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母子關係,伊夫即被上訴人之父黃清富於民國67年5月28日死亡。就黃清富所遺遺產,兩造曾於69年10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書立遺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臺北縣○○鄉○○段○○段519、520、525地號土地(下分別稱519地號土地、520地號土地、525地號土地)3筆,扣除525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3分之2為盧天賜所有外,其餘按伊66之7、被上訴人66之13、訴外人黃松河66 之
7、黃松順66之13、黃松碇66之19、黃松德66之7等分配。又臺北縣○○鄉○○段○○段519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9地號土地,下稱519之1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19之1地號土地,下稱519之2地號土地,與519之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業於96年3月14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將黃松河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臣名義;將黃松順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3移轉於黃松順名義;將黃松德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周瑞貞名義;將黃松碇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9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霖(應有部分264分之25)、黃贊穎(應有部分264之25)、黃贊潔(應有部分264分之26)。但伊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被上訴人則未移轉。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而聲明:被上訴人應將519之1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4分之28移轉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為時效抗辯。況上訴人主張:黃清富之女兒均已拋棄繼承,並非可採。且系爭協議僅係部分繼承人所為,非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應屬無效,上訴人不得以之為請求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519之1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4分之28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係母子關係,黃清富前為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之父,而於67年5月28日死亡,兩造皆為繼承人。
(二)黃清富所遺遺產,兩造曾於69年10月29日與其他繼承人書立系爭協議,約定:519 地號土地、520 地號土地、525地號土地等3 筆土地,扣除525 地號土地內應有部分3 分之2 為盧天賜所有外,其餘按上訴人66之7 、被上訴人66之13、黃松河66之7 、黃松順66之13、黃松碇66之19、黃松德66之7 等分配。
(三)519之1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7日分割自519地號土地,519之2地號土地係於93年8月27日分割自519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業於96年3月14日依系爭協議約定,將黃松河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臣名義;將黃松順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3移轉於黃松順名義;將黃松德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移轉於其指定之周瑞貞名義;將黃松碇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19移轉於其指定之黃贊霖(應有部分264分之25)、黃贊穎(應有部分264之25)、黃贊潔(應有部分264分之26)。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應分配之所有權應有部分66分之7,被上訴人則未移轉。
(四)系爭協議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至84年10月29日已屆滿15年,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五)被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7年度家訴字第151號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下稱前案事件)之起訴狀謂「…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六)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19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518地號土地,於79年1月至95年間係委任游光弘出租,被上訴人曾書寫上揭土地租金分配明細。嗣自95年12月1日起,係出租予陳惠美,被上訴人曾命其長媳馮湘珍書寫上揭土地之租金分配明細(下稱系爭分配明細),上訴人應得租金,係按系爭協議約定比例,即66分之7受分配,上訴人亦按66之7之比例負擔地價稅。97年11、12月份上訴人應分配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3100元,加兩個月之紅白帖費用4000元,計2萬7100元,被上訴人亦簽發支票與上訴人。
(七)被上訴人前曾訴請上訴人移轉525地號土地及坐落臺北縣○○鄉○○段○○段525之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525地號土地,下稱525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98分之13與被上訴人,經板橋地院之前案事件判決以:履行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而判決敗訴。
(八)關於原列爭點「本件是否受前案事件判決之拘束?」部分,因兩造結論相同,故協議簡化。
(九)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系爭協議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聲請調解書影本、前案事件起訴狀影本、支票影本、前案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重調字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98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1、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因承認中斷而未消滅?
2、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是否因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履行?
(二)系爭協議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無效?
(三)本件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1、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之承認中斷而未消滅。
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
規定甚明。而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⑵判例、51年臺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出租他人,被上訴人每兩個月將租
金依系爭協議約定之分配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至於地價稅之負擔比例亦同,而認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故上訴人之時效利益應喪失云云。
③惟查,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所得享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與系爭土地之管理收益,應屬二事,亦即為兩個不同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存在。申言之,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因時效而消滅,應自該請求權是否逾時效期間而為決定,要與請求權人是否享有系爭土地租金收益無涉。
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云云
。但查,上訴人乃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之一,亦為系爭協議所載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人之一。則被上訴人基此前提,將上訴人視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而將系爭土地租金按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或將地價稅等依比例使上訴人負擔,本屬合理。惟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乃對於上訴人依約有受分配租金之權利而為,非向上訴人承認其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表示認識之觀念通知,應屬明確。
⑤再按,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定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者,係指對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或對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行使而言。然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確認管理權之有無,並非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亦非對公同共有物之其他權利行使行為,應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54年臺上第203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而論,公同共有物之所有權與管理權,應分別以觀。是故,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租金收入分配、稅負分攤,要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或基於系爭協議而生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認識間,並無關聯,當可確定。⑥又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355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本
件原722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1571號,嗣再分割出系爭1571之1號土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前此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依系爭分家合約所取得之債權請求權為承認,而於73年8月21日就其中之1571號土地部分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果爾,能否謂被上訴人前述一部清償,非就上訴人全部分家合約請求權為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即非無疑」等節,要與本件原因事實全然不同,上訴人比附援引,亦非可採。
⑦據此而論,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
權,未因被上訴人之分配租金等行為中斷而未消滅,洵堪認定。
2、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請求權,未因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履行。
①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
擔保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而請求返還,此觀諸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自明。是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至為明白(50年臺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係主張:其於97年7月1日向新莊市調解委員提出調
解聲請,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被上訴人則於97年8月間,就525地號土地向板橋地院提起前案事件,參諸被上訴人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其請求。是被上訴人既以契約承認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土地移轉之債務,即喪失時效利益,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而拒絕給付云云。
③經查,上訴人曾於97年7月1日向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
聲請調解;被上訴人於板橋地院前案事件之起訴狀謂「…當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四)(五)所示),自堪信為實在。
④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之起訴狀,乃訴訟行為之意思
表示,而非向上訴人承認依系爭協議履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債務之意思表示,甚為明顯。上訴人執此主張,已非可採。
⑤況查,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之起訴狀乃謂「當時原告(即
被上訴人)認為若要依協議書之約定,則原告同意被告(即上訴人)之請求,但被告亦應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52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66分之13予原告…」等語。由是以觀,被上訴人於前案事件起訴狀,係以「認為」二字,表明當時之觀點、想法、希望。再以「若」字,顯示其為假設性說法。據此,綜觀前案事件起訴全文意旨,足徵被上訴人欲傳達之訊息應為:倘兩造皆依系爭協議履行,該上訴人的,歸上訴人;該被上訴人的,歸被上訴人等情,應無疑問。由是可知,上訴人擷取上開起訴狀之部分文字,解為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移轉系爭土地登記請求權之債務云云,要非可取,至為灼然。
⑥因此,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
未因被上訴人以契約承認而不得拒絕履行,實屬彰彰明甚。
3、末查,系爭協議係於69年10月29日簽訂,至84年10月29日已屆滿15年等節,為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四)所示),亦堪認為真實。準此而論,系爭協議作成於69年10月29日,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訴,其基於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逾15年未行使。是該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故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至為明顯。
(二)至原列爭點「系爭協議是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無效?」「本件有無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適用?」等部分,無論如何認定,皆無改上開結論,自無贅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上揭主張被上訴人應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協議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64分之28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黃雯惠法 官 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