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號上 訴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白友桂律師複 代理人 陳一銘律師被 上訴人 丙○○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康律師共同複代理 甘大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丙○○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乙○○負擔三分之一,丙○○負擔三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者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丙○○(下簡稱丙○○)於原審主張其自民國(下同)95年1月26日起遭上訴人非法解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本於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起至96年5月之工資、年節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等,計新台幣(下同)229萬14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之97年6月23日,擴張請求96年6月至97年5月之工資、96年度之年節獎金、獎勵金、年終獎金、紅利及97年度之端午節金共計204萬2,106元,暨自前審判決附表三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中,另被上訴人丙○○、乙○○(以上二人下稱被上訴人)再次擴張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5年1月26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97年6月至99年2月之工資、97年度之中秋節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98年度之端午節金、中秋節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等共計3,414,138元及如附表二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同一基礎事實及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分別自70年9月1日、82年7月8日起任職於訴外人台
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塑公司),嗣上訴人設立後始調至上訴人處服務,前後年資併計,在上訴人違法終止僱傭契約前各擔任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電儀工程專員。
伊於95年1月25日突接獲上訴人之人事通知單,以伊對於88年間雲林麥寮廠馬達控制閥(即MOV)防火延燒電纜包覆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未確實複核即予驗收付款,造成上訴人嚴重損失為由,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3款及第24款規定,通知伊自95年1月26日起予以免職,伊於95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僱不合法,自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而上訴人又拒絕伊復職之請求,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扣除乙○○為第三人服勞務所獲之報酬後,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95年2月1日起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工資、年節金、獎勵金、年終獎金及紅利,並保留其餘未屆期之工資請求權。
㈡丙○○既能召開開工會議,當然有權就會議事項做決策。且
其決定少做3組MOV包覆,並未導致嚴重後果之發生,何來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系爭未做3組MOV包覆工程之壓縮機,其作用在於將儲存槽中的丙烯,從管線輸入至壓縮機,經壓縮機加壓,再由管線輸出打到他端之煉製槽,以煉製成產品,若萬一發生火災,最好最快速的滅火方式,是以消防人力及滅火器材救火。更何況,六輕廠開工運行至今,並未因該區少做3組MOV包覆而造成上訴人重大損失之發生,因此上訴人以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自屬非法而無理由。
㈢最高法院判決之發回意旨,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
4款屬於補充之概括規定。故依上訴人工作規則之條文字義,必須屬於第1款至第23款規定事由以外之行為方屬於第24款所規定之事由。然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時構成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第23款及第24款等規定事由,明顯與第24款規定不符。且必須是其他過失或不當行為,因而導致嚴重後果之發生。本款所謂的過失或其他不當行為,明顯不是屬於故意行為。但是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故意觸犯背信罪,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雲林地檢署)提起告訴,上訴人之主張互相矛盾! 其次,被上訴人有何過失或其他不當行為,因而造成上訴人廠區之嚴重後果發生? 未見上訴人說明以及舉證證明,可見上訴人以本款規定解僱被上訴人,明顯不合法而無理由。
㈣爰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丙○○229萬140元
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乙○○98萬77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在本院前審擴張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再給付204萬2,106元及依前審判決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前審廢棄原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與丙○○擴張之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為訴之擴張,被上訴人答辯及擴張聲明為:⒈駁回上訴⒉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5年1月26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⒊上訴人應再給付丙○○204萬2,10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41萬4,13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負責系爭合約之監工、驗收及複核付款,無擅自同
