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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字第87號上 訴 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何業芳

林景深蕭賢經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複 代理人 張譽尹律師被 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薛琦訴訟代理人 李新興律師

史 馨律師郭哲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為一定之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上訴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於訴訟中

更名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其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何業芳、林景深、蕭賢經,有上訴人新任理監事名冊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至26頁) ,茲由何業芳、林景深、蕭賢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4年7 月19日、92年5月13日、91年3月12日、89年2月22日通過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下稱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96年11月20日、96年1月16日、95年11月21日、94年7月19日通過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考績辦法」(下稱年度考績辦法)無效;㈢被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11月20日通過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96年12月28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無效;㈡被上訴人不得施行99年11月16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查上開聲明之請求(即追加之訴部分)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次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再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定之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修訂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1條第1項、第29條等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不得實施上開辦法之不作為義務,而請求確認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無效,及被上訴人不得施行上開辦法。而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制定之目的,在評量被上訴人之員工關於目標達成之績效表現及職場行為,以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降)薪、獎懲、培育、工作調整、核發獎金及勞動契約終止之依據,依勞基法第70條第4款、第9款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5款、第39條之規定,在性質上為工作規則,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本件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私法上權利之爭執,而為民事訴訟之範疇,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在性質上為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規定,民事法院並無審判權限云云,自不足採。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訂有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以規範所

屬勞工之考評、工資、獎金、終止勞動契約事由等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70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上開辦法在性質上屬工作規則,為勞動契約之一部。惟被上訴人自89年起即陸續單方修訂前開辦法,經伊及勞工多次表示反對,仍未與勞工協商,伊會員大會乃於96年1 月10日通過對被上訴人起訴乙案,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出具選定書,選定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伊為工會,依伊章程第3 條、第6條第6款、工會法第1條、第5條第14項等規定,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所定適格之被選定人。又法無明文禁止於第二審為選定行為,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亦未禁止撤回選定之人再重為選定,則陳慧萍於原審撤回選定後,復於本院重行選定,商慧萍於本院為選定行為,均屬合法。再上開辦法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個別勞工皆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自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另被上訴人片面變更工作規則,且缺乏合理性及必要性,伊會員之勞動基本權自受有損害,將來更可能因不公平之考評制度受害,是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預為解決紛爭之機能,應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片面修訂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1

條第1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經伊或勞工之同意,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⒈依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前段規定,績效獎金係全公

司達成一定年度指標時,勞工即可獲得之報酬,而被上訴人從未降低或刪除績效獎金之預算,亦從未因績效獎金超過公司預算而減少發放,足見績效獎金在性質上為經常性給付,而非恩惠性給予,自屬勞基法所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未與勞工協議即逕為調整,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

⒉又被上訴人未與其員工協議即變更勞動條件,且其變更欠缺合

理性及必要性,致其員工受有不利益,損及其員工之既得權利,對於反對之員工應屬無效:

⑴依84年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若年度達成比率為百

分之百時,所有員工原則上可獲得3.5 個月薪資之績效獎金(92年修訂後改為4 個月),惟自89年修訂後,改採等級制,91年修訂後,並將個人及部門績效評核等級細分為5 等級,並將對應權數差距擴大,致個人及部門績效被評定為第5 級之員工,無法獲得績效獎金。又員工間所獲績效獎金之差距,可能高達8個月(評定為第一等之員工可獲得8個月薪資),且自94年強制分級制實施以來,每年度約有32%至42%之員工受領績效獎金低於平均值,上開修訂之規定對勞工自屬不利益。

⑵又被上訴人評核個人績效時,實際上係以個人之考績為據,然

個人考績之成績採取百分制,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

4 項為評核標準,不僅占百分之50之「操行、學識、才能」與績效無關,「工作」乙項之考績更無具體明確之換算標準。又94年修訂後之規定將部門績效所占比率提高,但各部門業務項目迥異,缺乏比較基準,且導致表現良好之員工無法受到適當評價,如個人或部門績效不佳,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亦未提供任何改善依據,足見上開修正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

