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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字第 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61號上 訴 人 乙○○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被上訴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學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係小兒科醫生,於民國87年退休,前妻張陳美慧於

89年間去世,雙方育有長男張世坤、長女張乃文、次女張乃玉及三女張乃月,被上訴人與生母、胞兄張政堂、胞妹張麗卿等共同居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1至4樓(以下簡稱府中宅),另聘請菲傭尤莉照顧被上訴人99歲之生母。90年初,被上訴人在高雄市友人之子婚禮中認識相差18歲之上訴人,上訴人隱瞞已離婚並育有一女之事實與被上訴人交往,事後雖為被上訴人所知悉,鑑於上訴人表示願真誠融入張家與家族共同生活,遂不再追究,當時亦未告知子女。90年 7、8 月間,兩造先在台北縣土城市同居,91年年底,兩造試著回板橋府中宅與家人共同生活,惟上訴人仍設籍於高雄市。93年8至9月間,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以新台幣(下同)兩千萬元購得同市○○街之「瑞林珍寶」,即上訴人現住所地(以下簡稱文聖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相處並非融洽,且有不告而離家情事,致被上訴人夾在其中,常委屈求全而事與願違。被上訴人婚前婚後,以上訴人名義存錢、還債、買保險、清卡債、高額生活費之金額,已高達三千餘萬元。兩造於95年5月8日結婚時,上訴人仍設籍於高雄市,直至95年7月20日始將戶籍遷入文聖居。

㈡97年1 月26日上午10時許,上訴人假藉家族中有涉及不法使

用財產、被上訴人立遺囑要知會上訴人、凡事不站在上訴人一邊保護上訴人等情為由,在府中宅之三樓臥室,數落被上訴人至下午3時,前後長達5小時,上訴人更於該日下午3 時許,因情緒激動而扯壞床頭燈,並作勢跳樓,被上訴人顧及上訴人安危,不得已始叫「119」強制上訴人就醫。上訴人於翌日(97年1月27日)上午9時許,再度不告而離家,回家後又開始哭鬧,至該日晚間8 時許,上訴人復因情緒激動而開始踢人,被上訴人在無法安撫之情況下再叫「119」。上訴人於97年1 月28日凌晨再度哭鬧,並於臥室要求被上訴人發毒誓,在臥室連通廚房及客廳處,家人及菲傭面前,尚以粗魯口語,辱罵被上訴人,涉嫌侮辱被上訴人及毀壞家聲。另又拳打腳踢被上訴人,復擰住被上訴人毛衣及內衣衣領,致被上訴人幾乎無法呼吸近20餘分鐘。其後幸得家人來解圍,上訴人仍不甘休,揚言要被上訴人別走把話說清楚。兄嫂要求上訴人冷靜,待明日再講,惟力勸無效,上訴人隨後尚詛咒全家,稱:「被上訴人長子張世坤出門會被車撞」等語;上訴人去廚房咬被上訴人手,威脅要拿刀子或瓶子把全家殺死‧‧‧,家人見此狀趕緊將刀子收藏,惟上訴人復不斷上下樓狂哭,在一樓伏地磕頭自傷,又欲向被上訴人之母親哭訴,被上訴人之胞兄為保護老母安危,前來二樓擋著。為兩造及家人安危,被上訴人不得已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叫119,上訴人與消警鬥嘴多時,僵持不下,直至4 時許始同意送醫,並於8 時30分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指控被上訴人傷害後,由被上訴人之兄嫂、兄嫂之母三人陪同上訴人南下,惟上訴人卻在左營高鐵廂型電梯間,將二嫂推開,自行離去,嗣後亦未回府中宅同居。由於連續三日之爭吵,被上訴人家族無法諒解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南下協議無果,上訴人欲回府中宅取物,因上訴人曾恐嚇全家,被上訴人胞兄基於全家族安危拒絕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不忍心,雖上訴人曾說「文聖居是公家的,只是用她的名義而已‧‧‧」,被上訴人仍將汽車及文聖居鑰匙交予上訴人,由上訴人暫居文聖居。97年3月24日上午,上訴人及其姊夫一行三人,在板橋分局員警陪同下,前來府中宅取物,戶長張政堂基於家族安危,拒絕上訴人進入,並向派出所備案。

㈢上訴人於97年3 月26日及27日兩次以律師函歪曲事實,指摘

被上訴人不是,並禁止被上訴人處分名下財產。綜觀兩造認識情形、婚前婚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存錢、還債、買保險、高額生活費達三千餘萬元,上訴人猶不肯融入家族生活,更數次離家出走等情,認上訴人實以爭產、奪產為最終目的。兩造對彼此提出刑事訴訟,其中以上訴人為告訴人,被上訴人為被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97年度偵字第20052號妨害自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處分,而駁回再議在案;而以被上訴人為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之刑事毀損、恐嚇、傷害、妨害自由及公然侮辱五罪案件,現由板檢以97年度他字第2618號及97年度交查字第1876號偵查中。兩造亦相互聲請保護令,以被上訴人為聲請人,上訴人為相對人之保護令事件,經原法院對上訴人核發97年度暫家護字第284號暫時保護令、97年度家護字第518號通常保護令,其中通常保護令命上訴人9 個月內不得對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及騷擾,經上訴人提起抗告,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裁定駁回抗告;以上訴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為相對人之97年度家護字第452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而失其97年度暫家護字第284 號暫時保護令之效力;至以上訴人為聲請人,被上訴人之胞兄張政堂為相對人之97年度家護字第