意承商減作MOV組數卻不用減價之權限,竟基於承商利益之考量,擅自同意承包商減少系爭MOV施作數量3組,罔顧上訴人雲林麥寮煉油廠之防火工程及公共安全將因此發生漏洞,且就系爭工程未予確實複核,即於材料驗收表上登載完工,致上訴人當時溢付工程款達172萬8千元,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及工作規則,情節顯屬重大,則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23、24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㈡上訴人所屬台塑關係企業集團(下稱台塑集團),自91年1月1
日起正式開放企業體之「網路知識庫」供所有台塑集團之員工上網查閱各類規章制度,是被上訴人2人於任職期間,至遲自91年1月1日起即可於網頁上瀏覽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辯稱不知此公告云云,絕非事實,蓋觀諸被上訴人於99年1月6日開庭時已自承曾經使用公告申所述之「NOTES」系統稱:
可知被上訴人不僅確實知悉並使用上訴人之網路作業系統,卻仍推諉不知上訴人已在網路上公告工作規則云云,顯然故意爭執。何況,上訴人之工作規則不僅在規定員工之懲處,包括上訴人員工之職級、薪資、任用調遷、核決權限、給假、考勤、獎勵、年終獎金、紅利及福利等,亦均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被上訴人於本件MOV防火包覆工程施作期間,均任職上訴人擔任高階主管職務,丙○○為廠處長級,乙○○則為課長級,渠等不僅應熟諳工作規則,在其任職單位有新進員工到職時,身為主管級之被上訴人,且甚至須代上訴人轉交工作規則予新進員工,在其督導之下級員工如有不清楚工作規則內容者,渠等並有責任教導、說明,且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公司十餘年,已位居管理職務,其等依據工作規則予以任用,升遷、敘薪、敘獎、請假、休假、且享有工作規則規定之主管核決權限並受領員工福利等等,從未質疑工作規則之存在,竟臨訟推諉稱不知上訴人有工作規則,顯與事實不符。縱退萬步言,不論上訴人是否公開揭示工作規則或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工作規則,工作規則仍屬有效且為兩造僱傭契約之一部分;是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是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工作規則之規定解僱被上訴人等。
㈢被上訴人因被員工檢舉其工作有重大失職時,在上訴人之調
查過程中,被上訴人等非但沒有據實說明,承認錯誤,針對關鍵之情節更是刻意迴避、語焉不詳,多所隱瞞,以推諉卸責之方式企圖掩飾其失職並圖利承商之行為,對其上述種種行為,已涉及刑法背信以及業務上不實登載之刑事責任,嚴重違反勞工忠實義務,並經雲林地檢署提起公訴在案及本院台中分院86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之情節,甚至涉及刑事之背信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刑事罪責而顯屬重大,亦堪認定。
㈣被上訴人昧於系爭3組MOV並未完工之事實,進而於付款文件
之材料檢驗表仍明白列印「合約數量」為「21st」(21組)之情形下,簽載;「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等語,已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
㈤被上訴人擅自減少系爭防火延燒包覆工程之MOV施作組數卻
不減價。上訴人採購部門之調查報告,已明確表示被上訴人所謂以減作系爭3組MOV防火包覆交換其他契約於高塔上之施作云云,與合約總價承包之規定相違而不足採。上訴人並無專業可判斷原設計就煉油廠消防安全及防火設計上應否施作系爭3組MOV,被上訴人空言辯稱系爭3組MOV依消防法規無庸施作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根本無從卸免被上訴人二人確已違背其監工、驗收及複核付款職務。
㈥嗣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2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㈠丙○○自70年9月1日起,乙○○自82年7月8日起任職於台塑
公司,嗣上訴人設立後調至上訴人任職,年資併計。丙○○受解僱前擔任上訴人工務部儀電組自動控制處(台北)處長,乙○○擔任電儀工程專員,原工作地點在台北市,因上訴人擴建雲林縣麥寮廠,86年11月至90年7月間派駐雲林麥寮廠區,兩造間有僱傭關係,適用勞基法。
㈡88年間,上訴人依祥恆保險顧問公司(下簡稱祥恆公司)之
建議:「遠端操作之緊急遮斷閥應做保護措施,使其於火災發生時仍能操作二十分鐘。而對於馬達操作裝置、氣體及水的管線、電源供應線均需使用防火材質」,開始進行系爭工程設計、採購、施工等事宜,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鼎公司)設計規劃有177組MOV,並就與其相關之J.B.、T.B.以及相連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由光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光勵公司)得標承作,並與上訴人簽訂24份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見原審卷3第4頁背面-第5頁、第93頁背面),其中編號R63買賣合約(工程編號為R63IN010,請購案號:MJU5400)原約定應施做防火電纜包覆之MOV有21組,惟完工後有三組MOV(編號002、003、004)未施作,該部分價款17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95年1月25日向被上訴人預告於同月26日,依工作
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第23款「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第24款「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於同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請求恢復工作權及原有職務。
㈣丙○○離職前六個月每月本薪61,800元,乙○○每月本薪46,3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等是否已生效力?㈡丙○○有無資格認定系爭3組MOV有無施作防火包覆是否影響
安全?亦是否有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
、第23款、第24款等規定,予以解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㈣承上,被上訴人於材料檢驗表簽載「工程完工」,有無違背
「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之規定,而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㈤被上訴人於付款文件之材料檢驗表列印合約數量為21組之情
形下,簽載「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等語,是否構成上訴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3款「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㈥被上訴人同意承包商減少雲林麥寮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
制閥電纜包覆工程之系爭MOV施作數量3組,有無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對被上訴人等是否已生效力?
