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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21號上 訴 人 常田海鮮餐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佩貞律師被 上訴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8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莊家福」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6月6日起,先受僱於訴外人紅龍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龍公司)經營之紅龍蝦餐廳,後受僱於上訴人開設之常田海鮮餐廳,上訴人並承認伊任職於紅龍公司之工作年資。嗣常田海鮮餐廳於97年7月31日停止營業,上訴人允諾停業期間支付伊二分之一之薪資。詎上訴人給付一次薪資後,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伊遂於97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訴人積欠工資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月8日送達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給付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7萬6000元。另上訴人積欠伊自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5個月之半薪薪資7萬元,故上訴人應給付伊之資遣費及薪資合計54萬60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而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54萬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承租營業之房屋發生租賃糾紛,致常田海鮮餐廳於97年7月31日被迫暫停營業。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止營業之後,伊要求被上訴人應照常上班,以處理停業期間之業務及餐廳遷址事務,然被上訴人以籌備婚事為由,要求比照其他員工以支領半薪之方式,於停業期間停止工作。伊體諒被上訴人即將結婚,確有較多私人事務有待處理,勉強同意其請求,惟與其約定於需幫忙時,被上訴人仍應隨時恢復上班。詎伊自97年8月中旬起,數度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協助處理業務,被上訴人均不予置理,僅於97年9月15日返回要求發薪即離去。至同年10月15日大部分員工均已返回,仍不見被上訴人,伊認為被上訴人無意恢復上班,始於97年10月18日寄發掛號通知(下稱系爭通知)予被上訴人,通知其應於3日內報到,否則視同無意願繼續為上訴人服務。被上訴人接獲系爭通知後,亦未至上訴人處報到。其後,伊始知被上訴人已至離職員工在外開設之大龍蝦餐廳任職。是於被上訴人接獲系爭通知後,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伊實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及資遣費之義務等語置辯,而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6000元,及自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被上訴人自87年6月6日起,受僱紅龍公司經營之紅龍蝦餐廳擔任經理職務,後受僱上訴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任職紅龍公司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選擇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制度,惟未結算新制前之工作年資。

(二)上訴人原以常田海鮮餐廳名義,於臺北市○○○路○段○○○號1樓營業,因故於97年7月31日暫停營業。

(三)上訴人於97年10月中旬以系爭通知告知被上訴人:「本公司關係企業大肥鵝決定10月20日正式開幕,請你於收到函三日內回公司報到,並簽同意書,如未報到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務」,系爭通知於同月18日送達於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自97年8月16日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因而以積欠工資之理由,於97年11月5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催告函到7日內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該存證信函於9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總額為5萬6000元。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則依勞基法第17條之年資為7個基數,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年資為3個基數,故資遣費數額計算為47萬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6000元×年資基數7 +月平均工資56000×年資基數1.5 =476000)。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積欠工資,則自97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共2.5個月之半薪薪資計7萬元(計算式:56000/2×2.5=70000)。

(六)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存證信函、系爭通知、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9頁、原審促字卷第3頁至第6頁、原審卷第17頁、第25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契約是否於97年10月21日終止?

1、上訴人是否承諾(下稱系爭承諾)常田海鮮餐廳暫停營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半薪薪資?

2、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暫停營業後,是否要求被上訴人應正常上班?被上訴人是否要求比照其他員工以支領半薪之方式,而停止工作?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需幫忙時,被上訴人仍應隨時恢復上班?上訴人自97年8月中旬起是否通知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協助處理業務?如被上訴人自97年8月中旬起,拒不依上訴人之通知返回上班,上訴人是否仍有繼續支付半薪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3、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有無向上訴人報到?

4、被上訴人得否因拒絕簽署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即得拒絕向上訴人報到?

5、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任職於大肥鵝餐廳及簽署系爭同意書,是否違反系爭契約?

6、系爭通知記載「未報到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務」,其法律效果為何?系爭契約是否因上訴人未於97年10月21日前報到及簽署系爭同意書,即視為終止?

(二)系爭契約是否於97年11月8日終止?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可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何?

2、被上訴人自何時起受僱上訴人?被上訴人任職紅龍公司之年資,於計算資遣費時得否併計?

3、上訴人請求資遣費,是否有據?

4、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是否有據?

(四)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是否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在大龍蝦餐廳工作所取得之勞務報酬?

1、被上訴人何時開始為大龍蝦餐廳工作?

