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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複 代理人 楊華興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6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生於民國(以下同)43年12月31日,原為陳榮明之配偶,73年 4月30日陳榮明亡故,81年11月12日改嫁予吳秋江,85年11月間吳秋江死亡,96年 5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惟查上訴人之原配偶陳榮明,係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陳阿妹與招贅夫陳曾建成所生之子,與被上訴人具有 3親等之姻親關係,為被上訴人之長輩(母舅);而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母舅陳榮明之配偶,依民法第970條第1款之規定,與被上訴人亦具有 3親等之姻親關係,為被上訴人之長輩(舅媽),輩份顯不相當,違反民法第983條第1項第 3款不得結婚之規定,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之規定,兩造間之結婚無效,為此,求為確認兩造結婚(婚姻)為無效之判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所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無非以其母陳春妹,係其外祖母陳阿妹與招贅夫陳曾建成結婚前,與招贅夫林來發結婚(離婚後再與陳曾建成結婚)所生之女,嗣後為訴外人陳阿祥收養,與其父鄭阿荖結婚,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為憑;惟:

(一)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ナカムラハルコ係被戶主パナイ收養,而パナイ係明治6年0月00日出生(即西元1873年),性別為女,與其所稱訴外人陳春妹為訴外人陳阿祥所收養乙節不符。再查證人陳聰明於原法院到場證稱訴外人陳春妹與伊係姐弟關係,因為訴外人陳春妹小時候常生病,阿公就把當時約5、6歲之訴外人陳春妹給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並且未辦收養手續等語。然證人陳聰明係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訴外人陳春妹係00年 0月00日生,訴外人陳春妹小時候證人尚未出生,如何得知常生病;又訴外人陳春妹 5

、6歲時,證人尚未出生,如何得知其被訴外人陳阿祥收養;且依戶籍謄本所示,被收養人ナカムラハルコ,係於昭和20年3月15日過繼入戶(即西元1945年),如該被收養人為訴外人陳春妹,則其年齡應將屆滿13歲,與證人陳聰明所稱係於5、6歲時被收養,完全不符。可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記載之ナカムラハルコ與訴外人陳春妹應非同一人。

(二)再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法無明文規定。通說及實務認為:在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自然血親仍然存在,故本生父母於養子女之利益仍得依法加以保護,例如養父母與養子女之利害相反而涉訟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586條規定,本生父母得代為訴訟行為;養子女為被害人已死亡時,其本生父母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所定之直系血親,得為告訴等;

3親等內旁系血親亦得為告訴。且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如欲結婚,則應受近親禁止結婚之限制等,如彼此和姦則可能成立血親和姦罪、又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如殺其本生直系血親尊親屬,則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但除上開情形外,原則上養子女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親屬關係效力,處於停止狀態。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明之親屬關係即使存在,解釋上除了仍具有天然血親之關係,並受上開情形限制外,其餘親屬關係之權利與義務應處於停止狀態,不生任何親屬關係。從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明結婚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應無姻親之關係。

(三)退步言之,即使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榮明間之天然血親,非處於停止狀態,仍認定具有親屬間之親屬關係效力,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兩造間具有旁系姻親關係存在。但考慮訴外人陳榮明於73年 4月30日死亡後,上訴人於81年11月12日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民法第 971條於74年 6月修正,將原「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雖修正為「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然細究其修正理由,僅考慮男女平等之意及夫死妻仍願與夫之親屬維持姻親關係之情形,對於配偶死亡後,生存配偶與死亡配偶血親之姻親關係,如何始能消滅?及夫死妻不願與夫之親屬維持姻親關係時又將如何消滅其姻親關係?均未明文規定。依現行民法,本事件上訴人如何消滅其與前夫親屬間之姻親關係,將無途徑可資解決,影響生存者配偶權益至鉅。觀諸日本民法728條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後,生存者配偶得以意思表示,消滅其與死亡配偶血親間之姻親關係,似有值得參酌之必要。因之,上訴人之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應視為「願與死亡配偶之血親消滅姻親之意思表示」;從而,應認定兩造間無姻親關係存在。再者,姻親乃藉婚姻為媒介,與一定親屬發生法律上權利與義務,如配偶一方死亡,他方再婚時,應使該法律上權利義務由新配偶取代,以符合當事人之真意並符合姻親制度於社會上實際之功能與實益,蓋生存方之再婚,即有消滅與前配偶親屬間姻親關係之意思。即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前夫有天然血親之關係,強加姻親關係於兩造,於上訴人再與訴外人吳秋江結婚時,亦應考量已無意與前夫陳榮明親屬維繫姻親關係,而應認定兩造之姻親關係消滅,則姻親關係消滅後旁系姻親結婚之限制規定即不適用,兩造之婚姻自仍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對於原法院為其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生於00年00月00日,原為陳榮明之配偶,73年 4月30日陳榮明亡故,81年11月12日改嫁予吳秋江,85年11月間吳秋江死亡,96年 5月24日與被上訴人結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原審卷第22、2

