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再審被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兩造之被繼承人彭双桂(下稱彭双桂)承租桃園縣○○鄉○○段第1033地號等16筆土地(下稱系爭耕地),因伊並未拋棄繼承,自屬有權繼承對於系爭耕地之承租耕作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伊對於系爭耕地有繼承權存在之訴訟;經原一審法院以96年度家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下稱原一審判決)伊勝訴,經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97年度家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以本件繼承始於民國(下同)63年4月18日,而伊卻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業已罹於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為由,將原一審判決予以廢棄,駁回伊前開之請求確定。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原一審程序即已追加確認63年6月10日繼承拋棄證明書係偽造,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另伊並未主張民法第1146條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而原確定判決逕以此認定伊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為伊敗訴之判決,亦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情形;況再審被告係於94年10月5日與桃園縣政府簽訂耕地租約,伊始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故應自斯時起算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時效,是原確定判決就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5日桃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為伊不利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伊系爭耕地之承租耕作權利,有繼承權存在。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伊於原一審程序即已追加請
求確認63年6月10日繼承拋棄證明書係偽造部分,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7條第3項規定行使闡明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審判長應行使闡明
權,原告並得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同法第24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觀諸該條項之規定僅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若是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及確認證書真偽,即無同法第247條第3項之適用(同法第247條第1、2項參照)。
⑵、再審原告於原一審程序中,追加請求確認63年6月10日
繼承拋棄證明書係偽造(即確認證書真偽之訴),經原一審法院以此訴之追加部分,並非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得為訴之追加之原因,而駁回再審原告該部分訴之追加,且未經再審原告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則此部分即非屬上訴審法院所得審究之範疇(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38條參照)。準此,就此訴之追加部分,既未併同再審被告提起上訴而生移審之效力,原確定判決本即無調查及行使闡明權之義務(見原審卷第7頁原確定判決理由壹之即明)。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伊並未以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而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而原確定判決逕以該條第2項時效規定為判斷依據,係屬訴外裁判,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提起者,雖為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惟其所有繼
承回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如已完成,則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40號判例意旨㈢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係彭双桂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對
於系爭耕地有繼承權存在為由,提起確認其就系爭耕地有繼承權存在之訴訟,則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既已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且以其時效業已完成,而認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為無理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所示),並未有訴外裁判之情形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仍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主張:彭双桂就系爭耕地之承租耕作權利,經桃園
縣政府以94年10月5日桃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在案,伊自斯時始知悉繼承權遭侵害,故自此時起算伊繼承權回復請求權之時效,並未罹於2年,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該重要證物(即前開函文),致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⑴、系爭耕地之租約是否辦理變更,與再審原告自被繼承人
彭双桂於63年4月8日死亡時起,即已依法取得之繼承權利不生影響(民法第1147條參照)。是以,再審原告雖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函(見本院卷第9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㈠⒉所示),然原確定判決仍以再審原告自繼承開始起(即63年4月8日),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時止,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其繼承回復請求權業已罹於10年時效為由(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原確定判決理由貳之、所示),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可徵前開函文縱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仍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⑵、況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持63年6月10日拋棄繼承證
明書係屬偽造,並憑以辦理系爭耕地租約之變更,致侵害其繼承權,則縱自斯日起算再審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之時起,至再審原告於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確認繼承權存在之訴訟時止,亦已逾10年,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滅(民法第1146條第2項後段參照)。益徵縱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前開函文,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甚明。
⑶、由此以觀,原確定判決縱經斟酌前開函文亦不足以影響
判決之基礎,則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重要證物(即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5日桃府地用字第0940276299號函),致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