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甲○○(原名姜修志)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陳佳瑤律師陳筱屏律師李育敏律師被上訴人 乙○○(原名唐衍迪)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陳志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部分,增列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有竊盜等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誣指上訴人在國外另結新歡等事由(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2頁至第124頁),因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下同)78年間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並
於80年間共同設立經營「衍谷設計有限公司」(下簡稱衍谷公司),辦理室內裝潢工程之承包設計等業務,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本件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事由,故訴請判決離婚。
㈡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虐待」之法定離婚事由部分:
⑴被上訴人擔任衍谷公司負責人期間,購買名牌花費奢侈
,且多次藉機挪用衍谷公司資金,導致上訴人須不斷接案增加收入來支應被上訴人支出,兩造並因此爭吵不休,造成上訴人持續精神上痛苦,致不堪負荷之程度。
⑵兩造於90年5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並依協議履
行財產過戶,豈知上訴人陸續支付金錢與車輛後,被上訴人竟藉故惡意不辦理離婚登記,惡意欺騙上訴人違約在先,現又託詞掩飾,上訴人深感受騙而有持續精神上之痛苦。
⑶被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打電話向上訴人需索金錢,上
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在電話中竟要脅要殺害上訴人及上訴人母親,上訴人不得已,便帶公司印鑑章離開公司,約莫半小時後,被上訴人竟帶了一把水果刀到公司要找上訴人,並表示要「同歸於盡」,訴外人即公司員工翁國彥怕被上訴人傷及無辜,好言相勸被上訴人,並欲奪下被上訴人的刀子,結果遭被上訴人劃傷手指。
⑷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5日以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後,其又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上聲議字第1118號處分書,以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其復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該法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顯見被上訴人必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否則絕不善罷干休。
⑸被上訴人屢次以自己所發簡訊誣謂上訴人「在國外另結
新歡」,即與人通姦,且未提出實證證明,通姦係有損名節之事,被上訴人誣謂上訴人與人通姦,自係對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自係對上訴人施加精神上虐待,應認其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㈢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
方」之法定離婚事由: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持水果刀至衍谷公司,並表示找上訴人要「同歸於盡」等語,明顯意圖殺害上訴人。上訴人於知悉上情一年內,即委託訴外人張勳逸先生代為提起離婚訴訟,惟張勳逸為冒牌律師,上訴人受其詐騙,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期間,上訴人據以請求判決離婚,應有理由。
㈣有關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之法定離婚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可歸責之責任顯然較重,上訴人自得請求離婚:
⑴兩造早於90年已達成離婚協議,上訴人也已履行協議離
婚之各項條件,惟被上訴人收受協議之財產後,竟藉故不辦理離婚登記,才衍生本件離婚訴訟,本件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因被上訴人持刀意圖殺害上訴人之後,上訴人不堪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而逃離台灣,赴大陸工作,迄今分居逾5年以上,早已無法共同生活;被上訴人並主張上訴人盜取其印章,挪用公司資金投資,並四處向銀行借款,對上訴人提出多起民刑事訴訟,足見被上訴人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對上訴人恨意甚深,否則何以對上訴人濫行訴訟?造成上訴人痛苦。
⑵被上訴人於96年傳手機簡訊給上訴人,內容略以:「修
志(上訴人之前名):…既然今生你我無緣續做夫妻,那就做…我們接受天意吧,…你沒有違規,是我自己任性逼迫你要求你離婚的,是我不懂你也沒有珍惜你! 」等語,被上訴人既已自承離婚是其逼迫並要求上訴人的,顯見被上訴人亦無維持婚姻之真意。
⑶綜上,兩造長期分隔兩地,客觀上維持婚姻確有困難,
在主觀上皆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雙方間婚姻所生之破綻,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被上訴人可歸責之責任顯然較重。
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2項之規定,請
求准許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請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訴請離婚之事由,無非係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6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據,惟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構成法定離婚事由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部分:
