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 上 訴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當事人黃松南於原審請求之假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11,100元,嗣於本院擴張其請求之金額為16,650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除上訴人外,以下合稱選定人)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所屬羅東、大同、南澳、冬山、三星、利澤、過嶺、員山及頭城等服務所之員工。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0年1月1日起,配合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是上訴人及選定人每週應有2日作為例假。又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擔任之工作,除於各服務所正常營業時間之外,尚須在週一至週日的夜間(即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及例假即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的日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行值勤。被上訴人就值勤工作之待遇,均係授權予各地區營業處與台灣電力工會各分會協商,全國並未統一。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就值勤工作之待遇,多年來均係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得以選擇補休1天或請領1日假日出勤工資,詎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竟片面變更上開勞動條件,僅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補休。上訴人及選定人於例假時間值勤,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9條規定,本應加倍給付值勤工作部分之工資,惟上訴人及選定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星期六之上午8時至下午5時從事值勤(下稱系爭值勤),被上訴人並未依法給付加倍工資或加班費,僅給予補休,然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力不足之情況下,上訴人及選定人非僅未獲得任何假日出勤工資,實質上亦無法補休,嚴重損害上訴人及選定人之權益。迭經上訴人多次請求給付工資,被上訴人均拒不給付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3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上訴人各如附表之「假日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逾附表所示之請求,即附表編號4謝孫華於逾25,157元、編號12林志文於逾7,164元、編號25林聰欽於逾30,944元、原判決附表編號17廖文傑、編號35林孟源、編號39陳政宏及編號41王天照等人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及上訴人各如附表之「假日工資」欄所示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及選定人所任職之服務所均係採「服務所組織型態及值勤制度改善原則」 (下稱系爭改善原則)所稱之聯合值勤制度,且並未遵行系爭改善原則所規定之代休制度,而就平日夜值除報酬外亦給予補休,週休二日實施後,依被上訴人制訂公告之「台灣電力公司實施週休二日有關待遇規劃相關事宜」(下稱待遇規劃),以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規定」(下稱固定超時報酬規定)等規定,就系爭值勤僅能給予補休,不得改發假日出勤工資。且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8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公司之固定報酬規定、待遇規劃亦屬工作規則之範疇,而應為勞動契約之內涵,對兩造均有拘束力。況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行政院規定之標準而為開支,不得授權單位自行協商。另依被上訴人公司82年9月4日電業字第0000-0000號函肆、一、㈣點之規定,各單位服務所擬選用之制度,須報被上訴人公司業務處核備後實施,並未授權單位自行協商適用之情事。且系爭值勤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自非勞基法第39條規定適用範圍。被上訴人自90年實施週休二日以來,系爭值勤究係單純僅能補休1天,或係得就補休1天及加發假日出勤工資擇一辦理,固定報酬規定與待遇規劃內均有其相關要件,被上訴人自應依規定辦理,實無允上訴人與選定人單方可自由選擇之餘地。被上訴人針對系爭值勤後應獲得之補休,從未加以任何不當之限制,並將原本「得延後至次月底實施」補休規定更加放寬修正為「得延至次月起1年並於離職前休畢」之方式辦理。實則,上訴人與選定人係因渠等所屬之服務所一再違反系爭改善原則中「所有的夜值原則上均不可補休」之規定,而另外產生更多的補休情形,該等補休情形卻未見事實上無法獲得補休之情事發生,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及選定人中僅編號33俞國明具有公務員身分,上訴人及其餘選定人為單純勞工,公營事業純勞工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上訴人援引公務員服務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即顯屬無由等語,資以抗辨。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及選定人均係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宜蘭區營業處所屬
羅東、大同、南澳、冬山、三星、利澤、過嶺、員山及頭城等服務所之員工。上開服務所均係採系爭改善原則所稱聯合值勤制度之服務所。
㈡上訴人及各選定人所擔任之工作,除於各服務所正常營業時
間之外,尚須在週一至週日的夜間(即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以及星期六、日及國定假日的日間(即上午8時至下午5時)進行值勤。
