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吳淑貞
吳玉梅吳美華共同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秀琴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98年3月30 日宣示之判決,係就原告先位聲明為部分有理由之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即無庸予以審酌。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82 年10月17日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於第2至16 項則均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餘升之遺產…,准由繼承人各依應繼分九分之一之比例取得。惟原審之前開判決就原告先位聲明第
2 至16項並未判決,卻判決「被告吳徐員妹、吳嘉協、吳嘉煜、吳嘉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0萬2496 元」,裁判顯屬脫漏,且未為共有物准予分割,並分別判明共有人各取得多少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聲請以判決補充之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原告之先位聲明,於第1 項係請求確認82年10月17日所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於第2 至16項則均係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餘升之遺產……,准由繼承人各依應繼分九分之一之比例取得等語,固屬無誤,而原審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則係「確認如附件(詳見原判決)於民國82年10月17日製作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被告吳徐員妹、吳嘉協、吳嘉煜、吳嘉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貳仟肆佰玖拾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有該判決可參。按原判決係認定前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無效,進而依原告之請求將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裁判分割。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式,係認原告吳秀琴與被告吳徐員妹、吳淑貞、吳金蓮、吳玉梅、吳美華等六人各因繼承而可取得330萬249
6 元,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內敘明其判決分割方法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1頁以下),及不准原告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頁以下),並於主文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故無就原告先位聲明第2至16 頁漏未判決之情事。至抗告人所指原判決主文未諭知共有物准予分割,並分別為判明共有人各取得多少之判決,至多僅為原判決是否合法或適當之問題,而本件之原告及部分被告亦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