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被 上訴人 貿錄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主要擔任採購工作,並兼管被上訴人部份零用金之支出,被上訴人其他應收帳款均直接交付時任會計之訴外人蕭馨俞。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9月下旬或同年10月上旬查帳時發現銀行存款短少,惟上訴人提領之零用金均交予蕭馨俞支用,並載明於日記帳,上訴人於95年7月底向被上訴人借支新臺幣(下同)40萬元已告知被上訴人當時負責人林民輝,蕭馨俞承認其作帳不實且未受上訴人指使,被上訴人短少之現金應係蕭馨俞侵吞而與上訴人無關。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0月31日將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留職停薪,不依勞動契約給付上訴人薪資,嗣被上訴人再於98年2月11日以上訴人虧空公款為由通知解僱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前開帳載誤差對上訴人及蕭馨俞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或蕭馨俞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未為監督會計帳目內容,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但未認定上訴人虧空公款,被上訴人以虧空公款為由解僱上訴人為不合法;又被上訴人於95年9月下旬查帳時即發現銀行存款短少,卻遲至98年2月11日始通知解僱上訴人,亦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違法之留職停薪及解僱,且未給付薪資,上訴人於98年3月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21萬4,567元(其中17萬5,600元為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至98年3月4日止之薪資,其餘103萬8,967元為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請求薪資13萬8,505元本息及資遣費82萬8,162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96萬6,670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原始股東之一,並自74年4月19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採購及財務主管,負責零件備料之採購、保管被上訴人銀行存款簿及自銀行將款項領出並用於採購之支出,暨被上訴人內部零用金之保管與支用,被上訴人於95年8月、9月間查帳時發現被上訴人銀行存款與帳目誤差190萬元,上訴人旋於同年9月5日補回40萬元,上訴人或稱該款項為保留之剩餘零用金,或稱係向被上訴人借用,前後矛盾,另150萬元差額部分則與蕭馨俞互推責任,該查帳結果,上訴人自銀行領取款項後卻未交予蕭馨俞運用及作帳,被上訴人遂對上訴人及蕭馨俞提起系爭前案訴訟,經法院認定蕭馨俞對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判決蕭馨俞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先行公告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起留職停薪,嗣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後,因上訴人挪用公款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被上訴人帳目不清而生鉅大損害,破壞股東間之信任關係,違反被上訴人股東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上訴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應無條件退股,且因上訴人之職務源於被上訴人股東身分,上訴人違反兩造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通知解僱上訴人,合法有據;被上訴人雖於95年8月、9月間查帳時即發現銀行現金短少,惟因斯時上訴人與蕭馨俞皆否認挪用公款、互推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未明前,僅知有差額帳載存在,但不確知何人所為,俟系爭前案判決於98年1月23日確定,經被上訴人於98年2月4日收受判決確認上訴人有前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隨即於98年2月11日通知解僱上訴人,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請求給付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及解僱後之資遣費,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3頁、原審卷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且自74年4月19日起受僱被上
訴人負責採購。蕭馨俞原亦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主辦會計之人員,被上訴人之日記帳及月報表皆由蕭馨俞負責製作。
㈡95年度下半年被上訴人查帳時發現月報表所記載之現金存款金額與銀行存款簿之存款金額不符,款項有短缺。
㈢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6年3月12日對蕭馨俞提起業務侵占及違反商業會
計法之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6年2月19日以96年度偵字第17490號處分書不起訴,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2月15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84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9-52頁)。
㈤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就其帳載差額對上訴人及蕭馨俞提
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原法院於97年10月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命上訴人或蕭馨俞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1 月23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9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歷審民事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4-23頁)。
㈥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31日公告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留職停
薪,並於98年2月11日以上訴人虧空公款為由通知解僱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通知,有被上訴人97年10月31日公告、被上訴人98年2月11日98貿錄解字第0206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0-11頁)。
㈦上訴人於98年2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其名下之被上訴人股
權由被上訴人購回轉讓予被上訴人指定之人,並以上開買賣價金作為返還140萬元本息之代價,該股權已完成移轉登記,有上訴人簽立之文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5頁)。
㈧上訴人於97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5日收受,有98年3月4日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300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留職停薪及解僱不合法,其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及資遣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所為解僱及留職停薪是否合法?爰析述如下: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95年中查帳時發現蕭馨俞所製作95年8月份月