㈢被上訴人宜蘭區營業處自上開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迄至95
年1月31日,系爭值勤係由上訴人及選定人得選擇補休1日或請領假日出勤工資;自95年2月起,就系爭值勤則改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得補休1日,而不得選擇請領假日出勤工資。㈣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及選定人所主張之每日出勤工資之數額不爭執。
四、上訴人及選定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值勤工作之待遇,均係授權予各地區營業處與台灣電力工會各分會協商,全國並未統一;被上訴人所屬宜蘭區營業處,就值勤工作之待遇,多年來均係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得以選擇補休1天或請領1日假日出勤工資,詎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竟片面變更上開勞動條件,僅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補休之事實,固據提出94年12月份及95年1月份服務所人員星期六值日因工作關係未能改發待遇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92-94頁),被上訴人不否認就所屬宜蘭區營業處於95年2月以前,對於系爭值勤係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得以選擇補休1天或請領1日假日出勤工資,惟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人力資源薪資規劃組主管待遇規劃之證人程秀菁
到庭證稱:「週休二日之前服務所週六要上班,服務所的值勤型態是在下班之後依輪流的方式值勤,這部分的值勤報酬已經包含在每月多給的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中,實施週休二日之後,週六不上班,多出8時到12時的時段,因為考慮及週六8時值班到翌日8時,時間太長,所以將拆成兩個班次,從週六8時到17時,17時到翌日8時。系爭改善原則在82年訂定,各服務所執行的狀況寬嚴不一,公司統一各服務所的執行狀況均符合改善原則,訂定被證9(即待遇規劃)的規定。」、「問:對於系爭週六值勤的待遇,在規劃薪資發給的過程有沒有考量到是否符合勞基法對於假日出勤工資加倍發給的相關規定?答:在規劃的時候曾經行文給經濟部、行政院勞委會,根據上級機關的函文,服務所的值勤非屬正常工作的延伸,所以相關待遇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91-292頁)。觀之待遇規劃貳、三、㈡:「支領固定超時工作報酬之服務所輪值人員,輪值時段為8-17時部分(即系爭值勤),按下列規定辦理,…。⒈如係依照本公司系爭改善原則所訂代休措施執行者,得就補休(得延後至次月底實施)及改發1日假日出勤工資擇一辦理。⒉如未依照本公司系爭改善原則所訂代休措施執行者,僅得以補休(得延後至次月底實施)方式辦理。」(見原審卷第114頁),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值勤工作之待遇,全國有統一之規定,並未授權予各地區營業處與台灣電力工會各分會協商。
㈡次查,依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准予備查之被上訴人公司工作
規則第44條規定,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此有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台北市政府勞工局77年6月29日北市勞二字第9886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57-162頁)。被上訴人公司於82年9月4日訂定並發佈系爭改善原則,被上訴人於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於90年3月6日公佈待遇規劃,規定如未依照系爭改善原則所定代休措施執行者,僅得以補休方式辦理(即上訴人及選定人任職之服務所屬類別),有被上訴人90年3月16日電人字第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5頁),就補休之期限,依被上訴人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公佈之固定超時報酬規定二、㈩,係自次月底起1年內,並於離退前休畢(見原審卷第115-116頁)。上開待遇規劃、固定超時報酬規定均屬被上訴人針對週休二日實施後值班報酬之發放所為之規定,且業已公告,依法即應認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系爭值勤待遇之給付自應依該等規定核發,要可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就系爭值勤僅能給予補休,不得改發假日出勤工資乙節,洵堪採信。
㈢被上訴人宜蘭區營業處雖自全面實施週休二日後,迄至95年
1月31日,系爭值勤均係由上訴人及選定人得選擇補休1日或請領假日出勤工資,然依證人即在宜蘭區營業處人力資源組負責薪給和考勤工作之丁○○到庭結證稱:「問:90年到95年2月間對週六值勤,上訴人及服務所員工,實際上是否有權請領假日出勤工資?答:當時根據各服務所所提出的報表辦理發給假日出勤工資,我就根據這樣上報,直到94年間有位員工要辦理退休,我才發現根據改善原則不能發給假日出勤工資。95年2月份被上訴人宜蘭區營業處人資組發函給業務課服務股及各服務所一份備忘錄,從此之後我就沒有再發給。這段期間所給付的是誤發,之後就沒有再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參以上訴人及選定人係屬未依照系爭改善原則所定代休措施執行者,就系爭值勤僅得以補休方式辦理,已如前述,足徵上訴人及選定人在實施週休二日後,至95年1月31日間,就系爭值勤所請領假日出勤工資,均為誤發之情形。上訴人據以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值勤有得就補休或改發1日假日出勤選擇其一之合意,自無可採;而被上訴人自95年2月起就系爭值勤僅給予上訴人及選定人補休,要為更正原先違反規定之做法,並非片面變更勞動條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據。
五、上訴人及選定人又主張系爭值勤,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應給付假日工資,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值勤並非正常工作之延伸,非屬勞基法第39條規定適用範圍。經查:
㈠按「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固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之適用,應以該假日時間工作之內容,包含工作項目與工作強度,均與平日上班相當,得認為屬正常工作之延伸為前提。如勞工於值班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如不能認為係屬正常工作之延伸,應認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其報酬得由勞資雙方另為約定。又依經濟部之函示,被上訴人在不低於勞基法所規定勞動條件前提下,自90年1月1日起即全面實施週休二日,暫排除勞基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其放假日依公務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規定放假,此有經濟部89年12月21日經(89)人字第893014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6-87頁),依此函示,被上訴人員工,無論是否具公務員身份,均有週休二日實施辦法之適用,系爭值勤係星期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是以系爭值勤時段確屬上訴人及選定人之例假,應可認定。
㈡查上訴人及選定人於平日上班時間之工作內容計有1.各項用
電申請之受理與核轉、2.用戶接洽及解答用戶詢問、3.抄表、收費及欠費之處理、4.工程費、複驗費、臨時電費與復電費之核收及退款、5.用電圖卡之整理及保管、6.材料、工具及一般設備之管理、7.各項用電申請授權辦理部分之設計、施工、檢驗及送電、8.電號編定與電號牌之裝釘、9.配電線路以下之維護、事故修理及不良電表之更換、10.用戶申請屋內線檢查、故障修理、電表檢驗及照明光度之測定、11.電壓電流之測定、12.軍眷用電之普查、13.其他有關總務會計及用戶服務等事項,此有被上訴人「服務手冊」內「服務所工作項目」中「兼具業、電務工作」一欄所列之13類工作項目可稽(見原審第140頁)。依上開工作項目內容之性質觀之,除項目⒐中事故修理外,其餘工作項目從事工作之時間均應在服務所營業時間即正常上班時間。參以被上訴人各服務所每週7天夜值(即下午5時至翌日上午8時)之輪值,自64年間起即以固定超時工作報酬發放,不另給予加班費(見原審卷第115頁),而系爭值勤與夜值期間,服務所均未開門對外營業,二者工作之內容應完全相同;及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服務所基本上有書報雜誌、電視接第四台,有些服務所還有KTV、桌球、撞球的設施。服務所的搶修車輛有專人管理、清洗,都在上班時間清洗、維修,此部分有另外給付車輛保管津貼,搶修人員回所未必要清洗,並沒有強制要求。巡視是一般例行的工作,假日值勤不必作一般的例行巡視。服務所有提供寢室、寢具供值勤人員使用,並無供給不足的情形。」、「值勤工作的範圍主要是事故修理及接聽電話,接聽電話在95年客服中心成立之後,已經大幅減少。」、「值勤時如客戶來電要求服務,除有搶修之急迫性之外,其餘作成電話紀錄,交由平常上班時間處理。」(見本院卷第285-286頁)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值勤非正常工作之延伸,應無勞基法第39條之適用,應可採信。上訴人據以請求給付薪資,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及選定人雖主張系爭值勤,除服務所未對外開放營業
外,仍須從事接受用戶電話查詢、抄表、收費、檢驗送電、線路巡視、文書行政、檢測車輛工具保養及供電線路故障之維修、設計、維護等工作,與一般正常工作時間,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並無不同,且因值勤人數較少,則其工作強度當然等於或高於正常工作時間云云,並提出報修單、事故搶修紀錄表、事故處理單等件為證。惟查,系爭值勤時段營業所並未對外營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加以值勤時間營業所內僅有少數人員留守,並非全體人員均正常出勤,此一值班狀況之安排,客觀上即可認為其目的僅在維持最低度之運作,以處理緊急事故為主。若其確有提供與平日完全相同服務之意,服務所即應於週末正常營業,並要求所有人員排班輪值,隨時維持與平日上班時間大致相等之人力,以維持所有業務之正常進行。以系爭值勤之狀況,係於營業所未開門受理民眾遞件、多數員工並未出勤、其他單位公司亦未上班之狀況下執行,僅有用戶來電詢問或反應故障之情況,值勤人員必須且可能加以處理,縱有客戶來電要求繳費復電,亦顯屬偶發,核與營業所開門營業,用戶隨時可入內申辦各項業務,有各種例行工作須執行,且須與其他人員、單位甚至他公司配合或交涉之情況有間。至上訴人及選定人所提出之上開報修單、事故搶修紀錄表、事故處理單等證物,茲分析於下:
⒈上訴人及選定人提出之上證8所列7案(見本院卷第113-119頁
),除第7案係由服務所值勤人員接聽外,其餘6案均係由北部客服中心即「1911」接聽用戶來電後,將用戶訴求後送區處辦理,上訴人主張系爭值勤仍須從事接受用戶電話查詢云云,並非事實。
⒉上證9所列3案(第2案與第3案為同一案,故實際上僅2案)
,係對停電用戶先行供電,值勤人員並未執行抄表、收費業務,蓋依被上訴人公司之規定,服務所值勤人員接獲用戶停電報修案件,經現場勘查非屬故障而係用戶欠繳電費停電者,仍應先行接電,並請用戶於上班時間至服務所繳清欠費辦理復電申請。
⒊上證10所列5案(其中第5案與上證8之第5案重複,故實際上
僅4案),係用戶通報配電線路鬆脫、竹木等外物碰觸配電線路等,均屬修理用電故障,非屬例行線路巡視工作。
⒋上證11所列12案(其中第1案與第10案重複,第2案與11案重
複,第9案與上證8之第2案重複,故實際上僅9案),所列電桿、人孔週邊因回填不實造成凹陷、傾斜、外物碰觸配電線路、用戶火災協助切離電源、電表鬆動等,均屬修理用電故障範圍(部分案件如電桿傾斜、承包商管路施工疑挖破水管等,係送區處工務部門處理)。
綜上,益可見系爭值勤之工作內容確非正常工作之延伸,上訴人此一主張,亦不足採。
六、上訴人及選定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公司近年來精簡人力,致服務所人力不足,經各營業處向被上訴人請求補充人力,均未獲得被上訴人合理之增配,致上訴人及選定人在人力不足之情況下,事實上常無法獲得補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獲得補休乙節,固據提出簽請撥補人力之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該紙簽呈雖證明確有人力短缺之情事,然與上訴人及選定人事實上是否無法補休之待證事實無必然關係,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之,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選定人如附表所示之假日工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