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上 訴 人 丁○○輔 佐 人 甲○○被上訴人 戊○○
庚○○上 一 人輔 佐 人 乙○○被上訴人 己○○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戊○○為訴外人巢薌農之子,其餘被上訴人為巢薌農之孫子女,伊與戊○○係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因巢薌農有宣告禁治產之必要,依民法第14 條規定,應由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即伊與戊○○共同聲請,訴外人呂錦芳並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原審依戊○○與其配偶呂錦芳之聲請,而以民國97年2月29日96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宣告巢薌農為禁治產人,係違反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其因此所組成之親屬會議亦屬無效。又戊○○及其配偶呂錦芳自93年5月起至96年10月止,侵占巢薌農財產近新台幣(下同)千萬元,96年1月14日並擅將巢薌農銀行之定存解約,由戊○○、呂錦芳及訴外人乙○○共議,將款項出借予訴外人巢元明(已歿)作為治病之用,侵占巢薌農之財產,且己○○並未專款專用於巢元明之醫療用途。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1日違法召開巢薌農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其決議內容係分贓巢薌農之財產,非為巢薌農之利益,應屬無效,爰聲明: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全部無效。
三、被上訴人戊○○、庚○○、丙○○則以:系爭親屬會議成員由法院指定,親屬會議之召開過程合法,業於開會前通知上訴人外,己○○於開會當時亦再次打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場開會,上訴人雖未到場,惟委託其配偶甲○○到場,決議事項係經到場親屬會議成員全體通過,內容並無不利於巢薌農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
被上訴人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答辯聲明;另被上訴人戊○○、庚○○、丙○○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親屬會議決議之性質與總會決議相近,其是否無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規定決定之。即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法,或親屬會議之組織不合法者,始為無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無非以呂錦芳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原審98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依呂錦芳之聲請為巢薌農禁治產宣告,違反民法第14條規定,應屬無效,因此組成之親屬會議,亦屬無效;且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在分贓巢薌農之財產,非為巢薌農之利益云云。經查:
㈠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之事務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及檢察官,均得向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蓋禁治產宣告制度,旨在維護喪失意思能力人之利益,同時藉宣告之公示方法,以維護交易安全。戊○○(即巢薌農之次子)及其配偶呂錦芳於96年11月9日以巢薌農罹患老人失智症,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共同具狀向原審聲請宣告巢薌農禁治產(由原審96年度禁字第315號審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於同年月20日以巢薌農身心障礙,呈現認知功能毀損,無法理解指令,少自發性口語表達,經診斷為無併發症之初老年期癡呆症,已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向原審聲請宣告巢薌農禁治產(由原審96年度禁字第331號審理),業據原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證查明屬實。是呂錦芳縱非巢薌農之最近親屬,然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亦為巢薌農禁治產宣告之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巢薌農禁治產之形式要件,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無不合。又原審業於97年2月29日以96年度禁字第315號、331號裁定,宣告巢薌農禁治產,有該裁定可參(見原審卷32頁、33頁),該裁定已確定。上訴人指摘該裁定無效,其親屬會議決議亦無效云云,殊非足取。
㈡巢薌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原審於97年5月30日依聲請指
定上訴人、戊○○、己○○、庚○○、丙○○為巢薌農之親屬會議會員,有原審97年度家聲字第155號裁定足參(見原審卷34頁),其中上訴人及戊○○為巢薌農之子,己○○、庚○○、丙○○為巢薌農已成年且身心健全之孫子女,上開親屬會議之組織,並無不法。
㈢又系爭親屬會議於97年6月11日18時30分在台北市○○路○段
○○號15樓遠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召開,親屬會議成員除上訴人外均出席,上訴人亦自認開會之前有受通知,開會當天己○○亦再打電話通知,僅其認為在程序未弄清楚前,沒有必要召開親屬會議等語(見原審卷31頁),是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程序,亦無違法之處。
㈣另觀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僅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由
兒媳呂錦芳擔任巢薌農之監護人,及巢薌農之看護、照顧事宜交由監護人決定之,至於巢薌農之財產,除支出巢薌農之醫療、照顧、看護費用外,其餘僅係管理行為,若欲處分不動產時,尚需另經親屬會議之決議等等,並無上訴人所指稱任由被上訴人分贓之情形,亦無不利於禁治產人巢薌農之情事,有該親屬會議紀錄可憑(見原審卷38頁至40頁)。又查民法第1100條:「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民法第1101條:「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第1102條:「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第1103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本院檢視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上訴人泛指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內容違法民法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條、第1103條之規定而無效云云(見本院卷116頁反面),洵非可採。
㈤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呂錦芳對於巢薌農所有之存摺存
款帳目不清,領多用少云云,然巢薌農所有之存款是否領多用少,均與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是否無效無關,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是上訴人指摘巢薌農所有之存摺存款帳目不清,被領多用少云云,進而指摘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亦無足取。
六、綜據上述,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並無無效之情形,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明祖全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