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上易字第29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被上訴人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1年4月20日結婚,被上訴人於95年間與訴外人黃建興交往過密,發生外遇,竟於96年4月間訴請法院裁判離婚,然伊並無過失,經法官當庭勸諭謂被上訴人已無心維繫婚姻,強留亦無法挽回,並諭示將小孩監護權判給伊等情,伊遂與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登記離婚。然被上訴人與黃建興曾於95年12月間有39次、96年1月間有55次、96年2月1日至4日有11次頻繁之通話紀錄及網路討論區之親密留言。兩人於96年3月18日相約至八里看海,亦單獨在板橋辦公室內幽會數小時,復於96年3月24日十指緊扣、頭靠在一起,至基隆、野柳出遊,當日甚至還偕同上過賓館。另於96年4月8日兩人又至士林、陽明山,並在車內幽會,互相擁抱,有相當程度之肢體親密接觸。其二人公然多次手牽手之出遊情形,狀極親密,顯見被上訴人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確與黃建興親密交往,違反婚姻忠誠之義務,致伊受有精神上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與黃建興認識,惟黃建興係從事保險業務之服務人員,伊有諸多保險事宜須請教黃建興,致二人有簡訊傳遞紀錄,但非頻繁之通話紀錄。又網路本為公開、虛擬之世界,任何人均可上網留言,伊之留言內容僅稱黃建興為「好朋友」,並無關於性行為之內容。另伊與黃建興縱有狀似親密之舉動,但其二人所在之地點均屬公開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無通姦行為。況上訴人於96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項即詳細明載「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衍生之民(刑)事一律撤銷,不予提告」,即包含撤回兩造原有訴訟,亦禁止任何一方未來提起相關訴訟,上訴人不應再起訴請求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命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1年4月20日結婚,嗣於96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於同年月23日登記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兩造於96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㈠14頁、卷㈡238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前曾以被上訴人與黃建興妨害家庭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與黃建興妨害家庭,經該署檢察官於97年3月31日以96年度偵字第2263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本院檢察署於97年6月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9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有前揭二份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65頁至68頁),惟本件訴訟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本院係依據全案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所拘束,合先敘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自95年間即
與黃建興交往過密,該二人於95年12月間至96年2月間有頻繁之通話紀錄及網路討論區之親密留言,且於96年3月18日相約至八里看海,復於96年3月24日十指緊扣、頭部靠在一起,狀似親密同至基隆、野柳出遊,另於96年4月8日相約至士林、陽明山遊玩等情,業據其提出電話通聯紀錄、網路留言紀錄及被上訴人與黃建興出遊之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㈠16頁至51頁、134頁至153頁、本院卷105頁至111頁反面)。另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照片顯示,黃建興開車搭載被上訴人共同出遊,該二人確實手牽手,一同散步,被上訴人時而將頭部緊靠黃建興(見本院卷105頁中間之照片),依偎在黃建興身旁,時而二人共同舉高雙手歡呼,該二人面部表情相當愉悅,情狀甚為親密,是由上開電話通聯紀錄、網路留言及出遊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之,足認被上訴人與黃建興之間,應非被上訴人所辯稱詢問保險事宜之一般保險業務員與客戶間之關係,若非關係至為親密,豈會共同出遊?頭部緊靠及手牽手共同出遊?是被上訴人辯稱二人僅止於詢問保險業務之關係云云,明顯違反社會常情,委無足採。本件雖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與黃建興有發生性行為,然該二人確實有交往,共同出遊並有牽手之行為,而依社會通念,有配偶之一方,隱瞞配偶而與異性之第三人一起出遊,且有前述之親暱行為,已屬不誠實,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男友黃建興交往,情狀親密,侵害其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已構成侵權行為一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之前揭侵權行為,顯已破壞兩造間原有之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爰審酌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約6、7萬元(不含年終獎金),被上訴人係小學教師,每月薪資約5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31頁反面、132頁),兩造均有獨立自主之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手段、上訴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而認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公允。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於96年7月15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第2項
(第1項約定子女之監護權及探視權等事項)載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所衍生之民(刑)事一律撤銷,不予提告對方」,上訴人應受約束,不得再求償云云,然查,觀之上開文字之文義(見原審卷㈠14頁)應係指兩造於96年7月1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先前已提起之民、刑事及偵查中之訴訟,均同意互相撤銷刑事告訴或撤回民事訴訟之意,尚難認就其他未經起訴之民、刑事訴訟,兩造均有拋棄請求權之意思,此佐以被上訴人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署後,其於96年7月29日對上訴人提出涉犯刑事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指控上訴人犯罪時間為96年4月28日),此有板橋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27766號起訴書、原審97年度簡字第649號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35頁、39頁至41頁),另於96年11月聲請保護令(主張上訴人恐嚇之不法行為時間係96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7日起至同年7月22日止以三字經辱罵被上訴人等等),亦有原審96年度家護字第1483號裁定、97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裁定足憑(見本院卷36頁、37頁、42頁),益證上開約定之文字僅係兩造針對先前已提起之民、刑事及偵查中之訴訟,同意撤銷刑事告訴或撤回民事訴訟,並不及於其他未經起訴之民、刑事訴訟,否則,被上訴人豈有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後,違反約定,先行訴訟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受拘束,日後不得再求償云云,洵無足取。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97年12月17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12月1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審卷㈠1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之信件等證據資料,均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瑞祥法 官 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