⒈查上訴人所屬台塑集團自91年1月1日起正式開放企業體之
「網路知識庫」供所有台塑集團之員工上網查閱各類規章制度,其中包括上訴人之工作規則在內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台塑集團總管理處總經理室90年12月19日(90)總經字第136號函、上訴人網頁之工作規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勞上更(一) 卷第116頁、原審卷(二)第23至55頁),雖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上開函件及工作規則,惟查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已稱,上開網路之NOTES系統伊有使用,用於請假,出差都在電腦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上訴人之網路作業系統,則在同一網頁所列上訴人工作規則,被上訴人自亦已知悉,雖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工程係在90年完工,工作規則係在91年1月1日公司內部有網路資訊才出現,應不能回溯到系爭工程期間云云,惟觀之上訴人之上開網頁所載之工作規則係86年10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社會核備(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可見上訴人之工作規則,至少在86年間已存在,再參以證人游光輝於本院97年度勞上字第1號(下簡稱本院勞上卷) 97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工作規則在剛報到時就會分送,台塑企業網站就有相關之工作規則等語(見本院勞上卷(二)第3、4頁),且查上開工作規則內容,包括規定員工之薪資、任用、調遷、核決權限、給假、考勤、獎勵、紅利、福利及免職等,則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公司期間,薪資核定、升遷、請假、各種獎金之給付,應均依工作規則規定而為,已難謂不知工作規則,況查在系爭工程期間,丙○○為工務部儀電組儀電三高級專員,屬處長級,乙○○則為儀電三專員,屬課長級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89年/90年工務部儀電組組織概況表、上開工作規則第3條職級章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37頁),則被上訴人位居管理職務,必當依上開工作規則核決權限管理部屬,對於上開工作規則之有關員工離職章中之免職之規定,更加不能推諉為不知,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不知有上開工作規則云云,應不可採,當亦無法僅以上訴人未提出被上訴人簽收上開工作規則之文件,即認被上訴人不知有工作規則。
⒉況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上開工作規則免職章之第15條規定,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是以被上訴人縱然不知(況其應屬知悉)上開工作規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開工作規則仍應拘束被上訴人。
㈡丙○○有無資格認定系爭3組MOV有無施作防火包覆是否影響
安全?亦是否有同意光勵公司減作MOV組數之權限?⒈被上訴人主張依祥恆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第5
項記載「由丙○○高專統一採購施工」,故丙○○有權減作系爭3組MOV云云,惟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擔任上訴人之工務部儀電組組長王定國於原審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儀電組現場負責監工及施工,驗收也是由儀電組負責執行,依照上訴人之作業程序,被上訴人並無就MOV是否施作、價格之決定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9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權責僅監工及檢驗而已,復依台塑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第7項規定為:「1.設計圖面反應修訂:工程進行中,因配合生產需要或訂購廠商之設備承圖面規格尺寸與原設計不符,或因規劃、設計作業未考慮週全,需作設計變更等,監工人員應即時填寫「工程異常報告單」會同相關部門人員共同檢討變更方案,俾進一步由設計部門修訂圖面,明確標示修改範圍、修改內容及細部尺寸。2.辦理變更追加減手續:變更案件之設計圖面及預算:由設計部門及預算部門辦妥後,倘該次工程變更案中,外包工料追加預算金額為十萬元(含)以下者,得由工程主辦部門逕與原工程承攬廠商洽議」(見本院勞上卷(二)第45頁),可知減少組數係專業規劃設計問題,非被上訴人所得單獨改變,且系爭MOV一組單價為57萬6,000元,減少三組價金為172萬8,000元,有買賣合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5頁),則依上開辦事細則規定,丙○○絕無同意減少施作3組MOV之權限,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足採。
⒉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祥恆公司廠區安全查勘建議改善事項
英文部分第5項「Remote Operated emergency block valv
es should be provided on pump suction lines where
the suction vessel meets one of the following criteria:Light ends 7.5-lOm3 Hydrocarbon liquid above316℃,over IOm3 Hydrocarbon liquid over 20m3」(見原審卷第(一)第23頁),已說明何標準才有MOV緊急遮斷閥施作必要,而減少3組MOV之防火包覆,係位於壓縮機廠區,由於壓縮機之前後管線中丙烯量不多,故上開保險公司之建議,未做防火包覆對於廠區之消防安全並無立即且重大之危害云云,經查上開改善事項英文部分第5項,係指泵浦入口管線之儲糟如有「1.輕質流體7.5至10立方公尺
2.碳氫化合物液體溫度大於316度C、容量大於10立方公尺
3.碳氫化合物液體大於20立方公尺」之情形,需增設遠端控制緊急遮斷閥,顯然未涉及是否MOV施作防火包覆之標準。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建議得免施作系爭3組MOV之防火包覆云云,亦不可採。
