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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丙○○

丁○○乙○○甲○○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被 上訴 人 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複 代理 人 楊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丁○○負擔百分之六十八,上訴人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振武,嗣於民國98年4月13日被上訴人經股東會決議於98年4月13日解散,並選任己○○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照准在案,且於98年6月12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民事答辯暨聲明承受訴訟狀、民事委任狀、臺北市政府98年4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3597810號函及被上訴人98年4月13日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可憑(本院卷第53至5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均任職於被上訴人處,到職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嗣於96年12月17日被上訴人故意以業務緊縮為由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上訴人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96年12月份薪資及年終獎金,爰依系爭契約約定,除原法院已判決被上訴人給付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220,000元、丁○○220,000元、甲○○72,000元、戊○○66,000元、乙○○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起,公司營運即每況愈下,於96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均呈現負成長,並無上訴人所稱偽以業務減縮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達成「全年工作」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2個月年終獎金,而非一般薪資,兩造間之聘書亦無未全年工作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特別約定。茲系爭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前終止,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等語。

三、就上訴人部分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得請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法院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丙○○220,000元、丁○○220,000元、甲○○72,000元、戊○○66,000元、乙○○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法院命被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除上開請求金額外其餘金額部分,未據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起上訴,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一)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到職日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自94年7月1日起均適用勞工退休新制。

(二)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以業務緊縮為由,以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終止時間均為96年12月18日。

(三)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68頁背面)

(一)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

(二)如上訴人能請求上開年終獎金,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爰述之如下:

(一)上訴人能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個月之年終獎金?

1、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勞動基準法第29條、民法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阻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阻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尚不在此規定適用之列。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聘書第1條約定全薪1年按14個月發放(其中2個月年終獎金),第2條並載明年終獎金為2個月全薪。是領取年終獎金之要件,乃勞工需全年工作,如勞動契約於中途終止,即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被上訴人為規避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先於96年7月4日另行成立日商福科公司,將被上訴人業務移轉至該公司,並進而於96年12月17日委託律師故意以業務緊縮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達成全年工作之條件,藉以規避年終獎金之發放,自屬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年終獎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間開始,公司營運即每況愈下,該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均呈現負成長高達45%以上,並無偽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致上訴人無法達成「全年工作」之情事等語置辯。

3、經查:⑴依兩造間聘書第1條「薪資」約定:「…全薪1年按14個月

發放(其中2個月年終獎)。」,此有聘書可按(原審卷第154至155頁、第158至161頁)。可知,上訴人之待遇係:全薪1年按14個月發放,其中包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如上所述,亦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是上訴人請求上述金額之性質自屬「年終獎金」,而非一般薪資。

⑵被上訴人於96年度之營業淨利率及純益率均呈現負成長,

分別為「負45.46%」,另營業淨利及課稅所得額亦為「負2,724,782元」,有被上訴人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憑(原審卷第13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96年度之業務確呈現負成長,營運不佳之狀況。再參諸兩造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部分,經原法院以被上訴人業務緊縮為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資遣費」所示之金額後,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堪認被上訴人於96年度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規避其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於

96年7月4日另行成立日商福科公司,將被上訴人業務移轉至該公司,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等語,並提出日商福科公司徵才之資料為據(原審卷第39頁)。惟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乃有利於己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茲上訴人提出上述日商福科公司之資料,僅能證明日商福科公司有對外徵求「客服業務數名」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如何將業務移轉至日商福科公司,及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係為規避年終獎金之發放等情,則未據上訴人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僅憑上開資料,即遽認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難遽採。

⑷準此,依上開1前段有關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之說明,

領取年終獎金要件之一,乃勞工需「全年工作」,倘勞動契約於中途終止,即無領取年終獎金之權利,且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聘書,亦無未全年工作亦得領取年終獎金之特別約定,而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終止時間,如上所述,均為96年12月18日,顯見,上訴人於96年度,均未符合「全年工作」之要件,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之權利。

(二)如上訴人能請求上開年終獎金,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如上所述,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年終獎金權利,是本項爭點,本院自無再加以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220,000元、丁○○220,000元、甲○○72,000元、戊○○66,000元、乙○○66,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