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乙○○原名賴慧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9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楊永泰(男,88年次,原名楊政寰)、楊皓宇(男,89年次)二子。婚後購買台北縣土城市○○街○○○○號8樓房屋(下稱土城房屋)居住。90年間,被上訴人調至苗栗工作,兩造協議被上訴人平日在苗栗租屋,假日回土城房屋居住,迨93年間,再因工作關係搬至桃園縣○○鄉○○街○○號6樓之10(下稱龍潭房屋)居住。然而上訴人於91年間擅自攜子搬遷至內湖,94年1月,上訴人又攜子遷回土城房屋居住,但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兒子,同年10月間,上訴人私自出售土城房屋,獨佔售屋得款,現與幼子於台北市○○區○○路○○○號4樓之1房屋(下稱信義區房屋)居住。因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攜回長子撫育,遂在該月份停止多年來所支付生活費。
兩造自94年10月以後,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致形同陌路,分居達三年以上,且無性生活,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先位訴請兩造離婚。否則,被上訴人父母居住於台北縣○○鎮○○里○○鄰○○街○○○號房屋(見下稱:淡水房屋),上訴人亦應在該處履行同居義務,爰備位請求指定淡水房屋為共同住所並履行同居等語(於原審先位聲明:准兩造離婚;備位聲明:指定淡水房屋為兩造住所,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部分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購買土城房屋居住,被上訴人調往苗栗、桃園等地工作後,遂同意、協助上訴人舉家於90、91年間搬到內湖,93年底94年初再搬回土城,上訴人並非擅自遷移,土城房屋租金均由被上訴人收取。因上訴人自81年即在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工作,長子遂於94年下半年進入台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小就讀一年級,同年10月間,被上訴人忽將長子楊永泰帶至桃園縣龍潭鄉雙龍國小就學,且拒絕上訴人探視。因被上訴人自94年9月即未支付任何家庭或房貸費用,被上訴人因房貸壓力遂在同年11月間出售土城房屋。94年底,因上訴人在北醫工作,故與次子楊皓宇遷至信義區房屋居住(次子現就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而被上訴人一再變更住所,無意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破裂,不應歸責於上訴人。再者,上訴人既因工作與次子就學原因,始在信義區房屋居住,淡水房屋不適合做為夫妻住所,上訴人並非故意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84年10月29日結婚,育有長子楊永泰(男,88年次,
原名楊政寰)、次子楊皓宇(男,89年次)二子(見原審家調卷第7、8頁戶籍謄本與戶口名簿)。兩造婚後曾購買土城房屋居住,該屋於94年10月以後由上訴人出售。長子現於桃園縣龍潭鄉雙龍國小就學,次子則在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就學。
㈡自90年起,被上訴人前往苗栗、桃園等地工作。自81年起,
上訴人即在北醫工作迄今。並有兩造90至96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93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工作在外地居住,但上訴人於91年間擅自由土城房屋搬遷至內湖,94年1月又遷回土城居住,並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子女,上訴人現與幼子在信義區房屋居住,因兩造分居長達三年以上,且上訴人於94年10月間出售土城房屋後,獨佔售屋所得,致夫妻情分蕩然無存,且兩造已數年無性生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上訴人辯稱其並非擅自搬遷,歷次搬家均出自被上訴人建議或協助,後因房貸壓力始出售土城房屋,於94年底搬到鄰近北醫之信義區房屋居住,但被上訴人於94年8月即未支付生活費用,同年10月間擅自將長子楊永泰轉學,且拒絕上訴人探視,並無可歸責於上訴人之離婚事由等語。經查: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謂上訴人於91年間,無端由土城房屋遷至內湖,
94年1月間,與二名幼子遷回土城房屋居住,嗣後雖由被上訴人撫育長子,但上訴人攜次子居住於信義區房屋迄今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既非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拒絕同居之惡意遺棄為離婚事由,其遽認上訴人遷移住所致影響夫妻生活與感情一節,已屬不足。何況,被上訴人自90年起即前往苗栗、桃園等地工作,無法每日返回土城房屋照顧妻小,平日均由上訴人獨力擔負照顧二名幼子重任,則上訴人基於子女照料與教育等各項需求,考量長子楊永泰原就讀於台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小(見本院卷第133頁信義國小轉出程序表),次子目前就讀台北市信義區吳興國小,且上訴人多年來均在台北市信義區北醫任職等因素,因而先後選擇土城、內湖及信義區房屋居住,以尋求最佳環境,尚屬合於社會常情,當不致對於婚姻與親子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縱兩造分離數年且無性生活,亦非上訴人選擇、變換居住地點所致。被上訴人固認上訴人此舉造成夫妻長期分離,感情蕩然無存且無性生活云云;然被上訴人於96年5月9日要求上訴人前往龍潭房屋居住,同月12日即改為淡水房屋,同月30日再改為龍潭住所,迨96年6月12日,又要求上訴人前往淡水房屋共同生活,有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家調卷第9至12頁,本院卷第96、100頁),顯見被上訴人僅以自身考量為本位,且態度反覆,毫未考慮上訴人工作需求與照顧子女之負荷,其片面認定上訴人未配合其要求而導致婚姻破裂,自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於94年間拒絕其探視兩名子女云云;惟