㈢被上訴人片面修訂系爭年度考績辦法,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9條之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

⒈被上訴人於94年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規定考績為丁等之員工應

予解僱或免職,使雇主得在不具備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逕予解僱或免職考績為丁等之員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上開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規定雇主得拒絕分配獎金予無過失但考績為丙、丁等之勞工,亦違反勞基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上開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均屬無效。

⒉再依被上訴人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規定,被上訴人強制一定比

例之員工必須獲得丙等或丁等之考績,使某些員工完全無法受到獎勵,甚至遭受解僱之威脅。況上開年度考績辦法所採取之「強制分級制」原為泡沫經濟消退後組織精簡之手段,已於89年間為各大企業所揚棄,論者亦發現該制度並無助於整體效率之提升,反而衍生勞資爭議,足見上開修正對勞工不利,且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對反對之勞工自屬無效。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

法為無效,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自有不得實施上開辦法之不作為義務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如前述)。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95年11月21日、94年7月19日、92年5月13日、91年3月12日及89年2月22日通過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無效;⒊確認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96年12月28日、96年11月20日、96年1月16日、95年11月21 日及94年7 月19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無效;⒋被上訴人不得施行96年11月20日通過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及99年11月16日、96年12月28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⒌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就前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之章程未明定上訴人得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

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亦屬無效。又如附表所示編號81、83之選定人張玨、薛博仁於上訴人起訴後已離職,非屬上訴人之會員,自不得再選定上訴人實施訴訟;而選定人陳慧萍既已聲明撤回選定,自不得於本院重新選定,商慧萍於原審既未選定,亦不得於本院為選定行為。再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無效,影響伊全體員工之權利,對於伊全體員工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上訴人僅受其中91名員工選定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為不適格。

㈡又個別勞工如因工資、獎金等權益受損時,得自行提起請求回

復工資、獎金等訴訟,且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係依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指示辦理修正,並經金管會核准、施行,性質上為行政內規,而上開辦法既受金管會監督,應發放之獎金總額亦不因伊修正上開辦法而減少,勞工權益自不受影響,足見上訴人訴請確認上開辦法無效,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再伊係基於經營管理權,為規範勞資權利義務有關事項而訂定

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上開辦法自非屬勞基法第70條或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之工作規則。又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所發放之績效獎金僅為勉勵性給予,自非屬勞基法上之工資,故伊單方修正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增訂免職或解僱考績丁等勞工,及拒絕分配獎金予無過失之丙、丁等勞工之規定,並未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4款及第29條之規定,自無勞基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亦非屬對勞工不利益之變更。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為工作規則,惟伊係依主管機關金管會指示修正該辦法,自有維持繼續經營與競爭力之合理性及正當性,而得單方面就該辦法為不利益之變更。況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均明定:「本辦法經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等語,足見伊修正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後,只須該辦法經伊公司董事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備,即已生效。是上訴人確認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無效,並請求伊不得施行上開辦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即『非

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第1 項情形準用第42條及第4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之章程未明定上訴人得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係屬無效;又如附表所示編號81、83之選定人張玨、薛博仁於上訴人起訴後已離職,非屬上訴人之會員,自不得再選定上訴人實施訴訟,而選定人陳慧萍既已聲明撤回選定,自不得於本院再重新選定,商慧萍於原審既未選定,亦不得於本院為選定行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上訴人係依工會法設立登記之公益社團法人,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並有上訴人之章程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至36頁),而上開章程第3 條既規定:「本會以保障會員權益,增進會員知能,謀求會員福利,促進證券業務發展,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第6 條規定:「本會任務如左: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團結會員互助合作,保障會員權益。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勞資或會員間糾紛事件之調處事項。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合於第三條宗旨及其他法規之事項。」等旨(見原審卷㈠第30頁),足見上訴人設立之目的包括保障其會員權益及謀求其會員福利,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會員自得基於此目的而選定上訴人為渠等起訴。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89之上訴人之會員於原審,編號90、91之上訴人之會員於本院,分別選定上訴人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而上開選定人於選定時均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且均為上訴人之社員,在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相同,具有法律上之共同利益,有選定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 第178、179、181、183、187、185、188、191至193、197、198、202、203、207至209、211、213、21

