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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森敏 律師

吳意淳 律師被 上訴人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陳文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歐丙○,已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26日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7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裁減時,依同年8月13日公告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計算資遣費及加發給與(以下合稱裁減給與),扣除退休金所得稅新臺幣(下同)9,800元後,上訴人計已領取766,862元,惟上訴人前曾服務於訴外人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榮公司),並辦理優惠資遣且其兵役年資亦已採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適用加發優惠之規定。嗣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年資結果,扣除所得稅1,134元後,其資遣費應為186,656元,加發給與及兵役年資部分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溢領裁減給與合計580,206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前揭金額之損害,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80,206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年籍、學經歷等資料均據實登載於被上訴人之人事資料紀錄簿,並無任何隱匿不實,就於91年2月自唐榮公司因優惠資遣卸職一事亦未隱瞞,且退伍令上亦明確註記「於91年3月1日資遣時已採計兵役年資在案」。於97年8月初,被上訴人進行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計畫,預定裁減日期為97年10月中旬,惟系爭作業規定遲未公布,上訴人遂於同年8月19日申請自請裁減,且至同年月20日經傳閱始獲悉系爭作業規定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實施程序」。因申請裁減之人數不足,上訴人無法撤回申請,況被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單位回覆「如果收到裁減核准人事調配函就表示符合專案裁減加發給與資格」,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18日接獲被上訴人榮工人字第09700108548號調配通知函,並於同年10月15日辦妥離職手續,復於同年10月28日接獲被上訴人以榮工人字第0970012762號函通知領取裁減給與。上訴人於97年11月3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出納組簽妥領據後,被上訴人即將裁減給與匯入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符合專案裁減資格並核發裁減給與,且經上訴人領取,雙方就符合專案裁減資格及加發給與資遣費之條件,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約定即為成立,被上訴人並無計算錯誤,縱屬有誤,係為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另被上訴人進行「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計畫,理當保障原有員工參加裁減計畫之最低優惠條件,被上訴人如自願給付上訴人高於最低優惠條件所定之資遣費,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以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97年10月16日被上訴人公司辦理專案裁減時,依同年8月13日公告之系爭作業規定,計算資遣費及加發給與,扣除退休金所得稅9,800元後,上訴人已領取766,862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作業規定、領款憑證、應付憑單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4-16頁、第25-2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前曾服務於訴外人唐榮公司,並辦理優惠資遣且其兵役年資亦已採計,依系爭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第3款之約定,上訴人不得再適用加發優惠之規定。經被上訴人重新核算年資結果,扣除所得稅1,134元後,其資遣費應為186,656元,加發給與及兵役年資部分應予扣除,是上訴人溢領資遣費及加發給與合計580,206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情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是否合意依系爭作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㈡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裁減給與金額有無錯誤之意思表示?㈢上訴人領取溢發之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茲分別論述如下。

四、兩造係合意依系爭作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㈠查系爭作業規定係依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於

89年9月8日輔人字第09975號函核定之「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95年6月6日輔人字第0950004503號函核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行政院95年1月19日院臺內字第0950080552號函核復被上訴人「民營化修正執行計畫書」、96年10月12日院臺榮字第0960046021號函核定被上訴人「民營化第二次修正執行計畫書」所制訂。依系爭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第3款係規定:「專案裁減人員曾配合他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規定辦理退休、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要點加發優惠之規定」,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會屬事業機構移轉民營人員處理作業規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附屬生產事業機構配合移轉民營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及系爭作業規定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19頁背面頁),嗣經被上訴人於97年8月13日函請人事室公告揭示系爭作業規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7年8月13日榮工人字第097000928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作業規定進行裁減作業,實屬有據。

㈡次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從業人員自請裁減申請表申請事由

欄之記載:「本人申請依本公司配合移轉民營人員裁減作業規定暨實施程序裁減退離。」(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上訴人係依系爭作業規定而提出申請。而被上訴人於97年9月18日發給上訴人之榮工人字第09700108548號從業人員調配通知除記載:「一、異動類別:專案裁減」外,並於注意事項載明:「一、配合移轉民營第七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終止案內人員勞動契約。」(見原審卷第40頁),且被上訴人於97年8月20日即已知悉系爭作業規定之詳細內容,亦有經上訴人簽名於上之台北捷運松山線CG590B區段標工程榮工/奧村共同承攬(RO JV)會簽呈核單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9頁),是兩造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依據為系爭作業規定,應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發給上訴人之裁減給與金額確有錯誤之情事:㈠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

、後年資給付之資遣費合計數額,較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等法令規定之一次退休金標準計算之數額為低,由本公司補足差額。」為系爭作業規定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所規定。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5條亦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於93年7月8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九等工程師

,97年8月19日自請裁減,其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69,552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93年7月8日起,迄94年6月30日止,其勞退舊制年資計未滿1年計1個基數,至其勞退新制年資,自94年7月1日至97年10月15日止,計3年3個月又14天為1.7個基數(計算式:《3×0.5》+《4/12×0.5》=1.7)。準此,上訴人之勞退新舊制基數合計為2.7(計算式:《1×1》+《3×0.5》+《4/12×0.5》=2.7),故上訴人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187,790元(計算式:69,552×2.7=187,79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作業規定第8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專案裁減人員曾配合他機構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裁撤,依相關規定辦理、資遣,支領加發給與者,不再適用本要點加發優惠之規定。」(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曾於唐榮公司領有優惠資遣,惟被上訴人於核算裁減給與時,未注意上訴人曾於唐榮公司領有優惠資遣之事,而加計上訴人之兵役年資,核算上訴人之資遣費為417,282元及加發與359,380元,扣除退休金所得稅9800元後,而發給上訴人裁減給與766,862元,顯有錯誤情事。

六、上訴人領取溢發之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依同年00月00日生效之榮工人字第09700108548號調配通知函,計算核發上訴人之裁減給與,並經上訴人領取,應認兩造就上訴人之裁減給與,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依前揭規定,該約定即成立。則上訴人依被上訴人97年10月28日榮工人字第0970012762號函領取裁減給與,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無民法第179條所定返還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告知其曾在唐榮公司領有優惠資遣

,致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誤算發給裁減給與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時,已在人事資料紀錄表上填載其於91年2月自唐榮公司卸職原因為「優惠資遣」、所繳交之退伍令影本上亦蓋有唐榮公司人事室之圓戳並註記「於91年3月1日資遣時已採計兵役年資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人事資料紀錄表、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始,被上訴人即知上訴人兵役資料及曾受優惠資遣之事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告知其曾領有優惠資遣之事實,自非可採。

㈢次查,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

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自請裁減核算裁減給與時,應知上訴人之兵役資料及前卸職已領有優惠給與之事實,依系爭作業規定不得再適用加發優惠之規定,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計算上訴人裁減款項時,仍予加計兵役年資2年及加發給與,並給付此部分款項共580,206元予上訴人,顯係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的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此部分裁減給付之意思表示自不得撤銷並請求返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款項580,206元本息,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溢領之金額580,206元係屬不當得利,為不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符合專案裁減資格及加發給與資遣費之條件,已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該約定即為成立,被上訴人縱屬計算裁減發給金額有誤,乃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80,206元,及自9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顯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慶霽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