3、34頁)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配偶陳榮明為被上訴人外祖母陳阿妹與陳曾建成結婚所生之子;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亦為被上訴人之外祖母與招贅夫陳曾建成結婚前,與招贅夫林來發結婚(離婚後再與陳曾建成結婚)所生之女,上訴人原配偶陳榮明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 3親等之姻親關係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與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所載ナカムラハルコ並非同一人等語為抗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春妹為被上訴人之母,係被上訴人之外祖母陳阿妹所生,於日據時期之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3月2

5 日為訴外人陳阿祥所收養,依民國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記載陳春妹生於「民國21年 4月15日」、父「陳阿祥」、母「陳劉定妹」,並無被收養之記載,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原審卷第12頁)足稽;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日據時期花蓮港廳玉里庄街社百四十三番戶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至18頁),被上訴人主張姓名欄「ナカムラハルコ」為陳春妹之部分(原審卷第18頁),生於「昭和7年4月15日」(即民國21年 4月15日)、父「不詳」、母「アモイ」、出生別「女」、續柄欄「養子」,事由欄記載「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番戶ウラル姪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其中出生年月日與前揭民國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所載陳春妹之出生年月日同;再查日據時期之玉里街春日百二十五番戶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9至51頁)上,姓名サウマ係於昭和17年10月22日婚姻入戶,於續柄細別欄記載「妹アモイ夫」,姓名ナカムラハルコ與其他パナイアドプ、ナカムラミチヲ、ナカムラハルヲ及中村信一等人之父欄均載為「不詳」,母欄均為「アモイ」、出生別欄均載為「私生子(男、女)」,而「アモイ」、「サウマ」、「パナイアドプ」、「ナカムラハルヲ」、「ナカムラミチヲ」、及「中村信一」依序為陳阿妹、曾建成、陳阿梅、陳榮宗、陳榮聰及陳榮明等之事實,有均載於第 4、5、6、7、8、9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二紙在卷(原審卷第 52頁、第53頁)足資比對;訴外人陳阿妹與陳曾建成結婚時,已有上開包括「ナカムラハルコ」在內等 5名子女,婚後再生中村利子、及サチコ,「ナカムラハルコ」為陳阿妹所生之女,至為明確;且此份戶籍謄本所記載ナカムラハルコ之出生年月日欄、父母欄,與前述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16至18頁 )均相同;事由欄更載明「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四十三番戶パナイ長男ナモ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ナカムラハルコ確係於昭和20年 3月15日為ナモ所收養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四十三番戶「パナイ」為陳菊妹,長男「ナモ」即為訴外人陳阿祥,「ナカムラハルコ」為「アモイ」所生,35年11月5日由陳菊妹提出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按其登記順序第1欄為陳菊妹、「パナイ」,第2欄為陳阿祥、「ナモ」、第 6欄陳春妹、「ハルコ」,而戶籍謄本之陳春妹於「親屬細別」詳載「長男陳阿祥之次女」,「配偶姓名」欄載為「鄭阿荖」等事實,有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 99年4月13日玉鎮戶字第0990000857號函檢附花蓮港廳玉里庄街社百四十三番戶之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及臺灣省花蓮縣玉里鎮春日里26鄰2戶門牌194號戶籍謄本在卷(本院卷第91至 106頁)足憑;被上訴人為陳春妹與鄭阿荖所生之子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陳春妹為「ナカムラハルコ」或簡稱「ハルコ」,已臻明確。

(三)上訴人不爭執其前夫陳榮明之胞弟陳聰明,於原法院到場所為:「(陳榮明跟你是什麼關係?)兄弟。他的爸媽跟我一樣是陳阿妹及曾建成。」、「(陳春妹與你是什麼關係?)姊弟。」、「(為何陳春妹登記父親是陳阿祥母親是陳劉定妹?)因為他小時常生病,阿公就把他給陳阿祥收養。」等語之證言(原審卷第29頁),益徵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與上訴人之原配偶陳榮明為同母異父之姊弟關係;雖證人陳聰明同時為:「(有無辦收養手續?)那時沒有,差不多是五、六歲被收養。」之證言,與前揭日據時期所載陳春妹被收養時為13歲,或有出入,但亦不足以否認陳春妹有被收養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ナカムラハルコ與民國時期之戶籍登記謄本之陳春妹並非同一人,自無足取。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0頁)所載姓名「アモイ」出生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而民國時期之戶籍謄本陳阿妹出生於民國 1年,陳阿妹並非「アモイ」等語為抗辯;查:民國時期戶籍謄本係由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轉載,或民國時期之戶籍遷移登記,於早年時期均以人工為之,錯誤在所難免,且時有所聞,如:㈠日據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0頁)ナカムラミチヲ之出生年月日為昭和11年

