用上訴人註記口卡之需要,而關於口卡片之製作及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異動資料註記、過錄等工作,係以各區戶政事務所轉送「戶籍登記申請書副份」為前提,是紙本通報作業既已於97年12月31日結束,原保存口卡片亦在98年1月1日後全面封存,足證伊已無此等業務需求(即業務緊縮至零)。
⒉關於上訴人承辦口卡片掃描工作,僅限於將口卡片上之「照片
」掃描上傳至資料庫,惟伊已可使用上開「國民身分證相片影像資料系統」,伊因此關閉外勤單位線上查詢口卡片相片之權限,自無庸繼續掃描口卡片上之「照片」。又由伊編制內公務人員執行該項建立數位影像檔工作,人力足敷所需,亦無需於編制外聘用按件計酬之臨時人員。因此,伊有關口卡業務內容,無論口卡紙本或掃瞄作業確已緊縮。
㈢又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前已盡力轉介上訴人前往其他單位
任職,然上訴人並無轉任之意願,且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上訴人。
㈣再上訴人早已知悉伊有上開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
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之事實,兩造並約定於系爭97年僱傭契約期滿時即終止契約,而伊亦分別於97年2月22日、97年2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契約期滿不予續僱」之旨,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報酬,然因上訴人係按件計酬,非採固定月薪,上訴人並無按月請求給付32,340元之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係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仍繼續存在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當事人雙方如就終止契約已達成合意時,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事爭執。又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28 號、19年上字453號、39年台上字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自75年3 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屬非依公務人員法
制進用之臨時人員,負責口卡片之製作、黏貼相片及資料註記、過錄、掃瞄及其他臨時交辦事務,嗣兩造於84年至87年間逐年簽訂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於88年至96年間逐年簽訂按件人員僱用契約書,上訴人之薪資係按件計酬,每口以7.7 元為基準,每月應完成口數最高得至4,200口;又上訴人自97年1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兩造復於97年2月5日簽訂系爭97年僱用契約,約定僱用期間溯及自97年1月1日起至同年3 月31日止,嗣被上訴人於97年2 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契約期滿不予續僱」之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等情,有服務證明書、僱用契約書、被上訴人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9至27、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證人呂碧宗證稱:伊約在95年至98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戶口科
科長,當時因局長不同意上訴人等臨時人員續聘,將簽呈退回,上訴人等臨時人員則表示年關將至,如不讓他們工作,似乎不近人情,伊乃又向局長報告,希望局長同意續聘,但局長認為他們已經沒有工作量,契約期滿就不應再續聘,後來伊向局長建議讓他們做到過年後,局長同意並請副局長召開會議,當時伊、王添裕股長有參加,會計室、人事室、法規室亦有派人參加,伊等開會結論決定要讓上訴人等臨時人員繼續工作,伊在開會後有將續聘至97年3 月31日的結論告訴上訴人等臨時人員,他們當時反應的情形不同,有些人表示要繼續爭取,有些人則表示可以接受,後來伊等就上簽呈給局長批准,批准後要與上訴人等臨時人員簽約時,有些人同意簽約,有些人則不同意簽約,伊私下有與不同意簽約的臨時人員溝通,並表示簽約可以多拿幾個月的薪水,簽約對他們比較有保障,後來被上訴人就召開97年1 月31日專案會議,開完會後就通知上訴人等臨時人員簽新約,伊當時都有將開會的結論告訴他們,他們在簽新約前也有互相討論過才陸續簽約,有些人比較早簽,有些人比較晚簽,伊與王添裕股長在他們簽新約前,就有告訴他們被上訴人在97年3月31日契約期滿後不再續聘,後來上訴人等14位臨時人員不斷陳情,他們有一些人表示不是心甘情願去簽新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74、75頁,本院100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王添裕證稱:伊自96年7 月起擔任被上訴人戶口科註記股股長,當時戶口科辦事員吳世嫻上簽呈要辦理上訴人等14位臨時人員續約事宜,但因局長認為電腦上已可查得戶役政、身分證及照片檔案等資料,無須再浪費人力作口卡的工作,所以簽呈未經局長核可就被退回,當時並未要續聘上訴人等14位臨時人員,後來呂碧宗科長找上訴人等14位臨時人員開會,伊也有參加,呂科長向他們表示局長不同意續聘,但他們表示戶口科有預算,為何不再續聘他們1 年,並要求呂科長向局長求情,希望能再延長契約1 年,後來戶口科同仁也認為年關將近,如不續聘,上訴人等臨時人員不好過年,所以呂碧宗科長就向局長反映,局長即請副局長開會討論,副局長就找伊、呂碧宗科長、法規室代表、人事室專員黃美華等人開會,初步結論考量年關將近,並配合警政署勤區查察處理系統開放使用期程(即97年1月1日至97年3月31日是試辦期間,97年4月1日起正式使用),原則上決定再續約3個月,約滿不再續聘,伊等於會後即上簽呈請局長批准上訴人等臨時人員再續約3 個月,約滿不再續聘,局長批准後,科長就將簽呈結論告訴上訴人等臨時人員,但他們不願簽新約,伊等乃又上簽呈召開會議討論如何解決,呂碧宗科長私下也與上訴人等臨時人員溝通,表示簽新約對他們比較有利,後來他們就同意簽新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71至74頁,同前筆錄),證人吳世嫻證稱:伊自77年2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戶口科辦事員,兩造歷年所訂僱用契約書均由伊承辦,兩造每次都要等議會通過預算後才簽訂新契約,議會通過預算的時間大概在12月下旬,所以伊通常會先上簽呈,等預算通過後,再與臨時人員簽約,但僱傭期間都溯及從當年度1月1日起算,議會如未通過預算,戶口科就無經費可聘僱臨時人員,被上訴人就不會與臨時人員簽訂新約,原契約就會終止,臨時人員就必須離職,上訴人等臨時人員自被上訴人之業務電腦化後,就知道有可能不會續聘,所以有機會就會想調到其他單位任職;伊有針對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上簽呈請示,但長官認為沒有必要再續聘,簽呈就被退回,後來呂碧宗科長表示他有找上訴人等臨時人員開會,要伊準備簽訂3個月之契約,約滿不再續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9至71頁,同前筆錄)。經查上開證人所述不僅互核相符,且與97年1月2日內政部警政署函,被上訴人戶口科97年1月22日簽、97年1月30日簽、97年2月1日簽、97年2 月12日簽,及被上訴人戶口科按件計酬人員契約期滿後續處理事宜第1次、第2次及第3 次專案會議會議紀錄等文書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㈢第23、66頁證物袋)相合,自堪採信。
㈢本院綜合上情,並斟酌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7年1 月27日