2、被上訴人為大龍蝦餐廳工作之工作報酬若干?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系爭契約未於97年10月21日終止。

1、上訴人之系爭承諾為:於常田海鮮餐廳暫停營業期間,仍給付被上訴人半薪薪資。

①上訴人辯稱:於常田海鮮餐廳暫停營業期間,伊之系爭承

諾固約定應給付上訴人半薪薪資,但附有如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時,被上訴人應隨時返回上班之條件云云,並以證人甲○○之證詞為據。

②經查,證人即曾任職常田海鮮餐廳外場服務生之江秋霞證

稱:上訴人之負責人乙○○在常田海鮮餐廳停業前,已允諾於停業期間給予員工半薪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而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因常田海鮮餐廳停業,其遂與員工達成協議,於停業期間提供半薪作為員工之補償(見原審卷第69頁)。由此堪認,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97年7月31日暫停營業之前,已有於停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半薪之系爭承諾,應屬實在。

③江秋霞復證稱:上訴人承諾給付半薪,並未說明給付時間

,其領薪方式是一個月領二次,每月5日領上半個月15日至月底之薪資,每月20日領該月1日至15日薪資,均是用匯款方式給付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8頁)。佐諸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匯款予被上訴人,給付該年8月1日至8月15日之薪資共1萬4000元,即被上訴人原有薪資之2分之1,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形式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之存摺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頁)等節以觀,足證兩造對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業期間,上訴人仍應於每月5日及15日給半薪予被上訴人,應有合意,甚為灼然。至系爭承諾是否附有被上訴人應隨時返回上班為條件,則詳見下2所述,於茲不贅。

2、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暫停營業時,縱曾要求被上訴人應正常上班,但因被上訴人拒絕,兩造嗣達成比照其他員工支領半薪方式而停止工作之合意。是上訴人縱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需幫忙時,被上訴人應隨時恢復上班,但非屬系爭承諾之條件。因此,上訴人自97年8月中旬起,縱曾通知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協助處理業務而遭拒絕,並不因此免給付半薪之義務。

①上訴人係以:伊要求總經理、會計甲○○及外場經理即被

上訴人等人,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業後,仍應照常上班,但被上訴人以要籌備婚事為由,要求比照其他員工方式,支領半薪而停止上班。嗣伊同意其請求,但附有伊要求被上訴人幫忙時,被上訴人應隨時返回上班之條件。伊於97年8月以後,要求被上訴人返回上班,被上訴人均不願返回協助處理業務云云。

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附

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附款。

③經查,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業期間,仍應依系爭承諾

給付半薪予被上訴人,已如上1所述,則上訴人抗辯:該給付係附有「被上訴人應隨時返回上班」之條件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④證人甲○○雖結稱: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支領半薪,但附

有如上訴人需要被上訴人回來協助時,被上訴人應隨時回來上班之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關於被上訴人倘未隨時返回上班,是否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半薪部分,甲○○並未明確證述。是故,甲○○所謂之條件,是否即為上②法條說明所謂之條件,尚屬不能確定。

⑤審諸甲○○證稱:上訴人說要搬家,員工暫時領半薪,如

果有事要來上班,如果沒有每天來上班,就領半薪;伊是還要上班,就領全薪。被上訴人原先是屬於要領全薪,就是要上班的人,後來被上訴人說私人有事,就領半薪;上訴人有要求總經理、伊及被上訴人要正常上班。但被上訴人說有事,不能每天都去餐廳,要領半薪,好像說要結婚;上訴人後來同意被上訴人可暫停上班而支領半薪,如果有事還是要來幫忙等節以觀(見本院卷第41頁),由是足見,被上訴人原屬領全薪之員工,因兩造協議後,改領半薪,而毋庸正常上班,此其一。被上訴人之薪資既由全薪改為半薪,則其義務應與其他支領半薪之員工相若,此其二。比對證人江秋霞、甲○○之證詞,足徵「有事需隨時幫忙」,並非上訴人給付半薪予員工之條件,被上訴人應無例外,此其三。

⑥佐證江秋霞尚證稱:乙○○於常田海鮮餐廳尚未停業時,

即承諾給付員工停業期間半薪薪資,但包括伊及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依通知至上訴人報到後,上訴人會計小姐乃則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需至關係企業服務,始給付停業期間之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準此益徵,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業前為系爭承諾時,顯未將「有事需隨時幫忙」列為給付被上訴人半薪之條件,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此條件已為允諾,至為明悉。

⑦據此,關於系爭承諾,兩造係達成比照其他員工支領半薪

方式而停止工作之合意。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於需幫忙時,被上訴人應隨時恢復上班,但非屬系爭承諾之條件。因此,上訴人自97年8月中旬起,縱曾通知被上訴人返回上班,協助處理業務而被上訴人未完全接受,上訴人仍有給付半薪之義務,堪予認定。

3、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曾向上訴人報到。①上訴人係辯以: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通知後,未向上訴人報到云云,並舉證人甲○○為證。