9 月29日,而戶籍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52頁)載為「民貳伍、玖、貳伍」。㈡民國時期戶籍謄本(原審卷第 9頁)登載陳榮明之母為陳阿「妹」,同為民國時期之戶籍謄本 (原審卷第 23、34頁)誤載為陳阿「珠」,非得僅以單一之誤載,而否認陳阿妹非「アモイ」之事實,自應參酌其他證據資料為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上揭陳阿妹之出生月日出於誤載所致,尚非全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以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16至18頁)上姓名ナカムラハルコ之事由欄,係載明由パナイ於昭和20年 3月15日過繼入戶,而パナイ係「明治 0年出生(即民國前39年)」,而陳阿祥為民國前00年出生,パナイ顯非陳阿祥,則ナカムラハルコ亦非陳春妹等語為抗辯;惟查原審卷第16至18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為花蓮港廳玉里庄街社百四十三番戶戶主パナイ之戶籍謄本,姓名ナカムラハルコ上之事由欄係記載「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番戶ウラル姪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其意係指ナカムラハルコ為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漏載五)番戶戶主ウラル之姪,因收養而入籍;再查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二十五番戶戶主ウラル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9至51頁),姓名ナカムラハルコ上之事由欄載明「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四十三番戶パナイ長男ナモ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養子緣組入戶」,意即ナカムラハルコ為花蓮港廳玉里郡玉里街春日百四十三番戶戶主パナイ之長男ナモ昭和貳拾年參月拾五日所收養,而ナモ為陳阿祥之事實,已如前述,パナイ當然不是陳阿祥,而是陳阿祥之母陳菊妹,ナカムラハルコ為陳阿祥所收養,至為明確。

(六)綜合上述,ナカムラハルコ為陳春妹,且為陳阿妹之親生女兒,並為陳阿祥所收養等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抗辯ナカムラハルコ與陳春妹並非同一人,即無足取。

五、按:「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民法第967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固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之規定,惟其規定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所停止者為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天然血親關係;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號所為:「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 967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縱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惟其與本生父母方面之天然血親仍屬存在。同法第1083條所稱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關係。所謂回復者,係指回復其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其固有之天然血親自無待於回復。」之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雖為陳阿祥所收養,然其與訴外人陳阿妹間之直系血親、與上訴人原配偶陳榮明間之旁系血親,依前揭民法第 96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28號解釋意旨,自仍屬存在;從而,上訴人之原配偶陳榮明與被上訴人之母陳春妹為同母異父之2親等旁系血親(姊弟關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原配偶陳榮明即為3親等旁系血親(甥舅關係),依民法第970條第1款所為「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之規定,兩造間即具有 3親等旁系姻親(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舅媽)關係,輩份顯不相當。

六、次按: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亦同,74年6月3日修正前(以下稱修正前)之民法第9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原配偶陳榮明結婚時,與被上訴人即具有3親等之姻親關係,73年4月30日陳榮明死亡,上訴人迄未再婚,依修正前民法第 971條之規定,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姻親關係,並不因陳榮明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雖於81年11月12日與吳秋江再婚,惟74年6月3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民法第 971條又規定:「姻親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將修正前所為:「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亦同」之規定,予以刪除,揆其刪除理由略以:「按姻親關係…。舊法本條後段,僅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列為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而不將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一併列入,顯見並非採取因夫妻一方死亡他方再婚,姻親關係均歸於消滅之原則,於男女平等之義,未能完全貫徹,而況我國民間,夫死妻再婚後,仍與前夫親屬維持原有姻親情誼者,所在多有,足見舊法規定與民間實情亦有不符,爰將『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時』兩句刪除。」之意旨,顯係有意刪除;易言之,即「夫死妻再婚或妻死贅夫再婚」、或「妻死夫再婚或贅夫死妻再婚」並非姻親關係消滅之原因;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3親等姻親關係,即不因上訴人於民法第 971條修正後之81年11月12日再婚而消滅。

七、查:「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不得結婚。」、「結婚違反第983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3條第 1項第3款、第98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具有 3親等旁系姻親之關係,且輩份不相當,依民法第988條第2款、第98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其結婚無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應屬無效,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法院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鍾任賜法 官 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靜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