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乙○○特別代理人 甲○○被 上訴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見本院卷15頁)。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作何聲明,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意外造成腦部傷害,使得言行劇變,且有酗酒情形,無法與家人溝通,我行我素,於88年底至中國大陸地區遊玩,可能受到慫恿被騙,而於89年1月5日與被上訴人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手續,並於89年 2月14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然婚後迄今,被上訴人從未與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伊之父、母亦從未曾見過被上訴人等情,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經查,上訴人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1月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並於89年 2月14日在台灣辦妥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結婚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9、23至25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於83年間受有腦傷,因被騙始與被上訴人結婚云云,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復經徵諸上訴人提出於92年 5月19日鑑定之身心殘障手冊,其僅為輕度肢障(見原審卷第 8頁),自難證明上訴人於89年間,係在欠缺理解能力之情況下,而與被上訴人結婚(上訴人嗣於97年4月2日始因硬腦膜下出血進行開顱手術,致認知缺損已達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而經原審於97年 8月28日以97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確定,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審97年度禁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6、7、18頁。顯與上訴人於89年間結婚時之行為能力無涉);再被上訴人曾於90年 7月25日申請入境時,亦係由上訴人於保證書上簽名蓋章擔任保證人,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可稽(見原審卷3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43頁),益見上訴人並非因被騙而與被上訴人結婚。是上訴人執上開情詞,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自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6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原審卷26頁),已逾 7年,是否合於惡意遺棄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上訴人離婚,係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法 官 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