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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聲明(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參萬玖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甲○○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甲○○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及追加之訴訟費用部分,均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簡稱上訴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9日民事上訴狀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簡稱被上訴人) 長立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6年執行業務費新臺幣(下同) 20萬8,249元,及自上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24日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萬9,197元及及其中20萬8,249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948元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一) 卷第265頁),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95年5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乙

職,兩造先後於95年(下簡稱第一份聘任契約)及97年間(下簡稱第二份聘任契約)先後訂定僱傭契約。而系爭執行業務費報酬來自上訴人辛苦的「工作」,「簽證」只是附屬於所執行的業務,不另外計費。雖工程會一再強調整個「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的主要精神應為專業技師親自辦理設計、監造業務並簽證負責。依照目前公布的簽證規則,僅有設計及監造的業務,並無簽證業務,因簽證不是一種業務,簽證僅表示設計、監造的業務是由該技師親自辦理後再簽字負責而已,所以嚴格而言,簽證應附屬於所執行的業務,不應另外計費。兩造第一份聘任契約第三條第三種方式合作,即上訴人只負責承攬被上訴人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被上訴人於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被上訴人向鄉公所領取總服務費之10%予上訴人,此給付之報酬主要是因為上訴人辛苦的「工作」,而不是指在合作期間同意幫其簽證的「核章」。而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向鄉公所領取總服務費之20%,主要是因為上訴人自行負擔人員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出差費、旅費、車資、汽車加油、修繕等費用、與業主現場會勘、測量、開會、協調、簡報及製作預算書圖等辛苦「工作」的報酬。被上訴人企圖模糊混淆故意誤導,把焦點放在附屬於所執行業務附帶的簽證行為,一直避談上訴人辛苦的完成工作,企圖逃避應給付之報酬。

㈡第一份承攬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一直找不到合適的技師,長

期要求上訴人義務幫忙其監造簽證,卻遲遲不支付其答應給予上訴人2%的簽證費用,此2%的簽證費合計為49萬7,674元,因被上訴人不願支付此筆費用,而要求上訴人必須負責監造簽證,對此長期不合理之對價關係,上訴人才於97年1月15日協議簽訂第二份聘任契約,是上訴人第一份承攬契約期限只到97年1月14日止。而兩造簽訂第二份聘任契約後,上訴人不再承攬被上訴人土木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但依第一份聘任契約第一條後段約定:「至上述期間承攬案件結案為止」,足證,縱使上訴人承攬之業務已於第一份聘任契約期間內完成工作,但工程尚未結案致上訴人尚未取得執行業務費部分,其契約期間仍需延至承攬案件結案為止。被上訴人所承攬各鄉公所土木工程案件,只要上訴人完成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後,上訴人即已提供完整之勞務,已完成契約內容,完成已承攬業務,後續工作為鄉公所上網招標發包、工程監造、完工結案,鄉公所尚未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部分,仍不礙上訴人請求已完成工作之報酬。另系爭第12項及第14項鄉公所沒有發包的動作不能歸責於上訴人,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10%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時間點而非給付條件,被上訴人惡意及無對價收取鄉公所之服務費用,無正當理由且不合法,應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歸還給上訴人。

㈢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可知,設計及

協辦招標決標費用以建造費之5.1%為限,履約監造費用以建造費之4.0%為限,即被上訴人承攬鄉公所案件之全部服務費以建造費之9.1%為限;以此核算,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佔全部服務費之56%,履約監造佔全部服務費之44%。故依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28日提供之準備二狀附件2-1被上訴人與業主之合約分析,核算出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佔全部服務費之55%,合約監造佔全部服務費之45%。上訴人只負責承攬被上訴人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上訴人只支領全部服務費之20%,被上訴人取得協辦招標決標所佔全部服務費之35%及履約監造佔全部服務費之45%由工、酬相當原則可證上訴人不負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監造業務。且至「完成發包作業」,被上訴人只花費少數成本即向業主領取總服務費之44%,上訴人自行負擔人員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出差費、旅費、車資、汽車加油、修繕等費用並與業主現場會勘、開會檢討、現地測量、基本設計、施工規劃、成本初估修訂、基本設計簡報、細部設計書圖製作、工程預算書編製、施工規範編製等艱辛完成所有設計業務並經業主(鄉公所)審核通過卻只向被上訴人領取總服務費之10%。又截至「完工時」,被上訴人已向業主共領取總服務費之79.75%,上訴人卻只向被上訴人共領取總服務費之20%。以上益加可證上訴人不負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監造業務。被上訴人於99年5月14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6頁第2行說業主為確保設計者疏失及不願修改之情形發生,於合約中明訂各期請款之請款比例規定,分別於完成發包作業共領取總服務費之44%,完工時共領取總服務費之79.7%;相同的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契約也有請款比例的規定,分別於完成發包作業與完工時各給付總服務費之10%予上訴人,如今上訴人已提供完整之勞務,已完成契約內容,完成已承攬債務,且系爭之工程也巳全部順利結案,被上訴人也已向鄉公所領完全部服務費,被上訴人沒有理由不支付給上訴人執行業務費用。