⑴主張被上訴人有挪用衍谷公司公款、消費豪奢云云,並
不實在。實則兩造共同經營之衍谷公司之所以落到倒閉收場之局面,與被上訴人購買名牌精品毫無關聯,係上訴人以公司資金投資失利所致。且衍谷公司係獨立之法人,縱然被上訴人有向該公司借款不還,亦與上訴人無關,且與其是否遭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無關。
⑵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兩造90年5月4日離婚協議辦理離婚登
記,造成上訴人持續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亦不實在。實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00萬元債務而陸續清償約700萬元,且離婚協議書記載之6A-5678號賓士車現仍登記為衍谷公司財產,並未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又兩願離婚中之離婚登記,係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故難認被上訴人嗣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⑶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揚言殺害上訴人及其母親云云,
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實則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將刀架在自己的手腕上,並無殺害任何人之意圖,且縱認有上開事實,亦屬是否符合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且應有同法第1054條時效之限制,不得規避上開時效規定,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
⑷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對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造成上
訴人持續精神上之痛苦云云,亦不實在。本件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又將公司物品搬走,因認遭受上訴人詐騙,而提起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衍谷公司確實已資金調度困難,並非上訴人惡意掏空公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可見被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誣陷上訴人,尚難認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之程度。
⑸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誣謂上訴人「在國外另結新歡」云云
,亦不實在。本件被上訴人係解釋當時發出的簡訊中所稱「我想現在的你有人...」之內心想法為知道上訴人已在國外另結新歡,並未惡意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
且上訴人未提出簡訊之全部內容,亦非合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惡意殺害
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實在。因被上訴人係為取回個人之印鑑存摺,才會於92年8月間至衍谷公司,至攜帶水果刀係有以自殺明志之念頭,詎料上訴人竟命公司員工毆打被上訴人,並強搶被上訴人之印章存摺,被上訴人基於自衛,方於混亂中不慎劃傷公司員工,而非如上訴人所稱係意圖殺害上訴人,故與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合。縱然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之行為,然係發生於00年0月間,上訴人當時亦已知悉,然卻遲於96年底方以此為由訴請離婚,已逾民法第1054條之1年期間,故其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㈣本件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情形,縱然有,依同條但
書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離婚。因衍谷公司之債務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衍谷公司係獨立法人,與兩造間之離婚事由無關;被上訴人並無惡意不為離婚之登記,且因兩願離婚未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若一方拒絕履行,因離婚之意思尚未完成,該項協議仍無拘束及強制性,亦不得認屬婚姻破綻之事由;被上訴人亦無因要求金錢未果,持刀意圖殺害上訴人之情事,且上開事由有同法第1054條時效之限制,不得再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概括事由主張,而規避時效之規定;至被上訴人傳予上訴人如原證6所示之簡訊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自己的情緒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有不維持婚姻之真意。
㈤被上訴人迄今仍在等待上訴人返國相談,妥善解決彼此之
婚姻關係,又縱令兩造間之婚姻確有破綻,因係上訴人不告而別,遠走國外避免同居義務,亦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其責任較重於被上訴人,故其無權以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為由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請見本院卷第46頁、第54頁背面):㈠兩造於78年間結婚,共同設立經營「衍谷公司」,原由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嗣兩造協議改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91年8月29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登記為上訴人。
㈡兩造於90年5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但因故未辦理離婚登記。
四、兩造之爭點(請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61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5頁):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虐待
