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周佩琦律師被上訴人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雖經檢舉以不當之文宣招攬保險契約,涉有違反銀行法、詐欺等罪嫌,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乙事,固有卷附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10號通知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惟此與本件兩造因契約而涉訟無關,是上訴人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不符,本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聘任上訴人為副理,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2年5月18日簽訂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約另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下稱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系爭契約第2、3、5條參照);詎上訴人於94年4月30日、同年5月18日招攬以何香蘭、林嘉祥、林彥均、林彥伯等4人(下稱何香蘭等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何香蘭等人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要求退保,經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同意其等取消保險契約,並於96年11月向伊追回何香蘭等人計9張保單之佣獎金共計新台幣(下同)160萬3509元。故上訴人自應返還因招攬何香蘭等人保險契約所受領伊給付之報酬60萬7869元、94年上半年連動月獎勵1995元、94年夏威夷之旅獎勵3萬1200元(共計64萬1064元)等情。爰依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64萬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以日息0.05%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4萬454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97年5至12月續年度服務報酬9萬6522元部分,予以扣減)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對伊顯失公平,違反民法第22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另何香蘭等人撤銷保險契約業已逾10日之猶豫期間,被上訴人本即無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其自願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返還系爭報酬;又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教案及講習內容之指示,據以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縱生撤銷保險契約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96條、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又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本件訴請伊返還之金額,業已自伊之三代輔導主管即訴外人王亮月、黃遐莉、洪秀珍等3人之報酬中扣除,並未受有損害,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查,㈠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為副理,並於92年5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有關報酬給付事項,依約另依約定事項及業務制度規定辦理;上訴人於95年7月間離職;㈡上訴人所招攬以何香蘭等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因何香蘭等人向金管會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要求退保,經全球人壽公司與何香蘭等人達成協商後,退還何香蘭等人之保費,該公司於96年11月向被上訴人追回何香蘭等人計9張保單之佣獎金共計160萬3509元;㈢上訴人因要保人何香蘭等人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60萬7869元、94年上半年連動月獎勵1995元、94年夏威夷之旅獎勵3萬1200元,共計64萬1064元等情,有卷附承攬契約書、約定事項、業務制度、申訴案件聯繫單、申訴函、全球人壽公司97年7月30日(97)全球壽(客)字第073001號函、業務制度試算表可憑(見原法院97年度北勞調字第19號卷〈下稱北勞調卷〉第5至6頁、原審卷第81至91頁、第29至31頁、第92至93頁、第26至2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有無返還因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㈡若有,則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返還因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義務?⒈經查:
⑴、按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
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被上訴人則於上訴人完成招攬保險業務時,給付報酬(見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北勞調卷第5頁);再參酌業務制度第4章「業務主管」報酬,係依招攬保險之責任額多寡作為計算報酬之基準(見原審卷第85頁以下),被上訴人並無按月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之義務等情以觀,可徵兩造間簽訂前開契約,自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係屬僱傭關係云云,並無可取。
⑵、依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約定,有關該契約之執
行,則依約定事項執行(見北勞調卷第5頁);再觀諸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見北勞調卷第6頁),亦即若保險公司取消經由上訴人洽談之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則上訴人即應將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
⑶、何香蘭等人向金管會申訴上訴人招攬不實,經全球人壽
公司同意其等取消保險契約且退還保費,被上訴人並退還因前開保險契約所領取之佣獎金共計160萬3509元予全球人壽公司等情,有卷附全球人壽公司97年7月30日
(97)全球壽(客)字第073001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2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可徵全球人壽公司既已同意何香蘭等人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則上訴人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即負有將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
法第22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故伊自無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義務云云。然查:
⑴、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
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即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一保險經紀人(即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
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保險法第9條參照),其受全球人壽公司委任招攬該公司所推展之人壽保險業務,如被上訴人所經攬之人壽保險業務中有保險契約依法為無效、或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之保件時,其所領之佣酬金應悉數返還,此觀卷附全球人壽公司委任契約第5條第9項即明(見原審卷第123頁);準此,被上訴人既係因其受全球人壽之委任與被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受領該公司給付之佣金,若保險契約因故解除、撤銷時,其即負有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可見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而受有不利益者,非僅上訴人而已,尚包含被上訴人在內。
⑶、是以,被上訴人將前開全球人壽公司委由其洽訂保險契
約之業務,交由上訴人代其招攬保險業務(見北勞調卷第5頁系爭承攬契約前言自明);而上訴人所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既經全球人壽公司同意取消且退還保費,則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全球人壽公司收取佣金,並負有將已收取之佣金退還之義務;故被上訴人於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若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上訴人始負有將因招攬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益徵該約定並未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對其有何重大不利益,更無顯失公平之處甚明。
⑷、況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僅係一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
壽公司與要保人間之保險契約,是否可撤銷、解除等情事,並無權參與,益見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上訴人)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要無事先預定免除或減輕被上訴人之責任可言。
⑸、準此,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對於上訴人既無顯失公平,
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違反公序良俗之處,則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2條、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故伊自無返還已受領報酬之義務云云,顯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抗辯:何香蘭等人撤銷保險契約,業已逾10日之猶
豫期間,被上訴人本即無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其自願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報酬云云,固據提出保單條款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僅為一保險經紀人,對於全球人壽公司與何香蘭等人間之保險契約有無可撤銷、解除等事由,並無置喙之餘地;況被上訴人所經攬之保險契約,如有無效、因故撤銷或因違反告知義務而經解除契約時,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返還佣酬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此觀前開委任契約第5條第9項自明(見原審卷第123頁)。故上訴人抗辯:何香蘭等人撤銷保險契約,業已逾10日之猶豫期間,被上訴人本即無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之義務,其自願退還佣金予全球人壽公司,與伊無涉,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伊請求返還報酬云云,仍無可取。
⒋上訴人另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教案及講習內容之指
