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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3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31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玲LIN,.訴訟代理人 陳妙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1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國立大學教授,於民國(下同)74年

3 月9 日與被上訴人結婚以來,被上訴人不斷以言詞貶低伊及伊之家人,或以不當之言語、行為相辱、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等,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間已無夫妻情份,本件婚姻產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3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拒絕支付伊與子女在美國之生活費用;擅自遷籍,並搬出兩造共同設定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所;於96年8月間購買新車供外遇對象張仕穎使用,其後又相偕出國旅遊多次;於伊返台後避不見面;伊前往上訴人工作場所造訪,竟遭上訴人召警驅離;動輒又以存證信函恐嚇家人朋友、逼迫伊簽字離婚等,上訴人無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但為子女前途與兩造長期分離致予第三者侵入機會,伊仍願尊榮丈夫,守護婚姻盟約,一生一世不離不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准兩造離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55頁):㈠兩造係於74年4 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周可恩(女,民

國00年0 月00日生)、周可典(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二名子女。

㈡被上訴人及二名子女均有美國公民身分,因周可恩於92年國

中畢業,沒有考上第一志願高中,第二志願也是候補,而美國義務教育是到12年級不需考高中,兩造遂與周可恩討論後,形成被上訴人攜子赴美國讀書之共識。

㈢被上訴人於92年間攜帶子女赴美讀書,初期在美國租屋居住

,亦在美國謀職,之後覺得付房租不如付貸款買房子,並於上訴人赴美時全家一起看屋,就在子女就讀高中旁邊購買房子;上訴人擔任教授,於每年寒暑假期間均赴美全家團聚。

㈣由於美國購屋貸款利息較高,兩造遂在臺灣以被上訴人名下

之新竹房屋向銀行辦抵押貸款800 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以清償美國房屋貸款。上訴人每月需償還台灣貸款本息25,000元;上訴人另向被上訴人母親借款600 萬元,向被上訴人妹妹借款100 萬元,向上訴人父親借款600 萬元,上訴人每月需償還上訴人父親5 萬元,償還被上訴人母親2萬元,償還被上訴人妹妹利息。上訴人於二年後(96年3 月)陸續表示無力支付,要求被上訴人自己負責對被上訴人母親及妹妹的債務。

㈤兩造自大學時期相識,迄於96年2 月間赴美團聚期間,被上

訴人尚安排全家出遊,兩造家庭財務規劃及生活費用並無問題。

㈥張仕穎原是新聲電台之記者,於96年8 月1 日離職,上訴人

於96年暑假則遲至8 月間才赴美團聚,且僅停留一週,兩造發生衝突,上訴人要求離婚,被上訴人未表同意。

㈦上訴人自96年11月間起,多次與張仕穎同赴杭州、香港、法

國、美國、上海、聖地牙哥等地,截至98年8 月為止,將近10次。

㈧上訴人於96年年11月間,未經告知被上訴人,逕將其戶籍自

兩造婚後住所遷出至上訴人父母家,同時搬出該住所,另在外租屋居住。

(本院於99年2 月3 日協議二造簡化上開不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3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 項第3 款規定,兩造均受其拘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變更,又未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之情事,逕自於99年3 月9 日具狀將上開不爭執事項另為補充內容〈見本院卷第60-62 頁〉,於法即有未合,本院自不得將其補充內容部分,併同列入上開不爭執事項,併予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其不堪長期受被上訴人言語、行為等相辱之精神虐待;兩造間又已無夫妻情分存在,本件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許兩造離婚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長期以言詞、行為侮辱上訴人或拒絕履行同

居,致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不堪同居虐待之離婚事由?⒈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始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又是否為夫妻間不堪同居之虐待,應自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人性之尊嚴,並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而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74年4 月11日結婚以來至96年11

月15日,不斷以伊父母教育程度不同,彼此間沒有深入之話題;伊姐離婚、伊兄弟有婚前性行為是受到祖宗詛咒等言詞,貶低伊家人等語,被上訴人則予否認,並抗辯: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之真意,係要規勸上訴人不要離婚,並無指訴上訴人父母或詛咒上訴人大姐及兄弟之意云云。