5、218至221、223、224、239至241、244、246、248、251、2

59、267、268、272、275、277、278、281、282、284、285、

289、292、294、296、297、299至301、304、308、314 、317、322、326、330、331、338至342、344、346、350、351、35

3、359、388、390、392、394、396、399、400、412、416、4

23、424、430、432、436、439、443、446、449,本院卷㈢第

27、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自得為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提起本件訴訟。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章程未明定上訴人得被選定為訴訟當事人,本件訴訟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人所為訴訟行為係屬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如附表所示編號81、83之選定人張玨、薛博仁雖於選定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後,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惟渠等既已合法選定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在渠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3項準用第42條規定,以文書撤銷選定前,其選定之效力不因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不再屬上訴人之會員,而受有影響。又如附表所示編號90、91之選定人陳慧萍、商慧萍雖於本院選定上訴人為渠等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違反前開規定。是被上訴人辯稱:選定人張玨、薛博仁已離職,非屬上訴人之會員,不得再選定上訴人實施訴訟,而選定人陳慧萍既已聲明撤回選定,自不得於本院再重新選定,商慧萍於原審既未選定,亦不得於本院為選定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訴訟程序之簡化,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與其餘被上訴人之員工間,原即無必須合一確定之關係,非屬依法律之規定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類型,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生起訴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訴訟對於伊所屬全體員工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上訴人僅受其中91名員工選定為訴訟當事人,自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

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修訂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復未經伊或勞工之同意,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又被上訴人片面修訂年度考績辦法,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9條之規定及工作規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亦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是否有效存在,並不明確,且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制定之目的,在評量被上訴人之員工關於目標達成之績效表現及職場行為,以考核結果作為升遷、晉(降)薪、獎懲、培育、工作調整、核發獎金及勞動契約終止之依據,在性質上為工作規則,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業如前述,則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是否具有效力,即屬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效力之爭執,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不符云云,即非可採。

再「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

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津貼及獎金。福利措施。…」;「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固為勞基法第71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其變更時亦同,是工作規則如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發生拘束力,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雖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雇主為因應勞動條件變化,就工作規則為不利益變更,如符合多數勞工之利益,同時亦滿足企業經營之必要,具合理性時,自不宜因少數勞工之反對,即一味否認其效力,故於有此情形時,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即雇主於工作規則為合理性之變更時,為兼顧雇主經營事業之必要性及多樣勞動條件之整理及統一,其雖違反團體協約之約定,應無須勞方之同意,仍屬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免造成勞動條件分歧,違反工作規則旨在統一勞動條件之特性,而無法因應企業經營之需要及滿足多數勞工之利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程序,且未取得伊或勞工之同意,於89年2 月20日後多次單方修訂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影響勞工受領績效獎金之權益,且於94年7 月19日後多次單方修訂年度考績辦法,而得解僱或免職考績丁等員工,及拒絕分配獎金予無過失之考績丙、丁等員工,並增列各等級考績人數比例限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1條第2項規定,於84年6月