示,據以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縱生撤銷保險契約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96條、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云云,固據提出93年行銷戰鬥營課程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理財講座資料、金管會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6至167頁、本院卷第68至135頁)。但查:
⑴、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
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解除契約、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等請求權,固為民法第496條前段所明定。惟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承攬契約中,約定該契約依約定事項執行之,且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被上訴人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上訴人即應將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予被上訴人(見北勞調卷第6頁),顯見兩造間業已就承攬報酬返還事項,特別予以約定(即不論任何理由,只需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因保險契約所受領之報酬),故本件兩造間要無民法第496條適用之餘地甚明。
⑵、又被上訴人雖因其所屬公司人員招攬不實,其應負監督
管理之責,致遭金管會裁罰270萬元乙情,此有卷附金管會裁處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但此與上訴人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負有返還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涉。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為由,抗辯其可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容有誤會。
⑶、另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涉有銀行法遭檢察官偵辦為由,
抗辯其並無負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固據提出台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710號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如前所陳,兩造既已於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若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上訴人即負有將其因招攬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返還之義務;可見被上訴人是否涉有違反銀行法罪嫌,仍與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負有返還報酬之義務要屬無關。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涉有銀行法遭檢察官偵辦為由,抗辯其並無負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仍無可採。
⑷、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
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並非訴請上訴人應賠償其或第三人之損害,而係因上訴人所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遭全球人壽公司取消並退還保費,依約定事項第5條及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上訴人應將其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及獎勵返還予被上訴人而已,自與上訴人依民法第189條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其可免除返還報酬之義務云云,仍無可取。
⑸、依上說明,上訴人抗辯:伊係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教案及
講習內容之指示,據以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縱生撤銷保險契約之情事,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由所致,依民法第496條、第189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契約權利或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取。
⒌上訴人再抗辯: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
訴人訴請伊返還之金額,業已自伊之三代輔導主管即訴外人王亮月、黃遐莉、洪秀珍等3人之報酬中扣除,其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係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因
遭保險公司取消之保險契約原所受領之報酬,並非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乙情,顯與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無關。
⑵、況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4款固有規定:「若欠款人未
於繳款期限內繳交應還款項,則於次一發佣日由其三代輔導主管報酬中扣抵」;惟同條第5款又規定:「欠款人日後仍有報酬時,應先扣除積欠款項,依上款比率優先返還代扣人員」(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準此以觀,上訴人積欠應返還被上訴人之款項,僅係由其三代輔導主管自應領之報酬中先行扣抵而已,上訴人仍須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負返還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上訴人抗辯: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4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伊返還之金額,業已自伊之三代主管即訴外人王亮月、黃遐莉、洪秀珍等3人之報酬中扣除,其並未受有損害,自不得再向伊請求云云,要無可取。
⒍綜上,本件全球人壽公司既已取消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並
退還保費,則依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上訴人因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報酬即應返還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抗辯其要無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返還報酬予被上訴人云云,即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若干?⒈經查,依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約定:「已承保保件辦理退
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可徵上訴人依約定事項第5條、業務制度等規定,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包含報酬及獎勵在內。準此,本件上訴人因要保人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原所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60萬7869元、94年上半年連動月獎勵1995元、94年夏威夷之旅獎勵3萬1200元,共計64萬1064元乙事,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則扣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5年5至12月之服務報酬9萬6522元後(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抵銷確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4萬4542元。
⒉上訴人雖抗辯: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伊僅需返還業務報酬
「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故被上訴人僅得訴請伊擇一返還前開報酬之一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因招攬保險業務人員所簽訂之承攬契約內容不同,其等所得享有之領取報酬項目亦有不同,此觀業務制度第3至5章之規定即明(見原審卷第84至85頁);故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指被上訴人)洽談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所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報酬予甲方」,顯屬針對不同之業務人員應返還之報酬項目而作規定,並非賦予上訴人得選擇其應返還之報酬項目(此觀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約定自明)。故上訴人抗辯: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伊僅需返還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故被上訴人僅得訴請伊擇一返還前開報酬之一云云,容有誤解,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並未交付業務制度予伊,伊自不受
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惟查,業務制度係由被上訴人所公佈,並非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時,由被上訴人所交付,此觀系爭承攬契約第2條約定自明(見北勞調卷第5頁);再參酌業務制度,其內容均係規範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報酬、晉昇、考核、獎勵、解約等事項,而該等事項均與上訴人之報酬、福利有關(見原審卷第57至76頁),而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係依該業務制度之相關規定,按月向被上訴人領取報酬(含初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續年度特別報酬),並於解約後仍繼續領取續年度服務報酬等情,亦有卷附上訴人業務津貼表可稽(見原審卷第32至48頁),可見兩造間之承攬報酬既係依業務制度規定而結算,則上訴人抗辯其不受該業務制度之拘束云云,自無可取。
六、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承攬契約(含約定事項、業務制度)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其54萬4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9日,見原審卷第56頁)以日息
0.05%(即萬分之五)計算之約定遲延利息(見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3款,原審卷第40頁反面),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上之金額,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賴雙華、蔡志祥、蘇美鸞等人,以資證明其係受被上訴人提供之教案及講習內容之指示,據以招攬何香蘭等人之保險契約乙事,然如前所陳,上訴人依系爭約定事項第5條規定,於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時,即負有返還報酬之義務,要與民法第496條規定無涉,故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