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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上更(一)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更㈠字第2號上 訴 人 辰○○

寅○○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玉瑾律師複 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玊諠律師上 訴 人 子○○

卯○○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被 上訴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親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修正民法第1067條第2項規定,以訴外人張有盛(於民國(下同)76年3月7日死亡)之全體繼承人辰○○、寅○○、丑○○、卯○○、子○○、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為被告,提起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上開張有盛之繼承人應屬合一確定,雖僅辰○○、寅○○、丑○○等人(下稱張道柱等三人)聲明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其餘繼承人即卯○○、子○○、癸○○、辛○○、庚○○、己○○、戊○○、丁○○、乙○○、甲○○、丙○○等十一人(下稱卯○○等十一人),爰併列卯○○等十一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張道柱等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戶籍登記資料雖記載為訴外人洪汝修之子,惟於另件訴外人洪恭信以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洪光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為被告,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親字第101號判決(下稱第101號判決),認定伊與洪汝修間無血緣關係,洪汝修對伊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伊與洪汝修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後,伊於整理生母林寶玉(90年6月3日死亡)生前遺物時,發現林寶玉與張有盛往來之書信、照片,及生活費用帳冊(下合稱書信等件),經詢問訴外人林勇(伊同母異父之兄)、林后基(林寶玉之弟),始知伊係林寶玉與張有盛交往、同居所生,而有事實足認伊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因張有盛早於76年3月7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爰依修正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求為命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之判決(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確認其與張有盛間之父子關係存在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及原審共同原告洪光達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97年1月31日死亡,因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張道柱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另件以伊等及上訴人卯○○等十一人為被告,訴請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件,已經雙方就「張有盛是否為被上訴人生父」之重要爭點,為充分舉證及辯論,先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及本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或法院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況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書信等件及林勇、林后基之證言,仍不足以認定其與張有盛間有親子關係存在。而民法第1067條又係於96年間始修訂,並無溯及效力,被上訴人提起張有盛死亡後之認領訴訟,亦屬無據。又其戶籍資料尚登記為洪汝修之子,更不得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認領訴訟等語置辯。

上訴人卯○○等十一人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開請求,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更審前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於本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未為任何聲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戶籍登記之父親雖為洪汝修,然洪汝修非其生父之事實,業經士林地院以92年度親字第101號判決認定其與洪汝修間無血緣關係,洪汝修對其之認領為無效,而確認其與洪汝修之父子關係不存在確定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士林地院92年度親字第101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6、52至54頁)。又上訴人張道柱等三人辯稱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訴請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其與張有盛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及本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等語,亦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等為證(原審卷第128至141頁,本院家上字卷第121至122頁),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返還繼承財產事件全案卷宗,查閱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父實為張有盛,法院已另案判決確認洪汝修與其間父子關係不存在,洪汝修所為之認領無效,其與洪汝修間亦無收養關係之合意等語,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之生父為張有盛,並抗辯被上訴人及洪光達前以上訴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提起請求返還繼承財產及確認被上訴人及洪光達與張有盛之父子關係存在之訴,已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之爭點加以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基於爭點效,被上訴人於本訴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其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當事人及法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㈡查被上訴人於另件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繼

承財產及確認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有盛間父子關係存在事件,並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及本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267號判決,駁回其訴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中,亦同舉其母林寶玉與張有盛之往來信函、照片、收支帳冊等件,及證人林勇為證,確定判決認上開信函僅為署名「張有盛」者,與被上訴人之母林寶玉間閒話之往來書信,未提及張與林寶玉間究具有何關係;又照片或為張有盛之個人獨照、或為眾人合照,亦無從據以判斷張有盛與林寶玉及與被上訴人間究有何關係;至收支帳冊僅記載日常收支情形,既無法判斷由何人所製作,亦無從知悉該等記載之實際內容為何,均無從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斷。證人林勇固證稱被上訴人係伊同母異父之弟弟,伊小時聽母親講被上訴人之父為張有盛,張有盛會拿一些生活費回來等語。然林寶玉已死亡,則林寶玉是否確曾告知林勇有關被上訴人之生父為張有盛一節,無從查證,且不能僅憑林寶玉片面之詞即認被上訴人確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至張有盛交付金錢予林寶玉之原因關係不一而足,不能僅憑上開事實,即推論張有盛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及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並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並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審卷第137、138頁)。

㈢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前項認領之訴,於生

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以上訴人全體為被告,提起本件生父死後認領之訴。然就被上訴人是否為張有盛非婚生子女之重要爭點,被上訴人另再舉出林后基(林寶玉之弟)一人為證人,林后基雖證稱:伊有看過張有盛,有聽被上訴人母親說過張有盛之事;伊知道他們(林寶玉、張有盛)在一起過,就像現在男女朋友一樣,有在房間內講話.... 他們後來生了兩個孩子,.... 張有盛都有拿生活費給被上訴人母親等語(原審卷第178頁);然縱使張有盛與林寶玉之交往如現在男女朋友一般,惟男女朋友交往未必均生育子女,且林寶玉所生育之子女,受胎自何人,恐非證人林后基得親自見聞,又張有盛交付金錢予林寶玉之原因可能性甚多,自難以證人林后基證稱林寶玉與張有盛後生育兩個孩子,及張有盛曾交付金錢予林寶玉,即推論張有盛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及有撫育被上訴人之事實。㈣故被上訴人雖提出證人林后基等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

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張有盛非婚生子女,及經張有盛自幼撫育之事實,為不足採信」之判斷,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就此一重要爭點,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事實足認張有盛為其生父等語,即無足取。

㈤末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之爭點,

兩造當事人及法院已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則上訴人於原審縱未配合前往調查局為親子鑑定,亦難認有何妨礙他造舉證,進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逕認被上訴人主張張有盛為其生父一節為真實可言。

七、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民法第1067條定有明文。

查就「有無事實足認張有盛為被上訴人之生父」之爭點,業經臺北地院以91年度家訴字第37號及本院以92年度家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等確定判決所認定,兩造當事人及本院,均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被上訴人主張有事實足認伊為張有盛之非婚生子女,而張有盛已於76年3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被告,主張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67條第2項之規定,以張有盛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全體為被告,請求命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其子女,為無理由。原審判命張有盛應認領被上訴人為子女,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法 官 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生父死亡後認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