29日訂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本公司於年度結束時,依本辦法辦理員工績效評估及考核,並按年度績效評估標準達成之比率發放員工績效獎金。全年達成績效評估標準比率百分之百時發給三點五個月薪給;未達成百分之百時,按實際達成比率發給之;又為獎勵當年度曾獲記功表現優異之員工,除發給上述比率之績效獎金外,得在不超過本公司三點五個月薪百分之十以內,另行加發之;但如未達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之最低達成比率時,則不發給員工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見該辦法係依員工在該年度之績效表現作為評估標準。嗣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2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本公司於年度結束時,依本辦法辦理員工績效評估及考核,並按年度績效評估標準達成之比率發放員工績效獎金。全年達成績效評估標準時發給三點五個月薪給,超出或低於標準時,按實際達成比率發給之;但如未達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半度績效評估標準之最低達成比率時,則不發給員工績效獎金。」,第4條規定:「員工績效獎金之分派如次:㈠個人績效獎金占百分之九十,按職務責任劃分,並就各該職務內個人之績效評核區分等級後,參考個人級次薪給分派,計算公式如附表一。㈡部門績效獎金占百分之十,由董事長、總經理依部門表現分派,計算公式如附表二。㈢員工個人績效評等,由各部門依績效分別評核各等級人員後,呈請總經理核定;部門主管及副總經理之績效評等由總經理評核,報請董事長核定。㈣核派部門績效部分,考量因素為部門專業水平、業務性質、整體績效等因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0至52頁),足見該辦法係以個人績效占90%、部門績效10%評估員工績效,並將員工績效區分甲【權數(即員工可領取績效獎金之計算值)為1.2 】、乙(權數為1.0)、丙(權數為0.8)3等級;被上訴人於91年3月12日再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仍繼續維持個人績效占90%,部門績效占10%之制度,然將員工績效區分5等級,各有其權數(即第1級為1.5、第2級為1. 25、第3 級為

1.0、第4級為0.75、第5級為0.5)(見原審卷㈢第13至15頁);被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仍繼續維持個人績效占90%,部門績效占10%之制度,然將全年績效達成評估基準發3.5個月薪給之規定,修正增加為4個月薪給(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將個人績效降為60%,部門績效調高為40% ,員工績效表現仍採5等級制,但修改每級之權數為第1級2.0、第2級1.5、第3級

1.0、第4級0.5、第5級0,並訂定第1級至第5級所占人數比例(見原審卷㈠第55、56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將個人績效增加為70%,部門績效降低為30%,但仍繼續維持5等級制,且每一等級有一定比例(見原審卷㈠第57、58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將個人績效增加為75%,部門績效降低為25%,第1級至第5級所占人數及權數分別為第1級及第2級合計為30%、權數分別為1. 5及

1.2,第3級為40%、權數為1,第4級及第5級合計為30%、權數分別為0.8及0.5(見原審卷㈡第192、193頁)。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附於原審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被上訴人依其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於80年1 月30日訂

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年度考績辦法第3 條規定:「年度考績按下列標準分別評定:㈠工作:50%,㈡操行:20%,㈢學識:15%,㈣才能:15%。」,第4 條規定:「年度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丁等:未滿六十分。」,第5 條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甲等:晉薪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薪資獎金,薪級已達最高級者,給予兩個月薪資之獎金。乙等:晉薪一級,並給予半個月薪資之獎金,薪級已達最高級者,給予一個月薪資之獎金。丙等:不予獎勵。丁等:免職或解僱。」(見原審卷㈠第94、95頁);嗣被上訴人於94年7 月19日修正之年度考績法,將考績等第修正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丁等,優等人數占10%、甲等人數占55%、乙等人數占31%、丙等及丁等人數合占4 %(見原審卷㈠第96、97頁);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1日修正之年度考績法,仍維持考績等第為優等、甲等、乙等、丙等及丁等,但將丙等及丁等比例變更為合占2%至4 %,且考列丁等者,經提請人事評議小組(下稱人評會)審議,經決議留任者降薪2 級(見原審卷㈠第98、99頁);被上訴人於96年1 月16日修正之年度考績法就等第及所占人數比例,仍維持與95年11月21日修正之規定相同(見原審卷㈠第

