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楊汝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77年10月2日結婚,育有蔣雨辰(女,00年0月0日生)、蔣雨桐(女,00年0月00日生)二名女兒。兩造自93年8月間分居迄今,已無感情可言。95年12月27日,兩造就附表一編號3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扶養費案),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700萬元,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7至1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並約定和解於辦理離婚登記時生效。嗣因上訴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和解未能生效;然上訴人趁機將附表二編號7至12土地等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意欲脫產。此外,上訴人拒絕與被上訴人溝通,致次女蔣雨桐居留簽證於96年4月1日期滿失效。兩造已無感情,又缺乏互信基礎與溝通管道,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於原審聲明: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自91年11月起,被上訴人即藉詞爭吵,且大輻刪減上訴人生活費,上訴人於92年1月外出工作,然遭被上訴人百般刁難,且自93年11月即未返家共同生活。被上訴人固聲稱上訴人有外遇等情,惟其提起原法院93年度婚字第319號離婚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離婚前案,見附表一編號1)。被上訴人嗣因家庭暴力行為,經上訴人聲請93年12月21日原法院93年度家護字第413號保護令獲准,被上訴人應遷出、遠離上訴人住所(下稱保護令事件,見附表一編號2);再者,上訴人提起扶養費案(即附表一編號3),兩造雖於95年12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亦因被上訴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和解未能生效。是以兩造雖發生附表一所列11件民事爭訟,然上訴人僅聲請2件,且經法院核可或與上訴人和解,至於被上訴人提起其他9件爭訟,除保全事件外,幾乎均欠缺實體理由致遭駁回,故婚姻破裂實係被上訴人所導致。何況,被上訴人迄今仍離家不歸,且持續拒付生活費,上訴人被迫出售附表二編號7至12號土地以及台北市○○路○○○號10樓之1房地(下稱仁愛路房地),扣除房貸、免除假扣押之保證金,餘款有限。兩造婚姻裂痕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由其負較大責任,故被上訴人無從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77年10月2日結婚,育有蔣雨辰(00年0月0日生,曾
中風住院,領有殘障手冊)、蔣雨桐(00年0月00日生)二名女兒。(見本院卷228頁、原審卷㈡第9、10頁)㈡自93年迄今,兩造陸續發生附表一所示民事糾紛。被上訴人
訴請編號1離婚前案,該案於9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則聲請編號2保護令事件,經原法院93年12月21日核發保護令,命被上訴人遷出、遠離上訴人住所等,期限1年。編號3扶養費案,兩造於95年12月27日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700萬元,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7至1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第4條約定蔣雨辰、蔣雨桐由兩造共同監護,第6條約定和解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時生效。(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57至62、119至121頁)
四、本件爭點為:㈠離婚前案於本件是否發生遮斷效?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五、關於離婚前案於本件是否發生遮斷效方面:被上訴人主張離婚前案於9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在該日以前事由均不得再行主張云云。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該案敗訴確定,故被上訴人不得再主張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生事由,但是該案判決係有利於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事由並不違反遮斷效等語。經查: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舊)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趣旨觀之尤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離婚前案主張上訴人與人通姦,擅自開走汽車
等情,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訴請離婚,該案於9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同年11月4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請求,嗣已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判決書在卷(見原審卷㈡第57至62頁),復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誤。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指稱上訴人擅自開走其汽車,另書寫「對不起」字據等情;茲上開事實既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見原審卷㈡第