報表記載被上訴人現金有943萬5,419元,與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餘額不符,令蕭馨俞重新製作及更改月報表記載現金誤差190萬元,並要求擔任財務主管之上訴人及擔任會計之蕭馨俞就該差額為說明,因上訴人與蕭馨俞2人互推責任,無人承認侵吞公款,且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份仍有現金誤差150萬元,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與蕭馨俞有侵占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上訴人違反兩造間僱傭關係,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經該訴訟認定蕭馨俞製作不實之月報表,係以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不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被上訴人發生現金差額無從查核之損害,蕭馨俞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上訴人係蕭馨俞會計帳目之直屬主管人員,負有實際監督會計帳目內容之責任與義務,上訴人就前開月報表不實未為監督,未盡受僱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以渠2人所應負責任發生原因各別但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扣除上訴人保管之零用金10萬元已支付於被上訴人相關費用及繳回等情,而判決蕭馨俞或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0萬元本息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前案第一、二審判決可憑(見原審卷第14-23頁),是蕭馨俞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侵權行為,及上訴人有未監督會計帳目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重要爭點均已經系爭前案為判斷,揆諸前開意旨,本院即應受拘束而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之判斷,茲上訴人再於本院主張其就被上訴人帳載差額140萬元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不足取。
㈢次查系爭前案判決另以蕭馨俞證稱被上訴人於95年8月底現
金差額短少190萬元,係經伊詳細計算,查帳過程中,伊與上訴人各自查核,伊向上訴人報告查核結果差額190萬元,上訴人並沒有反對,後來上訴人又匯40萬元給被上訴人等語,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初尚未查帳發現現金短少,為造成上訴人係於查帳發現後始先行補回40萬元之假象,始捏稱95年8月查帳發現現金短少云云為不可採(見原審卷第22頁),是系爭前案判決就被上訴人查帳發現銀行存款短少190萬元後,始於96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重要爭點,亦已判斷。茲上訴人於本院再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5年9月下旬或同年10月上旬查帳發現銀行存款短少云云,並以其於系爭前訴訟案審理時96年9月26日所提出且為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爭執之被上訴人95年9月份未記載現金誤差之原始月報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0頁、系爭前案地院卷第21頁)。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其95年8月份原始月報表、95年8月份重製後記載現金誤差190萬元月報表及95年9月份記載現金誤差150萬元之月報表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見系爭前案地院卷第4-10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該案中對上訴人所提之95年9月份未記載現金誤差之月報表並非不爭執;又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95年10至12月均記載現金誤差150萬元之月報表對蕭馨俞提起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蕭馨俞於該案首次出庭時即稱上訴人自銀行領走之款項伊並未記在月報表內,95年8月間差190萬元,上訴人有拿40萬元補被上訴人之帳,被上訴人95年8、9月份未記載現金誤差之月報表亦為伊製作,當時所有股東均知有差額,所以95年9月份月報表仍照舊計算未將差額列帳等語,並有前開被上訴人95年8至12月份之月報表可憑(見桃園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1230號卷第
1、4-6、93、97-98頁),是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95年9月份未記載現金誤差之月報表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前案所為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95年8月間發現現金短少後始於95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之判斷,揆諸前開意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
㈣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
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所謂情節重大,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且雇主所為之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屬相當,方屬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查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自稱伊自74年起為被上訴人股東,負
責財務監督業務管理財務,公司零用金由伊填載銀行取款單蓋用公司大章後再交由公司負責人蓋用私章,嗣由伊或伊與蕭馨俞共同前往銀行領取後,由伊先行保管零用金,蕭馨俞依實際需要向伊領取零用金,但並未經蕭馨俞簽收等語(見桃園地檢卷第109-110頁)。又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自陳95年9月5日匯回之40萬元為被上訴人之零用金,係分2次領出,分別為95年7月30日領40萬元,95年8月20幾日領10萬元等語(見系爭前案第二審卷第109頁反面),參諸上訴人所提之日記帳該40萬元係事後補載95年7月31日領出(見原審卷第133頁反面),及蕭馨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有時會將公司存款領回家一部分供作私用,上訴人事後是否補足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暨前述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查帳後發現銀行存款短少190萬元後始於96年9月5日匯回40萬元之情,則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財務主管,負責提領及保管公司零用金,上訴人非但對其負責之零用金業務未能確實監督下屬為會計帳冊之確實記載(自銀行領取數額未確實登載於帳冊),復未能釐清其與下屬間零用金保管之責任(零用金交付下屬使用未簽收),且於下屬製作月報表帳載現金餘額與其因財務主管所知悉之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餘額不符時,有重大疏失而未察覺究明,上訴人甚至有自行領取公司款項使用經被上訴人查帳發現後始繳回之重大瑕庛行為,顯已破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勞雇間之信任關係,堪認已符合上揭法條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伊未看日記帳、月報表,伊僅兼任零用金之