100 、101 頁);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0日修正之年度考績法仍維持上開規定,但將甲等及乙等所占人數分別調高為58%、31%至32%,丙等及丁等人數所占人數降為不超逾1 %,並於第10條規定增列考績結果經核定後自考績年度之次年1 月1 日起生效,考列丁等經人評會決議應予免職者,於核定並通知之日生效(見原審卷㈡第52、53頁);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99年11月16日修正之年度考績法就等第及所占人數比例,均維持與96年11月20日修正之規定相同(見原審卷㈡第382 頁,本院卷㈣第55頁)。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年度考績法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再被上訴人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訂定之人事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本公司得視業務績效達成情況,於核定預算內酌發員工績效獎金,其發給之方式,由管理部研擬提報董事會議通過後辦理。」(見原審卷㈠第38頁),84年6 月29日訂定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但如未達報奉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之最低達成比率時,則不發給員工績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8頁),足見上開考績獎金之考評標準原即是依年度考績獎懲之結果(見原審卷㈠第44頁,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辦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並非對所有員工均一律發給績效獎金,而需視業務績效是否達成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在被上訴人核定之預算內,始酌予發給,且若遭評定為丙等或丁等者,亦不能領取考績獎金。

㈣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上訴人雖多次變更績效獎金之分配方

式,惟其提供員工分配之績效獎金總額始終相同(見原審卷㈢第192 頁背面),且於上訴人及員工表示反對修正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之規定後,仍不斷與上訴人及員工溝通(見原審卷㈠第73頁,原審卷㈢第219、288頁,原審卷㈣第

37、38、210、284至286頁,原審卷㈤第8至12頁;本院卷㈡第45至51頁,本院卷㈣第72至74頁)等情,認被上訴人係民營公司組織,背負國內外日益增加之輿論及競爭壓力,並經主管機關金管會要求修正考績獎金及績效獎金之發放規定後(見原審卷㈢第294 頁),乃依公司預算額度及員工績效達成率等情形,修正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之規定,將績效評估、考核、獎勵、晉(降)薪、契約終止等各項勞動條件予以整理、修正,並在不改變績效獎金總額之前提下,變更該獎金分配之方式,一改以往不論員工表現良窳,均一律獎勵之齊頭式假平等,將績效獎金充分利用,以激勵員工潛能,提升經營績效,增加公司競爭力,達成公司預定成長目標,自其修正之內容及必要性觀之,並未全部或一部剝奪勞工依勞動契約所得享有之既得權,客觀上難謂對勞工不利,而不具合理性、必要性及社會相當性。從而,上開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非屬欠缺合理性及必要性,自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違反團體協約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修正之辦法違反勞基法第71條規定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而無效,為無理由,上訴人自亦不得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加以施行。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評核個人績效時,不僅占百分之50之

「操行、學識、才能」與績效無關,「工作」乙項之考績更無具體明確之換算標準;又94年修正後之規定將部門績效所占比率提高,但各部門業務項目迥異,缺乏比較基準,且如個人或部門績效不佳,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亦未提供任何改善依據;再年度考績辦法所採取之「強制分級制」原為泡沫經濟消退後組織精簡之手段,該制度無助於整體效率之提升,反而衍生勞資爭議云云,惟此乃績效評估之執行或需另訂配套措施之問題,尚難作為認定不利益變更之依據。

㈥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勞資協商程序,且未取得伊或

勞工之同意,其片面變更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之規定,依勞基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本可單方訂定、變更工作規則,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協議被上訴人在修正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年度考績辦法時,應經勞工或上訴人之同意。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不足取。

另「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績效獎金,乃雇主為激勵員工士氣,按績效由盈餘抽取部分而發給,屬於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即非屬工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前段規定,績效獎金係被上訴人公司達成一定年度指標時,勞工即可獲得之報酬,在性質上為經常性給付,係屬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被上訴人未與勞工協議,即片面修訂系爭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逕予調整績效獎金,違反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而為無效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並非對所有員工均一律發給績效獎金,而需視業務績效是否達成主管機關核定之年度績效評估標準,且需在被上訴人核定之預算內,始酌予發給,業如前述(見原審卷㈠第38、44、48頁,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辦法第11條、第39條,84年6 月29日訂定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第3 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績效獎金在性質上,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員工潛能,提升企業經營績效,以達成預定目標所為之獎勵、恩惠性之給與,並非經常性給與,非屬工資,自無勞基法第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

