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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戊○○

衖43號丁○○

弄22號庚○○己○○丙○○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兼複代理人 丙○○被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新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方案二所示:即編號A 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七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五;分歸上訴人戊○○、庚○○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分之一; 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編號C部分之土地,面積七二五點三八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己○○取得;編號D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 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E、F部分之土地,面積共八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編號G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七二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庚○○取得; 編號H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編號I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七八點五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玖元之補償金。

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各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玖元之補償金。

兩造就被繼承人曾新桶所遺如附表二、三、四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二、三、四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彼等公同共有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戊○○合法提起上訴。惟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參照)。 而上訴人戊○○之上訴行為,在形式上係有利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故依上開規定,其餘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丁○○、庚○○、己○○、乙○○、丙○○(下稱上訴人丁○○等5人)應視同上訴, 爰併列其等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曾新桶於民國94年 3月14日死亡,並遺留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土地、房屋及現金(下稱系爭遺產),由兩造公同共有中。雖被繼承人曾新桶生前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兩造就系爭遺產仍迄未能協議分割,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爰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判決( 見原審卷第133頁、第143頁、第145頁及第149頁至第150頁)。上訴人戊○○則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之不動產部分業已達成協議分割,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等5人不得再主張裁判分割該部分之遺產。 至系爭遺產之動產部分雖得由兩造均分,惟應先扣減伊已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685,395元、遺產稅149,740元、代書費50,000元、 祠堂新建費用123,123元、守靈212日66,000元、端飯100日費用共150,000元、1年3節拜拜費用26,000元、 清明節祭祖20,000元、 清明節祭祖割草150元、中元節祭拜神明祖先6,000元,共1,276,408元,但得加計伊已領取之農民保險給付153,000元。 至上訴人己○○雖有支付被繼承人曾新桶之喪葬費62,773元,惟另有收取94至96年度之田地休耕費及健康保險給付,故己○○應將此部分收入歸還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其餘上訴人即曾森林妹等5人則均表示請求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分割內容。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戊○○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曾新桶於94年 3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並公同共有系爭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曾新桶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稅局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7頁)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主張終止兩造公同共有關係, 並為裁判分割,上訴人丁○○等5人雖均不爭執上情,惟上訴人戊○○則否認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戊○○雖提出94年 7月17日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原審卷第52頁-55),抗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等5人均不得再主張就系爭遺產中不動產部分為裁判分割。惟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等5人均否認有上訴人戊○○所云情事,並稱:當天並未完成全部遺產分割之協議,故該分割協議書並不生效力等語。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如繼承人所請求者,僅係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即難認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相符,而不得准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參照)。本件經查上訴人戊○○提出之系爭分割協議書僅條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未包括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四所示之動產,且上訴人戊○○亦自承:「當天沒有達成(現金部分)協議,當天只就土地部分達成協議」(見原審卷第79頁)。堪認該協議書所協議分割之內容並非針對遺產全部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為約定,是依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分割協議書之協議符合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不生協議分割遺產之效力。故上訴人戊○○執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分割該部分遺產云云,殊非可取。

(二)本件兩造既尚未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遺產協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經查兩造除上訴人戊○○外,就系爭遺產不動產部分, 均同意僅先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建物為原物分割, 就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利,則均同意改按各7分之1比例之方式分別共有(見原審卷第149頁至第150頁),而本院就上開原物分割部分之分配內容及其餘不動產採分別共有方式之認定意見,均與原判決書第10頁至第13頁所記載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相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予以引用之。上訴人戊○○雖表示不願分得3322地號土地,因該土地崎嶇不平,坡度落差甚大,又僅單面臨路,復希望土地均維持共有不要分割,或就原審分割配置圖重新再為抽籤分配云云,惟卻又提出兄弟分家書一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 陳稱其父與祖父有約定應將系爭遺產中3322地號土地分割5釐地予伊云云 。核其陳述內容已互有矛盾。而被上訴人又否認上開分家書為真正,並與上訴人丁○○等5人主張應依原判決分割內容分割( 見本院卷第

