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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抗更㈠字第1號

抗告人 甲○○抗告人 乙○○上列抗告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參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貳萬玖仟肆佰參拾陸元。

乙○○應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繳納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並給付甲○○新台幣貳萬零貳拾玖元。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甲○○聲請意旨略以:伊與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給付生活費用事件,前經乙○○聲請訴訟救助准許在案,嗣經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同法第83條第1項、第87條亦有明文。92年2月7日同法第77條之13至第77條之27增訂公布、同年9月1日起施行前,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及計算,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此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條規定即明。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郵電費,依實支數計算,亦屬訴訟費用之一。

三、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其應徵之訴訟費用及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如附表所示。又乙○○於起訴並繳納裁判費後,經裁定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故受訴訟救助者為訴訟行為,依法應繳納訴訟費用者,於為該訴訟行為時,即視同已為繳納。再分述如下:

㈠乙○○繳納之起訴(含擴張聲明)之訴訟費用:依附表之一

、㈠所示,乙○○於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3520元,依附表之二、㈠、四、㈠所示,乙○○於本院擴張聲明所視同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3萬8850元(計算式:9萬3246元+4萬5604元=13萬8850元),合計19萬2370元(5萬3520元+13萬8850元=19萬2370元)。

㈡乙○○、甲○○繳納之上訴訴訟費用:依附表之三、㈠,乙

○○提起第三審上訴,視同已繳納裁判為14萬5545元,甲○○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已繳納4萬9465元。

㈢依上述,乙○○、甲○○所繳納之訴訟費用共38萬7380元(

19萬2370元+14萬5545元+4萬9465元=38萬7380元)㈣依附表之六、㈠所示,乙○○於本院95家上字第5號審理程

序減縮訴之聲明1萬1515元,此部分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2500元,應由乙○○負擔。㈤依附表之三、㈠所示,甲○○就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

判決命其給付44萬4000元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甲○○負擔。又依附表之一、㈠、二、㈡所示,乙○○請求之全部金額為1335萬8329元(計算式:525萬元+810萬8329元=1335萬8329元),視同乙○○已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9萬2370元,已如前述,依比率計算該已確定之44萬4000元之訴訟費用為6394元(計算式:44萬4000元/1335萬8329元×19萬2370元=6394元),應由甲○○負擔。

㈥前開乙○○、甲○○所繳納之裁判費38萬7380元,扣除乙○

○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2500元及甲○○應負擔先行確定部分之裁判費6394元後,所餘37萬8486元(38萬7380元-2500元-6394元=37萬8486元),應依確定判決所定比例計算兩造應負擔之金額。查扣除前開已減縮及已先行確定部分外,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應依確定判決計算者,為乙○○就請求甲○○應再給付1393萬5490元(如附表之七、㈡所示),及甲○○就本院判決應給付乙○○之193萬2000元本息(如附表之八、㈠、九㈡所示)二部分,此二部分金額合計1586萬7490元(1393萬5490元+193萬2000元=1586萬7490元)。其中乙○○就請求甲○○應再給付1393萬5490元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乙○○之請求確定,應由乙○○負擔各審之訴訟費用。至於甲○○就本院判命給付乙○○193萬2000元本息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後,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乙○○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各審訴訟費用由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依此,乙○○應負擔1393萬5490元部分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3萬2402元(1393萬5490元/1586萬7490×37萬8486元=33萬2402元)。至於甲○○上訴之193萬2000元部分,訴訟費用為4萬6084元(37萬8486元-33萬2402元=4萬6084元),應由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即各負擔2萬3042元(4萬6084元/2=2萬3042元)。

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定有明文。依前述,本件乙○○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萬7944元(計算式:2500元+33萬2402元+2萬3042元=35萬7944元),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萬9436元(計算式:6394元+2萬3042元=2萬9436元),而乙○○已繳納33萬7915元(計算式:19萬2370+14萬5545元=33萬7915元),較其應負擔之金額短少2萬29元(計算式:33萬7915元-35萬7944元=-2萬29元),甲○○則較其應負擔之金額多2萬29元(計算式:4萬9465元-2萬9436元=2萬29元)。故乙○○尚應給付甲○○2萬29元。

㈧如上述,乙○○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金額為起訴(含擴張聲明

)之裁判費及郵票費19萬2370元,上訴裁判費14萬5545元,合計33萬7915元(19萬2370元+14萬5545元=33萬791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5萬3520元後,尚有28萬4395元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5萬7944元,故應向原法院如數繳納。至於甲○○所繳納之訴訟費用4萬9465元,已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萬9436元,自無須再向原法院繳納之。