101、102頁,本院卷365頁背面),依前開遮斷效之說明,被上訴人不得援引此等資料而與前案意旨為相反主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8月分離迄今一節,有關93年10月21日前分離情事亦為遮斷效所排除。
㈢被上訴人是否自91年與上訴人爭吵並刪減生活費、無端指稱
上訴人擅自開走汽車等情,既不違反離婚前案之認定,且非離婚前案審理範圍,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受離婚前案所遮斷、排除;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不得再提出此等事實云云,自非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訴請離婚方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93年10月22日起長期分居,感情與互信基礎早已盡失,致蔣雨桐居留簽證於96年4月1日失效。扶養費案於95年12月27日和解,但上訴人拒絕辦理離婚登記,致和解無法生效;上訴人且將趁機將附表二編號7至12土地及仁愛路房地出售,有意脫產。兩造婚姻有重大裂痕,又欠缺互信,且無法良好溝通,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等語。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91年即爭吵與刪減其生活費,於離婚前案惡意攻訐上訴人,復有家庭暴力行為,足見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扶養費案和解未能生效,係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所致,嗣上訴人因謀生等因素而出售部分土地與仁愛路房地。婚姻破裂應歸責於被上訴人,或由其負較大責任,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經查:
㈠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
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1002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設籍、同住,此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頁);參以兩造次女蔣雨桐於本院98年6月15日準備程序證稱:兩造分開時間是夏天,時間應該是我念美國學校五、六年級時,我現在要升十一年級(見本院卷第193頁正面、192頁背面筆錄),足見被上訴人自93年暑期即未與上訴人同住。惟被上訴人因家庭暴力行為,經原法院核發93年12月21日93年家護第413號保護令(見附表一編號2),被上訴人應遷出並遠離上訴人住所等,期限1年,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保護令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19至121頁);兩造固於保護令期間無從同居,然保護令期限屆滿,兩造僵持數年仍未達成共同住所合意,致長期處於分離狀態,感情基礎日趨薄弱,自應由兩造共同負責。上訴人謂被上訴人自93年11月離家,應就婚姻破碎負責云云;顯未考慮保護令期間無法同住、保護令期滿後未能合意設定住所等情,故為本院所不採。
㈢95年12月27日,兩造固就附表一編號3之扶養費案和解,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支付2700萬元,上訴人應將附表二編號6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編號7至12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或指定之人。第4條約定蔣雨辰、蔣雨桐由兩造共同監護。第6條約定和解於兩造辦妥離婚登記時生效。有本院95年度家上易字第37號和解筆錄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1至22頁)。是以兩造當時即無意共同生活,深思熟慮後均有意結束婚姻關係,雖兩造均有權決定是否辦理離婚登記以促使和解生效,但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茲和解明定兩造財物給付義務、子女親權行使等重要事項,然兩造自96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7日多次協商(見本院卷276至283頁),對於細節仍無共識,致無從循合意離婚方式結束婚姻。然兩造感情早已出現重大裂痕,難以回復,嗣因互相猜忌、錙銖必較,更嚴重損及互信、互諒基礎,在此情形下,兩造幾乎形同陌路,婚姻殆無維持之可能;兩造就婚姻破裂應共同負責,且責任比例亦屬相同。
㈣蔣雨桐所持加拿大護照居留簽證於96年4月1日失效前,上訴
人捨棄直接溝通方式,其於96年3月8日透過張雙華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供蔣雨桐加拿大護照,由上訴人辦理遷出等手續,再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見本院卷第286頁)。同年5月30日,上訴人再以相同方式,透過律師討論蔣雨辰出國旅行事宜(見本院卷288頁);被上訴人亦捨棄直接溝通方式,於同年9月6日透過賴芳玉律師等人,發函討論蔣雨辰、蔣雨桐戶籍遷移事宜(見本院卷第287頁)。查延長居留簽證、遷移戶籍僅屬一般簡便行政手續,僅需提供相關證件即可辦理,但兩造各持己見,難以親自協調,反而轉由律師就日常瑣事表達意見;益徵兩造深懷戒心,難以良好溝通。迨97年5月28日,兩造固就蔣雨辰、蔣雨桐親權行使事件,達成原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16號調解(見附表一編號7),蔣雨辰與上訴人共同設籍,蔣雨桐與被上訴人共同設籍,兩造分別保管未共同設籍子女之身分證、護照等證件,兩造因處理事務須他方同意時,他方願意配合辦理,有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08、309頁)。然97年6月19日,被上訴人仍輾轉透過賴芳玉律師等人發函,同意配合辦理蔣雨辰加拿大與我國護照事宜(見本院卷第310頁)。是兩造間爭議縱經法院調解成立,事後仍無法有效溝通、迅速履行,反而大費週章經由律師表明意願,益徵自95年12月27日扶養費案和解以來,互信、互愛、互諒基礎已喪失,殆無共同生活可能,兩造就婚姻破裂均應負擔相同責任。
