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69號上 訴 人 乙○○
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被 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於民國55年間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起實施,嗣制定員工聯誼互助要點(下稱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互惠,以退休退職互助及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聯誼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扣繳新臺幣(下同)30元、工友每人扣繳15元(自78年7月1日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扣繳25元),於事件發生時辦理,並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及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迄93年間,被上訴人為因應民營化,遂於93年12月9日以總人福字第09300407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於93年12月8日承諾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系爭互助要點係勞僱間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片面停止適用,致上訴人喪失退休時所能領得之互助金,被上訴人復未依其承諾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應自94年6月8日起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於93年6月底有職員5,086人、工友695人,以職員5,000人計算,上訴人每人所失利益至少25萬元。上訴人乙○○、丙○○、甲○○迄今已依序扣繳互助金6萬9,874元、4萬3,164元、7萬4,404 元。爰求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萬9,874元、丙○○4萬3,164元、甲○○7萬4,404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萬9,874元、丙○○4萬3,164元、甲○○7萬4,404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互助要點屬團體協約,依團體協約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本件應以團體名義起訴,上訴人以個人名義為之,於法未合。系爭互助要點實施至92年2月~7月時,因辦理專案精簡優退之人員大量集中,互助員工不勝負荷,產業工會於93年7月8日以土銀工會93字第920039號函請被上訴人返還歷年扣收員工聯誼互助金本息,並自即日起停止扣收。被上訴人為補償員工權益,於93年9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股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惟經財政部否准。系爭互助要點類似員工委任公司辦理於公司員工發生特定事件時代收代付補償金,依民法第549條及團體協約法第27條規定,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約,而土銀產業工會亦同意終止契約,至於契約終止後,因被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均屬個案結清,並無留存員工繳付之各款項,未有任何不當得利或其他利益。被上訴人所發系爭函文係為顧及員工權益,研商可能解決之辦法而已,並未承諾確定給予補償,且經研商後因無法律依據,故無法給予補償。上訴人以5,000名職員每人50元計算其所失利益為25萬元,與產業工會93年7月8日函請返還之本息不同,況該所失利益尚應扣除上訴人於退休前尚有多次應支付其他員工互助範圍內之互助金,該計算方法亦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職員,被上訴人於55年間制定行員福利互助辦法,自55年7月1日起實施,嗣制定系爭互助要點,自64年1月1日起實施,依該要點規定,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聯誼互助互惠,以退休退職互助及喪葬互助為範圍,員工遇有聯誼互助範圍內事件發生,職員每人扣繳30元、工友每人扣繳15元(自78年7月1日起調整為職員扣繳50元、工友扣繳25元),於事件發生時辦理,並逐案結清,不專設機構,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行員及工友一律參加互助互惠,不得拒絕參加或中途退出。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就是否繼續依系爭互助要點扣繳互助金一事,召開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決議自即日起停扣,在停扣日前互助事實已發生者仍應扣給,被上訴人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上訴人之辦法。翌日被上訴人以系爭函文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並載明「…行方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互助要點、被上訴人第1屆第5次勞資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函文可證(原審北調字卷第4-7頁、勞訴字卷第4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要點係勞僱間之無名契約,被上訴人片面終止,致伊等喪失退休時所能領得之互助金,被上訴人復未依其承諾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應自94年6月8日起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互助要點係被上訴人於64年以前所制定(64年1月1日起
實施),當時上訴人所屬產業工會並未成立,有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工會登記證書記載成立日期為91年1月23日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22頁),被上訴人自非與產業工會協商訂頒系爭互助要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互助要點為團體協約,本件應由上訴人所屬產業工會起訴云云,委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係依其與勞方代表於93年12月8日召開第1屆第5次
勞資會議之決議「自即日起停扣(聯誼互助金)」,而於翌日以系爭函文週知停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有該會議紀錄可稽(原審勞訴字卷第41頁),可見系爭互助要點並非被上訴人片面停止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片面終止系爭互助要點之適用,致伊等喪失退休時所能領得之互助金云云,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其在上開勞資會議之承諾,於6
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應自94年6月8日起負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依該勞資會議決議內容僅記載被上訴人應於6個月內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上訴人自不得變更此項債之本旨而逕謂被上訴人應返還員工聯誼互助金結算之本息,或賠償員工因扣繳聯誼互助金所造成之損失。又依該會議內容觀之,僅係勞資雙方在研商如何解決該聯誼互助金所產生之爭議,被上訴人基於照顧員工福利之立場,同意於6個月內研商解決本爭議之可行辦法而已,並未承諾確定給予補償,況勞資雙方就所涉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應如何結算、何時返還、返還條件為何等,即被上訴人承認是項債務所由生之重要事項既均未經明示,且無可資解釋之意思,自無法逕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返還員工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亦無法徒憑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李華芳所證稱據其認知雙方有對被上訴人要返還員工已繳付之聯誼互助金達成共識乙語(本院卷第28頁),遽認被上訴人已承諾同意返還員工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本息,或賠償員工因扣繳聯誼互助金所造成之損失。另參諸系爭聯誼互助金之性質,乃被上訴人編制內員工基於聯誼互助互惠原則,於遇有員工退休、退職及喪葬之事件發生時,即由員工每人扣繳一定金額,由發生事件員工所服務之行處一次扣收,撥付當事人或其法定親屬領受,被上訴人僅為代收代付,均為個案結清,被上訴人並未留存分文,且被上訴人為補償員工權益,曾於93年9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股東財政部,請准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暨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報請行政院專案核准列為政府負擔本行民營化所需支出費用,並於民營化前結清,惟經財政部否准,嗣再經被上訴人研商後亦因乏法律上依據,無法給予員工補償,乃迄未能提出聯誼互助金結算本息返還員工之辦法等情,亦難認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返還辦法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員工得依系爭互助要點領取聯誼互助金,係以將來發生退休、退職、喪葬事由為停止條件,此種因條件成就所應得之利益,核屬期待權,而以期待權受損害請求賠償者,其賠償責任須俟條件成就時,方始發生,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原須俟條件成就時始得主張其法律上之效果,在條件成否未定之前,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如其條件以後確定不成就,即根本無所謂因條件成就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93年12月8日系爭互助要點停止適用前皆未發生該要點所定得請領聯誼互助金之事由,即無從預為確定以後因條件成就時之利益,上訴人所主張每人至少25萬元之所失利益(即喪失將來退休時所能領得之聯誼互助金),當非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上開決議所要求之返還辦法所導致之所失利益;且上訴人前已被扣收之聯誼互助金,乃基於當時有效施行之系爭互助要點之規定,亦非被上訴人遲延提出上開返還辦法所導致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之各該損害,與其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之事實,其間並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21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所失利益各25萬元,及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前已扣繳之聯誼互助金,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及216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5萬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萬9,874元、丙○○4萬3,164元、甲○○7萬4,404元,及均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法 官 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