㈨至於乙○○主張其所支出之影印費用408元部分,為乙○○

於前開扶養費訴訟事件確定後,於98年2月6日至原法院影印全卷之費用,非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計入訴訟費用內,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乙○○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35萬7944元,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萬9436元,乙○○應向原法院繳納28萬4395元並應給付甲○○2萬29元。原裁定計算確定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萬5917元,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萬4409元,並命其向原法院繳納前開金額,尚不正確。乙○○、甲○○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法 官 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千鶴附表

一、原法院91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㈠乙○○起訴聲明:

乙○○於90年5月14日起訴請求甲○○給付新台幣(下同)525萬元(合為銀圓175萬元)本息,第一審應徵裁判費為5萬2500元(即銀圓1萬7500元,計算式:$0000000 ÷3×1%×3=$52500)。又乙○○於起訴時於原法院繳納郵票費340元,於91年1月21日於本院繳納郵票費680元,合計此一審級乙○○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萬3520元(計算式:5萬2500元+340元+680元=5萬3520元)㈡裁判:裁定移送本院合併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離婚事件審理。

二、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㈠乙○○擴張聲明:乙○○於92年2月17日本院審理中,擴

張請求甲○○給付810萬8329元(合銀圓270萬2777元,小數點後無條件進位)本息,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第18條之規定及本院91年7月9日(91)院田文公字第10192號函加徵十分之一,核該擴張部分第二審裁判費為9萬3246元(即銀圓3萬1082元,計算式:270萬2777銀元×1.15%=3萬1082銀元,3萬1082銀元×3=9萬3246元)㈡判決:

甲○○應給付乙○○366萬5792元本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十分之二,由乙○○負擔十分之四。

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67號㈠上訴聲明:

乙○○就其敗訴部分即969萬2537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見第三審上訴聲明)繳納裁判費14萬5545元。甲○○則僅就本院上開判決命其給付超過44萬4000元部分聲明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4萬9465元。(至於甲○○應給付乙○○44萬4000元部份即已確定。)㈡判決:

本院91年度續更㈡字第1號判決命甲○○給付乙○○超過44萬4000元部分,及駁回乙○○其餘請求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其他上訴及上訴人張寶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張寶玉各自負擔。

四、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號㈠擴張聲明:

乙○○於94年9月7日本院更㈢審程序中再擴張請求甲○○給付296萬4676元本息(核此擴張部分應徵二審裁判費為4萬5604元)。

㈡裁判:本院94年度續更㈢字第1號裁定移送於原法院。

五、原法院95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號㈠聲明:甲○○應給付1632萬3005元(525萬元+810萬8329

元+296萬4676元=1632萬3005元)㈡判決:

甲○○應自90年5月14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乙○○2萬3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甲○○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乙○○負擔。

六、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㈠上訴聲明:

甲○○就其敗訴部分即合計為193萬2000元(計算式:2萬3000元×(7+12×6+5)期=193萬2000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

乙○○上訴聲明則減縮聲明為請求甲○○應再給付1393萬5490元本息,上訴聲明所謂「再給付」,應扣除已確定之44萬4000元部分(見該卷,105頁),故其減縮之金額為1萬1515元(計算式:乙○○一審請求金額(525萬元+810萬8329元+296萬4676元)-原法院判決命甲○○給付金額193萬2000元-乙○○上訴部分1393萬5490元-甲○○確定應給付乙○○44萬4000元=減縮部分1萬1515元)該減縮部分一審裁判費1000元,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乙○○負擔。

㈡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號㈠乙○○上訴聲明:

乙○○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請求甲○○應再給付1393萬5490元本息部分)。

㈡判決: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乙○○負擔。

八、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2號㈠甲○○上訴聲明:

甲○○就本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即命甲○○應給付193萬2000元本息部分)。

㈡判決:

本院上開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

九、本院96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1號㈠甲○○上訴聲明:同前(即甲○○對於原法院95年度重家

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命其應給付193萬2000元本息部分。)㈡判決:

原法院上開判決命甲○○給付乙○○超過「自90年5月14日起至96年3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6917元、自96年

4月1日起至97年5月27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1萬6917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並駁回乙○○就該廢棄部分之訴。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