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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46號上 訴 人 洪啟菘訴訟代理人 陳宜君律師被上訴人 林淑華即基隆市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附設私立全方

位文理短期補習班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至民國(下同)99年3月31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變更起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15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3頁背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7年3月間將其所營之私立傑瑞富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傑瑞富補習班)讓渡與被上訴人,由訴外人賴俊瑋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立讓渡合約書(下稱系爭讓渡合約),並辦妥補習班變更登記(原班名變更為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系爭補習班)。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承諾於讓渡後聘任伊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伊每月最低月薪5萬元。嗣被上訴人雖於97年4月1日聘任伊,然隨即於97年5月7日單方簽立切結書片面告知伊結束聘僱關係,97年5月9日伊至系爭補習班工作時,被上訴人當場宣讀解雇通知書(即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兩造契約,並要求伊離去。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屬僱傭性質,其片面終止於法不合,又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存證信函明確禁止伊進入工作職場,經伊請求履行合約仍堅拒受領伊提供之勞務,依民法第234條、第235條規定,伊自得請求薪資報酬。又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屬委任契約,然依系爭讓渡合約其他約定承諾,被上訴人亦應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按月給付報酬5萬元等語。為此,求為確認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並本於聘任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97年5月1日至99年3 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萬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變動傑瑞富補習班內部隔間,竟就此一法令及交易重大關係事項未盡告知義務,甚且向伊陳稱系爭補習班均屬合法,致伊陷於錯誤簽訂系爭讓渡合約,嗣伊於97年4月28日聯合稽查小組至該補習班會勘時表示教室使用違法須恢復原狀始知上情,乃於97年6月

12 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撤銷讓渡補習班之意思表示。而兩造成立之買賣(讓渡)及聘任契約屬聯立契約,系爭讓渡合約既經撤銷,則聘任契約自併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引失效之聘任合約起訴。㈡再者,縱認兩造間之讓渡合約仍有效存在,伊係委任上訴人經營國中補習業務,兩造間聘任契約係屬委任經營關係,非僱傭關係,上訴人未依系爭讓渡合約第2條約定於97年3月底前,將系爭補習班班址之租約轉移完成,有給付遲延情事,經催告後仍不履行,伊已解除契約,並早於97年5月9日已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每月5萬元薪資,自屬無據。㈢退而言之,倘認兩造間於系爭承諾條款之約定為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後,有未依限完成及發送宣傳單,且不將學費匯款帳戶變更之事轉告家長、短報及不依約繳回所收取之學費、教學不認真、拒不配合學生接送服務等不能勝任教學工作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之事項,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同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得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7年3月間簽立系爭讓渡合約,由上訴人將其位於基隆市○○區○○街○○號2樓之傑瑞富補習班經營權讓與被上訴人,讓渡總價款為50萬元,被上訴人已執訴外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清償全部價款,而傑瑞富補習班亦於97年4月14日經基隆市政府以基府教主參字第0970122844號函核准變更設立人為「林淑華」、班主任為「賴薏如」、班名變更為「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並由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在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

(二)訴外人賴俊瑋曾交付上訴人由訴外人華瑋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開立之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25,170元、發票日為97年5月6日),該票據經上訴人提示兌現。

(三)97年5月訴外人賴俊瑋代表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簽署如原審卷第17頁所示之切結書,上訴人則未簽署。

(四)林淑華於97年5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七堵郵局存證號碼00095號)通知上訴人自97年5月9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

(五)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律師函誤繕為私立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97年5月12日收受該函。

(六)被上訴人已於98年7月22日申請註銷立案登記,經基隆市政府於98年7月27日以基府教社參字第0980153701號函核准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在案,並諭知該班址不得再從事補習業務。

(七)本件被上訴人受讓傑瑞富補習班,並同址(即基隆市○○區○○街○○號2樓)設立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核准文號:85年11月14日基府教社字第096257號),嗣於98年8月17日向基隆市政府申請98年8月17日至99年7月

