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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訴人 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壹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到職日即簽立保證書,保證於「任職期間願遵守公司紀律維護公司名譽,如因可歸責於個人之不法行為導致公司名譽受損,乃至於發生損害賠償之事」,願負全部責任。被上訴人公司遂開始培訓上訴人。詎上訴人意利用職務之便,私下與被上訴人公司客戶接觸,進而串通其朋友,將坐落臺北市○○區○○路4段29巷4弄5號8樓之法拍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朋友之名義拍定。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公司資源,先由其朋友假藉委託被上訴人公司代標系爭不動產,上開過程經上訴人與公司協理丁○○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會談時,經上訴人坦承,被上訴人公司為鼓勵其自新,故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同意於96年12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作為賠償金。詎上訴人於離職後並未依約給付,更否認其曾經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爰本於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法拍屋代標專員一職。任職時約定無領取底薪,僅於成功完成代標委託時領取一定之佣金報酬。任職前伊對於法拍程序、房產投資並不熟悉,至被上訴人公司學習期間,大多僅獲指示到處張貼違規廣告。被上訴人幾乎未提供任何教育訓練或教授相關法拍知識,伊於被迫離職前亦因未成交任何物件而未領得任何報酬。惟竟遭被上訴人刻意誣陷,伊於未領薪資及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豈可能同意以300,000元和解。實則伊於任職期間,固曾應被上訴人要求會同同事至伊友人蔡旻衛處向其友人介紹系爭不動產以招攬代理投標業務,惟未獲委任。本件僅因被上訴人臆測伊與其等屬合夥關係,自認權利受損,始要求伊前去向蔡旻衛等人要求賠償。伊亦認倘其等確因伊之媒介才得知系爭不動產法拍資料,並自行以第三人名義拍定,於法要求其等賠償雖有爭議,然給付100,000元紅包應非過分,故才同意前去協談。詎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丁○○竟要求公司底限為300,000元,經伊與蔡旻衛協談未果,伊並因此被迫離職,即本件自始並無成立和解之情形。退而言之,丁○○亦非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並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伊協議和解,且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伊80%之佣金,亦未給付,伊同時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於原審聲明:

(一)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53頁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1、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法拍屋代標專員一職,並簽立員工保證書乙份,任職時約定無領取底薪,僅於成功完成代標委託時領取一定之佣金報酬。

2、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光碟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理丁○○與上訴人於96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之談話內容。

以上事實,有員工保證書影本、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見原審調字卷第7頁及訴字卷第34頁、第49至7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見同上筆錄):96年12月10日及11日之會談中,兩造有無就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之部分達成和解?

四、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丁○○為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次查丁○○確經被上訴人公司授權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和解事宜之事實,亦經證人丁○○於原審證稱:「 (法官問:30萬元的金額有經過公司授權嗎?) 有,公司有授權我以此金額與被告和解。」等語無訛 (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 ,亦堪認為真實。按諸前開規定,其對外自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協談相關賠償事宜,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公司為和解協議,且此部分依法既無以書面為要式之強制規定,則上訴人抗辯:丁○○非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提出書面授權書,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和解;及和解應以書面為之等語,均無可採,先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於96年12月11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就系爭不動產投標案,願支付30萬元賠償金予被上訴人等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份為佐,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形式之真正並無爭執,惟辯以:被上訴人提出錄音譯文內容不實在,伊並沒有同意要賠償30萬元,伊的意思是公司要我向客戶要30萬元,伊可以同意向客戶要10萬元,但30萬元沒有辦法。所以才會說等協理回來再付,因為我想當時應該跟蔡先生談的差不多,後來我有跟蔡先生談,但是蔡先生說他根本沒有標到這個案子等語。

(二)經原審依職權勘驗前開錄音光碟內容之結果 (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74頁勘驗筆錄):

1、96年12月10日部分:主要係丁○○就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常理為質疑(包含為何上訴人不自己去簽約,要找其他業務去簽;如果上訴人沒有參與投資,為何要去籌錢?為何就後端銷售還要求20%報酬?等);上訴人則一再強調其也是受害者,其於得標後才受通知,且本來以為約6、700(萬)元左右,結果在2千3的比例,差太多所以沒有再弄,伊於該案件中並無賺得到任何利益;惟丁○○仍要求上訴人應就其錯誤之行為負責等情。並未提及具體負責之金額及方法。

2、96年12月11日部分:上訴人陳稱:其與友人協談結果,其友人稱根本不是薛先生標的,是他的朋友去標的,所以其友人等覺得莫名其妙,不願意負這個責任。丁○○則是堅持:上訴人與其他人到底是何關係,與公司無涉,上訴人即使無獲利,但心態及動作都不對,就當成是上訴人自己投資失利,在30萬元的底限下,可以解決這件事。上訴人於過程中雖一再推拖,惟至協商末尾時,丁○○表示無法再退讓,且詢問其何時付進來時,上訴人已承諾星期五(96年12月15日)以前,會把那筆錢拿進來。丁○○並交代其倘以現金支付,就直接拿給嘉嘉等語。

