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上 訴 人 丁○○訴訟代理人 陳淑貞律師被上 訴人 乙○○
甲○○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張克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夫妻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土地(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等三人應將前項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於上訴本院後,上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土地,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確認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地號土地,面積643.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查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追加備位請求部分,與原審請求部分比較,核係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所為此部分之追加,依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2年3月間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向訴外人吳詹愛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22地號(重測前為頂北投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伊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委由吳林衡敬先取得自耕農身分,並借名登記在吳林衡敬名下。嗣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後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上開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卻將系爭土地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伊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且依夫妻財產制法律規定,系爭土地亦為伊所有等情。爰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及命被上訴人等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1 .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本於夫妻財產制之法律關係,追加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3.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三、被上訴人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被上訴人丙○○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吳林衡敬簽訂,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支票之存款帳戶亦為其所有,故系爭土地確為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縱認上訴人為實際出資者,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仍屬吳林衡敬因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況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乙○○則稱: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四、查上訴人之配偶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與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吳林衡敬之遺產。又系爭土地為農地,現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吳林衡敬所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於申報吳林衡敬之遺產稅時,將系爭土地列為吳林衡敬遺產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簿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3年度繼字第317號函等件附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以配偶吳林衡敬之名義所購買,但完全由伊出資,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於吳林衡敬名下,吳林衡敬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且依當時夫妻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亦屬伊所有等情,為被上訴人甲○○、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遺產,在未分割遺產前,屬繼承人全體即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則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不當得利及夫妻財產制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伊,核其訴訟標的對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故被上訴人乙○○雖陳明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前審卷第154頁背面),惟該行為係不利於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因該土地為農地,而其職業為醫師,始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配偶吳林衡敬名義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依上訴人所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記載:「買主:林衡敬
、賣主:吳詹愛玉,不動產標示○○○區○○○段十八分小段77-6地號,買賣價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整。」,第3條並載明:「付款方式,第一次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即吳林衡敬)付給乙方(即吳詹愛玉)新台幣伍萬元正,並由乙方收訖並無另立收據。…第三次尾款新臺幣壹萬元正俟本件過戶登記完畢,具有甲方名義土地所有權狀即付清,各無異議。」;另附款為:「中華民國62年4月18日乙方(即吳詹愛玉)自甲方(即吳林衡敬)領收新臺幣1萬元整(陽信士林帳號535、編號YN.NO082239、日期62、4、19支票乙紙)屬實無誤,以上金額全部付清。」等語(見原審卷第65-68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甲種活期存款印鑑卡所示,上開存款帳號為吳林衡敬所有(見原審卷第109頁),從而,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款為上訴人所支付。上訴人雖舉證人即系爭土地介紹人陳進治於原審證述:「系爭不動產是在我的農地旁邊,張月桂找我丈人說原告要找山上的土地,後來我找了相鄰土地的地主,地主拿了謄本和權狀去給原告(即上訴人)看,原告說土地他看了喜歡,想要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土地是農地,原告身分是醫生,所以無法購買農地,因此由原告妻子出面訂約購買,由原告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為證,惟其亦稱:「…但錢的交付過程我並沒有看到,我只有負責帶原告去看土地,再把土地權狀交給原告看,…」、「(是否有看見林衡敬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我們是一起在代書那裡簽的,林衡敬有到場,我是介紹人,所以也有到場。當時原告沒有去代書那裡。」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證人並於本院前審證稱:「(有無聽到上訴人和他太太之間談到買土地的錢是由何人出?)錢是吳醫師出的,因為是我岳父說吳醫師賺了很多錢,要買土地,我沒有看到吳醫師出錢,但是我看他診所病患不斷,錢滾滾進來,我認為是吳醫師的錢。」、「(如何知道不是上訴人太太的錢?)這個我也不曉得,因為吳醫師看診,他太太在窗口等收錢,所以我認為錢當然應該是吳醫師的錢。」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73頁),可見證人陳進治係由上訴人出面聯繫其代為介紹農地,並由其陪同上訴人察看系爭土地及與地主洽談土地買賣之事宜,並觀察上訴人診所病患不斷,乃主觀上判斷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出資購買,不足證明系爭土地確為上訴人所出資,更無從證明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㈣又證人陳進治雖證稱:「(林衡敬是否原本沒有自耕農身分