424 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則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而確定在案。足證被上訴人係家暴之受害人而非加害人。事發後,被上訴人本想協議息事寧人,奈何上訴人拒絕協議,不僅不撤回刑事告訴,猶要求被上訴人補償其損失,被上訴人不得已仍就上訴人所涉及之毀損財物、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及侮辱、誣告傷害等刑事案件分別追加告訴。

㈣綜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家族,自97年1 月28日起,已有

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事實,兩造復因家事案件,自97年1 月28日起不同居迄今已達6 個月以上,彼此既已不能相互信賴,被上訴人為使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財產上不必要之困擾,以應事實上之需要,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定請求改用分別財產制。

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並未搬離,兩造原住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惟

97年1 月28日發生家暴事件,上訴人於報案後即前往高雄,嗣被上訴人於97年2月3日至高雄,復於97年2 月24日帶其二嫂至高雄任保證人,要求上訴人不追究家暴之事,並在上訴人家人面前保證,稱過去就算了,且表示允許上訴人返家拿取衣物,上訴人始於97年2 月24日隨被上訴人及二嫂返回台北住處,然因上訴人之二伯不讓上訴人進門,僅讓被上訴人進門,被上訴人遂要求上訴人先至文聖街房子居住,並稱其隔天就會取上訴人衣物前來,惟至今仍無下文。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7日曾致電上訴人稱渠不能出來,因此上訴人於97年3月24日始返回住處取物。兩造於97年2月24日已達成繼續婚姻生活之協議,兩造婚姻實質上並無不能繼續之理由,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係因保護令之核發,並非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所稱難於維持共同生活等語置辯。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屬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

,有兩造之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9 、12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因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家族相處非融洽,於97年1 月26日至28日發生家暴事件後,兩造相互寄發存證信函,並提起多項刑事訴訟及聲請保護令事件,且上訴人自97年1 月28日遷離兩造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之共同住所後,兩造不同居迄今已逾

6 個月以上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毀損照片、台北縣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錄音譯文、存證信函、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518 號民事保護令、原法院97年度暫家護字第284號暫時保護令、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5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4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原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97年度家護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2號處分書、板檢通知及刑事傳票、照片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檢97年度偵字第20052號卷證(經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2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之聲請再議)查明無訛,亦信屬實在。而上訴人對於其自97年1 月28日起遷離府中宅住所後,兩造即未再共同生活迄今之情,亦不為爭執。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同居之原因係因保護令之核發,兩造並無民法第1010條第2 項後段所稱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形,兩造均有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是本件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應否准許?㈠上訴人抗辯兩造皆有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此為被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當庭否認(本院卷第46頁),並列舉兩造訴訟之明細表,證明兩造因多件訴訟對簿公堂,感情已破裂(本院卷第63頁),被上訴人尚且訴請離婚、上訴人應返還所有權等,是被上訴人顯然無與上訴人繼續共同生活之意願,自堪認定。

㈡上訴人再抗辯係因保護令之關係致兩造未能同居云云。經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保護令之聲請,業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452 號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68號駁回抗告確定(原審卷第54至58頁、84至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胞兄張政堂提出保護令之聲請,經原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424 號駁回,上訴人撤回抗告而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38、89頁附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保護令聲請,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518 號准許,上訴人提起抗告(97年度家護抗字第67號),亦經駁回,有原法院之裁定附卷原審卷第74至83頁可稽。該97年度家護字第518號保護令僅命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命上訴人遠離府中宅至少100公尺,並未准許(原審卷第74、77頁),足證保護令之核發與兩造是否同居、共同生活毫無關係,上訴人之抗辯,洵無可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相處不融洽,兩造更因家庭暴力事件之發生,互控刑事案件及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而時常對簿公堂,而上訴人自97年1 月28日遷離兩造共同住所府中宅後,兩造即處於分居狀態迄今,雙方未同居至少6 個月以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按,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於91年6月26日修正,修正前本項原列於同條第1項第5款,而觀舊法第101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是在74年6月3日修正時所增列。當時修正增列之立法理由為「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爰增列第5 款規定,以應事實上之需要。」,再就民法第1010條第2 項文義觀之,其所指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為由,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當事人,並不以其就分居逾6 個月之事實無可歸責原因為限,故兩造分居究可歸責於誰,非本件須審酌之構成要件。

㈢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感情破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且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將其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10條第2 項規定,請求將其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法 官 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