⒊雖被上訴人復主張少做的3組MOV包覆工程,被上訴人卻讓
光勵公司多做9組MOV包覆工程,不論依常理或上訴人及原審均認為可增加保障云云,並以證人陳友欽、徐文惠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第250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證人即光勵公司之負責人陳友欽固於原審證稱,開工前協調會議中,在6個高塔有60米,在45米左右非伊報價範圍,上訴人人員要伊吸收成本施作高塔,將非製程區63002、63003、63004省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證人即參與上開開工會議之徐文惠於雲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60號之98年7月15日檢察官訊問中證稱,後來光勵公司老板陳友欽要求伊拆下來部分補到別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查證人即參與89年6月29日開工會議之游光輝於原審證稱,開工會議之主席為丙○○,他並沒有在會議中作177組MOV減少為174組之裁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9頁);證人徐文惠亦上開庭期亦證稱,不用施作3組MOV,不是開工會議決定的,伊係光勵公司下包,已經做了三分之一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42頁),另證人即系爭工程監工人員李攀龍、陳順慶、蘇文隆於同上偵卷案號98年4月1日檢察官訊問中均證稱,開工會議沒提到那三個不要做,沒有交換問題,這個採購案係以MOV組數計算,高塔要包覆,沒有談到要換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9至122頁),且審之上訴人提出之當日開工會議紀錄(見本院勞上卷(一)第67至76頁),亦未記載系爭3組MOV不必施作,另光勵公司於開工會議後提出之施工計劃書(見本院勞上卷(一)第77至131頁),亦仍明載系爭三組MOV應施作,是系爭工程並沒有減作3組MOV之情,且系爭工程係以組數計價,亦無多作9組MOV之情,證人陳友欽、徐文惠之上開附和被上訴人主張之證詞,均不足採,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亦不可採。
⒋再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3組MOV所在是安全區,此區壓縮機
不是儲存用的,只是作調解用的,只是在控制出入口的量,不是做緊急遮斷用的,安全區裡如發生火災時,會有灑水設備或是消防栓云云。惟查系爭3組MOV係分別連接B-6301號壓縮機與V-6311、V-6312以及V-6313號3座LPG 儲槽,與B-6301號壓縮機之連鎖跳脫系統相互連結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及半徑25m範圍內之設備位置圖及流程圖附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53頁) ,是系爭3組MOV之功能壓縮機跳脫有關外應尚有在針對儲存槽防火遮斷隔離之功能。雖被上訴人復主張證人李政道之證詞可證明就算有儲存功能,也不超過5立方公尺等語,然查證人即上訴人煉製三廠副廠長李政道於原審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這三顆是設置在壓縮機的出入口,我們從開車到現在,壓縮機沒有發生任何事故,所以不能確定沒有施作有何影響,但是合約上確實有載明這三顆MOV需要施作包覆,如有施作安全上可再多一份確保,但是如果從安全和成本上考量沒有作,原則上是是沒有什麼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162頁),是從證人李政道之上開證言,亦沒有把握未施作三組MOV不會造成安全上之影響,且查設計MOV防火包覆工程之中鼎公司之副理張茂貴於原審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證稱:「問:壓縮機的前後有需要開與關的緊急遮斷閥?)這些閥都是被告(按:指上訴人)與國外製程公司所買來的設計專利製程,原來就已經設置好了,中鼎公司並沒有作任何變動,被告認為哪些比較重要的閥、控制電纜就要做防火包覆,照API的規定這些區域的緊急遮斷閥要做包覆,被告當初也是這樣要求的,(問:在你的設計,被告所有的壓縮機遮斷閥是否都要有包覆? )這個要看MOV的功能是作什麼用途,例如有些地方並不是作遮斷用的,因為有些是比較不重要的地方也會做MOV,依API的規範,緊急跳脫系統的相關設備若為防止火災損壞,最好所有相關的控制線路、控制電纜、電源電纜都要作防火包覆,依照中鼎公司當初的設計儀電三組旳三組MOV編號002、003、004都是要做包覆的。」等語(見原審卷
(二)第247頁),可見系爭三組MOV依當初中鼎公司設計仍有施作防火包覆之必要,且係防止火災發生的,若未施作,顯然影響安全,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
、第23款、第24款等規定,予以解職,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承上,被上訴人於材料檢驗表簽載「工程完工」,有無違背「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之規定,而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付款文件之材料檢驗表列印合約數量為21組之情形下,簽載「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等語,是否構成上訴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3款「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被上訴人同意承包商減少雲林麥寮煉油廠緊急遮斷用馬達控制閥電纜包覆工程之系爭MOV施作數量3組,有無構成上訴人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⒈按從業人員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未按操作程序作業,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其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應予免職,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0款、第23款、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4款係屬概括規定,係指前面第1款至第23款規定中以外之事由,自不能與第1款至第23款等規定之事由併存云云,惟查上開第24款:「其他重大過失或不當行為,導致嚴重後果者」,固然係指第1款至第23款以外之事由,然該第24款亦屬一獨立免職事由條款,上訴人之員工有可能同時違反第1至23款及以外之事由,故上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4款,自得與同條第1至23款之事由併存,僅各款之要件不同而已,從而被上訴人此主張,尚有誤會,先予敘明。