②惟查,證人江秋霞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在97年過了下半

年,也就是過了中秋之後,曾向上訴人報到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核與證人丙○○於本院結稱:簽系爭同意書時被上訴人有去,當時在大肥鵝餐廳,就是吉林路那邊,那時候大肥鵝餐廳已經開幕;接到通知要簽系爭同意書時,距離停業約二個多月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相符。蓋97年中秋節係97年9月14日,則江秋霞所謂過了中秋之後,時間應在97年9月15日之後,與甲○○所稱97年9月

5 日至同月15日,僅有一日重疊。但丙○○所稱距離停業兩個多月,則為97年10月以後,亦在當年中秋節之後。因此,被上訴人稱其於97年10月接獲系爭通知後,仍有至上訴人處報到,應堪採信。

4、被上訴人於接獲系爭通知後,未拒絕向上訴人報到,業經認定如上3所示,故原列爭點「被上訴人得否因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即得拒絕向上訴人報到?」,已無論列之必要,故不再贅述。

5、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改任職於大肥鵝餐廳及簽署系爭同意書,已違反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要無同意之義務。

①上訴人尚辯以:伊當時擬在臺北市○○○路圓環附近重開

常田海鮮餐廳,始會以半薪保留常田海鮮餐廳員工待命,等候新址開張。大肥鵝餐廳已另聘有各種工作人員,上訴人未要求員工必需轉業至大肥鵝餐廳工作,僅對於部分要求早日復職以領全薪之員工,安置其暫到大肥鵝餐廳工作,等待常田海鮮餐廳在新址營業時,再將員工轉回常田海鮮餐廳。故伊未要求被上訴人任職大肥鵝餐廳,亦未強迫被上訴人應簽署系爭同意書云云。

②經查,上訴人於97年10月中旬通知被上訴人之系爭通知內

容為:「本公司關係企業大肥鵝決定10月20日正式開幕,請你於收到函三日內回公司報到,並簽同意書,如未報到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務」等語,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三)所示),並有系爭同意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頁),自堪認為實在。

③細譯系爭通知之上開內容,可見系爭通知係要求「被上訴

人報到並簽同意書」。而被上訴人於接受系爭通知後,曾向上訴人報到等事實,業經認定如上3所載。是兩造發生爭執之所在,應為是否簽訂系爭同意書之緣故,當可確定。

④再者,系爭同意書載明「本人同意在常田海鮮公司(紅龍

蝦)暫停營業期間支領半薪,直到常(紅龍蝦)開業仍願意繼續為公司服務,並配合支援關係企業,如未履行願償還停業期間所支領之薪資」等情。基此可見,系爭同意書與系爭承諾內容不符,且不利於被上訴人,至為明顯,乃其一。倘被上訴人同意至關係企業服務,其原有薪資條件、工作年資認定等等,均未見於系爭同意書,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同意書起疑而不願簽署,並非無故(原審卷第78頁之原告陳述),乃其二。

⑤按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

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84條定明文。查被上訴人接獲系爭通知而至上訴人處,因不同意簽立系爭同意書,始離開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江秋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職是之故,依系爭承諾,上訴人本即有於停業期間給付被上訴人工資之義務,自不得附以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配合支援關係企業之要件,且變更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象,被上訴人要無同意之義務,則被上訴人拒絕簽署系爭同意書,應屬有據。

⑥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要求其簽署系爭同意書,更

換勞務請求權予大肥鵝餐廳,於法不合,顯見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等節,洵堪採信。

6、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1日前至被上訴人報到,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終止。

①上訴人於原審係抗辯:系爭承諾係附有被上訴人需至上訴

人或乙○○經營之餐廳工作為條件,但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通知至大肥鵝餐廳工作,系爭契約業於97年10月21日終止云云。

②但查,上訴人在常田海鮮餐廳停業期間,仍應依系爭承諾

給付工資與被上訴人,業如上1所述。是故,上訴人不得就其本應給付之半薪附帶任何條件,甚為明確。

③再者,上訴人於97年10月中始以系爭通知要求被上訴人於

三日內報到,被上訴人則於97年10月18日收受,有系爭通知及限時掛號執據(均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北勞調字卷第19頁)。但上訴人於97年8月25日即匯薪資1萬4000元,以給付被上訴人97年8月1日至15日薪資,亦如上1之③所示。是則,倘系爭承諾係附有被上訴人需至上訴人或乙○○經營之餐廳任職為條件,上訴人不應於被上訴人尚未任職前,即給付工資。因此,上訴人所謂條件說,應非可取。

④況且,證人江秋霞於原審復證稱:乙○○於常田海鮮餐廳

尚未停業時,即承諾給付員工停業期間半薪薪資,但包括伊及被上訴人在內之員工依通知至上訴人報到後,上訴人之會計小姐提出系爭同意書要求需至關係企業服務,始給付停業期間之薪資等情(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第78頁及第79頁)。職此可知,上訴人於常田海鮮餐廳停業前為系爭承諾時,未附以需至上訴人或乙○○開設之餐廳任職之條件,益為明顯。