」之法定離婚事由?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
圖殺害他方」之法定離婚事由?㈢兩造是否有繼續維持婚姻之主客觀可能?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堪同居虐待
」之法定離婚事由?⑴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上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共計10款,均係各別獨立之法定離婚事由,故應各別予以評價判斷有無該等事由。
⑵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挪用衍谷公司公款、消費豪奢,
造成上訴人不堪負荷,顯有持續精神上痛苦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衍谷公司帳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係因上訴人以公司資金投資失利造成。查衍谷公司於80年設立後,原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嗣於91年8月29日變更董事為上訴人,但於93年9月8日起暫停營業登記,有原審調取之衍谷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91頁),可見衍谷公司係在上訴人接手董事後2年結束營業,上訴人徒憑被上訴人向衍谷公司借款或以公司款項支付其生活費用,主張數年後公司倒閉係被上訴人此行為所致云云,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曾就衍谷公司是否遭上訴人掏空倒閉而對上訴人提出詐欺等告訴,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1號處分不起訴,於偵查中曾傳喚瑞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衍谷公司財務查核之證人李健平曾到場供證:「兩造都有向衍谷公司借錢,後來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很多應收帳款未收到、應付帳款未支付」,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見衍谷公司之財務狀況惡化,與兩造均有關係,實難片面認定被上訴人向公司借款即造成公司最終倒閉之結果。且衍谷公司係獨立之法人,縱然被上訴人確有上訴人所指向該公司借款未還之情形,亦與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無涉,難謂上訴人即因此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90年5月4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其
已依協議書之條件,窮盡積蓄給付大筆金錢於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拒絕辦理離婚登記,造成其持續精神上之痛苦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及協議離婚草約各1份(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52頁)為證,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並未依離婚協議書之內容履行,且兩願離婚中之離婚登記,係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本不得強制履行,故難認被上訴人嗣後不願辦理離婚登記,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查兩造雖訂有上開之離婚協議書,惟嗣並未持往戶政事務所登記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兩願離婚中之離婚登記,係改變身分關係之行為,尚不得強制履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嗣後雖不願協同辦理離婚登記,尚難以此即認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2年間揚言殺害上訴人及其母親
,並於92年8月間帶刀至衍谷公司找上訴人,致上訴人不堪生命身體安全之恐懼而逃離台灣之事實,固據其聲請證人翁國彥為證。惟因夫妻一方意圖殺害他方時,他方得訴請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據此主張不堪同居之虐待,尚與法律規定不符。
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對其提出涉嫌竊盜、背信
、毀損等罪名之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後,又屢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顯見被上訴人必欲使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償還銀行貸款,又將公司物品搬走,因認遭受上訴人詐騙,而提起告訴,嗣後經檢察官查證後,認定衍谷公司確實已資金調度困難,並非上訴人惡意掏空公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非虛構事實惡意誣陷上訴人等語,並提出華南商業銀行之借據3份為證。經核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傳喚瑞智聯合會計事務所負責衍谷公司財務查核之證人李健平曾到場供證:「兩造都有向衍谷公司借錢,後來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有很多應收帳款未收到、應付帳款未支付」等語,以及經調查後,認定衍谷公司確實已資金調度困難,並非上訴人惡意掏空公司,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故尚難認被上訴人係虛構事實惡意誣陷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多次誣謂上訴人「在國外另結新
歡」,即與人通姦,係屬對上訴人重大侮辱,使其精神上難堪,應認上訴人已達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固據其提出簡訊1份(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被上訴人係解釋當時發出的簡訊中所稱「我想現在的你有人...」之內心想法為知道上訴人已在國外另結新歡,並未惡意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等語。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於98年2月10日準備程序時命其提出完整之簡訊,惟其以業已刪除而未提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55頁),致全部簡訊內容為何?前後語氣用語為何?均無法完全明瞭;且簡訊中所稱「我想現在的你有人...」之用語,衡諸上訴人自承自92年離開台灣後,即未再返國之事實,被上訴人因而於簡訊中記載上開感慨或懷疑之語,亦難認其係誣指上訴人與人通姦之意,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夫妻之一方意