㈤兩造於77年10月2日在我國結婚,卻向戶政機關登記婚姻於
90年4月9日始成立,有結婚證書與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228頁、原審卷㈡第9頁);是以兩造對於婚姻關係應否正確表彰於外,均不以為意,亦不在乎登記資料是否正確。則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於94年間在加拿大起訴,並宣稱兩造於89年3月11日在該國成婚云云;縱係實情,對兩造均屬微不足道情事,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此舉損及感情基礎云云,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又指稱上訴人脫產云云;然扶養費案和解既未生效,上訴人本得依個人規劃而使用收益、處分財產,被上訴人空言上訴人係脫產云云,尚不足取。但兩造就婚姻重大裂痕應共同負責,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雖為本院所不採,於前開認定並無影響。
㈥再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固謂被上訴人自91年間即減縮生活費用云云。但上訴人於本院98年6月15日準備程序自承從事公共關係工作(見本院卷第198頁背面筆錄),顯有自主謀生能力,不受被上訴人刪減生活費影響。況兩造子女蔣雨桐於前開期日證稱:美國學校每年學費至少要100萬元,被上訴人有支付姊妹兩人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筆錄),足見子女高額教育費用已由被上訴人分擔,上訴人工作所得應足以維生。何況,上訴人出售附表一編號7至12號土地與仁愛路房地後,即提存990萬元以免除假扣押,有原法院97年4月30日北院隆97執全字第945號執行命令可稽(見本院卷第285頁),益見被上訴人有充足財產與收入,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能自營生活,毋庸依附被上訴人撫養,是以被上訴人縱使減縮生活費,對於上訴人生活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謂被上訴人不得訴請離婚、對婚姻破裂應負較大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㈦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自91年即藉故爭吵、百般刁難,兩造已
有附表二所示11件民事事件,其中僅保護令事件與扶養費案件由上訴人聲請,其餘均由被上訴人提起,除保全程序外,被上訴人主張幾未獲法院認可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爭吵、刁難縱有其事,然發生於00年間,距今已有6、7年之久,而上訴人並未提及近年有何爭吵等情,自屬不足。又附表一編號1離婚前案於93年11月4日結案,編號2保護令事件係於93年12月21日核發,是被上訴人所為家庭暴力,訴訟上攻擊,均屬4、5年前舊事,並非目前持續發生之侵害行為,對兩造婚姻影響有限;相較之下,保護令期限屆滿後,迄今數年,兩造仍無法合意住所、真誠溝通,致婚姻發生重大裂痕而難以維持,故婚姻破裂主因在於兩造數年來溝通不良、缺乏互信,難認與被上訴人前開行為有何密切關連。又扶養費案因兩造毫無互信致和解未能生效,但兩造有意結束婚姻狀態亦如前述;雖然被上訴人近年提起多件民事事件,充其量屬於兩造有意分道揚鑣之後續行為,其重要性不若兩造數年來所顯現無意共同生活、無法良好溝通等重要事由。則上訴人謂對造提起民事事件遠多於上訴人,婚姻破裂應由上訴人負擔較大責任一節,尚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兩造於77年結婚後,育有蔣雨辰、蔣雨桐二女,但兩造於離婚前案判決確定及保護令屆滿後,婚姻發生重大裂痕,無法決定共同居所,於扶養費案已談妥離婚,嗣因細節未能辦理離婚登記,但彼此已無互信、互愛、互諒基礎,長期無法真誠溝通,致婚姻發生重大難以回復之裂痕,且兩造均應負相同責任。故被上訴人據此訴請離婚為有理由;上訴人否認有離婚事由,否則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責任而不得訴請離婚,則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本件詞辯論終結後,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始提出辯論意旨㈡狀,本院亦無須審酌。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 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兩造爭訟事件(參見本院卷354、355頁)┌──┬──────┬────┬───────┬─────┬────────────┐│編號│時間 │訴訟類型│案號 │提起訴訟者│備註 │├──┼──────┼────┼───────┼─────┼────────────┤│ 1 │93年2月13日 │離婚 │台北地院93年度│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 │ │ │婚字第319號 │ │(原審卷㈡57至62頁) │├──┼──────┼────┼───────┼─────┼────────────┤│ 2 │93年11月18日│保護令聲│台北地院93年度│上訴人 │核發保護令,期限1年。 ││ │ │請 │家護字第413號 │ │被上訴人應遷出、遠離上訴││ │ │ │ │ │人住所。(原審卷㈡119 至││ │ │ │ │ │121頁) │├──┼──────┼────┼───────┼─────┼────────────┤│ 3 │94年2月3日 │給付家庭│台北地院94年度│上訴人 │95年12月27日成立訴訟上和││ │ │生活費用│家訴字第32號 │ │解。(原審卷㈡21、22頁)││ │ │(即扶養│(本院95年度家│ │依和解筆錄第6條,和解於 ││ │ │費案) │上易字第37號)│ │辦理離婚登記後生效。 │├──┼──────┼────┼───────┼─────┼────────────┤│ 4 │94年12月 │假扣押之│台北地院94年度│被上訴人 │准許假扣押 ││ │ │聲請 │家全字第72號 │ │(原審卷㈡23頁) │├──┼──────┼────┼───────┼─────┼────────────┤│ 5 │95年1月11日 │返還財物│台北地院95年度│被上訴人 │駁回確定(原審卷㈡24至27││ │ │ │重家訴字第14號│ │、63至66頁) │├──┼──────┼────┼───────┼─────┼────────────┤│ 6 │96年6月6日 │離婚 │(即本件) │被上訴人 │ │├──┼──────┼────┼───────┼─────┼────────────┤│ 7 │97年2月29日 │酌定子女│台北地院97年度│被上訴人 │97年5月28日調解成立(本 ││ │ │最佳利益│家聲字第116號 │ │院卷308頁) │├──┼──────┼────┼───────┼─────┼────────────┤│ 8 │97年4月 │假扣押之│士林地院97年度│被上訴人 │准許假扣押 ││ │ │聲請 │裁全字第973號 │ │ │├──┼──────┼────┼───────┼─────┼────────────┤│ 9 │97年6月16日 │損害賠償│士林地院97年度│被上訴人 │調解不成立 ││ │ │ │湖調字第111號 │ │ │├──┼──────┼────┼───────┼─────┼────────────┤│ 10 │97年10月6日 │損害賠償│台北地院98年度│被上訴人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 │ │ │重訴字第201號 │ │ │├──┼──────┼────┼───────┼─────┼────────────┤│ 11 │98年5月 │假扣押之│台北地院98年度│被上訴人 │准許假扣押 ││ │ │聲請 │裁全字第3676號│ │ │└──┴──────┴────┴───────┴─────┴────────────┘附表二:(95家上易37號和解筆錄附表,原審卷㈡22頁背面)┌──┬────────┬──────┬─────┬──────┬───┐│編號│財產 │2005年政府公│乙○○所擁│甲○○所擁有│購入日││ │ │告地價(當地│有(1:28 │(1:28換算 │期(西││ │ │幣值) │換算新台幣│台幣) │元) ││ │ │ │) │ │ │├──┼────────┼──────┼─────┼──────┼───┤│ 1 │Perfect Chance │148萬元 │2005賣出 │ │1990 ││ │Investmets Ltd. │ │ │ │ │├──┼────────┼──────┼─────┼──────┼───┤│ 2 │D N Q Holdings │2萬2500元 │2004賣出 │ │1990 ││ │Ltd. │ │ │ │ │├──┼────────┼──────┼─────┼──────┼───┤│ 3 │389287 BC Ltd. │10萬5000元 │2004賣出 │ │1990 │├──┼────────┼──────┼─────┼──────┼───┤│ 4 │B P Y A 630 │9萬2500元 │2004賣出 │ │1990 ││ │Holdings Ltd. │ │ │ │ │├──┼────────┼──────┼─────┼──────┼───┤│ 5 │24460 Fraser HWY│28萬3600元 │0 │ │1993 │├──┼────────┼──────┼─────┼──────┼───┤│ 6 │00000 00th │122萬8000元 │0 │1719萬2000元│1992 ││ │Ave.,Surrey │ │ │ │ │├──┼────────┼──────┼─────┼──────┼───┤│ 7 │0000 000 St. │38萬5200元 │ │1078萬5600元│1993 │├──┼────────┼──────┼─────┼──────┼───┤│ 8 │00000 00th Ave. │21萬5600元 │ │603萬6800元 │1993 │├──┼────────┼──────┼─────┼──────┼───┤│ 9 │00000 00th Ave. │21萬5600元 │ │603萬6800元 │1993 │├──┼────────┼──────┼─────┼──────┼───┤│ 10 │00000 00th Ave. │21萬5600元 │ │603萬6800元 │1993 │├──┼────────┼──────┼─────┼──────┼───┤│ 11 │00000 00th Ave. │21萬5600元 │ │603萬6800元 │1993 │├──┼────────┼──────┼─────┼──────┼───┤│ 12 │00000 00th Ave. │21萬5600元 │ │603萬6800元 │1993 │├──┼────────┼──────┼─────┼──────┼───┤│ │小計 │467萬4800元 │0 │5816萬1600元│ │├──┼────────┼──────┼─────┼──────┼───┤│ 13 │Sudden Valley │7萬5000元 │2003賣出 │ │1991 │├──┼────────┼──────┼─────┼──────┼───┤│ 14 │L A land │22萬元 │2002賣出 │ │1989 │├──┼────────┼──────┼─────┼──────┼───┤│ │小計 │29萬5000元 │0 │ │ │├──┼────────┼──────┼─────┼──────┼───┤│15~│台北市○○路○段 │2600萬元 │ │1200萬元 │2000 ││17 │137號10樓之1 │ │ │ │ │├──┼────────┼──────┼─────┼──────┼───┤│18~│台北縣中和市景平│3210萬元 │3210萬元 │ │1995 ││27 │路989巷2、4、6號│ │ │ │ ││ │7戶 │ │ │ │ │├──┼────────┼──────┼─────┼──────┼───┤│ │總計 │ │3210萬元 │7016萬1600元│ │└──┴────────┴──────┴─────┴──────┴───┘註1:編號1至12財產位於Canada(加拿大)地區。
註2:編號13、14財產位於USA(美國)地區。
註3:編號15至27位於Taiwan(臺灣)地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