查: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寄予上訴人之電

子郵件中記載「…不要像你父母因教育程度差異,沒有深入話題…去掉你爸家從祖父母(他們離婚)來的詛咒:周大姐離婚及其他兄弟夫妻婚前的與其他人的性行為,求神砍斷祖宗來的詛咒,至少為了兒女及他們受的傷害」等語,貶損其姐及兄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7頁),被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參以,被上訴人稱:「(問:『上訴人之父母因教育程度不同,沒有深入話題』是什麼意思?)上訴人所交往的人有檳榔攤的女孩只有國中畢業,我以為他要離婚就是要和這樣的人往來,我不是在講他父母親,我的意思上訴人如果與教育程度差很多人再結婚也會沒有話題,我的前文已說明我們身體已不適合另起爐灶再婚」等語;上訴人亦稱:「看了(上開電子郵件)很不舒服,任何人都會感到莫名其妙,教育程度與人品無關…我大姐離婚是一件不愉快事情,她(指被上訴人)也知道我大姐為什麼要離婚,她提出這個要說什麼,我感覺非常不好…我知道我大姐離婚,我也儘量避免離婚…她知道我深愛我家人,以我家人為榮,就是他們今天有這樣不幸的遭遇,我會從心理面去疼他們,但是我不會拿這樣一種傷痛當作一種教訓,她所講是被咒詛,好像連上帝都要遺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第157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電子郵件中使用「不要像你父母因教育程度差異,沒有深入話題」、「大姐離婚及其他兄弟夫妻婚前的與其他人的性行為」是「從祖父母(他們離婚)來的詛咒」,「求神砍斷祖宗來的詛咒」等詞語,確已傷害上訴人對其父母、姐及兄弟之情感,則其此部分主張被上以言詞貶低其家人之事實,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無指訴上訴人父母或詛咒上訴人大姐及兄弟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⑵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

上訴人自74年4月11日結婚以來至96年11月15日止,不斷以言詞貶低其家人云云,除上述96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之部分外,均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伊於89年至93年間一邊教書謀生計,一邊任

新竹市義務職主委,卻遭被上訴人全盤否定,並在子女前辱罵伊為「國民黨走狗」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因為上訴人罵我,我要投給民進黨,上訴人就很生氣,我就要解釋如果投民進黨就會斷掉執政者的人脈金脈,他罵我三字經,我很生氣才會說他,當時小孩都在,我也覺得很沒有面子,小孩還因此學到父親對母親的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上訴人亦稱:「當年我是輔選連戰,雖然我本人對連戰本人有些意見,我由整體觀點分析給她聽,但她就是要選陳水扁,大家可以講理由,講到後來她沒有什麼特別理由,她就是要選他,她明明知道我當時是黨部的主任委員,她存心要給我難看,不需要這樣,我就瞭解為什麼,講到這邊時候,她就罵我『國民黨的走狗』,我就說請妳把那句話收回去,我知道她是情緒化的話,我知道她已經完全失去理智情緒化…」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輔選國民黨籍候選人連戰,反對被上訴人投選民進黨籍候選人陳水扁事,各自為不同之政治立場發生爭執,一時情緒激動,脫口指稱上訴人為「國民黨的走狗」一語,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此部分係彼此爭吵中所說之氣話,非故意貶低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在美購屋後,當伊赴美探親

時,被上訴人除當子女面前說伊身上有老人味外;於伊看到路邊奇花異草,欲跟家人分享,被上訴人也跟小孩說那是老人家才會做的事情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信。

⒌上訴人主張:伊怕因病驟逝連累家人,於94年2 月28日購

買龍巖生前契約,被上訴人卻以電子郵件指責伊是「為了討好這些人…像肉靶子被人撈」,業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固堪信為真實。惟,該電子郵件前後文記載為「…你到底是愛我?還是要錢?每次說了這麼多理由,都是為了錢,美國房子,如果你當初不堅持買,再在也不需要支付這些稅,也要付房租,你若有良心的話,就不會把工作辭掉,口口聲說愛我,卻一直把沈重的經濟壓力推給我,要我支付圓你美國夢的家,你沒有想要給小孩好的教育?雖然後來我們後悔這不是好方法但你我應面對解決你的問題,不是去逃避向人抱怨,造成破口接受誘惑,用此當藉口,你若有良心的話,就不會一直跟我談錢,卻到處跟別人說你很可憐,年終獎金是要去支付你怕我死後,要支付的保險費,是支付別人向你推銷的龍巖,你為了討好這些人,我們是顧念你一個人在台,多留些錢心比較舒服,寵你,卻用盡我們所有賺的錢,你卻向像肉靶子被人撈,少有教授買龍巖,有責任感的教授,是為家人買保險…」,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6頁),核其前後文應僅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年終獎金為自己購買「龍巖」生前契約一事,是否與上訴人之職務、家庭收支分配等方面具有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抱怨之詞,則被上訴人抗辯該電子郵件記載之內容,無辱罵上訴人之意思等語,應可採信。

