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魏君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備上開程式,經本院以裁定命其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民國(下同)99年1月18日送達(99年1月8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興隆派出所,經10日生送達效力),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家聲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迄未補繳裁判費,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