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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複 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免職處分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民國97年2月7日前存在,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即有所不安,此一不安可藉由法院之判決除去,又本件係由台灣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3號裁定移送原法院,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5日向該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行政起訴狀可按(高等行政法院卷第5頁),而上訴人所欲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係於97年2月7日前,是本件訴訟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時,尚非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且上訴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在,復係其聲明第2項給付之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要件,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且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30年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起訴為由予以免職,惟被上訴人之免職處分是否合法,應以上訴人是否確有如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為據,該刑事案件現正於原法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1443號審理中,上訴人是否確有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免職事由尚屬未定,再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明白宣示無罪推定原則,自應推定上訴人不具有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予免職之事由既係以犯罪行為是否成立為斷,二者具有當然直接之關連性,於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未裁判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查上訴人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迄今雖尚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並無拘束力,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並無在該刑事案件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之必要。

是上訴人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56年間由經濟部委託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下稱青輔會)辦理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甄選,經被上訴人試用期滿正式進用為6等1級土木工程師,任職期間,奉公守法,表現良好,並無任何不法行為。詎被上訴人竟於96年10月4日以電人字第09610060711號函,認上訴人涉嫌六輸工程計畫弊案(下稱六輸弊案)業遭起訴為由,依被上訴人制訂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予以免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所為上開終止顯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乃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2月7日前僱傭關係存在,另因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勞務,爰並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7日止,按月以本薪新台幣(下同)112,645元計算,共計563,22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56年7月9日由經濟部委託青輔會辦理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甄選合格,於57年2月16日轉至被上訴人予以試用,並於57年8月16日試用期滿,正式進用為6等1級之土木工程師。上訴人因六輸弊案遭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起訴,核與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相符,被上訴人乃於96年10月4日以電人字第09610060711號函予以免職,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聲明,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至97年2月7日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第69頁、第100頁)

(一)上訴人係於56年間由經濟部委託青輔會辦理輔導大專畢業學生就業甄選,經被上訴人試用期滿正式進用為6等1級土木工程師。上開之聘用程序符合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8條及其實施要點第10點規定。

(二)上訴人未經銓敘機關銓敘,因而未具備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條所定公務人員身分,亦無該法第9條、第102條第3款之適用。

(三)系爭獎懲要點曾有修正,然就兩造所爭執之第14點,因91年版本與95年修正後之版本並無不同,上訴人對於適用95年版本亦不爭執。

(四)上訴人因六輸弊案於95年11月3日受羈押,於96年2月14日獲准交保,於同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復職之申請,並於同年3月16日起復職。上訴人於96年8月24日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9月19日下午曾由被上訴人相關主管級人員對上訴人進行訪談。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5頁背面)

(一)上訴人之行為於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19款已有明文下,是否仍有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二)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將上訴人解雇,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有無理由?爰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之行為於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19款已有明文下,是否仍有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之適用餘地?

1、按系爭獎懲要點(95年版,下同)第14點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2.利用職權向人勒索、或與人勾結、或接受賄賂、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索取回扣者。……11.洩漏底價或其他重要機密者。……19.觸犯貪瀆罪責判決確定有罪;或其他刑事罪責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22.其他按有關法令規定,應予撤職、免職或除名(解僱)者。……」等語,此有系爭獎懲要點可按(原審卷第65頁)

2、上訴人主張:其因貪污罪嫌遭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依系爭獎懲要點14點規定,得適用之條款僅有第19款規定,然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應無該款規定之適用,而被上訴人竟以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解僱上訴人,致使該第19款規定形同具文,基於「特別規定優先適用於普通規定」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第19款之特別規定,排除第2、11款規定之適用。至於第22款規定,性質上僅係「補充規定」,即第1至21款皆無規定情形下始有概括補充功能,亦無適用餘地等語。惟查:法律適用上所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係指就同一事項,普通法之構成要件完全為特別法所涵攝,是以適用特別法即可達其規範目的而無庸適用普通法而言。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乃係就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事由所為之規範,計有22款,適用範圍甚廣,涉及刑責部分,除第2、11款之規定外,細觀該要點之各款規定,不論圖利、浮報費用、竊盜或侵吞財物、故意毀損公司設備、偽造文書圖利、偽造證件、挪用公款、造謠煽動罷工、聚眾威脅妨礙公務、在工作時間辦公處所賭博、轉租宿舍圖利、擅離職守等,均有構成刑事罪責之可能,甚至年終考核丁等或遭記大過之事由,均可能涉及刑責,非僅限於第19款所規範之觸犯貪瀆罪責判決確定有罪,或經以其他刑事罪責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判決確定,而未宣告緩刑者之情形。況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開宗明義即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免職或除名(解僱),足見,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之各款均屬獨立之免職或除名(解雇)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該要點14點第19款係屬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並排除第2、11、22 款規定之適用等語,自屬無據,不可採信。