⒍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間騎機車遭撞受傷,被上訴人卻寫

信說是上帝出手懲罰云云,雖據提出被上訴人書寫,載有「趁早覺醒回頭吧免得神出手…車禍病痛不是偶然」等語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該電子郵件係「西元2008年1 月1 日」所寄發,其全文為:「這是今天讀的經文,趁早覺醒回頭吧,『免得神出手』,詩篇60-16,⑴但神對惡人說:

你怎敢傳說我的律例…⑻凡以感謝獻上為祭的更是榮耀我;那按正路而行的,我必使他得著我的救恩。車禍病痛不是偶然。我們已知道此辭職記者沒有碩士(謊言)…用心看你的家啊,不是去看別人的家有多不幸,自己就在毀滅這個家,撒但在背後操控,不要給撒但留地步,禱告認罪求神賜力量,回頭有生路,至少有家就站得穩…」,有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頁)。核其內容僅言「車禍病痛不是偶然」;及「免得神出手」(意即神尚未出手),並未敘及上訴人「95年間騎機車遭撞受傷」事似上帝出手懲罰,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

⒎上訴人主張:95年暑假,被上訴人經常藉故辱罵上訴人,

無緣無故,嚴峻拒絕同居義務,極盡糟蹋伊之能事云云,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上訴人又未提舉證證明,自無足取。⒏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要求伊代女兒申請

國科會「候鳥計畫」,伊告知女兒資格不符,被上訴人仍堅持申請,嗣伊告以需女兒學校資料填寫申請文件時,被上訴人竟怒罵伊「不是男人」等情,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指稱上訴人「不是男人」(見本院卷第77頁),應可採信。

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間,強迫全家出遊,在

返家途中,被上訴人因為耽誤女兒返校、兒子返家與友有約之時間,在車上與伊、孩子大吵,並推卸責任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⒑上訴人主張:96年8 月,上訴人赴美探望小孩,因工作事

務繁忙,僅待一周,被上訴人又因細故與伊大吵,伊即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並要伊自己擬具離婚協議書云云,並提出「兩造離婚協議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9、70頁),但被上訴人否認同意離婚,上訴人又無證據證明其擬具離婚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之授意所為,難憑此而認上訴人受有何種精神上之痛苦。

⒒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仕穎於96年9 月底購車,由其本人

及家人支付車款,被上訴人卻散播謠言,說伊動用基金會款項買車給別人;更找訴外人丁舜臣夫婦寫信至基金會不實檢舉伊云云,被上訴人則予以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購車之收據及存摺影本,僅可證明訴外人張

仕穎購車車款之支付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何時?何地?對何人?散佈上訴人動用基金會款項買車之事實。

⑵上訴人提出寄件人訴外人丁舜臣及吳小茵夫婦,收件人

為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記載「…據說您的女兒向您要下學期的生活費3000美元,結果您只匯了300 美元。身為人父,竟然狠心不管子女死活。每天投入所謂的公益事業,陪原住民去卡拉OK唱歌…怎不想想您的妻子子女也是弱勢,需要您的關懷與資助…您逼文玲離婚,告訴孩子們您與文玲個性不合,日子過得很痛苦,爭取孩子們的支持,實在是一個不負責任,自私自利的父親,從不考慮子女的感受。也是一個無情無義的丈夫,忘記在密西根當學生時期,與您同甘共苦的糟糠之妻。

