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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複 代理 人 乙○○被 上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8日變更為羅家樑(見本院卷第55頁),並經原法院於98年8月4日裁定命羅家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7頁)。嗣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4月8日變更為杜博華,復於98年7月16日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2、43頁),分別經杜博華、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13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精肉課課長職務(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於96年5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內壢店,詎於96年7月18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確實填寫且偽造存貨卡、庫存管理不確實致庫存過高耗損毛利、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致商品品質控管不佳,違反工作規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未經預告即公告解僱上訴人(下稱解僱公告)。惟上訴人以目視及經驗判斷填寫存貨卡,未偽造或塗改存貨卡;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到期商品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係依照店長指示辦理,且上訴人均係初犯,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庫存過高則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所致。況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發給2次警告函,表明須有3封以上警告函始可解僱,被上訴人之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經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任職年資共8年10月又15日,並選擇勞工退休金舊制,系爭勞動契約終止前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9,060元,依法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資遣費615,785元(計算式:69,060×8+69,060×11/12)。另上訴人受僱期間,每月均須值班,惟被上訴人未給付加班費,上訴人於95年值班50次,96年1至6月值班25次,每次值班10小時,逾正常工作時間2小時,按上訴人平均時薪288元之1.33倍計算,每次加班費為3,83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1月至96年6月加班費共287,250元,總計被上訴人應給付903,035元等語。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035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3,035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內壢店精肉課長期間,偽填96年5至7月之存貨卡,及隱匿96年5、6月存貨卡,對肉品之進銷貨管制不良,造成庫存過高,嚴重耗損毛利,且上訴人未依報廢流程處理到期肉品,竟重複包裝出售,導致消費者買到腐壞之肉品,96年5月至7月間,內壢分公司因肉品品質問題遭客訴退貨10次,上訴人顯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自得於96年7月1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另上訴人每2週工作84小時,縱有值班,然扣除午休及用餐時間,仍在約定之工作時數內,並無加班之事實,上訴人不得請求加班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自87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於96年5月1日調至被上訴人內壢分店,擔任精肉課課長;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以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嗣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勞動契約、解僱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工法令,上訴人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15,785元,另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延長工作時間工作,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費287,250元,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款、第6款、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3,035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㈡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得否請求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㈠上訴人主張其以目視及經驗判斷填寫存貨卡,並未偽造或塗

改存貨卡,庫存過高是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所致,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到期商品未依報廢流程處理則係依店長指示辦理,且均係初犯,被上訴人未達發出3封警告函即行解僱,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上訴人自得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615,785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偽填96年5至7月之存貨卡,且未依報廢流程處理到期肉品,竟重複包裝出售,導致96年5至7月客訴即高達10件,且對肉品之進銷貨管制不良,致庫存過高嚴重耗損毛利,係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

㈡經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確實填寫存貨卡,並偽造及塗

改存貨卡之記載,致內壢店肉品庫存及報廢率過高,違反被上訴人所頒「精肉課管理基本工作」(下稱系爭管理規則)規定:「使用存貨卡下訂單」、「檢查庫存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貨卡、系爭管理規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50、90、9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以目視及經驗判斷填寫存貨卡,未偽造及塗改,且係初犯等語。惟查,證人即上訴人內壢店之主管邱文琪於原審證稱:其發現上訴人填寫存貨卡不實時,質問上訴人時,上訴人未否認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背面),與證人即內壢店之生鮮部門主管呂保楠證稱:96年7月初檢查上訴人之存貨卡,很多部分均未填寫,月初之部分均係空白,未填寫任何數字(見原審卷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等語核屬相符,惟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6年7月份之存貨卡均已填載完畢,足證上訴人並未確實填寫存貨卡,而係事後補填。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96年7月份存貨卡上右側第2欄記載上訴人訂購冷藏大里肌火鍋肉片之訂貨及到貨數量為7月1日5盒、7月2日3盒、

7 月6日6盒、7月7日16盒、7月8日10盒、7月9日6盒、7月10日4盒、7月12日3盒、7月14日4盒、7月15日訂貨10盒,到貨

0 盒(見原審卷第27頁),惟依被上訴人中央工廠實際出貨量則為7月1日4盒、7月2日4盒、7月6日3盒、7月7日10盒、7月8日6盒、7月9日4盒、7月10日3盒、7月12日0盒、7月14日5盒、7月15日10盒,亦有被上訴人提出內壢店訂貨數量表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75至218頁),其中訂貨及到貨數量於7月1、2日相差1盒,7月6、12日相差3盒,7月7日相差6盒、7月8日相差4盒、7月9日相差2盒、7月15日相差10盒,上訴人訂購之其他肉品亦有類似情形,以上訴人每日訂購冷藏大里肌火鍋肉片數量均僅10盒上下,且甚少訂購逾10盒之情形,上訴人訂貨及到貨數量差異竟達2至10盒不等,其不實情形甚為嚴重,顯非因目視或依經驗判斷產生之誤差,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96年7月初之存貨卡部分為空白,由上訴人事後補填,且其填載情形不實等語,應堪採信。又被上訴人生鮮課使用之存貨卡,係課長管理進貨之工具,使課長得以歷史資料做參考,準確下單訂貨等情,亦據證人即曾任被上訴人生鮮處長之蔡志明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

147 至148頁),是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甚明。且被上訴人內壢店於96年5、6月之肉品報廢率高達6.67%及