㈣上證一之16項工程其情況與上證二之15項工程皆相同,皆為

上訴人96年期間已提供完整之勞務,已完成契約內容,完成已承攬業務,而於97年1月15日以後才陸續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是上訴人完成已承攬業務,須分別於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總服務費之10%予上訴人,此為訂定第二份聘任契約時,兩造間之共識,並有陸續履行此共識之事實,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支付上證二15項工程之執行業務費,卻於97年12月8日片面毀約後就不支付上證一16項工程之執行業務費,明顯證明是被上訴人惡意不給付該執行業務費。且被上訴人明知須支付系爭之執行業務費予上訴人,於97年履行第二份聘任契約期間,上訴人若有花上班時間修改96年之規劃設計案時,所花的時間須從加班時數扣除,有被上訴人97年11月6日之親筆信為證。是若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執行業務費用予上訴人,則其上訴人之加班費為何要扣除?足證被上訴人明知須支付系爭之執行業務費卻故意不給付。

㈤被上訴人99年4月12日所提之民事準備三狀後面之附表及附

件皆為上訴人於97年1月15日簽訂第二份聘任契約後,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與本件請求無關,且所附之工程上訴人亦無任何業務疏失。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有業務疏失,被上訴人亦僅得扣減上訴人年終獎金,亦不得就此主張抵銷其所應支付上訴人之報酬。是因期間皆在第二份聘任契約期間,該期間內,上訴人僅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指示上班工作,97年10月3日至同年11月30日的二個月期間,上訴人必須完成花蓮光復鄉共37個工區及宜蘭大同鄉33個工區合計共70個工區的規劃設計,業務量龐大,依分工作業所有資訊都是被上訴人當地工區經理提供,完成設計後經過被上訴人工區經理審核無誤,再由被上訴人工區經理送去給鄉公所審核無誤才定案,故被上訴人就上開業務之執行,顯應負起領導整合的責任,從而縱有上訴人片面所稱遭業主扣款,亦應由被上訴人自付其責,被上訴人所提疏失之工程,都是工區經理人及監造負責人之疏失,上訴人無任何業務疏失。

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突於97年12月3日無故片面向上

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並請上訴人另謀他職。上訴人於震驚之餘,為確保權益,仍繼續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不意於97年12月8日當天,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及其妻竟不顧上訴人尊嚴,當著訴外人許永明及劉佳軒面前,大聲對上訴人斥責及咆嘯,以無比粗魯之態度,將上訴人趕出公司,並對上訴人表明不准再干涉被上訴人公司之任何事務。上訴人於遭受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惡意羞辱之驅趕後,為顧及一家大小之生計,迫於無奈情形下,僅得另尋其他工作。惟於尋覓工作過程中,多數公司均要求上訴人出示離職證明書,上訴人被迫不得不至被上訴人公司要求出具,是上訴人遂於97年12月17日自被上訴人公司取得離職證明書等書面文件。自上事證,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無故違反兩造所訂定之僱傭契約,非法解雇上訴人,事證亟明。

㈦ 上訴人迄至97年12月8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無禮驅趕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未曾有曠職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詳實事證證明屬實,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當天,無故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第二份僱傭契約,並拒絕上訴人於例行之簽到簿上簽到。然97年12月4日當天,上訴人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該日上訴人所處理之工作,主要有台北縣八里鄉牛寮埔溪上游護岸興建及河道整治工程之預算書編製、台北縣八里鄉荖阡村第六鄰荖阡坑溪護岸修護工程,配合業主概估工程經費,及進行宜蘭縣大同鄉水車部分之聯繫工作,此有國立宜蘭大學土木工程系當日就上開水車與太陽能電板安裝位置相關事宜,與上訴人聯繫之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可稽。又於97年12月5日,上訴人如常於早上8點30分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韶恒邀上訴人至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摩奇地咖啡見面,雙方不歡而散。嗣當天上訴人仍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當日所進行之工作,為台北縣八里鄉之龍源、訊塘等三處排水溝整治工程,配合業主概估工程經費;宜蘭縣大同鄉水車部分之討論、製作預算編製簡報及監造工作相關簡報,此有上訴人當日所製作之上開簡報可稽。是於97年12月8日,上訴人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於當日早上到達辦公室後,旋將97年12月5日所製作之預算編製簡報及監造工作相關簡報再為確認,迄至當日上午九時許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韶恒大聲斥責趕出公司之前,上訴人未曾有無故曠職之事實,其情已明。姑不論上訴人未據實證,遽為主張上訴人曠職之事實,已非可取,退步言之,縱令本件上訴人確有曠職之事實,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始得依法終止契約,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曠職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上訴人曠職事實,誠不足採。再者,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前於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召開協調會所提之書面說明,其中第5項第2點清楚載明97年12月初,公司即要求上訴人不得再進入公司,益徵本件被上訴人確於97年12月初即片面毀約之事實,至為灼然。且由被上訴人所出示之離職證明書及正在協商階段且還未完成簽訂之解任同意書,明確記載在職最後一日為97年12月31日,是上訴人可以合理請求被上訴人支付97年12月9日至97年12月31日之薪資。又依據第二份聘任契約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之年終獎金,被上訴人公司保障為一個月,上訴人薪資為每月6萬元,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自得請求97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元甚明。上訴人迄至97年12月8日遭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違約解僱無禮驅趕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前,未曾有曠職之事,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其負責人甚而當眾將上訴人趕出公司加以羞辱,理應支付上訴人全年度之年終獎金6萬元。