上訴人否認此節,參以兩造長子楊永泰原就讀台北市信義國小,後經被上訴人轉學至桃園縣雙龍國小,有被上訴人名義94年10月18日台北市信義區信義國小轉出證明申請書、雙龍國小94年10月19日回報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如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與子女接觸,被上訴人又如何與長子會面並轉學桃園地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被上訴人又謂上訴人於94年擅自出售土城房屋,獨佔售屋得款云云;然則被上訴人始終未說明購入價格、房租由何人收取、每月償還貸款數額、媬姆與日常家用等節,致本院無從明瞭被上訴人每月收入能否支應家庭開銷,自屬不足。再者,被上訴人自94年8月8日以後即未再支付家用或房貸,亦有上訴人所製作明細與存摺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參以被上訴人94年度薪資所得為82萬6628元(60,000+766,628=826,628),上訴人當年度薪資僅74萬8501元(見本院卷第
67、83頁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顯見上訴人資力不及被上訴人,則上訴人出於經濟考量而出售該屋及支用餘款,應屬個人理財行為,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應徵求其同意始可售屋、花用,實係對於夫妻財產制度之誤解。被上訴人又指上訴人向其雇主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寄送黑函(見本院卷第51頁),致其於98年遭解職云云;但上訴人否認此情,黑函復無署名或其他資料足以辨識係上訴人撰寫、寄送,是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固於本院98年3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我認為夫妻情分已經到了盡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筆錄);然而上訴人係陳述「我認為夫妻情分已經到了盡頭,但是我沒有對造所說的離婚事由。」等語(見同頁),是上訴人真意係辯稱其毋須就婚姻關係破裂負責,則被上訴人斷章取義,認上訴人自認導致婚姻發生重大裂痕,顯非事實。
五、關於指定夫妻住所部分、履行同居義務方面:被上訴人請求指定淡水房屋為兩造住所,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則辯稱淡水房屋不適合做為夫妻共同住,上訴人因工作與次子就學致未能與被上訴人同居,並未違反同居義務等語。經查:
㈠末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夫妻同居之義務係對等之義務,並非妻單方之義務,故夫自無濫用職權,任意指定住所要求妻必須無條件遵從前往同居之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固聲請指定淡水房屋為兩造住所;惟被上訴人前於
96年5月9日要求上訴人前往龍潭房屋居住,同月12日即改為淡水房屋,同月30日再改為龍潭住所,迨96年6月12日,又要求上訴人前往淡水房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足見其數度任意指定地點要求上訴人同住,嗣於本件又主張淡水房屋適宜做為兩造共同住所,其陳述反覆,已難採信。況且被上訴人數年來均在苗栗、桃園等地工作,而上訴人自81年即在台北市信義區之北醫工作,次子也在該區域吳興國小就讀,亦如前述,故上訴人與次子居住於信義區顯較為便利,被上訴人忽略上開因素,僅考慮自身意願遂以父母所生活之淡水房屋為共同住所,自非可採。
㈢淡水房屋不應做為兩造共同住所,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至該處同居,自非可取。何況,上訴人工作地點(北醫)在台北市信義區,次子亦在該區吳興國小就讀,是以上訴人未能前往苗栗、桃園或淡水等地同居,即具備正當事由,故被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部分,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造成夫妻長期分離、感情與性生活蕩然無存,且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子女,另私自出售名下不動產花用、寄送黑函等節,均非事實;被上訴人要求指定淡水房屋並同居,然該處不適合做為共同住所,上訴人且有正當事由致不能同居,故被上訴人此一主張亦非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先位訴請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備位請求指定淡水房屋為共同住所,上訴人應履行同居義務,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准兩造離婚,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先後位訴訟。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