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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異 議 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確認親屬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僅得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查異議人前聲請退還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297號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00元,經本院函覆難予准許在案,異議人又於民國99年4月28日具狀提出「抗告」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依前揭說明,應認係針對本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8日聲請退還系爭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經本院書記官於99年4月14日以院通民直98家上297字第0990005139號函謂:上開訴訟於99年3月23日判決而終結,依法無法退還裁判費等語,而回覆異議人,前揭函文業於99年4月16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310頁),迄99年4月26日止,已逾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人於99年4月28日再具狀聲請退還裁判費云云,依前揭規定,已逾得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