⒉查系爭工程經中鼎公司於88年12月間設計177組MOV等相連
纜線應以防火材質包覆,上訴人詢價後,經主管簽准後議價,由光勵公司與上訴人簽訂24個買賣契約,上訴人方面之經辦為乙○○、主管為丙○○,有內部簽呈、採購案件傳送清單、請購材料規格比較表附卷可證(見前審卷(二)第33頁、第117至141頁),被上訴人主張係由黃智勇負責監工查驗云云,並不可採。又查光勵公司僅完成18組MOV,尚有3組未施工,惟乙○○在請購數為21ST之採購清單上記載「收料量21ST」,於檢驗部門研判欄勾選合格,並親寫「工程完工,擬依合約付總價之66%」,再由丙○○簽名等情,有傳送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勞上卷(三)第25
0、251頁),顯然被上訴人未確實盡其監督、查驗、複核等職責,顯違反台塑關係企業工程監工人員辦事細則第9項工程驗收之主要目的,係為核查工程完工後之品質、核對完工數量之規定(見本院勞上卷(二)第47、48頁),且依前所述,逾越其權限範圍,准許承商減少施工之範圍,亦違反上開辦事細則第7項之辦理變更追加手續之規定,已使上訴人公司業務之監管制度失其作用,對公司制度之破壞,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且依前所述,系爭3組MOV若未施作,顯然影響安全,而按煉油廠四處均存在易燃物質,其消防安全益加重要,縱然系爭3組MOV所處區域,所含丙烯量不多,然既為易燃物質,則一旦發生火災,延燒起來則一發不可收拾,是預防重於一切,被上訴人竟未經授權及請專家再作判斷,即任作主張減少系爭3組MOV之施作之行為,應認已違反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⒊又按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之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核屬相當者,始足稱之。是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標準,且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蓋不可能在發生具體危險時,始思補救措施,故有無發生重大損失與是否情節重大,應屬二事。經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公司已有十數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對上訴人之所有工程程序運作,應瞭若指掌,惟被上訴人仍故意違反工作規則而為上開行為,已使上訴人煉油廠防火安全防護措施上產生漏洞,且查並無調撥3組MOV材料移作他用之情,上訴人總計損失172萬8,000元,已如前述,顯然有維護承商利益之情,而被上訴人竟為承商之利益而損及上訴人在財產,並有危及廠區之財產及人員之安全之虞,情節已屬重大,顯然並未將上訴人公司之一切利益置於優先地位,違反對公司之忠誠義務,互信機制已破壞殆盡,上訴人應已無法信賴被上訴人日後會遵循上訴人工作規則而行事,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存在,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故被上訴人上開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自屬情節重大,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少做3組之MOV材料,確實移至其他MOV之包覆上,被上訴人未圖利包商,上訴人亦未蒙受任何損失,上訴人解僱被上訴人不具最後手段性,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上開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3、24款規定部分,因其
要件須有「致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導致嚴重後果」之要件,而查上訴人至今除有172萬8,000元之損失外,並未「實際」發生火災等重大危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符合上開二要件,惟被上訴人已符合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要件,上訴人仍得據以終止兩造僱傭關係,則上開23、24款規定,即不再論述,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規定,
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丙○○229萬14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乙○○98萬77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於本院擴張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5年1月26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⒉上訴人應再給付丙○○204萬2,10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41萬4,13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⒈上訴人應給付丙○○229萬14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乙○○98萬770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所為擴張聲明,請求⒈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自95年1月26日起僱傭關係繼續存在。
⒉上訴人應再給付丙○○204萬2,106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應再給付丙○○341萬4,138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