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 訴人 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財團法人醫藥工業技術發展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芳全,嗣變更為乙○○,業據其於98年3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 (下同)94 年2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工作範圍包含:被上訴人總經理上下班、公出及來賓之接送;中心外單位間公文及文件之傳遞;總經理不用車時、休假或出國,應聽候被上訴人行政處處長公務車之派遣及行政相關業務之協助;車輛檢驗、保養及送修。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契約,因此,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7日要求與伊再簽訂定期契約,伊認已無必要簽訂,並向被上訴人反應為何伊未享有交通及伙食津貼,請被上訴人查明原因,但無片面提出改變工作報酬請求之情事。詎被上訴人於97年4月28日通知伊,以其於96年度發生虧損,為整體發展與經費成本控制,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自97年4月29日起終止與伊聘僱合約。惟被上訴人並無業務減縮之事實,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伊於97年5月21日臺北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後,始知悉被上訴人對伊之資遣並非合法,被上訴人應舉證伊於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對伊之資遣並不合法之情形下,而仍同意被上訴人給付伊10日之特休工資,始得謂兩造間就僱傭關係達成合意終止。是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本於勞動契約被上訴人自97年4月29日起,仍應按月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另伊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工作時間為每日自7時20分起至19時30分止,每日延長工時超過4小時,以伊月薪4萬元計,平均時薪為227元,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時前2小時,每小時工資221.5元,後2小時每小時工資為278.2元,故每日延長工時薪資為999.4元。依此計算,自94年2月1日起至97年4月28日止,共827日,被上訴人應給付加班工資82萬6,504元。爰依勞基法之規定,起訴請求判命㈠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自97年4月29日起按月給付伊4萬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2萬6,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給付薪資其中32萬元部分 (97年4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29日),提起上訴 (其餘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萬元及自97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固自94年2月1日起受僱於伊,惟乃
1 年1聘,即自94年2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95年2月1日起至96年1月31日止、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月31日止,並約定每月工作費為4萬元。於第3次聘僱契約屆期後,伊乃循前例,以原條件續聘上訴人。詎上訴人除原條件外,另要求交通及伙食津貼,並拒絕簽約,此無異要求提高報酬,故伊並不同意。雙方再於97年4月23日協商,上訴人堅持己意,不同意續約,並向伊請求資遣費。伊基於尊重上訴人意願及考量去年確實發生虧損之情形,乃同意上訴人資遣之請求,上訴人於4月28日下班後即未再上班。伊則依約給付資遣費7萬3,172元及30日預告工資3萬8,796元,合計11萬1,968元。系爭勞動契約已因上訴人自願離職及兩造合意而終止,上訴人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存在,顯違誠信。況上訴人於離職後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解,對於恢復工作權部分並無任何請求,並向伊請求支付97年度特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可知,若兩造間之勞雇關係仍然存在,自無因勞動契約經終止而有未休假,甚至請求特休工資之情形,亦足佐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業已合意終止。再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薪資總額為每月4萬元(已包含所有報酬在內),並註明在合約期間內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調整外包費用,是以上訴人並不得再請求額外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勞動契約已經兩造合意終止而不存在,乃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以,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系爭勞動契約,已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核諸上開說明,兩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不得以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已確定不存在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之薪資報酬共32萬元,洵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自97年4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之薪資報酬共32萬元,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業經合意終止,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報酬32萬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姿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