㈧上訴人自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師乙職以來,自始即辛勤

工作,戮力為公司追趕工作進度,始終不顧自身健康而不斷超時加班工作,更導致於休假期間常因須加班工作而無休息,此等事實,非僅為被上訴人公司同仁皆知之事實,為此,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劉韶恒更曾於97年11月6日以書函向上訴人表示慰問及致歉其上清楚載明「這段時間讓你不停的加班,影響你的身體健康及家庭生活,公司對你感到抱歉...」於此情形,被上訴人竟仍抗辯上訴人未有加班之事實,其一再無謂空言抗辯,實非可取。被上訴人公司就加班費之給付,向以績效獎金而非以加班費之名目為之,至其計算績效獎金之方式,則以每月簽到單所載之時間為計算依據,且依據兩造所定僱傭契約第1條約定,雙方權利義務概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規定行使。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7月、9月及10月計算加班費之基準自當依據勞基法第24條規定為之,惟被上訴人就上開月份之加班費之計算,非僅時數短少計算,且未依上揭勞基法第24條採級距方式計算,造成金額有短少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依約請求,自屬合法有據,至為顯然。再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加班,則不應就加班費向被上訴人請求云云,惟本件上訴人請求97年7月、9月及10月之加班費,業經被上訴人同意支付僅係因計算之時數及金額有短少情形,此由被上訴人所出具之薪資表對照上訴人簽到單即可得知,足徵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為加班之情,顯非事實。尤以被上訴人就其所出具予上訴人之薪資表,竟抗辯其上未見上訴人之簽名,實則上訴人簽名之原本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持有,此為各行各業請領薪資之慣例,被上訴人如此無謂抗辯,足證其主張之不實不盡,誠為明顯。

㈨爰此,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第一份、第二份聘任契約、勞動

基準法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嗣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9,636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就執行業務費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營業稅部分,而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費23萬9,197元,及其中20萬8,249元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948元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簽立聘任契約,由被上訴

人委聘上訴人處理土木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上訴人受任時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核兩造之上開合作模式主要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需要上訴人土木技師之專業設計與負責承攬案件之土木工程之簽證業務,而上訴人自信其能力可獨立作業,故兩方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之設計、規劃與簽證業務等工作,而被上訴人即以接辦案件總服務費即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之20%作為報酬,本應於案件完工時方支付予上訴人,惟應上訴人之要求,方同意給付時期改為完成發包作業與完工時各給付10%,被上訴人公司當時已明白告知上訴人需負責全部案件之簽證,且無須另行撥付費用。核該合作模式非屬僱傭,較近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故上訴人之勞健保及退休金皆由上訴人自行繳納,且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規定上訴人其上班時間及簽到,上訴人想來就來,不想來就不來,其工作時間不受被上訴人公司約束。上訴人於上開合作期間其執行業務屢有疏忽,造成被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惟上訴人嗣後於96年年底時竟趁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出差時,擅將公司所設計之案件文件全部搬走,並稱伊因收入不穩定以致與其妻失和欲片面終止上開合作契約,除非被上訴人公司願重訂合約,伊方願配合簽證業務之執行,被上訴人在上開脅迫下,無奈於97年1月15日再與上訴人重訂聘任契約,將合作模式之報酬改變為委任土木工程案件之簽證費與支領固定薪資二部份,其聘任期間為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核其性質乃為委任與僱傭性質之混合契約。惟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處理土木設計等事務,其設計疏失不斷,致被上訴人公司成本費用倍增,甚而造成案件虧損之情,且有業主來文要求說明,否則即提送工程會議處。例如設計一水車工程僅列40萬元,未有任何預算書圖,即提供業主發包;土方七百立方棄土未編費用;設計道路原測量5.3米寬,竟設計為3米寬,致使被上訴人公司賠款9萬元,目前仍未結案;廁所圖有窗戶,卻未編經費;便橋未設計橋墩,造成公司困擾,雖經協調由廠商自行吸收,但已造成公司商譽受損與處理成本增加。嗣於97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公司召開工作檢討會議,上訴人就其上開工作處理上之疏誤不但未予虛心檢討,反而表示被上訴人公司僅為一小型公司實養不起伊專任之技師,並於同月三日於上班後即不進公司上班,因其無續予任職之意,且已在曠職中,故被上訴人有通知如不願辦理離職,即依曠職解僱辦理,上訴人即於同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合意終止勞動關係,上訴人則延至同年12月17日方攜帶自行繕打之服務證明書與離職證明書補辦離職程序,被上訴人公司亦配合辦理用印與交接程序。