,事後如何取得自耕農身分?)當時原告是醫生,不具自耕農身分,後來我答應原告讓林衡敬遷戶口到我位於東昇路79號住處,才找人幫林衡敬辦理自耕農身分,當時還為此拍攝林衡敬耕作的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為何用他太太名義訂約?)因為自耕農身分,要有一個人把戶品遷到當地才可以買土地,我有見過他太太,本來是要吳醫師遷戶口,但是因為上訴人是醫師不能遷,所以才跟他太太商量,他太太還嫌麻煩不太願意,但是因為賣主講好了,要遷戶口才可以買賣,所以吳太太才遷戶口到我那邊去。」等語,惟其亦證稱,簽約前曾帶吳林衡敬去看過土地,簽約並由吳林衡敬出面親簽(見本院前審卷第74頁),足認吳林衡敬並非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是縱土地買賣之初係由上訴人與介紹人陳進治接洽聯繫,惟並不足以即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借名登記予吳林衡敬。
㈤上訴人辯稱,依證人林衡儀、林衡敏所述,吳林衡敬之資產
係源自父親所贈,則吳林衡敬之資產僅約156萬元,豈有資力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價值總計約283萬餘元之10筆土地云云。然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迄不能證明其確有支付價金,及與吳林衡敬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則縱被上訴人就其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㈥末查,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已如前述,則系爭土
地屬吳林衡敬之遺產,應由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後公同共有。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而構成不當得利云云,委無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若係吳林衡敬所出資購買,依斯時民法第1017條,亦為上訴人所有,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人更名登記為上訴人,但為被上訴人丙○○否認,辯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特有財產,不應視為其父即上訴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本件確認夫妻財產有減輕遺產稅之確認利益
1.上訴人之妻吳林衡敬於83年5月19日死亡,上訴人及次子吳則賢拋棄繼承,而由被上訴人乙○○、甲○○、丙○○等三人共同繼承。彼等於申報吳林衡敬遺產稅時,逕將系爭土地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22、394、395、396地號,臺北市○○區○○段ㄧ小段207地號、三小段579地號○○○區○○段○○段348、349、350、670等十筆土地均列入遺產,財政部國稅局因而一併列入吳林衡敬之遺產,核課巨額遺產稅,有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53-54頁 )。
2.而被上訴人乙○○於91年7月間提出申請書(見本院前審卷第55頁),主張上開十筆土地均係上訴人行醫收入所購買,並非吳林衡敬之財產,而請求自遺產中剔除。足證被上訴人乙○○業已承認系爭土地係上訴人行醫所得而購買之個人財產,並非吳林衡敬所有,而其餘被上訴人對此有所爭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
3.國稅局於94年4月27日函覆(見本院前審卷第56-57頁),僅准予就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地號ㄧ筆剔除,理由係:「於62年3月8日以買賣取得,按當時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應屬夫所有,免併計入被繼承人吳林衡敬遺產課稅。」益證本件有確認訴訟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依舊法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屬上訴人所有
1.按74年6月4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1013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故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
2.上開民法規定雖於74年6月4日修正,惟按「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有85年9月25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情形,適用74年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外,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參照)
3.查上訴人與吳林衡敬夫妻係於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無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74年6月4日修正前之法定聯合財產制。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於62年3月間與吳林衡敬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即吳林衡敬之名義所取得,則依上開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系爭土地除屬妻即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外,應認屬夫即上訴人所有。
4.85年9月25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雖規定:「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85年9月6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1017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依此規定,74年6月4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不動產,得例外適用修正後新法之情形僅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修正生效(即00年0月00日生效)一年後(即自86年9月27日起),有「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或「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等二種情形為限,反之如無此二種情形,依例外從嚴解釋原則,自無新法溯及適用之餘地,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5.查上訴人之妻吳林衡敬係於83年5月19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死亡,自83年5月19日起,上訴人與吳林衡敬之婚姻關係已消滅,核其情形顯與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自86年9月27日起,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均不相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仍應適用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系爭土地除屬妻即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其聯合財產中之原有財產外,應認屬夫即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系爭土地已非上訴人所有云云,為不足採。
6.被上訴人丙○○雖抗辯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云云。惟⑴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又所謂之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1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按相關之法律修改,原則上應向將來發生效力,惟因其對過去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是否使新規定之效果追溯發生效力,通常涉及如何權衡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公共利益維護之問題。為顧及二者利益之調和,立法者可訂定過渡條款,或對於既有之權益作分階段式的處理,或訂定除外條款,或雖未明定除外條款,惟於立法討論過程中,有意不使新法發生溯及的效力,以緩和對於信賴利益之衝擊。凡此,應屬立法者裁量之範圍,執行法律者適用法律時,自不得違背立法意旨,而超越立法原意之解釋。
⑶參酌民法親屬編及其施行法條文研擬機關之原意,立法院修