(二)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將上訴人解雇,程序上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適用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將上訴人解雇,程序上是否合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訂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下稱員工獎懲委員會)設置要點」,上訴人係遭受最嚴厲之免職處分,程序上應經員工獎懲委員會審理,惟上訴人之免職未經該獎懲委員會審查,程序上顯不合法等語。然查上開設置要點第2點訂有:「本會任務為審查總經理、副總經理交議之員工獎懲案件,並就獎懲方法、等級提出建議。」等語,有該設置要點可按(原審卷第88頁),顯見該設置要點之適用範圍限於總經理、副總經理交議之員工獎懲案件,且總經理、副總經理對於案件是否交議具有裁量權,另該設置要點亦無任何或另行訂定何客觀標準以決定何種案件須依上開程序交議之規範。至於前開設置要點第9點雖規定:「各單位應設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查單位主管交議之員工獎懲案件,並就獎懲方法、等級提出建議。」(原審卷第89頁),其審查之主體係「各單位」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與前開設置要點所稱之員工獎懲委員會不同,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單位主管有將上揭案件交議,自難認定本件有何依據應經其單位之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審理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上開要點即將上訴人予以解僱,其程序不合法等語,應不足採。

2、被上訴人依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將上訴人解雇,有無違反勞基法第12條規定?解雇有無理由?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雇主依上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不僅須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事實,且需情節重大,二者兼具始足當之。又系爭獎懲要點乃被上訴人制訂公告之工作規則,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事由將上訴人解雇,自需以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之事實,以及該違反之事實情節是否重大為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2、11、22款規

定,係以上訴人於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3851號、第26982號、96年度偵字第17103號、第17104號案件,對於上開案件起訴書認定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於檢察官起訴上開案件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訪談仍坦承犯罪並表示後悔,準此,上訴人顯有違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應予以解僱,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及台北地檢署偵辦被上訴人六輸工程計畫案被起訴人即上訴人訪談紀錄為憑(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32至56頁、第60頁)。

⑶經查:上開起訴書正本之製作時間係於96年9月11日,而

上訴人係於收受該起訴書後之96年9月19日接受被上訴人之訪談,並製作訪談紀錄,嗣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解僱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上開起訴書所載,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之事實計有如下所述①至⑧(上開高等行政法院卷第45至46頁):

①依李肖宗指示協助金紀玖投標仙渡變電所案,並於皇昌營

造得標後,收受金紀玖致贈之Chopard(蕭邦)錶之事實。

②收受與北區施工處有承攬關係之宜鋒營造廖川田、龍台營

造許金龍、嘉禾營造黃鈞俊、豐順營造彭文接、陳彥旭、金助營造魏金助、鴻毅營造劉添丁、真毅營造柯任安、王甲宇建築師、力甲營造金紀玖高額禮金之事實。

③因介紹龍台營造負責人許金龍給楊名裕,並由楊名裕以龍

台營造名義投標玉成變電所案,而於94年8月間收受賄款200,000元之事實。

④於95年3月間違背職務協助楊名裕關說內聘評選委員黃文炫,並因此收受賄款300,000元之事實。

⑤於95年4月間依楊名裕要求,違背職務關說龍潭變電所案

評選委員江武照、葉輝雄,暨於星力公司標得工程後,收受由李金鐘委請楊名裕轉交400,000元之事實。

⑥於95年3月間因收受楊名裕致贈之300,000元賄款後,認將

贓款存入銀行帳戶易遭察覺,而委請楊名裕提供保管箱供其使用,楊名裕確提供「楊達人」名義之保管箱,並將玉成變電所案收受之500,000元,及前開收受關係廠商禮金結餘款、Chopard錶、龍潭變電所案收受之400,000元賄款,放置合作金庫新店分行12602號保管箱中規避查緝之事實。

⑦於萬榮林道案,李肖宗告知評選委員為林添益、林國源,並依李肖宗指示關說林添益支持介興營造之事實。

⑧於95年11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第4偵查庭外,有告知配偶呂

慧珠,調查人員將前往搜索住家,並委請處理禮金簿異常資料之事實。

⑨上訴人遭檢察官起訴後,於被上訴人對其訪談時,仍表示

檢察官起訴部分均係事實,且有部分案情係其主動告知,其非常後悔,希望代為轉達對董事長、總經理之歉意,亦有訪談紀錄可按(上開行政法院卷第60頁)。

⑩嗣上訴人雖否認有收受廠商賄款、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及違

反系爭獎懲要點等不法行為,主張其於偵查中之自白乃因受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其為求具保停止羈押,始為與事實不符之有罪陳述;另恐再次遭受羈押,乃於被上訴人相關主管及人員訪談時,復順應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再次為與事實不符之有罪陳述等語,然:

Ⅰ本件係民事訴訟程序,就待證事實之存否,僅需負舉證責

任之一造提出之證據足使法院形成待證事實存在之蓋然率超過待證事實不存在之心證即可,非如刑事訴訟程序,就犯罪事實之存在檢察官須舉證至已無合理懷疑,足使法院形成有罪確信心證之程度,始可為有罪判決。是以就上訴人有無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22款事由,且情節重大,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然被上訴人僅須舉證至使法院認為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蓋然率超過上訴人並無該行為之蓋然率即可,並非上訴人一否認,被上訴人即須舉證至上訴人確有該行為,已無任何合理懷疑之程度。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被上訴人訪談中均承認起訴內容屬實,且為詳細之供述,甚至主動提供檢察官尚未知悉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遭起訴之罪名為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收受賄賂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上訴人於偵查中亦有選任律師為辯護人,此觀諸該起訴書即明,是上訴人對於其被訴罪嫌之嚴重性應知之甚稔,若上訴人確未為起訴書上所載犯行,衡情上訴人應無於上開偵查中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之理。

Ⅱ據證人即目前擔任被上訴人輸變電工程處政風課課長,而

於96年擔任政風股長之乙○○於本院證稱:「(提示上開行政法院卷宗第32頁檢察官起訴書)我看過這份起訴書,上訴人曾經被北機組收押在台北看守所,出來後他有到北機組的話我們政風單位有陪同上訴人去北機組,我曾經陪同上訴人去過1次,那次只有我1人陪同,是上訴人打電話找我我才派車陪他去,我陪同是因為法務部的規定,我未曾主動與北機組聯絡,北機組也未透過我找上訴人,我陪同上訴人是本於關懷。」、「(問:在上開期間,有無和上訴人說過轉為污點證人之事?)我有一次到泰順街看上訴人,在上訴人桌上看到六法全書載有證人保護法,我問他為何看這個,上訴人說是不是可以轉污點證人,我告訴他污點證人所有的保護都在法條內,因為我是學法律的,我未主動請上訴人轉為污點證人,我們是政風單位沒有司法警察權這個權責,且北機組也沒有叫我這樣做。陪同上訴人到北機組我們政風人員也只到門口,上訴人有自己的律師陪同。」、「(問:是否知道上訴人在偵查時所述之情形?)不知道,上訴人不會說我也不會去問他。」、「(問:有無曾經與上訴人說過要顧好你自己,檢察官要升高涉案層次你應該將上級副總也供出來對你比較有幫助來遊說上訴人?)沒有,我根本不知道案情所以我也不會提這件事。」、「(問:陪同上訴人要向政風處處長報告,請問書面報告內容為何?)記載幾點幾分出去,幾點幾分回來,這在我們政風工作手冊均有明載。這個案子我們政風單位沒有插手,上訴人所自白的犯罪內容均是在北機組承認的。」、「(問:是否有與調查人員互相合作並由證人遊說上訴人供出上級長官或更多犯罪事實?)上訴人收押之後的供詞都在北機組做的,我不可能在場也不可能和調查人員合作。」、「(問:政風人員是否會受上級長官或上訴人壓力而影響政風工作?)政風人員是獨立執行業務。」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Ⅲ依上開Ⅰ、Ⅱ所述,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均有選任辯護

人,另參諸上開證人所為之證言,可知,上訴人於偵查中遭受利誘、詐欺等不正訊問之機率甚微,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訪談時,上訴人之人身自由復已未受有任何拘束,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⑪綜上,被上訴人業已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及被上

訴人訪談時均自認確有前開起訴書所載犯行,自應認上訴人確有上開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依該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款:利用職權接受賄賂,及第11款:洩漏其他重要機密之規定,且依該起訴書所認定上訴人收受之賄賂高達1,700,000元,並洩漏評選委員名單嚴重危害工程品質,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款規定,情節重大為由,解僱上訴人,即屬有據。核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行為既已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14點第2、11款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已得予以解僱,則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同點第22款規定,自無再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4日對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表示既屬合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於97年2月7日前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年10月起至97年2月7日止,共計563,22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李媛媛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