㈡就上訴人上訴狀所主張之情事,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請上訴人舉證以明。爰就其分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⒈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立之第一份聘任契約,由被上訴人委

聘上訴人處理土木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上訴人受任時間係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核兩造之上開合作模式主要係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上需要上訴人土木技師之專業設計與負責承攬案件之土木工程之簽證業務,而上訴人自信其能力可獨立作業,故兩方同意由上訴人負責土木工程之設計、規劃與簽證業務等工作,而被上訴人即以接辦案件總服務費即規劃設計監造費用之20%作為報酬,本於案件完工時方支付予上訴人,惟應上訴人之要求,方同意給付時期改為完成發包作業與完工時各給付10%。核其性質較近為承攬關係,其上開約定報酬之給付前提為案件有順利結案完工,上訴人向能向被上訴人請求,惟因上訴人要求與被上訴人另定97年1月15日之第二份聘任契約,將原以承攬性質為主之聘任關係加以終止,改為以僱傭與委任關係之聘任關係,即於第二份聘任關係訂立時,第一份屬承攬之聘任關係即已合意終止,上訴人所指之案件明細係於第二份聘任契約簽訂後上訴人支付第二份固定薪資時期陸續為發包與完工,上訴人根本無請求之權利。再者,第一份聘任契約係規定須由上訴人完成土木工程之設計、規劃與簽證業務等工作直至該工程完工時,方得向長立公司請求報酬,然嗣後上訴人已主動請辭,根本未全部完成該工程之工作,其最後工程之簽證工作係由接手之技師負責,何能請求該工程之執行業務費用。又被上訴人公司委聘上訴人與公司合作,上訴人接手前任技師所留工作與簽證事務,公司亦將前任技師之合作餘款項留予上訴人請領,係因上訴人有出力與擔負簽證責任之緣故,然上訴人嗣後離職,未完成上開工程之事宜,卻欲為請領未完成工程案件之費用,委無道理。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性質為責任制,員工如有需為加班,須事先報請公司同意,而非任憑公司員工隨意以加班之名延怠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上訴人所主張有加班之情,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且亦未經被上訴人事先同意,實無向被上訴人主張之理。

⒉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一再辯稱伊僅就設計圖為簽證,但簽

證部份則未包含監造工作云云,顯非屬實。依技師法第16條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日工程技字第09800526520號函及92年5月7日一工程企字第09200153760號函已明確說明執業技師於工程執行階段之簽證範圍,除包含設計之圖樣書表之外,尚包含監造工作之簽證(須就工作之品質計劃與施工計劃審查、施工圖說審查等事項),按此為技師簽證係執行業務之連續行為,乃在確保設計與施工各種不同階段,須符合業主所需同一設計工作之貫徹。且技師執行業務時,若涉及不同科別技師執業範圍者,應由不同科別技師為之,此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16日工程企字第09200121550號函所明訂,長立公司當時僅聘請上訴人一名土木技師執行業務,亦以其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之投標工作,業主即認定上訴人為負責該案之執業技師,上訴人表示監造時之簽證、核章應由公司另聘技師為之,與法令及被上訴人與業主契約內容不符。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2年4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200156550號函,明確表示:「如技師領有執業執照,惟不於所為之圖樣及書表簽署並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即違反說明二所揭法令........該技師應付懲戒」,此即規定執業技師所負之簽證責任。

⒊上訴人於兩造第一份契約進行中,即依兩造第一份契約約

定於工程送行之監造階段,就監造計畫書、品質計畫書及施工計畫書等為核章與簽證工作,其謊稱未辨理監造時之核章委與事實不符。

㈢上訴人稱在業主為工作發包作業階段時,其負責之工作即已完成乙節,與事實不符,爰補為澄明如下:

⒈業主在為工作發包作業階段,因該工作所為規劃設計事務

尚無法視為已依約履行無誤,此因在工程進行中執業技師必須負責設計書圖疑慮之解釋、設計錯誤之變更設計及完工後是否與原設計相符之審核。因此業主為確保設計者疏失及不願修改之情形發生,於合約中明訂設計疏失之罰責及保留規劃、設計費用之請領比例,作為業主權益之保障,上訴人稱業主於為工作發包作業階段其負責規劃設計作業即已完成乙節,顯與與契約及事實不符。

⒉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設計案件,常於業主發包後發現錯誤

疏失,辦理變更設計及被上訴人設計疏失之罰責,即可證明其設計工作顯非於業主發包工作時即得視為完成。

㈣上訴人所呈上證一之明細表,為其個人所整理資料,其內容

有部份不實,被上訴人為避免增添訴訟之繁雜,就其內容不予爭執,但否認有積欠上訴人業務費用,按該表所示之工程其發包日期多已逾第二份合約之生效日期,上訴人顯然未完成該表之工程應負責之事務,且第一份合約業已失效,則上訴人無向長立公司請求執行業務費用之理;上訴人所呈上證二之第一頁明細表,為其個人整理之資料,其內容有部份不實,但長立公司為避免增添訴訟負擔,不予爭執其內容之真實,其第二頁至第四頁之書證影本其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然上訴人上開援引之之資料皆在於請求第一份合約之承攬報酬款,但伊亦不否認於簽立第二份合約改為委任與僱傭性質契約時,因後約廢止前約,第一份含約效力業已終止,上訴人一再以失效之契約作為請求之依據,顯難值採。上訴人所呈上證三第一、四、五頁就其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爭執其證明力,上證三第二、三頁為上訴人個人製作文書,難以為證,爰爭執其真實。