甚至當著子女面前,說文玲又矮又胖又老又醜,你還算人嗎? 實在不配為人師表。文玲痴痴的等您回頭,您卻躲著她,成天不回家,也不給她錢去修車,我們實在羞愧是您的摰友…」等語,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第98頁);上訴人提出寄件人訴外人丁舜臣及吳小茵夫婦,收件人為「仙勇先生」之電子郵件,其內容記載「最近,周主任人老入花叢,與新竹新聲廣播電台記者張仕穎( 自稱小穎、小貝雅若) 小姐有曖昧關係( 甲○○是張仕穎口中的「公公」)。12月初,甚至攜帶張女士同往日本,周主任於參加學術會議之後,倆人至日本札晃市遊數日。主任,每天有家不回。小孩在美國讀書,女兒讀大學每學季須生活費3000美元,他只付300美元,僅夠支持10天的生活. 0000-00- 00之前,若未付足金,女兒只有輟學打工維生。周執行長關心原住民等弱勢團體的需求,卻置家妻小等弱勢於不顧,實不合情理。

我們強烈懷疑他參與社福工作的動機。數年前報載不利周教授的新聞,我們曾上清大網站仗義執言,發表一篇『我認識的甲○○教授』,力挺我們的朋友甲○○。記憶深刻的是,有一位網回應我的是『我相信你們所認識的甲○○教授是過去的,而不是現在的』。這份存疑,一直縈繞在我們心中,揮之不去,但是,我們還是選擇相自己的朋友。目前的周主任拋家棄子,執迷不悟,屢勸不聽。過去我們所認識的甲○○,確實如那位網友所言,已經不見了。現在的甲○○完全沒有遵守基督徒應重視的十誡。當初也是他們夫妻倆帶我們進入教會,認識唯一的真神耶蘇(穌),我因而受洗的。所以今日甲○○的表現,讓我們非常失望與痛心。我們質疑,這樣的品德,這樣的為人,能在所謂的名校清大任教?能在所謂『有愛心的』基金會擔任執行長?…」,有電子郵件可憑(見原審卷㈠第99頁),核其內容均未提及訴外人張仕穎購車一事。

⑶上訴人提出財團法人厚德基金會97年董事會會議紀錄有

關97年度收支預算表下固記載「會計師簽證費20,000元」,但其原因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教唆丁舜臣夫婦向基金會為上訴人挪用基金會款項為訴外人張仕穎購車之「不實檢舉」所致,則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⒓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11月,上訴人生病住院手術,被上

訴人也說上訴人住院是上帝出手懲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

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返台後,更換兩造在台

灣居住之房屋門鎖,不給伊鑰匙,致伊無法回家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因門鎖損壞而予更換,但因家裡有七、八把備份鑰匙,上訴人也有鑰匙,後來又請鎖匠換回等語。查,上訴人自承:「我一直住在原來的地方…華清社區:新竹市○○路○段○○巷○○○號1樓,我們買的房子,我一直住在那個地方,一直到被上訴人突然回國,我才到外面找地方住。(問:為什麼?)那個時候已經談離婚了,她(即被上訴人)會伸手摸我,我感到很噁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上訴人既以兩造談及離婚一事,且因被上訴人對其撫摸之行為感覺噁心而搬離原住所,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更換門鎖致無返家云云,即非可採。

⒕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底將伊置於屋內之衣物

、鞋子等物清出等情,被上訴人對此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抗辯:伊係為出租房屋而騰空屋內物品等語,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62 頁),足認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衡以兩造為子女在美求學之費用問題迭起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出租房屋應有其必要性,而上訴人早於96年11月間搬離該屋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於此,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間騰空屋內物品之行為,致令其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云云,即無足取。

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故拒絕履行同居義務,惟被上訴

抗辯除為上班,於半夜拒絕上訴人一次外,其餘均予否認,上訴人又未舉證以實其說,顯非可採。

⒗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伊上班處所,不實指控伊有外遇

,威脅「要毀了上訴人很容易」,並對伊施以暴力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拒不見面,伊為小孩在美國生活費事,不得已才到上訴人上班處所尋找上訴人等語。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伊上班處所,向伊大學同學呂

誌鵬不實指控伊有外遇,並威脅「要毀了上訴人很容易」云云,被上訴人不否認;伊認為上訴人有第三者,所以提議離婚,伊曾在上訴人辦公處所外,請呂誌鵬出面勸說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161頁),惟否認到上訴人辦公處所,威脅「要毀了上訴人很容易」等語。查:

