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複 代理 人 李建賢律師視同上訴人 戊○○ 原住台北縣永和市○○路○○號16樓
庚○○ 原住台北市○○路○○號12樓之1己○○ 原住台北市○○路○○號12樓之1被上訴人 丙○○
甲○○共 同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 人 潘天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8 年9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親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黃國綸之繼承人丁○○、戊○○、庚○○、己○○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其等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丁○○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戊○○、庚○○、己○○,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戊○○、庚○○、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丙○○、甲○○究否為黃國綸之子女,對於渠等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渠等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被上訴人丙○○、甲○○主張其等確為黃國綸之子女,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乃以黃國綸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及原審被告戊○○、庚○○、己○○為共同被告,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狀態之必要,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丙○○、甲○○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洵屬合法有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生母乙○○於民國89年間認識黃國綸,2人交往迄黃國綸於96年8月29日去世。期間兩人育有被上訴人丙○○(00年0月00 日生)、甲○○(00年0月00日生)2人。而黃國綸生前經常至乙○○家中探望被上訴人等,陪伴渠等共同成長,並以父親身分自居,已有表示認領被上訴人等之行為;且黃國綸亦於花旗銀行松江分行開立帳戶(戶名:黃國綸),交由乙○○管理並由其提領金額作為被上訴人等之生活費用,足認黃國綸於生前已對被上訴人等有撫育之事實。被上訴人等確為黃國綸之親生子女,且經黃國綸認領而應視為黃國綸之婚生子女,然此卻為上訴人等所否認,有確認身分關係之必要,並以黃國綸之繼承人丁○○、戊○○、庚○○、己○○為被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丙○○、甲○○與黃國綸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一家生活和樂,黃國綸於其子女或眾親友眼中為一道德崇高、毫無瑕疵之父親,突接獲本件確認親子訴訟,上訴人難以接受。又乙○○為56年次,與28年次之黃國綸相距28歲,而被上訴人等與黃國綸相距63及64歲,難認被上訴人等主張渠等皆為黃國綸之親生子女等節為真。另證人陳文忠未親自見聞黃國綸有撫育被上訴人等之事實,另一證人張美琍為乙○○之姐,手足至親難免循私偏頗,洵無足執為認定黃國綸於生前確有撫育被上訴人等之事實。至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充其量僅能證明黃國綸與乙○○間有所聯繫,而乙○○從事領隊工作,黃國綸從事旅遊業,雙方有業務往來關係,其間之通聯、匯款往來,甚屬正常,被上訴人等逕執謂此舉皆屬用以撫育渠等之費用等語,顯無足取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六、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甲○○與黃國綸間究否存在法律上親子關係,其爭點有二:㈠黃國綸是否為被上訴人丙○○、甲○○之生父?㈡如黃國綸為被上訴人丙○○、甲○○之生父,其是否曾對被上訴人等為撫育而依法視為認領?茲論述如下。
七、就黃國綸與被上訴人丙○○、甲○○間有無真實之血緣關係而言,按當事人於勘驗時無正當理由仍不為協力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此有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定有明文。原審因被上訴人等之聲請, 裁定命上訴人戊○○應於98年2月16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接受血緣鑑定( 見原審卷第158頁),戊○○亦已收受裁定(見原審卷第156頁) ,且當時其確係在國內(見本院卷第36頁入出境資料),惟上訴人戊○○無正當理由,未配合進行血緣鑑定;本院參酌被上訴人等提出與黃國綸之受信通信紀錄表、與黃國綸之合照照片、生活攝影VCD光碟(見原審卷第7至56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及黃國綸與被上訴人之母乙○○之合照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顯示黃國綸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母乙○○狀極親暱,可認上訴人空言抗辯,不足採信。爰依前揭法條,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八、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就被上訴人丙○○、甲○○主張黃國綸於生前曾有撫育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等提出黃國綸曾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生母乙○○之存款存根聯影本、外匯水單影本(見原審卷第123、124頁)為證,並經證人即黃國綸、乙○○之友人陳文忠到庭證稱:「黃國綸有配偶、乙○○則是沒有,我也知道乙○○有小孩,該小孩是黃國綸的。……在我帶團去歐洲時,黃國綸有拿錢給我,是要我拿回來交給乙○○,約有0000-0000歐元, 目的好像是要給乙○○家用,……黃國綸這樣給我錢約3次 。」等語、證人張美琍即被上訴人生母乙○○之姐姐到庭證稱:「……乙○○生小孩的時候,乙○○有打電話給我表示黃國綸下飛機,我就有去延壽國宅接黃國綸去台安醫院,黃國綸當時是去看小孩。……平常我也常看到黃國綸來看小孩,黃國綸也會打電話來問小孩的情形。小孩都是叫黃國綸『爸爸』。……我也有看過黃國綸拿錢給乙○○,……並且拿錢給乙○○表示這是小孩的生活費用,約是10至20萬元間,……黃國綸給的生活費用是固定的,……是每個月都會給。」等語(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被上訴人之主張經核與證人陳文忠及張美琍之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僅空言否認,然未能舉反證以實其說,是黃國綸生前曾對被上訴人等撫育之事,堪認被上訴人等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丙○○、甲○○請求確認其等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黃國綸之非婚生子女,業經黃國綸生前為撫育,視為認領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等與黃國綸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