㈤被上訴人業務性質屬於責任制,業於原審時以陳明,員工延

長工作時間須事前填單申請經公司核准,方能請領加班費,此為一直以來之規定,由於工作性質,被上訴人公司會針對投入工作努力情狀予以核發績效獎金,故績效獎金本帶有對於員工投入工作未申請加班費乙情之補償性質。該方式原係由上訴人所建議,被上訴人公司亦徵得其他所有員工同意後辦理,上訴人所呈上證三第一頁其內容係在勸解與委婉說明長立公司不希望員工加班,上訴人卻將該資料援作其主張96年執行業務費用之證明資料,實難可採。

㈥上訴人於先前庭訊時當庭所呈之準備四狀,其上證四之明細表整理不實,爰說明如下:

⒈上訴人有配合作監造結案簽證僅有項次1、2、7、8、9.13

、15等7件,且都在第二份合約支領長立公司薪水期間,第二份合約內容已包含簽證工作。

⒉第12及14項因設計不符業主所需,已撤案不執行,上訴人

要求請領該項費用已完全不符合第一份合約「完成發包工作請領10%」之規定,更何況第一份合約已於第二份合約時廢止,上訴人所提為無理要求。

⒊另於上訴人有配合監造結案簽證項次2,其20%部份僅1,34

4元,上訴人還要求5,032元;項次8,其20%部份僅5,562元,上訴人已先領5,081元,還再要求5,081元。

⒋上訴人所提案件扣除未完成發包案件之20%服務費亦僅為1

58,612元,而以上訴人配合為監造結案簽證僅有項次l、2、7、8、9、13、15等7件之20%服務費為70,856元,而上訴人已先由長立公司支領43,695元,併予稟明。是上訴人所呈準備四書狀上證五之分析表與其它書狀之製表與附件資料皆為上訴人單方製作,其內容不實,委難供證。㈦上訴人所提支付費用案件為第一份合約所辦理案件,於第二

份聘任契約終止前仍未執行完畢,而由接任技師負責結案簽證,且被上訴人於第二份合約已另支付上訴人薪水,上訴人要求等於重覆要求被上訴人支付費用。另扣除5%營業稅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前付予與甲○○費用之處理方式,而非長立公司隨意變更計算方式,上訴人所云與事實不符。且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七之第12項及第14項,由上訴人辦理已逾二年以上,且於上訴人離職前皆未進入業主發包階段,亦無法接續辦理,依長立公司與上訴人第一次合約內容是無法要求任何費用,至於長立公司是否可向業主請領任何費用或撤案自認損失皆與上訴人無涉,而且第12項計算金額錯誤。另第16項上訴人變更要求增加金額,此部份為後續長立公司配合業主追加工程費用,長立公司曾要求上訴人辦理追加工程設計,其已拒不辦理,因此後續由長立公司另請人辦理,而且本案金額尚含長立公司另外委託建築師之請照費用7萬元及2次出席費共1萬2千元,此部份上訴人早以知情,故上訴人逾於原提1萬8,720元,顯有前後矛盾,難以值信,且上訴人上證七以發票金額要求費用20%更無足取之處。上訴人所提上證八案件皆非於上訴人任職內結案,其刻意漏掉最重要監造階段之完工簽證,而所列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及品質計畫書僅為一般文件審查,技師真正負責工程設計、監造實為完工驗收的簽證核章,以示執業技師對自已專業能力及對工程、業主的保證,這亦是長立公司會要求技師必須負責最後完工簽證後才願意支付費用之原因,同樣業主才會同意結案付款,上訴人未於工程完工進行簽證,長立公司便無法結案請款,換言之長立公司若非另行聘請技師,上述案件皆無法請領任何費用,何來上訴人要求長立公司之付20%之費用,然長立公司係與業主簽立工程契約,方有獲取報酬之權利,而在工作進行中,長立公司另外支出成本,上訴人欲不必付任何成本及簽證責任即可坐享其成,實不合情理。

㈧長立公司依第二份聘任契約,已於97年12月初即已支付上訴

人12月全月份之牌費,上訴人當然知情,亦同意長立公司於12月底前皆得技師牌照。而上訴人於97年12月5日後即未上班,故長立公司僅無支付未上班之薪水,此由第二份聘任契約之規範分為簽證費與固定薪資二部份即可稽明。長立公司若不要求上訴人辦理監造簽證,自會在合約中訂明,上訴人若覺不必負最後監造完工之簽證之責,亦可當下表示不同意簽證解約即可,而非於2、3年過後以「義務幫忙」一語代過。至於上訴人所提上證八第6項更換技師,為被上訴人逼不得已之作為,否則對業主無法交待,並非任何一家公司常態作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第二份聘任合約,雖有保障年終一個月之條文,但在第14條第2款:「乙方因業務疏失造成公司實際扣款及賠償損失時,甲方保有扣減支付乙方年終獎金之權利。」,而上訴人於第二份任職期間設計疏失不斷不僅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並造成實際損失高達14萬5,866元。設若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本件金錢請求權利,長立公司主張在上開損害賠償範圍內扣減與抵銷本件上訴人之金錢請求。

