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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63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被 上訴人 五洲彩色製版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 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63年7月1日起雇用上訴人為其晒版技師;67年 5月間因服兵役暫時離職,70年5月退伍、6月隨即復職,迄至96年 7月31日辦理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上訴人應可以領得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以下同)33,341元之45個基數退休金1,500,34

5元,扣除上訴人於92年間請求預付40萬元,尚可請領之退休金有 1,100,345元;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上訴人可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 1,719,000元,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任職之初投保,以致上訴人僅領得37個月之老年給付1,413,400元,短少305,6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97年 8月 6日竟以上訴人月平均工資20,170元之41個基數核算上訴人之退休金為 827,000元,而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96年8月30日前支付,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退休金273,345元;又92年1月29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支付醫療費用20,262元,已經勞工保險局 (以下稱勞保局)核退13,480元,餘額

6,782元仍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585,727元本息之判決;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9,582元本息 (即老年給付中之152,800元、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6,782元,其餘老年給付152,800元及退休金 273,345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其中退休金部分不再論述)。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6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領取 827,000元後,放棄退休事件包括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所得主張之權利,且其於92年 1月所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已獲勞保局核退13,480元,及被上訴人為其投保醫療險之保險公司理賠10,000元,已逾越上訴人自行支付之20,262元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63年7月1日起雇用上訴人為其晒版技師;67年5月間因服兵役暫時離職,70年5月退伍、 6月隨即復職,迄至96年7月31日辦理退休,96年8月 6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月30日前支付上訴人 827,000元;上訴人已向勞保局請領老年給付1,413,400元,及上訴人於92年1月19日因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20,262元,經勞保局核退13,480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協議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退伍令、70年 6月薪俸袋、勞保局核定通知書等在卷 (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0、12、20、21至28頁、勞訴字卷第74、75、160頁)為憑;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38,200元,上訴人可請領45個月老年給付 1,719,000元,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任職之初投保,以致上訴人僅領得37個月之老年給付1,413,400元,短少305,600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92年 1月29日上訴人因職業災害受傷支付醫療費用20,262元,已經勞保局核退 13,480元,餘額6,782元仍應由被上訴人予以補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96年8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約定同意領取 827,000元後,放棄退休事件包括勞基法、勞工保險條例所得主張之權利,且其退休當月起前3年之月平均薪資為 31,800元,而非勞保局所核定38,200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45個月老年給付為1,431,000元,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719,000元;至於92年 1月所發生職業災害之醫療費,上訴人已獲勞保局核退13,480元,及被上訴人為其投保醫療險之保險公司理賠10,000元,已逾越上訴人自行支付之20,262元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 620號亦著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保險人依前條 (第58條)第1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老年給付;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其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老年給付。但最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92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經勞保局審核:「應核發老年給付年資計25年325日並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發給37個月計 1,413,400元,已於97年 5月13日核付。」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勞保局核定通知書在卷 (原審士勞調字卷第21頁) 足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退休當月起前 3年之月平均薪資為31,800元,而非勞保局所核定38,200元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薪津明細表在卷 (原審勞訴卷第63頁)足稽;即使上訴人自63年7月 1日起算其保險年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老年給付最高之45個月計算,上訴人之勞年給付亦為1,431,000元,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719,000元,上訴人所短少之老年給付應為17,600元 (1,431,000-1,413,400=17,600),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305,600元;本件被上訴人於96年8月6日就上訴人因退休請領退休金事宜,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除為:「一、雙方同意於協議生效之時起,以新臺幣 (下同)捌拾柒萬柒仟元結清乙方 (指上訴人)所有因此優退事件對甲方 (指被上訴人) 所得主張之權利 (包含勞保、健保、勞基法、民法) ,雙方不得因此事再起爭執。甲方於96年 8月30日前將上述協議金額交付乙方,並經乙方點收無誤。二、雙方同意於協議之時起,放棄因本事件原可主張之所有法律上權利,不得因此事再起爭執。三、…」之約定外,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諾俟勞保局核撥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後再補其差額之事實,亦據證人丙○○ (上訴人之兄弟)及丁○○ (被上訴人之會計)證述在卷 ( 原審勞訴卷第177至183頁),雖就被上訴人承諾補其老年給付之差額有所歧異,惟綜觀證人丁○○所為:「董事長那時候有說要給他一半,因為原告有勞保26年的年資,是沒有問題的可以領37個基數,本來說這 8個基數要給他一半,後來因為原告不退保,原告說要領失業給付,還拜託我幫他辦理,我有去文勞工局問失業給付的問題,勞工局說不行,原告有去追這些事情,又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講說不行,原告說可以用業務緊縮提前退休的方式,就可以領失業補助,若我補他之後他領了45個基數,原告就不能領失業補助了。」、「…老年給付要補給原告 4個基數,…」等證言,較證人丙○○所為「差額打到七折左右。」、「…有差額我 (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一定補給你 (指上訴人)。」、「 ( 你聽到老闆說有差額我會再補給你,有無清楚表示差額多少?) 他沒講清楚,他只是說有一段時間沒有保勞保,他覺得有虧欠。」之證言,更為明確、具體,證人丁○○之證言應堪採信。參照民法第737條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20號判例意旨,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勞保局所審定平均月投保薪資38,200元之4個基數,給付152,800元 (38,200×4=152,800)之範圍內,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92年 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92年 1月29日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自92年 2月12日起至台北市立關渡醫院就醫,經診斷為腰椎第一及第二節壓迫性骨折,嗣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其中94年7月起至96年7月止共支出醫療費用20,262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在卷(原審士勞調字卷第11、22至28頁)為憑,固屬不虛;惟查上訴人於96年 5月28日以不知勞工職災可免除部分負擔為由,向勞保局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之部分負擔,獲勞保局核退13,480元,並獲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投保意外醫療保險之英國保誠人壽保險公司理賠10,000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給付申請書、核退申請書、領款簽收單在卷(原審勞訴卷第152至

154、174頁)足稽;上訴人因職業災害,所獲醫療保險理賠、及勞保局核退醫療費,已逾越上訴人所支出醫療費20,262元,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上訴人補償 6,782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主張上述醫療保險為勞工福利委員會所要保,保險費係勞工福利委員會所繳,並非被上訴人所要保、繳納;惟查前述上訴人之醫療保險為被上訴人所要保,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事實,有英國保誠人壽公司之「批註」在卷 (原審勞訴卷第175頁)足稽;上訴人空言主張自無足取。

(四)綜合上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年給付 152,8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及請求醫療補償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法院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之給付,逾越 152,800元本息之範圍,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任意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