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177號聲 請 人 丙○○即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乙○○、甲○○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固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針對家庭生活費乙○○部分,兩造爭執請求,皆以乙○○的大學畢業作為計算準據,而乙○○目前就讀高中一年級,伊之大學畢業日期應為民國(下同)105年6月,而非判決書所指106年,爰聲請更正云云。
三、經查兩造在本院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相對人乙○○聲請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扶養費部分,因所謂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日期尚非明確,經本院闡明後,復經兩造當庭就日期予以會算,嗣經相對人聲明主張至106年6月30日止,聲請人對該會算結果未為異議、爭執,此為兩造之真意,故本件判決並無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