㈨附帶上訴部分:

⒈上訴人僅上班至97年12月3日,長立公司亦支付12月3日薪

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卻就未上班之該月4日至8日同為請求薪資,核其既未提供勞務,被上訴人公司根本無須給付薪資。且上訴人於12月3日辭職後,確實未再向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任何勞務,而被上訴人公司亦無阻其簽到之情,否則上訴人如何於其後願簽立解任同意書類以證確為自動請辭乙事。況被上訴人公司所呈被證九服務證明書內容載及「該員於服務期間認真負責」等文字,係被上訴人公司認為雖為交惡,亦不願阻人另行覓職之機會,方於文中加以記載,上開文字實難供作兩方爭執之判斷資料,併予敘明。又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即主張97年12月3日後上訴人即未提供勞務,長立公司無須給付薪資,然原審未就此加以援證論斷,核其判決顯有違誤。

⒉年終獎金係於年終時方依其績效給予獎勵,上訴人主動請

辭時尚未至年終,實無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原審卷被證11之解任同意書既為有效,核該文書第一條即約定上訴人不得要求被上訴人給予任何補償,且上訴人於離職就薪資之結算顯無意見,則上訴人再請求年終獎金,即難值採。⒊長立公司於原審即主張,公司工作之性質為責任制,員工

如有需為加班,須事先報請公司同意,而非任憑公司員工隨意以加班之名延怠正常上班時間之工作。上訴人所主張有加班之情,被上訴人公司予以否認,且亦未徵得被上訴人公司事先同意,實無向被上訴人公司主張之理。另依上訴人所呈原證12之薪資表,其下領款人欄應有上訴人親自之簽名,然上訴人所呈影本卻於該欄為空白。次按績效獎金該欄不論金額多寡,於上訴人簽領時伊無任何保留,嗣後亦無任何意見,則僅能推論被上訴人公司之給付義務已完成。核被上訴人已陳明上訴人之工作為責任制,如有需加班,需雇主同意,唯就員工未填單請求加班,卻有加班之實情者,則以績效獎金名義加以補償,按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實未有申請加班,被上訴人公司於每月即以績效獎金方式加以慰償,上訴人亦於每月領取時毫無異議,如今再予起訴主張,顯有可議。況員工遲誤下班時間,亦非全為工作或加班之故,上訴人僅以其原證七簽到簿簽到時間作為加班憑據,長立公司予以爭執。且上訴人所呈原證十四之計算表,僅為其單方片面核算方法,被上訴人公司否認其真實。

㈩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為:

⒈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兩造對於雙方於95年4月10日訂立第一份聘任契約,契約期

間自95年5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止,又於97年1月15日訂立第二份聘任契約,契約期間自97年3月1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

㈡97年12月5日服務證明申請書載述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

訂於97年12月31日離職,敬請公司核發任職期間95年4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證明書以資證明等情,及97年12月17日服務證明書載述上訴人服務期間認真負責,特此證明等語。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須支付上訴人96年度執行業務費用23萬9,197

元?㈡兩造間就第一份契約範圍,除為工程之規劃設計並須就其規

劃設計圖為簽證外,有無包括督核監造工作與就該監造工作配合為簽證?㈢上訴人就其第一份契約期間內,有無完成其所承攬之業務?㈣被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後即未提供勞務,其

請辭時尚未至年終為由,主張無庸給付其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有無理由?㈤被上訴人是否須按原審判決所示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3款規定意旨,應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如薪金、計時或計件之經常性給與(包括現金或實物)之工資者而言。又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1.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4.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及指揮監督,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三者性質並不相同。

㈡查依第一份聘任契約第3項受聘薪資及工作內容載明有三種

方式選擇(僅辦理土木工程案件之簽證、支領固定薪資方式、支領執行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費方式),兩造則約定係以支領執行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費方式(見原審98年度司重勞調字第8號《下簡稱調字卷》第12頁),又查第一份聘任契約第1點為受聘期間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北區(台北至新竹地區)土木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執行業務費為被上訴人承接土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之20%計算,分別於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10%予上訴人;第2點為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有承攬之土木工程之簽證業務,除被上訴人承攬案件有重大瑕疵外,上訴人不得拒絕;第3點為上訴人須配合被上訴人承接工程之政府機關單位查核時出差,上訴人不得藉故不出席而影響被上訴人信譽,跨區之出差費另計,交通費、住宿及伙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第4點為受聘期間上訴人勞健保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可知兩造係約定對個案給付上訴人報酬,與勞動契約之薪資需符合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有異;上訴人對於業務執行須按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對於執行業務,並無完全裁量權,與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則以處理事務為目的,受任人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有獨立之裁量權有別。是兩造於95年4月10日簽訂之第一份聘任契約所為「工作約定之期間」、「應完成之特定工作」、「約定報酬之給付」、「勞健保給付方式」之約定,著重在完成特定之工作,應認該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