31 日止暫停營業,經該府以98年8月26日基府教社參字第0980157756號函核准。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3月將其所有經營之傑瑞富補習班讓渡與被上訴人,並聘任於被上訴人於系爭補習班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性質上屬僱傭契約),被上訴人並允諾於正常營運下,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伊每月最低月薪5萬元,詎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無故拒絕伊勞務給付,故兩造間於97年5月1日至99年3月31日止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薪資1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伊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讓渡合約「其他甲方約定承諾事項」第一點之約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期間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僱傭與委任,就其均有「勞務之給付」一節,固有其相似之處,但僱傭係以「勞務給付」為契約之目的,而委任終極之目的乃在事務之處理,給付勞務僅為其手段,兩者究有區別。是解釋當事人之契約,當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且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其真意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1、本件被上訴人於97年3月間兩造簽立系爭讓渡合約時,曾承諾聘任傑瑞富補習班原負責人(即上訴人)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僅承諾於讓渡後將聘任傑瑞富補習班原負責人洪啟菘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並無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補習班讓渡合約與聘任契約之情形乙節,觀諸系爭讓渡合約僅記載:「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約定『承諾』事項如下:一、『讓渡後』甲方全力發展國中補習業務,並聘任乙方原負責人洪啟菘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就聘任契約之締約時日、契約存續期間等則付之闕如(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辦妥傑瑞富補習班變更負責人登記(俗稱過戶),被上訴人於讓渡合約生效後始依系爭讓渡合約之承諾,自97年4月起聘任上訴人至變更登記後之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兩造就此不爭執)等情,足堪認定。從而,系爭讓渡合約及聘任契約既係先後分別訂定,非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為之,核與契約聯立之情形尚屬有間;況本件補習班讓渡合約與聘任契約二者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是各該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自當分別認定之。從而,被上訴人辯以買賣及聘任契約屬聯立契約,伊已撤銷系爭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並無可採,詳述如下),則聘任契約自併同消滅云云,自無足取。

2、次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前所營傑瑞富補習班班址,陽台部分已違規擴建供作教室使用,其陽台與室內之牆面(黏貼磁磚/粉刷)、地板高度均有不同,擴建情形自班舍現狀即可明顯覺知一節,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86頁);另系爭讓渡合約第5條明載「本讓渡未點交前,其室內外…等定著物、移交前增築部分,乙方自本約成立日起不得任意取卸破壞…」等語,足見兩造於簽約之時,就傑瑞富補習班班舍內部有變動增築一事,知之甚詳,否則當無特加約定之理,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向伊保證未變動室內隔局,其就補習班內部隔間擅自變動未盡告知義務云云,要難信為真實。又傑瑞富補習班94年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95年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或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或經查核通過(原審卷第77、78頁);另94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查訪短期補習班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紀錄表,雖經教育局查核記載:「現場未發現違規事項」一語,惟關於建物有無擅自變更使用、防火、逃難入口、室內走廊、通路等項有無損壞、阻塞、封閉、寬度材料不符等項,於該次查核並未經相關主管機關檢查,此觀諸該紀錄表內都市發展局主管之相關欄位均為空白,亦無該局查核人員簽署等情,即可得知(原審卷第159頁),故依據該檢查紀錄表記載尚不致使人產生:系爭建物無擅自變更使用,防火、逃難入口、室內走廊、通路無損壞、阻塞及封閉之確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向伊提出上開檢查紀錄表,致伊受騙陷於錯誤,誤認補習班內部隔間並未變動云云,洵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2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88條規定,撤銷前揭如系爭讓渡合約所示之意思表示,於法自有未合。是本件系爭讓渡合約、聘任契約縱有聯立契約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讓渡合約之意思表示既不合法,於聘任契約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讓渡合約經伊撤銷,聘任契約亦併同消滅云云,仍無可採。

