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 律師被 上 訴人 社團法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
陳宜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新臺幣(下同)70,000元。90年8月7日因勞工保險新制即將施行,被上訴人乃以優惠退職條件與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另訂新約,雙方約定終止前勞動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為1,540,308元,應於新勞動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詎被上訴人於94年6月起調降上訴人薪資為16,000元,嗣於97年2月28日上訴人退職時,僅給付退職金416,000元,扣除自90年8月8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退職金224,000元,就前揭約定之終止勞動契約前退職金,僅給付上訴人192,000元,其餘1,348,308元,竟以未經理事會及會員大會通過為由,拒絕給付。然被上訴人之理事長依法有全權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不受任何限制,故被上訴人應依前任理事長之承諾而為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30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8,308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32,400元,自88年1月1日起至94年6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祕書長,月薪70,000元。90年7月間被上訴人理事會曾決議,上訴人與訴外人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被上訴人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即批示同意上訴人自84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職金為1,540,308元。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退職金,屬被上訴人之內部事項,袁大松之承諾,因未依被上訴人章程規定,經理事會訂定,並提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縱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退職金,屬被上訴人對外之外部事項,袁大松之承諾,亦因違反當時「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管理辦法」 (下稱管理辦法)第29條,未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實施而不生效力。且前開應經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之規定,乃公開之規範,非被上訴人嗣後對於理事長代表權之限制,對於交易安全並無影響,上訴人不因不知有此法律限制而為善意,並援引民法第27條第3項規定主張理事長之允諾為有效。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之副祕書長,負責財務工作,對於被上訴人預算、決算均需由理事會提請會員大會通過,知之甚明,顯非善意之第三人等語,資以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月薪32,400元,自88年1月1日起擔任副祕書長,月薪調至70,000元,至94年6月起月薪調降為16,000元,於97年2月28日退休離職,被上訴人依94年制訂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計算,於97年8月1日給付上訴人退職金416,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頁背面),並有卷附之被上訴人97年7月31日簽、退休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126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90年7月間被上訴人常務理監事會曾決議,上訴人與訴外人甲○○等11人之退休金應從優處理,當時之理事長袁大松亦批示同意上訴人自84 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元,並應於勞動契約終止時一併給付,扣除已給付之退職金224,000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348,308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經查:
㈠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務之
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條定有明文。依被上訴人章程第2條、第7條規定,其為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以創辦及協進醫護教育、養老育幼、互助服務、促進大眾康寧,增進社會福利為宗旨。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贊同該會宗旨對該會業務及目的事業發展有所貢獻者,經該會會員5人以上之介紹,並經該會理事會通過,繳納入會費並領得會員證者,為該會會員。(見原審卷第62-63頁),準此,被上訴人係由會員組成,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屬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自應遵守人民團體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
㈡依人民團體法第66條規定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專
任工作人員服務同一團體滿25年或年滿65歲者,得申請退休,並由各社會團體發給1次退休金。」,而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10日始經會員大會通過工作人員退休要點,依其規定,工作人員亦須任15年以上年滿50歲,或任滿20年者,始得准其退休(見原審卷第22頁)。查被上訴人於90年6月間尚未有工作人員退休要點施行前,其工作人員之管理自應適用前揭管理辦法第27條規定,要無疑義。而上訴人係00年00月0日出生,自84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算至90年6月止,其服務被上訴人未滿25年或年滿65歲,根本不符合退休資格,被上訴人之前理事長袁大松,竟於90年6月間承諾上訴人84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止之退休金為1,540,308元,顯然違反管理辦法第27條之規定。又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離職時,核其年資未逾15年,或任滿20年(見原審卷第123頁),亦不符合被上訴人現行之工作人員退休要點所定之退休資格甚明(見原審卷第18頁、第20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84年4月1日起至90年6月期間之退休金,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簽呈其內容詳細記載「結算舊制年資」
及「將來給付舊制期間相當於退休金之年資結算金」等決策之過程,被上訴人願意以1,540,308元結清上訴人於舊制前之年資,兩造復就該「年資結算金」之給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應認兩造已合意成立將來給付「舊制期間相當於退休金之年資結算金」契約,且該契約既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自屬有效等語。經查,上訴人曾於90年8月7日自被上訴人處領取算至90年6月底止之退職金467,975元,此有退職金結算明細單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36頁),足見上訴人所稱之結算舊制年資之年資結算金,應已領取。另依被上訴人90年7月6日經當時理事長袁大松批准之簽呈之記載:「2.未屆退休員工之退休金(詳附件二),擬視本會財務狀況,先行提撥儲備金,以整存整付方式存入公營金融機構(利息歸公),如有員工達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再將該儲備金撥付。」(見本院卷第59頁),縱令依上開簽呈所示,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承諾給付上訴人退休金1,540,308元,惟其撥付之條件為該員工達退休條件申請退休時,惟上訴人於97年2月28日離職,並未達退休條件,已如前述,是前揭簽呈所載明之支付條件尚未成就,應可認定,上訴人據以請求為給付,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主張係因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符合退休條件,強制
要求上訴人辦理退休,上訴人不得已才離職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經費拮据,入不敷出,乃於97年2月28日被上訴人第9屆第4次會員大會決議:「㈠97年度預算做以下之修正:
⑴97年1.2兩個月員工薪資因已支出,照編。⑵自97年3月1日起,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核付退休金,年資未滿20年者按實際年資辦理退休,97年度預算內編列以上退休金,…。」(見本院卷第119頁),該決議內容已言明,現職工作人員全部依照工作人員退休要點辦理退休,核付退休金,上訴人因工作年資僅有13年又2個月,依工作人員退休要點第3條規定,尚未符合請領退休金之資格,僅得按實際年資辦理退休,被上訴人據以給付退職金,上訴人主張其已符合退休條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亦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於90年7月6日對其承諾為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1,348,308元,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兩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48,308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