㈢又查兩造於97年1月15日訂立第二份聘任契約,合意終止第

一份聘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53頁、本院卷(一)第21頁),按終止契約,即指承認原先之契約效力,但自終止時往後失效而言,從而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工程之報酬,除附表一第4、5、7、8、9、15、16項之第一階段給付報酬時點(即完成發包作業時)在第一份聘任契約終止前,上訴人並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業給付報酬外,如附表一所示第4、5、7、8、9、15、16項之第二階段給付報酬時點、附表一其餘項目1、2、3、6、10、11、13工程之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給付報酬時點,均在97年1月15日終止第一份聘任契約之後,附表一第12、14項因被上訴人已與業主解約,且查附表一第12項部分,縱依附表二B欄上訴人所主張之完成日期97年2月29日,亦在97年1月15日之後,附表一第14項部分,被上訴人亦稱並沒有發包,係被撤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2頁),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完成工作係在第一聘任契約終止前,揆諸前開說明,第一份聘任契約在97年1月15日以後因終止而往後失效,即在97年1月15日以後即不得再適用第一份聘任契約,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其實際工作完成日期在第一份聘任契約終止前(並詳如後述㈣),故上訴人主張依第一份聘任契約第一項約定,請求給付報酬效力須至「承攬案件結案為止」,而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及營業稅金額共23萬9,197元云云,即不足採。

㈣雖上訴人復主張伊僅負責設計、規劃部分,已在第一份聘任

契約期間內完成工作,已提供完整勞務並完成承攬業務云云,惟查第一份聘任契約所約定於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10%報酬,固僅為給付報酬時點,若上訴人得舉證證明伊已於第一份聘任契約終止前完成工作,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仍有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然查上訴人所主張伊如附表二B欄所示實際完成日期部分,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真正,且查如附表二B欄所示之日期,亦係記載「鄉公所上網公開招標日期」而非實際完成日期,況上訴人係上開日期主張伊對附表一工程之設計、規劃之工作部分,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應負責設計、規劃及監造業務等語,經細繹第一份聘任契約第三項「受聘薪資及工作內容」之「支領執行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費方式」第1、2點規定:「受聘期間上訴人負責辦理被上訴人北區(台北至新竹地區)土木工程案件之『設計、規劃等工作及其它相關事務』,執行業務費為被上訴人承接『土木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之20%計算』,分別於完成發包作業及完工時各給付10%予上訴人」;「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所有』承攬之土木工程之『簽證業務』」,除被上訴人承攬案件有重大瑕疵外,上訴人不得拒絕」。可知第一份聘任契約真意應為上訴人應負責設計、規劃及監造簽證業務,否則第一份聘任契約當不至於約定設計、規劃「等」工作,給付報酬係以「規劃」、「設計」及「監造」三者全部費用之20%計算,而非僅以規劃、設計二者費用作為計酬標準,且上訴人並承諾負責「所有」承攬之土木工程之「簽證」業務,自包括亦係土木工程簽證業務之監造簽證,況上訴人亦不爭執伊有為被上訴人為監造簽證業務之情(見本院卷第91頁),僅稱係義務幫忙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可採,雖上訴人又主張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7條,設計及協辦招標決標佔全部服務費之56%,履約監造佔全部服務費之44%,上訴人須自行負擔人員薪資、保險費、退休金、出差費、旅費、車資、汽車加油、修繕等費用並與業主現場會勘、開會檢討、現地測量、基本設計、施工規劃、成本初估修訂、基本設計簡報、細部設計書圖製作、工程預算書編製、施工規範編製,上訴人卻只支領全部服務費之20%,依工酬相當原則,可證上訴人不負責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監造業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亦辯稱公司費用包括人事、水電、管銷費用在內等語,且第一份聘任契約第三項之支領執行土木工程設計、規劃業務費方式之第3點亦約定「跨區之出差費另計,交通費、住宿及伙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亦非如上訴人所稱所有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並非單純收取服務費獲利,仍有許多管銷成本在內,當無法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計算之比例而認定上訴人工酬之比例是否偏低,並以此認定其報酬中不包括監造部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再者,若上訴人之業務僅包括設計、規劃業務,則尚不至於待工程完工時始為第二階段給付報酬時點,理應在完成發包作業時,即應給付設計、規劃業務之報酬,可見上訴人業務範圍顯然尚包括監造簽證業務無訛,從而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完工日期,已均已在第一份聘任契約終止之後,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何時設計、規劃及監造簽證完成,且查監造簽證係在工程完工之後,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列表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益足證明上訴人均未在第一份聘任契約終止前,完成如附表一工程所示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簽證之承攬工作,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另主張另有15項工程係伊在第一份聘任契約期間已