①上訴人不否認自96年11月間起,多次與張仕穎同赴杭

州、香港、法國、美國、上海、聖地牙哥等地,截至98年8 月為止,將近10次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復稱:「張仕穎是我乾女兒,我生病的時候她照顧我,我要出國開會,她喜歡出國自助旅遊,看我能不能跟,我說可以,她自助旅遊。一同出國只有我和她二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 頁),足認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穎間之情誼異於尋常。

②上訴人又供認:「呂誌鵬是我大學的同學,現在在交

大教書…被上訴人在什麼地方跟呂誌鵬講的,我不知道,是呂誌鵬在我辦公室裡面告訴我,被上訴人說我有通姦,還要告訴媒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即使係至上訴人辦公處所敘及其與張仕穎間之事等語,亦係私下請託上訴人好友呂誌鵬轉達被上訴人希求挽回婚姻之心意而已。

③據上,本院衡量被上訴人於面臨離婚難題之際,恰巧

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穎有多次共同出國旅遊之異常情誼,於是求助上訴人大學好友且為現職同仁之呂誌鵬代為表達其欲挽回婚姻之意,由呂誌鵬私下以好友身分向上訴人談及被上訴人所謂「第三者」張仕穎等情,核其所為要非於上訴人辦公處所,為貶損上訴人尊嚴,公然於上訴人同儕面前莫名指控上訴人,尚難執此率以斷定上訴人即受有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傳訊呂誌鵬,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伊上班處所,對伊施以暴力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

①被上訴人稱:「因為前一天我兒子跟他要錢,他不給

錢,後來小孩在手機裡面大哭說我恨你們父母親,我第二天我是要去跟他要錢…他以前習慣我去找他時,他就會往外走,我們就出去談,但我一出去,他就跑了。(這一次)他往外走,我就不跟他走,我知道他出去就會往外跑,所以這一次(我就不走)我一定要要到錢,所以我先生就拉我,我就掙扎。」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②上訴人亦稱:「(問:你請警衛把被上訴人)拉走?

…她為了錢的事情,妨礙我的工作,請她走她不走,所以我才請警衛來,她說我請警衛她就通知記者」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頁)。

③據上,足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搬離兩造共同之住所

後,為當面解決小孩在美國求學等生活費用問題,不得已前往上訴人辦公室所商議;上訴人則認被上訴人為錢干擾其工作,乃請校警要求被上訴人離校,而引發被上訴人強烈之肢體抗爭,核其所為應係偶發事件;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受有何種傷害之證明,果認被上訴人有施以暴力之行為,亦難認該行為已予上訴人以身體上不可忍受之痛苦。此部分事證已明,上訴人請求再傳訊魏慧琪,核無必要,亦予敘明。

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實指控伊沒花時間在家裡、沒參

與小孩的成長、未為其等有所付出云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但:

⑴上訴人提出之光碟及譯文,並未敘明錄載之時間、地點

、對話緣由,且非對話全文以供參酌,有斷章取義之偏,其證明力薄弱。

⑵況,該錄音譯文記載「…錢的問題必須要自已解決,因

為你在這個家花的時間太少了,我覺得這個是最重要的問題,如果你想要家庭的擁抱,你要花的時間比較多…你兒子剛生下來時,你花的時間都沒有這麼多,如果你只是要一個群眾擁抱,我可以跟你講,群眾擁抱會散去,那只是行屍走肉,如果你要你家裡的人擁抱你,那才是最後切切實實你花心血在家裡,你家人才會擁抱你,包括你到老;而不是你到老,你寂寞了,你才回來說為什麼我們都不擁抱你,擁抱不是用金錢,可是你對外面的人不只是用錢,你還花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核其內容多為提問之假設語氣,且屬說理性質,尚難認定此為不實之指責及控訴。