管理,並未因此多領薪資,不應賦予伊過高注意義務;伊為初犯,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林民輝始為財務最後管理者,前開40萬元係屬借款,不排除被上訴人係為拒付伊退休金始解僱伊,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惟查上訴人為財務主管,焉有不查看公司帳務記載情形之理,且其自陳負責至銀行領款作零用金使用,如前述,其對被上訴人銀行存款餘額難謂不知,則被上訴人月報表所載與銀行存款餘額不符,上訴人未能立即察覺究明,顯然嚴重違反其身為財務主管應盡之注意義務,實有重大疏失;又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之日記帳自93年3月10日起即有帳務登載不實之情形(見原審卷第87頁),迄95年8月間被上訴人查帳時止,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已長達2年多,而非上訴人所言僅屬初犯;另上訴人雖未因兼任財務主管而多領薪資,且被上訴人當時之負責人林民輝有最後查核權,惟亦不能因此減免上訴人身為財務主管應負監督帳冊、公款公用、帳務責任分明之基本責任;另上訴人未盡財務主管之責在先,嗣又有自行領取公款使用,經被上訴人查帳發現後始繳回之情形,被上訴人據此解僱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係為拒付退休金始解僱上訴人,洵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上訴人查帳後補回之40萬元係事先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借用,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㈦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前案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虧空公款,被上
訴人所為虧空公款之解僱事由不存在,且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變更解僱事由為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其解僱不合法云云。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通知解僱上訴人,依該解僱函所載(見原審卷第11頁)被上訴人解僱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虧空被上訴人公款事件業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經被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解僱等語,及參諸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虧空公款為由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包括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侵占侵權行為及僱傭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法院僅判決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確定,而未認定上訴人應負侵占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見前開解僱函應係以系爭前案訴訟結果為其解僱之原因始符被上訴人真意。上訴人僅截取前開解僱函內所載「虧空公款」字樣主張其無虧空公款之解僱事由,被上訴人所為解僱不合法,自不足採。另系爭前案訴訟已認定上訴人應負未為監督會計帳目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查帳發現銀行存款短少190萬元後始於96年9月5日匯回40萬,而該等情形符合勞基法第12條1項第4款之解僱事由,均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事後變更解僱事由,上訴人援此主張被上訴人解僱不合法,亦屬無據。
㈧上訴人再主張縱其有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情形,然被上
訴人於95年8、9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於98年2月11日始通知解僱上訴人,顯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按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謂知悉其情形,係指確知責任歸屬何人,且客觀上勞工已確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而言,若事實真相不明之際,貿然予以解僱勞工,勢將破壞勞資關係和諧,殊非勞基法保障勞工之本旨。查被上訴人於95年8、9月間查帳時固已發現帳冊記載與銀行存款有誤差,但因上訴人與會計蕭馨俞互推責任,責任實屬未明,嗣上訴人尚於96年3月12日自行對蕭馨俞提出業務侵占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告訴,最終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開㈣所載,是被上訴人乃對渠2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即系爭前案訴訟),以訴訟程序為確定責任歸屬之方法,並藉以確定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情形。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迨系爭前案第二審於98年1月23日判決後,上訴人應負140萬元本息之賠償責任始告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8年2月11日發函通知解僱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於翌日收受該通知函,自難認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㈨綜上,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勞
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洵屬合法。而依此一事由被解僱員工不得享有資遣之權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要屬無據。
㈩末按,留職停薪係屬雇主對勞工之重大懲戒處分,因影響勞
工權益至鉅,自不得漫無限期,而應視事件性質,有其特定期間或期間過長應另為適當之處置。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會計蕭馨俞就帳載差額之責任歸屬,對渠2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收受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見系爭前案第一審卷第392頁)後公告上訴人自9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見原審卷第10頁),迄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確定後隨即於98年2月11日將上訴人解僱,上開留職停薪期間,係第一審判決後上訴至第二審判決宣判之期間共約4個月,此一留職停薪期間上訴人既未為被上訴人服勞務而係待判決結果釐清責任,被上訴人未核發薪資,尚難認於法有違。上訴人雖主張註留職停薪處分未載明原因及期限為不合法,且隨意剝奪上訴人經濟來源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為留職停薪處分時間與系爭前案判決時間緊接,且上訴人曾以系爭前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仍在上訴中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或回復工作權,被上訴人則以股東會給予留職停薪處理,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情,有97年11月20日桃園縣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協調委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12頁),堪認被上訴人所為留職停薪之原因係基於系爭前案第一審判決結果,並迨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結果為留職停薪之終期,且若系爭前案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則被上訴人留職停薪處分不合法,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法留職停薪期間之薪資,難認被上訴人隨意剝奪上訴人之經濟來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職停薪處分不合法,要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6萬6,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僱及留職停薪之原因,與蕭馨俞是否侵占公款無關,已如前述,則蕭馨俞是否侵占公款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昆曄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