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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梅花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5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逾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陸佰玖拾壹元本息、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以下同)94年起,即僱用被上訴人於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工作;96年12月間承攬基隆市○○路○號房屋 (以下稱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因未作防護安全設施,致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1日工作時滑倒,左手遠端橈骨骨折(以下稱系爭職業災害),先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共支付醫療費用新臺幣 (以下同)6,491元;由於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11日起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迄至97年 9月15日止,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數額補償 232,900元;上訴人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導致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推定其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歷經基隆市政府協調不成立;為此,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3 9,391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承攬工程所僱用之臨時工,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夫楊滄海好友陳玉琴所有,陳玉琴為修繕系爭房屋委由楊滄海介紹工人為其整修,由於被上訴人已有一段時日無工可作,乃引介被上訴人為陳玉琴整修系爭房屋,上訴人並非其僱主自不負僱主之責任,且其係爬下鐵製折合梯最後一階時滑倒,上訴人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起,即僱用被上訴人於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工作;被上訴人於97年 3月11日受其僱用整修系爭房屋時滑倒,左手遠端橈骨骨折,先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共支付醫療費用 6,491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業據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為「 (對於被上訴人在事發當時是上訴人的工人這點上訴人有無爭執 ?)不爭執,事發當時他是我們的勞工沒有錯。」之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8頁背面),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在卷(原審勞訴卷第9至15、17至3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應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 6,491元、補償不能工作之工資數額 232,900元、及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臨時工受僱於上訴人,所請領之工資較上訴人之固定員工薪資為高,其自行投保之勞工保險費,已包含於其工資,其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補償費,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予以抵充,且上訴人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非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但書固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惟須支付之費用即保險費係由雇主負擔時,始有其適用,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4條之規定即明。」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先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治,共支付醫療費用 6,491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23紙、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之「收費收據」影本5紙在卷 (原審勞訴卷第17至30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職業災害,支付醫療費用 6,491元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並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 1款規定,請求補償其醫療費用 6,491元,於法尚非無據。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日薪 1,700元僱用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從事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被上訴人自系爭職業災害時起迄97年9月15日止,計有137日不能工作,被上訴人得請求補償232,9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日薪1,600元受僱於上訴人等語為抗辯;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日薪 1,700元僱用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從事系爭房屋之修繕工程;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以日薪 1,600元受僱於上訴人等語為抗辯,被上訴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就上訴人以日薪 1,700元僱用被上訴人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惟查被上訴人係以日薪 1,600元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受僱於上訴人之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分別結證:「 (你工資與乙○○是否相同?)不一樣,我每天2,000元,乙○○如果是做粗工瑣碎工作的話,每天薪資1,600元。」、「(乙○○當天薪資多少?)一天1,600元。」(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事發當天乙○○的薪資多少?)我知道他是一天1,600元而已,因為他是我的小工,我有跟老闆娘稱應該給他多一點,但有沒有幫他加錢我不知道,乙○○也沒有跟我說有無給他加錢,我知道的是一天1,600元,至於私下有無補貼給他我不知道。」(本院卷第 60頁背面)等語,核諸被上訴人亦自承「我有跟丙○○講老闆有多給我加一百元。」(本院卷第60頁背面),由此堪認被上訴人之日薪確為 1,600元;至於加給部分,證人丙○○已證稱:「…至於私下有無補貼給他我不知道。」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已就其抗辯之事實,為相當之反證,而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未據舉證以實其說,參照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自應以上訴人之抗辯事實為可採,即上訴人係以日薪 1,600元僱用被上訴人從事系爭房屋之修繕工作為真實。

3.從而,被上訴人自系爭職業災害時起迄97年 9月15日止,計有137日不能工作,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按原工資數額之補償費為219,200元(1,600×137=2

19,200),自屬有據;逾越上開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包括上訴人為其繳付勞工保險費在內之日薪 1,600元,受僱於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就其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補償費,予以抵充之等語為抗辯;經查:

1.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包括上訴人為其繳付勞工保險費在內之日薪 1,600元,受僱於上訴人之事實,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所舉證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固曾分別為:「(勞保健保為何不是梅花營造幫你們投保?)因為我們不是一直在梅花營造工作。」、「 (梅花營造給你們的薪水是否包含要給你們自己投保的勞健保費用?) 是。

我自己是在豆腐加工工會投保。」、「 (雇主幫你們投保與你們自己向工會投保比較的話,那部分你們繳交的勞健保費比較便宜? )雇主這邊投保繳交的勞健保費比較便宜,但是因為之後退休金給付及薪資報稅的問題,所以我們都在工會投保。」、「(其他家公司有無幫你加保?)沒有,因為我已經在工會投保了。」(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 、「(工會投保比較有利還是雇主加保比較有利? )我們做粗工都是在工會投保,…」(本院卷第60頁背面)等之證言,惟各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條件,未必一致,證人劉俊英、丙○○與上訴人間之日薪即較被上訴人為優渥,證人丙○○確曾要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加薪之事實,有證人丁○○、丙○○前揭證言在卷足稽;因之,證人所為前揭證言、及上訴人所提出其固定員工楊家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不足以為被上訴人所受領上訴人之日薪 1,600元,包含為被上訴人支付保險費之事實之證明,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

3.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所請領之補償費,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予以抵充之抗辯,參照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27號之裁判意旨,即無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523號亦著有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行為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事實行為,負舉證責任;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係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五樓施打牆壁,下馬椅梯時滑倒所致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證人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分別結證稱:「…我在四樓,楊在五樓打牆壁,他是從梯子下來的時候跌倒的,這是他自己講的。」、「他人跌倒的時候坐在四樓的樓梯上,我問他怎樣他說在下梯子最後一階的時候跌倒…」(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乙○○稱他是從馬椅下來最後一階的時候摔倒…」 (本院卷60頁背面) 等語在卷屬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下最後一階時滑倒,應可採信;再核諸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因為梯子不夠高,所以再架高,架高的時候下面沒有固定,下面那層就滑掉,整個梯子就掉下來,…」、「 (如何架高?) 因為我們負責人當天有進材料,堆了一大堆鋼架,我沒有地方可以站就再架高,後來下面就滑下去。因為一層不夠高所以我再架高,我站高了滑倒先掉下來,再被馬梯打到背部。」等語(本院卷第71頁背面)之陳述,無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或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係被上訴人自行違反工作經驗法則,任意墊高馬椅,以致發生職業災害,應自負過失之責;況且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而為檢察官、或行政主管機關,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訴究或科處罰鍰等處分;被上訴人空言指摘上訴人未具備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進而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自乏依據,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不應准許。

(六)綜合上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25,691元(6,491+219,200=225,691),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自失所據,不應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法院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併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酌定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恰;上訴意旨,指摘原法院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陳博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