完成之承攬案件,而於第二份聘任契約期間始發包或完工,被上訴人已分別於97年1月、3月、4月、5月、6月、9月、10月支付執行業務費,卻於97年12月8日片面毀約後就不支付如附表一所示16項工程之執行業務費,明顯證明是被上訴人惡意不給付該執行業務費云云,並提出列表、請款表、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至38頁),惟查上開薪資表均記載係「96」年度執業費,而96年間仍在第一份聘任契約有效存在期間,則被上訴人事後在97年間給付上訴人報酬即執行業務費,即屬當然,而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項工程係在第一份聘任契約有效存在時已完成工作,已如前述,自無法以此比照辦理,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㈥復查第二份聘任契約第2項約定受聘薪資及工作內容第1點為

辦理土木工程案件之簽證費,每年40萬元,按月平均支領;第2點為支領固定薪資,受聘期間支領月薪6萬元,勞健保費由雙方各自負擔,因被上訴人營運之需要,須變更上訴人之工作項目或內容時,上訴人應予配合,不得拒絕等情,足見,受雇人即上訴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被上訴人,為該被上訴人勞動,符合經濟上從屬性。另參以第二份聘任契約第4項、第5項、第6項約定上訴人之工作時間、休假、請假規定,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企業組織內,亦符合人格從屬性。再者,第二份聘任契約第14項約定兩造雙方違約之處理方式,須由上訴人親自履行。

揆諸首開裁判要旨,上訴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被上訴人,故第二份聘任契約應屬勞動契約。

㈦再查上訴人提出之97年12月17日離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97

年12月31日離職,離職日期為在職最後一日等情,有離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53頁),且經被上訴人蓋印證,且查被上訴人提出之解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73頁)第一項亦載明兩造之聘任契約自97年12月31日終止,顯然係兩造合意於97年12月31日終止契約,再者,上訴人亦於97年12月8日始辦理工作交接完畢,此亦有工作交接證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4頁),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97年12月3日以後未再進被上訴人公司云云,即不足採,應認兩造之第二份聘任契約係至97年12月31日止始終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7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薪資部分,因第二份聘任契約於97年12月31日始終止,已如前述,故依第二份聘任契約第2條約定,上訴人每月固定支領之薪資為6萬元,折算為每日薪資為2,000元,則就97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8日薪資計為16,000元,扣除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前已支付97年12月1日至97年12月3日之3日薪資6,000元後,被上訴人尚須給付上訴人1萬元。

㈧有關97年度年終獎金6萬元部分:

依第二份聘任契約第7項第2點固約定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保障為1個月,並得視公司營運及上訴人績效酌予增加(見調字卷14頁),惟查年終獎金係被上訴人為激勵在職員工而發給,並非強制性給與,且如發放時點不在職者則不具請領資格,經按我國年終獎金均在農曆過年前發放,約係新曆1、2月間,則上訴人係於97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第二份聘任契約,已如前述,則在98年1、2月間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上訴人已不在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請求97年度年終獎金6萬元部分,即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伊迄至97年12月8日遭被上訴人違約解僱無禮驅趕前,未曾有曠職之事,係被上訴人違約在先,理應支付全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因第二份聘任契約係經兩造在98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而非在97年12月8日即告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以97年12月8日遭被上訴人違法解僱而認給付全年度年終獎金云云,即屬無據。

㈨有關97年度加班費29,636元部分: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固定有明文。惟依第二份聘任契約第4項第2點約定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應事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支付加班費,惟延長之工時應扣除上訴人應到班時數不足之部分等情,可知上訴人因業務需要延長工時,應事前徵求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始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支付加班費。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加班費之給付,向以績效獎金,而非以加班費之名目為之,至其計算績效獎金之方式,則以每月簽到單所載之時間為計算依據等情,有97年7月、9月及10月薪資表、簽到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5至40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所主張之加班,未有申請加班,但被上訴人每月以績效獎金方式加以慰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可知上訴人主張之97年7月、9月及10月加班時數確實存在,雖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惟事後亦經被上訴人認許,並以績效獎金補償之,然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以績效獎金之計算時數及金額仍有短少情形,是仍應依上揭強制規定,採級距方式計算,共有加班費6萬9,916元(17,708+19,000+33,208=69,916),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加班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4至56頁),扣除已給付之績效獎金共4萬0,280元(6,000+13,000+21,280=40,280),有薪資表可憑(見原審卷第35至37頁),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加班費2萬9,636元(69,916-40,280=29,636),自屬有據。

㈩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第二份聘任契約期間設計疏失不

僅嚴重影響公司商譽並造成實際損失145,866元,得扣減與抵銷上訴人之金錢請求云云,並提損失表、領款收據、統一發票、鄉公所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23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上開損失與上訴人之設計、規劃、監造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扣減與抵銷之主張,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第二份聘任契約第2條、勞基法第2

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萬元及加班費2萬9,636元,共3萬9,63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兩造之聲請分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其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年終獎金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其中上訴人上訴請求96年度執行業務費及追加營業稅共23萬9,197元,及其中20萬8,24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3萬948元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原判決就執行業務費20萬8,249元及自98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營業稅3萬0,948元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