106 頁背面),不同意上訴人戊○○所採之分割內容。經查系爭332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為1,280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2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而上訴人所稱之5釐地,則相當4,850平方公尺 (1分=10釐=2,934坪,1坪=3.3058平方公尺,則5釐=2,934÷2x3.3058=4,850平方公尺), 與上開土地登記面積相差甚距,自難認該分家書之內容為真實,上訴人戊○○復不能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上開分家書之真正,或系爭遺產有繼續維持共有之依據、或重新抽籤之必要,則其此部分所云,均非可取。上訴人戊○○再表示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建物不應分配予上訴人己○○,因如此一來其將無法進入屋內祭祀祖先云云。惟查上開建物現係己○○所占有使用, 且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丁○○等5人均同意由己○○分得上開建物,而上訴人戊○○與己○○既係兄弟,乃至親之人,自無不得進入己○○上開建物祭祀祖先之理,故上訴人戊○○此部分所云,亦非可取。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包括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現金存款,應按各7分之1比例分配予兩造,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戊○○抗辯遺產中動產部分之金額應再加計農保喪葬津貼、勞保死亡喪葬津貼及土地休耕補助,且應先扣除伊所支出之喪葬費685,395元、遺產稅149,740元、祠堂新建費用123,123元、守靈212日66,000元、 端飯100日費用共150,000元、 1年3節拜拜費用26,000元、清明節祭祖20,000元、清明節祭祖割草150元、 中元節祭拜神明祖先6,000元,共1,226,408元(上訴後未再爭執代書費50,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5頁),並提出祠堂新建收明細、禮儀公司單據及計算明細、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67頁、第87頁至第97頁、第137頁至第142頁、第154頁至第161頁)。惟查上訴人戊○○所主張之1年3節拜拜費用、清明節祭祖及割草費用、中元節祭拜費用,均與被繼承人曾新桶之喪葬支出或系爭遺產無關,不得列入系爭遺產之減扣,至守靈、端飯乃子女對亡父所盡之孝道,本無收取工錢之理,況此部分上訴人戊○○亦未提出任何另聘他人代勞而支出費用之單據,故亦不足憑取 。至上訴人戊○○所主張支出喪葬費685,395元部分, 雖有其提出之禮儀公司單據及計算明細,惟核其內有重複計算及加計錯誤之情形( 見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74頁之比對), 而經剔除重複計算部分及重新加計結果,應認喪葬費之支出僅有511,474元。 此外,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戊○○有支出代書費5,000元, 但否認其有超過該部分之代書費支出,而上訴人戊○○就其餘45,000元亦未再主張,故關於上訴人戊○○支出代書費部分僅以5,000元列計, 並應認係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己○○共同支出者(見原審卷第165頁)。 又兩造均同意應將上訴人戊○○已代領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及上訴人己○○代領之勞保死亡喪葬津貼86,400元及土地休耕補助147,150元(94年至96年間之土地休耕費用計算式為:

31,950+31,950+28,350+28,350+ 26,550= 147,150,以上喪葬津貼及休耕補助金額均見本院第42至第73頁之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及勞工保險局函)列入遺產,並應自遺產清償上訴人戊○○及上訴人己○○所共同支出之遺產稅149,740(按各2分之1計算)及喪葬費511,474 元,暨上訴人所支出之祠堂新建費用123,123元(見本院卷第83頁及第106頁背面)。 綜上,上訴人戊○○所代為支出之金額為456,230元,上訴人己○○為333,107元,而上訴人戊○○已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上訴人己○○已領取勞保死亡喪葬津貼86,400元及休耕補助147,150元,共計233,550元。則經沖銷後,系爭遺產應再歸還上訴人戊○○303,230元,歸還上訴人己○○99,557元,從而,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關於台灣銀行興農分行500,000元現金存款之分配,應扣除須歸還上訴人戊○○之303,230元及上訴人己○○之99,557元後,以所餘97,213元供兩造分配,每人各分得13,887元及其孳息。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原審所為准予遺產分割之判決,漏未斟酌休耕補助及農保、勞保喪葬津貼等應列入遺產分配,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謝碧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 │ │面積│兩造繼承後就該不動產取得公同共有之││編│ 土地坐落 │地├──┤權利範圍 ││號│ │目│平方│ ││ │ │ │公尺│ │├─┼────────┼─┼──┼─────────────────┤│1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1280│全部 ││ │段3322地號 │ │ │ ││ │ │ │ │ │├─┼────────┼─┼──┼─────────────────┤│2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2220│全部 ││ │段3344地號 │ │ │ │├─┼────────┼─┼──┼─────────────────┤│3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1123│全部 ││ │段3344-1地號 │ │ │ │├─┼────────┼─┼──┼─────────────────┤│4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1757│全部 ││ │段3355地號 │ │ │ │└─┴────────┴─┴──┴─────────────────┘┌─────────────────────────────────┐│附表二︰ │├─┬────────┬─┬──┬─────┬─────┬─────┤│ │ │ │面積│兩造繼承後│被上訴人分│上訴人分得││編│ 土地坐落 │地├──┤就該不動產│得之部分 │之部分 ││號│ │目│平方│取得公同共│ │ ││ │ │ │公尺│有之權利範│ │ ││ │ │ │ │圍 │ │ │├─┼────────┼─┼──┼─────┼─────┼─────┤│1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建│32 │全部 │ 1/7 │各1/7 ││ │段3363-1地號 │ │ │ │ │ │├─┼────────┼─┼──┼─────┼─────┼─────┤│2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469 │77/968 │ 11/968 │各11/968 ││ │段436地號 │ │ │ │ │ │├─┼────────┼─┼──┼─────┼─────┼─────┤│3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田│1736│1/2 │1/14 │各1/14 ││ │段436-4地號 │ │ │ │ │ │├─┼────────┼─┼──┼─────┼─────┼─────┤│4 │桃園縣中壢市內壢│建│607 │1/6 │1/42 │各1/42 ││ │段463-5地號 │ │ │ │ │ │└─┴────────┴─┴──┴─────┴─────┴─────┘┌─────────────────────────────────┐│附表三︰ │├─┬──┬──┬──┬──┬───────┬───┬───┬───┤│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兩造繼│被上訴│上訴人││ │ │ │ │建築│公尺) │承後就│人取得│取得之││ │ │ │ │式樣├───┬───┤該不動│之應有│部分 ││ │ │ │ │、主│樓層面│附屬物│產取得│部分 │ ││編│建號│基地│建物│要建│積 │及用途│公同共│ │ ││號│ │ │ │層數│ │ │有之權│ │ ││ │ │ │ │ │ │ │利範圍│ │ │├─┼──┼──┼──┼──┼───┼───┼───┼───┼───┤│ │8 │桃園│桃園│一層│一層:│住家 │1/6 │ 1/42 │各1/42││ │ │縣中│縣中│樓房│295.68│ │ │ │ ││ │ │壢市│壢市│磚造│ │ │ │ │ ││1 │ │內壢│內定│及土│ │ │ │ │ ││ │ │段 │里下│塊造│ │ │ │ │ ││ │ │463 │內壢│ │ │合計:│ │ │ ││ │ │-5 │76號│ │ │295.68│ │ │ ││ │ │地號│ │ │ │ │ │ │ ││ │ │ │ │ │ │ │ │ │ │├─┼──┼──┼──┼──┼───┼───┼───┼───┼───┤│2 │2533│桃園│桃園│加強│一層:│騎樓:│全部 │ 零 │分歸曾││ │ │縣中│縣中│磚造│105.21│16.43 │ │ │德榮單││ │ │壢市│壢市│ │ │ │ │ │獨取得││ │ │內壢│內定│ │ │ │ │ │全部 ││ │ │段 │里10│ │ │ │ │ │ ││ │ │3344│鄰下│ │ │ │ │ │ ││ │ │地號│內壢│ │ │合計:│ │ │ ││ │ │ │76之│ │ │121.64│ │ │ ││ │ │ │171 │ │ │ │ │ │ ││ │ │ │號 │ │ │ │ │ │ │└─┴──┴──┴──┴──┴───┴───┴───┴───┴───┘┌─────────────────────────────────┐│附表四︰ │├─┬────────┬──────────┬───┬───────┤│編│現金存款 │金額(新台幣,下同)│兩造繼│分歸兩造取得之││號│ │ │承後就│金額(以下金額││ │ │ │該現金│小數點以下均四││ │ │ │取得公│捨五入) ││ │ │ │同共有│ ││ │ │ │之權利│ ││ │ │ │範圍 │ │├─┼────────┼──────────┼───┼───────┤│1 │台灣銀行興農分行│500,00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13,8││ │ │(扣除應歸還上訴人曾│ │87元及其孳 ││ │ │德富代墊款303,230元 │ │息。 ││ │ │、己○○代墊款99,557│ │ ││ │ │元,餘97,213元可分配│ │ ││ │ │給兩造) │ │ ││ │ │ │ │ │├─┼────────┼──────────┼───┼───────┤│2 │台灣銀行建國分行│86,671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12,3││ │ │ │ │82元及其孳息。│├─┼────────┼──────────┼───┼───────┤│3 │郵政定存 │1,550,00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221,││ │ │ │ │429 元及其孳息││ │ │ │ │。 │├─┼────────┼──────────┼───┼───────┤│4 │郵政存摺 │163,57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23,3││ │ │ │ │67元及其孳息。│├─┼────────┼──────────┼───┼───────┤│5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780,00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111,││ │ │ │ │429 元及其孳息││ │ │ │ │。 │├─┼────────┼──────────┼───┼───────┤│6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700,00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100,││ │ │ │ │000 元及其孳息││ │ │ │ │。 │├─┼────────┼──────────┼───┼───────┤│7 │第一銀行內壢分行│158,726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22,6││ │ │ │ │75元及其孳息。│├─┼────────┼──────────┼───┼───────┤│8 │台灣銀行興農分行│500,000元 │全部 │兩造每人各71,4││ │ │ │ │28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