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留言「甲○○阿!我真的是想救你

,因為我只覺得你很可憐,你一直都在說謊…而且我可以告訴你說,今天你已經有很多證據,上法庭你是鐵定完蛋,而且你榨得都沒有,真的是大家在救你,你以為是在讓你嗎?」、「…我要跟你談可恩的事,如果談不成,我們就要上法院,OK,那是叫惡意遺棄,你躲也躲不掉的,如果你再這樣,我就直接到你的攤位去」、「甲○○為什麼你要逃避,我不太懂,我知道你被接走,你坐的那個像以

van 一樣的,我覺得不需要這樣子,因為如果我今天要毀掉你,非常容易,我們今天是在溝通,不然我就去找詹宣勇,OK」等語,被上訴人對此不否認,固可採信。但上訴人主張該等話語恐嚇、威脅、警告伊,令伊受有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云云,被上訴人則予否認。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張仕穎共同出遊、子女教養費用、離婚等情事,吵鬧不休,被上訴人上開留言固有責難之意,但屬兩造間當時對峙局勢之言語,要非被上訴人無故所給予上訴人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

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上字第975 號事件中

,自承向其母借款購買前述美國房子,竟於本案誣賴係伊所借貸,甚至夥同岳母查封伊父母的房子,造成伊心理之傷害云云。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母借貸350 萬元之事實,業據法院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可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誣賴為其所借貸云云,即無足取。又被上訴人取得確定判決後強制執行上訴人名下實為上訴人父母居住之不動產,依我國有民情或有不當,但此屬被上訴人之母在法律上之權利,實難對被上訴人有所究責。

⒛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5日以電子郵件貶

低其家人;指稱上訴人為「國民黨的走狗」;以電子郵件稱上訴人「為了討好這些人…像肉靶子被人撈」、「趁早覺醒回頭吧免得神出手…車禍病痛不是偶然」;辱罵上訴人不是男人;更換門鎖、騰空屋內物品;請訴外人呂誌鵬轉達第三者張仕穎,於其任教處所施以強烈肢體抗爭;另又以電子郵件稱「甲○○阿!我真的是想救你,因為我只覺得你很可憐,你一直都在說謊…」等語,以及被上訴人之母查封拍賣上訴人名下之財產雖可採信,但未構成上訴人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可採信。

㈡上訴人可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相識結褵以來已逾30年,被上訴人婚後

為人生理想及子女前途赴美,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各自生活,被上訴人攜子女在美國生存,無論生活或情感上,均無法及時得到關懷與支持,身心俱為疲憊失落;而伊隻身在台工作負擔家計,雖有家室,卻苦無妻兒相伴,孤寂難耐,又無法參與子女成長更見遺憾;被上訴人又有前述各項行為,足認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破綻等語;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本件婚姻已發生破綻(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等語。

本院查:

⑴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是感情的結合,更

是道義的結合,人生道上數十寒暑,夫妻本應相互扶持,禍福與共,然被上訴人及二名子女均有美國公民身分,長期居留美國,上訴人則獨自一人留守台灣,兩造間聚少離多,對兩造對子女之教養態度不一致,常因意見分歧相互指責,又未能以言語及書信充分溝通,詳如前述,足認其二人已未能以共同信仰,費心經營分居台、美兩地之家庭型態,又未能於在日常生活中,即時提供彼此情緒支持、情感交流與生活扶助,對夫妻各自面對之生活挑戰,沒有分擔,亦無分享;加以上訴人與張仕穎間交往乙事,致令兩造在各方面產生嚴重之對立衝突,已不能再經由理性溝通或互相忍讓,以求圓滿解決之婚姻缺失,依客觀標準判斷,本件婚姻應已無回復之希望,可認本件婚姻已產生破綻。

⑵惟,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其與與張仕穎間之交往問題,

以致嚴重破壞本件婚姻秩序;於談論離婚之際,即率性以被上訴人對其撫摸之行為,感覺噁心為由,自行搬離兩造共同居住之住所,造成溝通上之困難,最後竟在上訴人辦公處所上演家庭糾紛之醜態,再次破壞兩造修復破綻婚姻之可能性;而被上訴人為人子媳,所用詞令讓上訴人難堪,為生活鎖事、子女教養問題、以及上訴人之交友情形,動不動即以言語相激,為挽回婚姻或商議家庭支出,所使用之手段不當,令上訴人感覺無地容身,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狀,本院認雙方均有過失,惟上訴人與張仕穎間之關係腐蝕本件婚姻基礎甚鉅,上訴人對本件婚姻所產生之破綻仍屬責任較重之一方,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離婚。

六、縱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言詞、行為、拒絕履行同居等不堪同居之虐待,不可採信;其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雖可採信,但其為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法 官 陳雅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