6.2%,遠高於全國平均之2.59%及2.45%,亦有被上訴人提出該2月份之毛利分析表2件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頁),上訴人不爭執內壢店之肉品庫存及報廢率過高,惟主張係因年節及大型活動進貨較多所致,然查,96年之端午節係96年6 月19日,且以肉品有效保存期間多僅數日至1星期許,上訴人甫於96年5月1日調任內壢店精肉課課長,當無可能因節日致內壢店肉品報廢率於上訴人到任後連續2個月即96年5、6月均高於全國報廢率之2倍以上,足證上訴人任職之內壢店肉品報廢率過高,確係因上訴人未遵循被上訴人所頒之系爭管理規則確實填寫存貨卡及檢查庫存,影響訂貨數量之準確性,致生訂貨不足或訂貨過多,導致庫存、報廢率均過高,上訴人自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

㈢次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重複包裝到期商品,未遵循報廢

流程及時處理,致消費者買到過期肉品,96年5至7月份之客訴即達10件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消費者退貨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各10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2頁),依系爭管理規則之規定:「所有員工均須了解及遵守商品保存日期。」、「嚴禁重包裝。」(見原審卷第84頁),證人邱文琪亦證稱消費者退貨之發票及折讓證明單上記載「case one」係指因品質問題遭消費者退貨,上訴人之客訴案件包括香腸、鹹豬肉發酸及羊肉泛綠之狀態(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又被上訴人為控管員工不得將到期肉品重新包裝後販售,於其肉品自中央工廠出貨時均貼上有「PC」字樣之標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1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18頁),證人邱文琪於96年7月10日至上訴人負責之生鮮賣場檢查,發現標示「家福豬肉」之肉品上並無中央工廠之「PC」字樣標籤,經邱文琪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當場未回答,被上訴人即發給96年7月14日警告函,並由會計交付該份警告函,上訴人當下沒有說話等情(見原審卷第142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96年7月14日警告函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足證上訴人確未遵守商品保存日期,並將過期商品重新包裝後出售。上訴人雖主張係依店長之指示辦理云云,然查內壢店店長即證人邱文琪已否認其曾指示上訴人將到期肉品重新包裝販售(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上訴人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而食品販售業者擅自變更展延商品有效期限,除違反食品衛生相關之管理法令外,對消費身體健康之安全、業者商譽更有重大危害,尤以被上訴人係販售生鮮肉品之知名業者,設有多處賣場,其一賣場如發生重新包裝到期肉品繼續上架販售情事,勢必引起連鎖反應,導致消費者對被上訴人全部賣場販售之全部商品均有衛生安全之疑慮,影響消費信心甚鉅,於被上訴人之商譽、營業利益必有深遠之損害。上訴人復自認確有就到期之肉品撕去舊標,重新包裝販售之事實(見調解卷第5頁),足證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

㈣上訴人另主張存貨卡填寫不實及重新包裝到期商品販售均係

初犯,被上訴人亦僅於96年6月21日、同年7月14日發給2封警告函,不符警告函所載須有3封以上警告函始可資遣員工之規定,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警告函,亦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非依警告函上所載之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故上訴人是否接獲3封以上之警告函,與本件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屬無涉。且上訴人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情節確屬重大,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尚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㈤綜上,上訴人確有未確實填寫及偽造存貨卡、庫存管理不確

實致報廢率過高、重複包裝到期商品及未遵循報廢流程處理致商品品質控管不佳之情形,違反系爭管理規則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又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8日公告解僱上訴人,有上訴人提出解僱公告1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7頁),上訴人並自認同日由店長告知解僱之事(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合法,亦無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於96年8月14日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不合法,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不生終止之效力,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615,785元,自屬無據。

六、上訴人自95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是否有延長工作時間工作?得否請求加班費?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5年值班50次,96年1至6月值班25次

,每次值班10小時,逾正常工作時間2小時,以上訴人平均時薪288元之1.33倍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287,2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屬勞基法第30條之1之適用行業,得採用4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上訴人值班未逾勞基法規定之時間,並無加班之事實等語。

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第2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同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再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一、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不受前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之限制,同法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2年3月31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函公告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行業,另勞委會分別於92年3月31日、92年5月16日以勞動二字第0920018071號、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製造業、批發及零售業為第30條之1之行業。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95年1月至96年6月共計值班75次,固

據上訴人提出值班表、89年12月至91年10月19日簽到表各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26至40頁、本院卷第64至76頁),惟查,被上訴人已否認上訴人所提值班表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確有加班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係請求95年1月至96年6月之值班費,是上訴人提出89年12月至91年10月19日之簽到表,尚難認上訴人有於95年1月至96年6月值班之事實。次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勞動契約第3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每雙週工作84小時,依被上訴人公司之排班表上班及休假,此觀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勞動契約之記載即明(見調解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於受僱之初,已同意依被上訴人之排班表上班,且其每雙週工作時數為84小時。再查,被上訴人所營事業為製造業及批發零售業,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依勞委會92年3月31日、同年5月16日之公告,應屬適用勞基法第30條第2項及第30條之1之行業。又被上訴人之工作規則第

4.1條規定:「本公司業經勞委會指定為勞基法第30條之1的適用行業,已採用4週彈性變形工時制度。公司得依上述規定,將員工的工作時間作如下調整:⑴將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及168小時彈性調配於各個工作日;⑵每日最高正常工時不得超過10小時;⑶當1日的正常工時達10小時者,加班時數不得超過2小時,每日最高總工時不得超過12小時。」,該工作規則復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92年2月25日核備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工作規則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2、156頁),是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30條第2項、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與勞工約定將2週內或4週內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且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亦即勞工每1工作日之正常工時可達10小時。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每半年值班25次,每次值班工作時間為10小時,既未超過被上訴人所得採取之合法變形工時10小時,上訴人就其每次值班超逾8小時之工時2小時,自難認係加班。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2週內或4週內工作總時數逾勞基法第30條第2項或被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難認上訴人有加班之事實,故上訴人請求自95年1月至96年6月止之加班費287,250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上訴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加班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及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903,035元及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楊絮雲法 官 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