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景熙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就甲○○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8號撤銷親屬會議決議事件,於98年9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並未針對甲○○為判決,即甲○○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甲○○提起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