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規定考績為丁等之員工應予解僱或免職,使雇主得在不具備法定終止勞動契約事由之情形下,逕予解僱或免職考績為丁等之員工,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又上開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規定雇主得拒絕分配獎金予無過失但考績為丙、丁等之勞工,亦違反同法第29條之強制規定,依同法第71條規定,上開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均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第5條第4款已規

定年終考績列丁等者,提請人評會審議,而人評會決議結果亦可能為繼續留任(見原審卷㈡第382、383頁),且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8日修正之績效評估及考績辦法、年度考績辦法僅規定其中丙等、丁等合計人數不超過1% ,則經年終考績後,未必會產生考列丁等之員工,而被上訴人人評會決議將考列丁等之員工解僱,仍需符合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解僱事由,足見上開年度考績辦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一節,尚屬無據。

㈡又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係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

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規定參照),且被上訴人核發員工之獎金,包括考績獎金、績效獎金、年終獎金、紅利等,有證券週邊單位年度績效評估標準討論題綱、證券週邊單位各項獎金發放建議比較表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㈢第289至293頁),自不能以上開96年12月28日年度考績辦法規定考列丙等及丁等人員不能得獲得考績獎金,即謂其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修正之年度考績辦法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一節,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96年11月20日、95年

11月21日、94年7月19日、92年5月13日、91年3月12日及89 年

2 月22日通過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無效;㈡確認被上訴人96年12月28日、96年11月20日、96年1月16日、95年11月21 日及94年7 月19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無效;㈢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施行96年11月20日通過之績效評估及考核辦法、96年12月28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99年11月16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無效;㈡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施行99年11月16日通過之年度考績辦法,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瑜娟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姓 名 │ 任職部門 │ 到職日期 ││ │ │ 名 稱 │ (民國) │├──┼────┼─────┼──────┤│ 1 │ 鐘玉蘭 │ 監視部 │64年1月30日 │├──┼────┼─────┼──────┤│ 2 │ 梁文娥 │ 交易部 │64年8月1日 │├──┼────┼─────┼──────┤│ 3 │ 張慈錦 │ 交易部 │72年5月1日 │├──┼────┼─────┼──────┤│ 4 │ 韓雅苓 │內部稽核室│73年1月23日 │├──┼────┼─────┼──────┤│ 5 │ 馬思慧 │ 財務部 │73年6月11日 │├──┼────┼─────┼──────┤│ 