(三)縱觀上開錄音內容前後文義觀之,可認在96年12月11日時,上訴人已明確知悉「蔡先生否認其有標到系爭不動產」,且曾向上訴人表明不願支付任何報酬。是上訴人抗辯:其表明等協理回來再付,是想當時已和蔡先生談的差不多,是指客戶要付錢,不是伊同意付錢。嗣後因蔡先生否認有標到,才未付云云,顯無可採。而96年12月11日錄音譯文末尾所承諾付款者,係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同意向客戶要,此由丁○○一再強調「你們討論一下,是你們錢的來源怎麼來,但是你要告訴我,這筆錢你什麼時候要進來,你說了要算數。」等語可明。

(四)況證人即當時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和解之被上訴人公司協理丁○○於原審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原證三)這份譯文是否你與被告間的對話?當天談的結果?為何會認為搖頭是同意?根據譯文說15日前付款,既然被告欠公司錢為何5日獎金會入帳?)是的。這裡面有二次的對話,沒有分開,是在前後二天。第一次大部分都是針對他行為不當的部分,請他作解釋,但是我們覺得他是與買受人有關係,有針對服務費五十萬元,請被告向客戶收。第二次針對被告說他爭取不到,客戶不願意付,我要被告對此案負責,我給他30萬元的數目,我有問他有無問題,被告希望以最低的服務費10萬元,我說不可能,因為這個案子是二千多萬元的案子。我問他30萬元有無問題,被告搖頭,沒有用口頭回答。因為接下來的對話,是我問被告這筆錢何時可以進來,被告希望等我出國回來之後再付,我說不行,我給被告12月15日的時間。這筆30萬元如果回收,我當初就答應他當作是他的服務費佣收,所以會算成下個月的獎金,獎金是30萬元的30%,後來沒有匯,所以獎金也沒有給。

」、「 (法官問:30萬元的金額有經過公司授權嗎?) 有,公司有授權我以此金額與被告和解。」、「 (被告問:我於原告公司有無領過薪水?原告公司有幫我投保嗎?30萬元如此大的金額,我有書面同意嗎?證人在公司的職位?當時與我談的時候,你有告知我公司有授權你與我談嗎?我與後面的得標人有委託原告公司投標嗎?) 沒有底薪。有加團保。沒有,但是你有答應我。當時是協理。當時我是延吉街的業務負責人,所以我認為被告知道我有權可以與他談。沒有。30萬元的金額是被告答應的。」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6、47頁言詞辯論筆錄) ,核與上開錄音內容大致相符。

(五)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協談結果,上訴人已承諾於96年12月15日給付賠償金30萬元等語,應屬有據。又上訴人既於96年12月11日和解時,承諾於96年12月15日給付系爭和解賠償金300,000元,已如上述,惟經被上訴人催討,仍迄未給付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並有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8日寄發之台北三張犁郵局第2050號存證信函影本足憑 (見原審調字卷第13、14頁),被上訴人因而本於系爭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屬有據。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一般較無社會歷練之年輕人都難以十分準確判斷當下究竟是和解過程確訂具體項目的談判亦或是被上訴人公司主管訓斥下屬之場合,難認當下無趁上訴人輕率、無經驗及員工應允上司之慣性云云。惟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且未能舉證其於系爭和解時,為無行為能力或有受限制之情形存在,自應認其於和解當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職故,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以完全行為能力所為之健全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七、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再主張:被上訴人允諾要給付伊之佣金為系爭30萬元之80%,伊同時主張抵銷等語。按民法第

334 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經查被上訴人確已承諾於上訴人給付系爭30萬元之同時,願給付上訴人系爭30萬元之30%佣金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 ,自堪信為真,揆諸首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抵銷,於法無據,自應認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為有理由。惟關於抵銷之金額,被上訴人否認有80%之說,僅承認同意給付上訴人之佣金為系爭30萬元之30%,核與證人丁○○於原審所證內容相符 (見原審卷第46頁),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佣金比率為系爭30萬元之80%,其中逾30%以上部分,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據此,上訴人關於其主張抵銷之金額於9萬元部份 (300,000×30%=9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成立系爭口頭和解契約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達成口頭和解,上訴人同意於96年12月15日賠償被上訴人300,000元,詎上訴人於離職後迄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固得本於96年12月11日與上訴人成立口頭和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尚未給付伊之佣金240,000元,於本院為抵銷之抗辯,其中關於9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抵銷抗辯,尚屬無據。經抵銷之結果,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請求210,000元本息有理由部份,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麗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