圖殺害他方」之法定離婚事由?⑴按對於第1052條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
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
上開事由係於92年8月間發生,然上訴人迄96年12月25日始提起訴訟主張,顯已逾民法第1054條之自知悉後已逾1年之期間,故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即屬可採。
上訴人雖提出中時電子報、證人張勳逸之自白書(見原審卷第50頁至第52頁),主張係不可歸責其之事由云云,因有關訴訟代理人之選任,係上訴人自行選擇,縱有其所述之前開情形,亦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尚不得據此主張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1年期間。
㈢兩造是否有繼續維持婚姻之主客觀可能?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⑴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查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提出同於前述之基礎事實,主張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難以回復之破綻,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兩造曾因衍谷公司經營問題爭吵不休,而
於90年5月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因認兩造早已無維持婚姻之意,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兩造確有簽立離婚協議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離婚協議書及草約各1份在卷,已如前述,顯見兩造確已就金錢之使用及衍谷公司之經營發生齟齬。
②上訴人主張於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後,確有給付被上
訴人700餘萬元金錢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雖抗辯係上訴人清償前所借貸之金錢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即非可採。從而,在上訴人欲終結兩造婚姻而陸續給付被上訴人前開700餘萬之金錢後,因被上訴人拒絕協同前往辦理離婚登記,致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雖然仍然存在,但原有存在於兩造間之歧見,實未加以弭平,且隨著經濟狀況之變異,日益嚴重。
③被上訴人確係於92年8月間,攜帶水果刀至衍谷公司
欲找上訴人洽談事情,其後卻劃傷該公司員工翁國彥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翁國彥到庭證述事件發生之經過如下:「(問:原告在92年8月他們曾在公司發生衝突,結果受傷的是你,情形為何?)接近中午時公司在忠誠路上,唐小姐帶一把刀用袋子裝著到公司來,說要找姜先生,因為姜先生不在公司房門是鎖的,唐小姐很生氣,情緒激動,我勸他,唐小姐說大家要同歸於盡,我不知道他針對誰,他將刀子放在自己的左手腕,我要去拿刀子唐小姐他抽刀,我左手食指被劃傷,結果唐小姐昏倒在地上,之後就叫救護車到醫院,我也去醫院縫了3針,從頭到尾姜先生都不在場。」(見原審71頁至第73頁),顯見兩造間之溝通已極為不良,致被上訴人有攜帶水果刀至衍谷公司找上訴人洽談事情,並因而傷及衍谷公司員翁國彥之憾事。
④被上訴人確係於94年間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上訴人涉有竊盜、背信、毀損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嗣經不起訴處分後,又聲請再議與交付審判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顯見兩造間確已無法理性溝通,查明事情之原委,需藉由法律程序予以釐清。
⑤又上訴人自92年間即離開台灣,前往大陸地區,迄今
均未再與被上訴人聯繫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頁、第107頁);而被上訴人於96年間曾傳送手機簡訊予上訴人,其內容如下:「修志:我知道你並未換號碼,既然你無法面對我,那請選擇發簡訊,對於你怪與不怪,早已經是過去的事情了,既然今生你我無緣續做夫妻,那就做…我們接受天意吧,真的謝謝你照顧了我二十年了,雖然不能白首,但是仍然感謝,…你在我們今生今世要白頭到老,永遠不能說離婚,你沒有違規,是我自己任性逼迫你要求你離婚的,是我不懂你也沒有珍惜你! 」,有上訴人提出簡訊畫面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益見上訴人自92年間起即怠於解決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面臨之困境,且兩造迄今已近6年時間未曾共同生活,關心對方,婚姻關係中最重要之相互扶持誠摯相愛之基礎已不存在。
⑥綜核上情,觀諸兩造間上開事由,兩造客觀上已達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兩造主觀上已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並已喪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已生破綻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幸福及滿足之可能,且兩造之有責程度相當,揆諸前開說明,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上訴人離婚,應予准許。原審未詳予審酌,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述。至上訴人聲請傳訊衍谷公司原股東、證人翁莉莉;向芝山派出所調閱被上訴人向該所報警所製之警局筆錄;向美國運通銀行調閱銀行支票兌領紀錄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向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查詢6A-5678及EK-5678號車籍資料等節,均核非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法 官 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