6 │ 柯敏玲 │電腦作業部│74年12月12日│├──┼────┼─────┼──────┤│ 7 │ 曹本平 │ 稽核部 │75年1月1日 │├──┼────┼─────┼──────┤│ 8 │ 陳麗瑩 │電腦規劃部│75年8月2日 │├──┼────┼─────┼──────┤│ 9 │ 李玲玉 │ 稽核部 │75年8月2日 │├──┼────┼─────┼──────┤│ 10 │ 楊亞欣 │電腦規劃部│76年4月1日 │├──┼────┼─────┼──────┤│ 11 │ 陳豐思 │上市服務部│76年5月6日 │├──┼────┼─────┼──────┤│ 12 │ 張治雲 │電腦作業部│76年7月1日 │├──┼────┼─────┼──────┤│ 13 │ 吳崑明 │ 稽核部 │76年11月9日 │├──┼────┼─────┼──────┤│ 14 │ 詹勳良 │ 稽核部 │76年11月16日│├──┼────┼─────┼──────┤│ 15 │ 張玉梅 │電腦規劃部│77年6月1日 │├──┼────┼─────┼──────┤│ 16 │ 蕭賢經 │電腦作業部│77年6月13日 │├──┼────┼─────┼──────┤│ 17 │ 李銘森 │ 交易部 │77年7月2日 │├──┼────┼─────┼──────┤│ 18 │ 毛立強 │ 交易部 │77年8月1日 │├──┼────┼─────┼──────┤│ 19 │ 王卓英 │ 稽核部 │77年8月1日 │├──┼────┼─────┼──────┤│ 20 │ 林當茂 │企劃研究部│77年8月22日 │├──┼────┼─────┼──────┤│ 21 │ 楊毓才 │資訊服務部│77年9月1日 │├──┼────┼─────┼──────┤│ 22 │ 劉博仁 │ 交易部 │77年9月16日 │├──┼────┼─────┼──────┤│ 23 │ 鄭金河 │資訊服務部│77年12月13日│├──┼────┼─────┼──────┤│ 24 │ 華龍駒 │ 稽核部 │77年12月16日│├──┼────┼─────┼──────┤│ 25 │ 魯敬芳 │電腦作業部│77年12月20日│├──┼────┼─────┼──────┤│ 26 │ 溫鵬榮 │資訊服務部│77年12月23日│├──┼────┼─────┼──────┤│ 27 │ 黃國強 │電腦規劃部│77年12月27日│├──┼────┼─────┼──────┤│ 28 │ 曾銘洲 │電腦作業部│78年1月7日 │├──┼────┼─────┼──────┤│ 29 │ 孟祥君 │ 稽核部 │78年3月1日 │├──┼────┼─────┼──────┤│ 30 │ 何業芳 │企劃研究部│78年3月6日 │├──┼────┼─────┼──────┤│ 31 │ 林幸輝 │ 交易部 │78年5月1日 │├──┼────┼─────┼──────┤│ 32 │ 林景深 │ 稽核部 │78年5月1日 │├──┼────┼─────┼──────┤│ 33 │ 黃桂崇 │上市服務部│78年5月1日 │├──┼────┼─────┼──────┤│ 34 │ 陳昭伶 │ 交易部 │78年5月8日 │├──┼────┼─────┼──────┤│ 35 │ 林振東 │ 監視部 │78年5月8日 │├──┼────┼─────┼──────┤│ 36 │ 鄧應敏 │電腦規劃部│78年5月8日 │├──┼────┼─────┼──────┤│ 37 │ 黃明勝 │ 稽核部 │78年5月8日 │├──┼────┼─────┼──────┤│ 38 │ 陳姬萌 │內部稽核室│78年5月16日 │├──┼────┼─────┼──────┤│ 39 │ 鄭敏坤 │電腦規劃部│78年5月22日 │├──┼────┼─────┼──────┤│ 40 │ 徐炳全 │電腦規劃部│78年6月1日 │├──┼────┼─────┼──────┤│ 41 │ 陳恂新 │電腦規劃部│78年6月1日 │├──┼────┼─────┼──────┤│ 42 │ 梁美珠 │ 稽核部 │78年9月1日 │├──┼────┼─────┼──────┤│ 43 │ 辛立華 │ 交易部 │78年10月26日│├──┼────┼─────┼──────┤│ 44 │ 翁淑如 │ 交易部 │78年10月30日│├──┼────┼─────┼──────┤│ 45 │ 施素琬 │ 監視部 │78年11月6日 │├──┼────┼─────┼──────┤│ 46 │ 黃昭豐 │企劃研究部│78年11月8日 │├──┼────┼─────┼──────┤│ 47 │ 李傑雄 │電腦規劃部│78年11月11日│├──┼────┼─────┼──────┤│ 48 │ 王敏娟 │ 交易部 │78年11月14日│├──┼────┼─────┼──────┤│ 49 │ 佘季仲 │ 監視部 │78年11月14日│├──┼────┼─────┼──────┤│ 