正民法親屬編審查討論過程,及民法第1016條、1017條、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第6條之1之立法意旨,顯然新法並無排除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意。施行法就新修正民法第1016條、1017條之適用,既於第6條之1明文僅列舉2種情形於1年期間經過後得例外適用新法,顯係立法者就其他之情形仍認定當然有第1條之適用,而屬有意省略,性質上並非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之可言。是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及例外從嚴解釋原則之法理,本件並無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被上訴人丙○○抗辯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之規定云云,殊嫌無據。
7.被上訴人迄未證明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⑴如前所述,依74年6月4日前之聯合財產制,除妻之特有財產
及聯合財產中屬妻之原有財產外,夫妻之財產包括以妻之名義所取得之財產,均為夫所有。此項法律推定效力,如妻主張為其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即負舉反證推翻之責,如其不能舉反證證明,依法即應認屬夫之所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參照)⑵查上訴人主張吳林衡敬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名義取得之系
爭土地,依修正前民法夫妻聯合財產制之規定,為夫所有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丙○○主張應由上訴人證明系爭土地非吳林衡敬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云云,顯不足採。
⑶被上訴人丙○○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財產
,屬吳林衡敬之原有財產,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係上訴人出資購買,上訴人登記在吳林衡敬名義下,亦屬贈與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之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者,其原因甚多,有借名、信託、贈與…等,故買受不動產之夫妻一方因其依法不能登記為所有權人,而以他方名義登記時,尚不能逕謂夫妻之一方將其所買受之不動產贈與他方。是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吳林衡敬間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其主張系爭土地為吳林衡敬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云云,殊嫌無據。
㈢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與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無關(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經查:
1.64年7月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其立法在於保護自耕農民,防止強豪兼併農地而為私人所壟斷,故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法律行為」為限制,避免無自耕能力人透過買賣、互易、贈與等原因之「法律行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取得農地之所有權。惟就私人因「法律規定」而取得農地所有權,或國家機關取得農地所有權者,則不在該條限制範圍內,在法律無明文限制下,自不得比附援引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2.按民法親屬編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乃係民法就夫妻財產歸屬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夫妻間因財產歸屬所生之爭議,均應依此規定解決,與土地法第30條之限制無涉。「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40條之規定取得共同財產之半數,因而須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之所有,與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無關。」(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3785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依74年6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1項、第2項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主張系爭土地為夫即上訴人所有,乃係主張依夫妻財產制之「法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受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被上訴人丙○○主張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上訴人仍無法取得所有權云云,亦不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係正當行使請求權利
1.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出租人出售租賃物,因承租人出價過低,乃轉售他人,圖多得售價三四千元,其行為僅圖利己,要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上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如前所述,依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自始為夫所有,既非屬吳林衡敬死亡後之遺產,則上訴人雖拋棄繼承,亦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於上訴人,兩不相涉。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丙○○不承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上訴人為免系爭土地遭其處分而有由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危險,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乃係正當行使受法律保護之權利,並無任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事,上訴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2.況「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時,始受限制。而何謂『利益極少』、『損失甚大』,應就具體事實為客觀之認定,且應由主張變態情事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2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丙○○僅泛指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濫用云云,惟就上訴人有何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上訴人之主張所獲之利益何以極少,而被上訴人及國家所受之損失何以甚大,均未據被上訴人丙○○陳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足取。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基於夫妻財產制之請求權有違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早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云云。惟查吳林衡敬係於83年5月19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96年1月5日起訴,有卷附起訴狀可稽。是上訴人所提之更名登記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且本件請求權亦與夫妻財產剩餘分配請求權無關,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借名登記、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夫妻財產制關係追加預備聲明請求㈠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㈡被上訴人應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更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法 官 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鐘秀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