要伊等14位臨時人員簽訂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其中7位在97年1月27日收到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時就立刻簽名,伊等其餘7位則一直等到被上訴人於97年2月5日發函要伊等7人在同年2月15日前簽約時,發覺已無法改變現實,也為了金錢,才簽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又伊等在收到上開被上訴人97年2月5日書函後,有去問王股長及呂科長,他們表示系爭97年僱用契約期滿即不再續聘,伊等才知道被上訴人只同意簽約3 個月,約滿不再續聘,但因伊等如未簽約,就沒有休假,也沒有年終獎金,當時已經快過年,所以伊就在97年2月5日簽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6、77頁,同前筆錄),及兩造於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明定:「壹、僱用期間:自中華民國97年1月1日起至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止。…伍、受僱人員應負之責任與義務:…甲方(即被上訴人)如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乙方(即上訴人)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由甲方支付乙方資遣費。」等情,認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本應於96年12月31日期間屆滿時消滅,惟因上訴人等臨時人員一再商請被上訴人原戶口科科長呂碧宗及註記股股長王添裕居中協商後,被上訴人始同意再續約3 個月,約滿不再續聘,上訴人嗣亦同意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前提下,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並於97年3月間領取離職儲金388,339元(見原審卷第72、73頁,被上訴人戶口科簽、儲金存款解約覆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並將該契約書交予被上訴人時,即堪認上訴人承諾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其意思表示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規定參照),無需上訴人再另對上訴人為任何承諾之意思表示,兩造自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終止僱傭契約,依前開說明,兩造均應受該終止僱傭契約之合意所拘束,不得事後藉詞反悔,再為爭執。
㈣再由前揭證人呂碧宗、王添裕之證詞,及97年1月2日內政部警
政署函、被上訴人戶口科97年1 月22日簽所載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㈢第66頁證物袋),可知被上訴人局長當時認為上訴人等臨時人員已無工作量,始決定不再續聘,嗣後純係考量年關將至,並配合警政署勤區查察處理系統開放使用期程,才決定再續約3 個月,並非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亦於誠信原則無違。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勞基法之適用,始將系爭97年僱用契約之僱傭期間改為3 個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㈤另上訴人等臨時人員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後,
雖自97年2 月21日起即不斷向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議員林瑞圖、臺北市議會等單位陳情,嗣更向臺北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惟兩造既係透過呂碧宗及王添裕居中,經由多次溝通、協調後,始達成共識而簽訂系爭97年僱用契約書,則上訴人嗣後縱有再為陳情或申請調解,亦無礙於兩造已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認定。況上訴人等臨時人員最初陳情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同意渠等續留原單位或轉介至其他單位任職,直至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始主張本件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基法規定不得任意終止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應回復渠等之工作或安置其他工作,否則亦應依勞基法規定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上開陳情均未提及兩造協商過程及結果,更未否認兩造合意於97年3 月31日終止僱傭契約,有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陳情書、開會通知、被上訴人戶口科簽、臺北市議會書函及會議紀錄、被上訴人書函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2、91頁,本院卷第35、36、43至48頁證物袋),足見上訴人等臨時人員前揭陳情僅屬上訴人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後之反悔行為,並無法推翻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上訴人嗣後再予翻異,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僱傭契不合法云云,亦不足採。
㈥因此,兩造係合意於97年3 月31日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上訴人
亦係基於該合意而離職,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係約定於系爭97年僱傭契約期滿即終止契約,且其於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前即分別於97年2 月22日、同年月27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契約期滿不予續僱」之旨一節,為可採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經濟上強勢力量迫使伊簽署定期契約,並以定期契約期滿不續聘為由終止契約,不僅於法有違,且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兩造係經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亦係基於該合意而離職並領取離職金,業如前述。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前述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亦難採信。
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既於97年3 月31日合法終止,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1日起至回復上訴人工作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32,340元,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末查兩造係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另依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是否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