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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23號上 訴 人 甲○○(即李俊杰之繼承人)被 上 訴人 丁○

之2號5樓戊○共 同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皆為李俊杰與訴外人丙○○受胎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俊杰與丙○○間無婚姻關係,李俊杰亦未認領被上訴人,嗣李俊杰不幸於97年9 月27日意外身亡,上訴人為李俊杰之母,為其唯一繼承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杰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雖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與李俊杰間有親子關係,然該鑑定書係被上訴人之母丙○○持李俊杰之唾液前往送驗,有可能於中途調包,且警方於採樣時,上訴人未看見,請求再次送驗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李俊杰於97年9 月27日身亡,上訴人為李俊杰之母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縣立殯儀館火化許可證、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第15、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又主張其等皆為李俊杰與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俊杰為其等之生父,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持前詞置辯,經查:丙○○於97年10月8 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送驗之李俊杰唾液(沾有血液)棉棒2 支,與上訴人於該局所採取之口腔黏膜細胞棉棒2 支,經鑑定後認:「依據遺傳法則,分析結果如下:㈠丁○之各項DNA 型別與李俊杰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7.28×10000以上,研判李俊杰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丁○之生父。㈡戊○之各項DNA型別,分別與李俊杰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分別為7.71×10000以上,研判李俊杰極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戊○之生父」,有該局97年10月16日調科肆字第00000000000 鑑定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4 頁)。雖上訴人辯稱:系爭鑑定書係被上訴人之母丙○○持往送驗,有可能於中途調包,且警方於採樣時,上訴人未看見,請求再次送驗等語,惟查,證人即臺北縣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隊員警乙○○,於本院98年7月6日審理中到庭證稱:「(提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這檢體是何人所有?從何處取得?)這是李俊杰先生因為車禍事故,那天我們報請板橋地檢署李吉祥檢察官相驗,由法醫蔡勝洲親自從李俊杰口腔採取三支唾液粘棒交由我親自保管,我並沒有交予他人,由我親自陪同家屬交給法務部調查局的,不可能由家屬經手」、「當天是檢察官指示我要將檢體送去做DNA ,而且當時也有做筆錄」等語,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 月28日在板橋亞東醫院太平間勘驗李俊杰時確有命承辦分局對死者採取指紋並鑑定,將DNA 建檔,亦有該署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由此可見系爭鑑定書之檢體係由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之命將勘驗當日由法醫自李俊杰遺體採集指紋、唾液等檢體後,由乙○○親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未經他人之手,並無何遭人調包致影響鑑定結果之可能,是上訴人所辯,要無足採,其聲請本院再次送驗亦無必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皆為李俊杰與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俊杰為其等生父之事實,應為可採。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為李俊杰與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李俊杰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DNA 後認定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於李俊杰死亡後,以李俊杰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為被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杰認領被上訴人為子女,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俊杰認領被上訴人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