3、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為民法第528、529條所明定。

(1)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營之傑瑞富補習班經基隆市政府核准變更設立人為「林淑華」、班名為「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後,依系爭讓渡合約其他約定承諾事項,聘請上訴人在基隆市私立七堵全方位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已如前述,而審諸系爭讓渡合約之其他約定承諾事項載明:「一、讓渡後甲方(即被上訴人)全力發展國中補習業務,並聘任乙方原負責人洪啟菘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乙方自應善盡一切職務及全力發展補習班事務。」等語。上訴人嗣依約擬具並向被上訴人提出招生企劃草案,該草案記載上訴人為發展國中補習班事務,擬於2008年暑期施行之招生目標、招生對象、招生方式、資料之準備及活動之進行(含辦理同樂會、遊樂園、試讀、促銷活動、教育訓練、掃街等活動),規劃招生期間等,並排定暑期班課表(原審卷第81、82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聘請上訴人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係本於全力發展國中補習業務之目的,始委託其管理國中補習事務(包含數學科教學)及發展補習班業務,而非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據此,上訴人受聘任之目的,既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應於受任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國中事務及發展業務,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給付勞務(含數學教學)僅為手段,則兩造間簽訂聘任契約之性質,自屬委任而非僱傭。至於系爭補習班之收費標準、上下課接送學生之班次、班舍清潔、教室桌椅數量及班級開設等項由何人決定,無礙於上訴人受任為管理國中補習事務及發展補習班業務,屬一定事務處理之認定。上訴人執被上訴人指示收費標準、桌椅數量增加等行政事務之傳真函(原審卷第131頁),逕稱伊未參與決策系爭補習班之收費標準、接送學生、班舍清潔、教室桌椅數量及班級開設等事宜,就伊所任之事(指管理國中補習事務及發展補習班業務)無獨立裁量權或決策權云云,要難憑採。另被上訴人於97年5月間出立之切結書、通知書就兩造間契約關係雖以「合作及聘僱」、「解除勞動契約」稱之,惟其既已於97年5月20日以羅東南車郵局第6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更正之通知(原審卷第37 頁附件),尚不得拘泥於被上訴人所用之辭句,逕認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屬僱傭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並以被上訴人對其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未合為由,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

(二)次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為民法第547條、第549條第1項所明定。又系爭聘任契約之約定報酬為每月5萬元,被上訴人於97年5月9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聘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9日止之委任報酬14,516元(計算式:50,000÷31×9=14,516),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就此稱:被上訴人保證伊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每月最低月薪5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承諾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最低月薪5萬元,係以系爭補習班「正常營運」為條件,此參諸系爭讓渡合約其他甲方(即被上訴人)約定承諾事項所載「…並聘任乙方原負責人洪啟菘繼續負責國中事務管理及數學科教學一職,『正常營運下』甲方承諾乙方自合約生效日起兩年內保證最低月薪五萬元整,乙方自應善盡一切職務及全力發展補習班事務。…」等語即明(原審卷第9頁)。而查,系爭補習班於97年4月17經基隆市政府教育局及消防局聯合稽查發現除擅自更動教室隔間(原視聽室及辦公室打通成一間教室)外,原本之陽台、員工休息室、辦公室亦打通成一間教室,阻礙逃生通道,查核人員當場責令該班馬上搬離課桌椅,若未限期改善將依基隆市私立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責處等情,業經證人即97年4月17日執行聯合稽查之基隆市教育局科員陳貞臻到庭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7頁),且有基隆市政府98年8月6日基府教社參字第0980155291號函附基隆市97年度執行行政院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訪查短期補習班建築及消防安全設施檢查記錄表、照片、平面圖可稽(原審卷第184-188頁),則系爭補習班於97年4月17日經主管機關查獲辦公室違規為教室使用,並命將課桌椅搬離,該違規場所於回復至原核准狀況,並經主管機關複檢合格之前,依法既不得供師生教學補習之用,系爭補習班確無合法正常營業之可能。從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補習班無法正常經營,被上訴人承諾之前提條件已不存在云云,即屬有據。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委任)契約,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悖其所為正常營運下聘任上訴人保證最低月薪五萬元之承諾。上訴人徒執前揭承諾主張被上訴人非法終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合約,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按月給付伊5萬元云云,核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聘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7年5月1日至97年5月9日止之委任報酬14,516元,及自9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鄭純惠法 官 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嘉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