⑤嗣上訴人以系爭通知請被上訴人等員工至上訴人時,再提

出系爭同意書之條件,但不為被上訴人接受等節,並經江秋霞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是故,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承諾附加被上訴人需至其或乙○○經營之餐廳工作之條件云云,顯非可取,併此指明。

⑥上訴人復辯以:系爭同意書所謂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

務,即表示被上訴人向伊自請辭職,系爭契約因被上訴人未遵期報到而終止。況伊要求被上訴人協助業務,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伊乃以系爭通知催告其返回報到,並確認被上訴人是否已無任職意願云云⑦惟查,上訴人於系爭通知前,即未依系爭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停業期間之薪資,竟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同意書作為給付工資之條件,縱被上訴人未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得否依系爭通知,即認被上訴人已無意願為上訴人服務,已非無疑。

⑧尤有甚者,系爭通知記載「未報到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

服務」,其用語含糊不明,未明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當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設上訴人欲以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通知終止契約,應再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否則不生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又被上訴人確依系爭通知報到,業經認定如上3所述,自不符「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務」之情事。以故,系爭通知記載「未報到視同無意願繼續為公司服務」之內容,並無使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21日終止之效力,當屬明確。

⑨復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

日者,雇主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觀諸勞基法第12條規定自明。因此,縱被上訴人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之情事,仍不得謂系爭契約當然終止。而上訴人既未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仍然存在,應無疑問。

⑩綜此可知,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1日前至被上訴人報到,

雖未簽署系爭同意書,系爭契約亦不因而終止,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屬可採,故系爭契約業於97年11月8日終止。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

止契約,且得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此觀諸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項規定自明。

②經查,常田海鮮餐廳於97年7月31日停業後,上訴人僅於9

7年8月25日匯款給付薪資1萬4000元予被上訴人,用以給付97年8月1至15日之半薪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2頁)之存摺明細及上訴人薪資總表(均影本)附卷可佐(分見原審卷第18頁、第32頁),自堪認為真實。

③然依系爭承諾,上訴人應每月給付半薪於被上訴人,但上

訴人未依系爭承諾給付其餘部分薪資,亦為上訴人所無異詞。是故,上訴人既有未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給付半薪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5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該意思表示並於97年11月8日送達上訴人,復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述),自已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業於97年11月8日終止等情,堪予採信。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應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為有理由。

1、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為5萬6000元。查被上訴人離職前每月薪資總額為5萬6000元,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示),且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之平均薪資為5萬6000元,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4頁),自堪認為實在。

2、關於「被上訴人自87年起受僱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任職紅龍公司之年資,於計算資遣費時應予併計」部分,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當堪認屬實。

3、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為有理由。①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係自請辭職,而不得請求資遣費云云。

②但查,系爭契約係經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第14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於97年11月8日終止等節,業經認定如上(二)所述。職是,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資遣費,應屬可採。

③又倘被上訴人得請求資遣費,則依勞基法第17條之年資為

7個基數,而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之年資為3個基數,故其資遣費數額計算為47萬60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56000元×年資基數7 +月平均工資56000×年資基數1.5=476000)等節,為上訴人所無異詞(見上四之(五)所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資遣費,即屬於法有據。

4、被上訴人請求積欠薪資,應屬有據。①上訴人係辯稱:被上訴人於伊要求上班時,拒不返回工作

,而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給付勞務義務,故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既未遵守領半薪之條件,且停止給付勞務,伊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云云。

②惟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

,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③查系爭承諾未附「被上訴人應隨時上班」之條件等節,業

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示。且系爭承諾給付半薪之方式,仍為月領二次等情,亦詳如上(一)之1③所載。準此,上訴人應分別於每月5日、20日依系爭承諾給付半薪予被上訴人,亦可確定。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依通知協助處理業務云云,不僅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且縱有其事,亦屬上訴人行使懲戒權之範疇,而不得以此解免其給付薪資之義務。況上訴人於原審仍自承願意給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益徵上訴人上揭所辯,應非可取。

④末查,若被上訴人得請求積欠工資,則自97年8月16日起

至同年10 月31日止,共2.5個月之半薪薪資計7萬元(計算式:56000/2×2.5=70000)等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五)所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薪資7萬元,當屬有據。

(四)至「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是否應先扣除被上訴人在大龍蝦餐廳工作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之爭點部分,上訴人業於辯論意旨狀表明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是此部分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資遣費及積欠薪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日(97年12月22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1頁)之翌日(即9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積欠薪資合計54萬6000元(計算式:476000+70000=546000),及自97年12月23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決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莊家福」之記載,當屬誤寫,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乙○○」,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