50 │ 洪文堅 │ 交易部 │78年11月14日│├──┼────┼─────┼──────┤│ 51 │ 戴文媛 │上市服務部│78年11月14日│├──┼────┼─────┼──────┤│ 52 │ 楊金銘 │電腦作業部│78年11月14日│├──┼────┼─────┼──────┤│ 53 │ 吳家傳 │電腦規劃部│78年11月20日│├──┼────┼─────┼──────┤│ 54 │ 江財銘 │電腦規劃部│78年11月21日│├──┼────┼─────┼──────┤│ 55 │ 毛延聰 │ 稽核部 │78年12月23日│├──┼────┼─────┼──────┤│ 56 │ 王欽文 │ 監視部 │78年12月30日│├──┼────┼─────┼──────┤│ 57 │ 黃美玲 │企劃研究部│78年12月30日│├──┼────┼─────┼──────┤│ 58 │ 王孔隆 │企劃研究部│79年2月1日 │├──┼────┼─────┼──────┤│ 59 │ 張雅湄 │企劃研究部│79年7月10日 │├──┼────┼─────┼──────┤│ 60 │ 彭桂星 │內部稽核室│79年7月10日 │├──┼────┼─────┼──────┤│ 61 │ 陳志宏 │ 交易部 │79年7月11日 │├──┼────┼─────┼──────┤│ 62 │ 賴曉帆 │ 監視部 │79年7月11日 │├──┼────┼─────┼──────┤│ 63 │ 楊凡宜 │ 監視部 │79年7月11日 │├──┼────┼─────┼──────┤│ 64 │ 喬繼昌 │ 稽核部 │79年7月11日 │├──┼────┼─────┼──────┤│ 65 │ 方建強 │ 稽核部 │79年7月11日 │├──┼────┼─────┼──────┤│ 66 │ 李俊昌 │電腦作業部│79年7月12日 │├──┼────┼─────┼──────┤│ 67 │ 趙明宗 │電腦規劃部│79年7月19日 │├──┼────┼─────┼──────┤│ 68 │ 莊詠玲 │ 稽核部 │79年7月21日 │├──┼────┼─────┼──────┤│ 69 │ 陳建宏 │企劃研究部│79年8月1日 │├──┼────┼─────┼──────┤│ 70 │ 傅余隆 │ 稽核部 │80年4月17日 │├──┼────┼─────┼──────┤│ 71 │ 江逸鴻 │ 監視部 │80年5月1日 │├──┼────┼─────┼──────┤│ 72 │ 李 芃 │法務議事部│80年11月1日 │├──┼────┼─────┼──────┤│ 73 │ 黃孟萍 │ 監視部 │87年8月1日 │├──┼────┼─────┼──────┤│ 74 │ 陳儷文 │ 監視部 │87年8月1日 │├──┼────┼─────┼──────┤│ 75 │ 何姍齡 │電腦規劃部│89年9月1日 │├──┼────┼─────┼──────┤│ 76 │ 黃閎昕 │電腦規劃部│89年9月1日 │├──┼────┼─────┼──────┤│ 77 │ 林奇瑩 │電腦規劃部│89年9月1日 │├──┼────┼─────┼──────┤│ 78 │ 吳玉秀 │電腦作業部│93年8月1日 │├──┼────┼─────┼──────┤│ 79 │ 蘇獻清 │電腦規劃部│93年8月23日 │├──┼────┼─────┼──────┤│ 80 │ 吳青華 │電腦規劃部│94年7月19日 │├──┼────┼─────┼──────┤│ 81 │ 張 玨 │已於上訴人│95年3月20日 ││ │ │起訴後離職│ │├──┼────┼─────┼──────┤│ 82 │ 蔡慶發 │電腦規劃部│95年7月3日 │├──┼────┼─────┼──────┤│ 83 │ 薛博仁 │已於上訴人│95年7月3日 ││ │ │起訴後離職│ │├──┼────┼─────┼──────┤│ 84 │ 吳孟賢 │電腦作業部│95年7月17日 │├──┼────┼─────┼──────┤│ 85 │ 曹華韋 │電腦規劃部│95年7月17日 │├──┼────┼─────┼──────┤│ 86 │ 楊德修 │電腦作業部│95年7月17日 │├──┼────┼─────┼──────┤│ 87 │ 童俊傑 │電腦作業部│95年7月17日 │├──┼────┼─────┼──────┤│ 88 │ 陳建樺 │電腦規劃部│96年7月2日 │├──┼────┼─────┼──────┤│ 89 │ 張貝瑜 │國際事務部│96年7月16日 │├──┼────┼─────┼──────┤│ 90 │ 陳慧萍 │ 交易部 │78年10月26日│├──┼────┼─────┼──────┤│ 91 │ 商慧萍 │ 交易部 │79年7月16日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