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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 上 訴人 戊○○○

丙○○乙○○上列 二 人共 同 郭睦萱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 三 人共 同 景熙焱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19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該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故須原告所表明之起訴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若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有無理由者,即非所謂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禁治產人林子畏之親屬會議會員,98年5月17日召開第八次親屬會議,由被上訴人丙○○、乙○○、戊○○○等3人出席,就附表一所示議案,全票通過決議出售林子畏之不動產。惟禁治產人林子畏目前帳戶內之現金仍足敷其住院及療養所需之各項費用,並無處分其財產以支應相關費用之必要,上開第八次親屬會議,顯非為禁治產人林子畏之利益而為,為此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撤銷上開第八次親屬會議所為同意處分禁治產人林子畏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決議。嗣於98年9月17日,以禁治產人林子畏之親屬會議會員,於起訴後分別於98年8月1日、8月13日、9月6日,召開禁治產人林子畏第九、十、十一次親屬會議,決議處分如附表二、三、四所示林子畏名下不動產之內容違背法令,當庭具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第九至十一次親屬會議決議。

三、原審以禁治產人林子畏之親屬會議會員,除兩造外,尚有法定親屬會議會員林瀚東,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家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指定甲○○為親屬會議會員,有該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6至30頁)。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丙○○、戊○○○、乙○○為共同被告,請求撤銷禁治產人林子畏第八次至十一次親屬會議決議,而未以禁治產人林子畏之全體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而於98年9月17日以當事人顯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經查:原審於98年9月17日行言詞辯論期日,二度訊問兩造:「林子畏親屬會議的成員為何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足證原審就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仍須行言詞辯論,並調查證據,方能判斷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主張,並非所謂顯無理由,亦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上訴人於98年

9 月17日19時38分即向原法院遞狀追加其餘親屬會議會員林瀚東、甲○○為被告,請求撤銷親屬會議決議(見原審卷第94頁)。原審仍於98年9月1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未以全體親屬會議會員為被告,其訴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親屬會議會員間必須合一確定,自無從經兩造同意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而補正前開訴訟程序之瑕疵。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一、第一案:「處分林子畏名下土地再重新購買不動產保值及節

稅案」

二、第四案:「太璞宮土地處理案」

三、第五案:「三重永德段1485、1486地號土地買賣案」

四、第六案:「新莊福營段62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五、第七案:「三重光興段258 、257 、257 之1 地號公同共有

土地買賣案」

六、第八案:「新店安德段340地號土地買賣案」

七、第九案:「三重大同南段9 、福德南段807 、353 、光興段

250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八、第十案:「新莊瓊林段891 、914 、914-1 、914-2 地號公

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九、第十四案:「○○○鎮○○段○○○○號土地買賣案」

十、第十五案:○○○鄉○○○段五股坑小段159 地號土地買賣

案」附表二:

一、第一案:「有關監護事務暨親屬會議之權限釋疑(依親屬會

議會員戊○○○女士反映辦理)暨親屬會議召開之權限及規定」

二、第四案:「土城忠義段墓地之後續處理方案」

三、第五案:「桃園春日段325地號(個人持有)土地買賣案」

四、第六案:「桃園大園段89- 8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買賣案」

五、第七案:「新店安德段387 、391 、394 、396 、403 、41

7 、418 、545地號(分別共有)土地買賣案」

六、第八案:「大溪新溪段46-5、46-6、46-7、46-25 、92-1、

92-10、92-14 、92-15 、92-16 地號(個人持有1/7) 土地買賣案」附表三:

第一案:「擬購買臺北市○○路○ 段○○○ 巷○○弄○ 號2 樓(含車

位)之全新住宅大廈不動產乙件」附表四:

一、第一案:「98年7月31日止財務報告案」

二、第二案:「有關宜蘭二城國小(租用)及樹林柑園派出所(

占用)土地處理委託案」

三、第三案:「有關太璞宮系爭土地處理委託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