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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勞上易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 乙○○輔 佐 人 丙○○被 上訴人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下同)86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繪圖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8,200元。嗣伊懷孕,被上訴人遂以公司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92年7月11日通知將自同年月18日資遣伊。被上訴人該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業經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審定性別歧視成立,臺北市政府並據以裁處罰鍰。伊對被上訴人提起請求給付薪資等訴訟,亦經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下稱前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中抗辯其已合法資遣伊,自屬拒絕受領,而伊並無不履行給付勞務之意思,被上訴人自前案判決確定後,遲未通知伊到職,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乃可歸責於己,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況伊已於92年7月14日將懷孕產假後繼續給付勞務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並於96年4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先行給付伊至96年4月4日止之每月投保薪資後,始有權請求伊到職,復於96年4月30日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召開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通知被上訴人應俟兩性平等糾紛確定後,伊再為勞務給付等語,已有以日後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再於96年5月間以伊無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不合。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自93年4月22日(前案係請求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之薪資)起至96年3月23日止按每月3萬8,200元計算之薪資1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前案判決固認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然上訴人僅工作至92年7月17日,其後未再現實或以言詞提出給付,伊以已給付上訴人之資遣費與伊應賠償上訴人之生育補助費等金額抵銷後,上訴人復請求伊依勞動契約給付自92年7月15日起至93年4月21日止之薪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未曾向伊表示準備提出勞務之給付,伊曾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復職,再於96年4月30日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要求上訴人應於96年5月7日前復職,遭代理上訴人為調解之丙○○拒絕,上訴人並自承未曾現實或言詞提出勞務給付,自與民法第234條、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伊於96年5月間以上訴人無故曠職3日以上為由,發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月23日止之薪資,於法無據。至上訴人於92年7月14日之書信,僅係表達離職時之抱怨,並無任何表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自86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電腦繪圖員,每月薪資3萬8,200元。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8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行為,經前案判決認定不合法。上訴人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11月22日以後,未曾向被上訴人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評議審定認上訴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懷孕歧視),性別歧視成立,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97年1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730126500號裁處書、臺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7年1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730126502號審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本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遣散證明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日勞訴字第0970026765號訴願決定書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調字第93號卷〈下稱調字卷〉第7頁至第42頁、第58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抗辯已合法資遣伊,乃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復遲未通知伊到職,伊已通知被上訴人產假後繼續給付勞務之旨,被上訴人應先給付每月投保薪資,且應俟兩性平等糾紛確定後,再為勞務給付,即有以日後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非無故曠職,被上訴人以伊無故曠職為由,再於96年5月間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93年4月22日起至96年3 月23日止按每月3萬8,200元計算之薪資133萬7,000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487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復分別為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所明定。且民法第235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民法第234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即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債務人即受僱人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仍需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即其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足當之,僅於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

㈡被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既

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上訴人本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僱用人即被上訴人提供勞務,始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此為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給付。而上訴人自遭被上訴人於92年

7 月11日非法解僱後,未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業經前案認定無訛,有前案判決可憑(見調字卷第15頁至第42頁),上訴人復不爭執自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94年11月22日以後,迄提起本件訴訟前,仍未曾向被上訴人現實或以言詞為勞務給付之提出(見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背面),自不生被上訴人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亦無庸再對上訴人表示受領之意思而催告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程序抗辯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即屬受領遲延,且嗣後未再表示受領之意思云云,委無可取。

㈢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2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書信,其真意

為提出勞務給付之請求,已有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之意思云云,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書信內容:「寫這封信給你,是想要表達我心裡面的感受…我是1個孕婦,你今天不是遣散我1個工作而已,而是斷了我往後將近1年之收入…為什麼對我這麼殘忍這麼狠,公司是你一個人的,你做任何決定,我也只能好聚好散吧!」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僅為上訴人不滿遭被上訴人資遣之抱怨,表達無奈、不甘之心情,並無片語隻字表示準備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該書信之內容,應探求其有提出勞務給付之真意云云,實無足取。

㈣被上訴人抗辯已於96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文

到7日內復職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頁、第29頁背面),另被上訴人抗辯於96年4月30日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要求上訴人應於96年5月7日前復職乙節,亦有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催告伊提出勞務給付云云,已與事實不符而未可信;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預示拒絕受領上訴人勞務給付之意思。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勞務給付有何兼需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行為情事,上訴人主張有以準備提出勞務之意思通知被上訴人云云,亦有未合。況債務人依民法第235條後段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至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復職日前之薪資,與上訴人經通知復職之後是否提供勞務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兩造間兩性平等糾紛結果為何,尤不影響上訴人提出勞務給付。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至96年4月4日前之每月投保薪資及兩造間兩性平等糾紛尚未確定為由,主張伊無立即提出勞務給付之義務,非無故曠職云云,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自93年4月22日起至93年3月23日止,並未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則被上訴人未有受領勞務遲延情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