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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0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鶯歌分公司間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第一審、第二審不足之裁判費共計新台幣(下同)211,281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21日裁定命其於正本收受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9年6月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