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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離婚等事件(97年度家上字第161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提起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61 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上訴以來,本院通知民國97年7月14日、同年8月25日、同年9月25日3次開庭期日均準時到庭,不知為何本院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卻未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既未收受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自不發生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更不應發生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而視為撤回上訴之結果,系爭離婚事件本院認視為撤回上訴,聲請人不服,爰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 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住所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巷7之2號,不惟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且聲請人無論所具之上訴狀或續行訴訟聲請狀上陳報之住址均未變更(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7頁、本院卷第2頁),另系爭離婚事件本院97年7月14日、同年9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均將訴訟文書寄達上開地址,其中97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通知書係聲請人本人收受者,其餘則係寄存於北勢派出所以為送達,有民事送達證書2 份可稽(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12、28頁)。

本院於97年9 月25日宣示系爭離婚事件準備程序終結,原定97年10月14日行言詞辯論,因送達聲請人之通知書,係97年10月6 日始寄存,於言詞辯論期日尚未發生送達效力,乃再行指定97年11月4 日行言詞辯論,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至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住所,於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後,已將該送達文書,於97年10月21日寄存於北勢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民事送達證書1 份可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39頁),該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無論聲請人是否前往領取,依前揭第138 條法條及說明,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7年10月31日發生合法送達聲請人之效力。聲請人既於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相對人雖到場惟拒絕辯論,而視為未到場,有本院97年11月4日之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各1份可按(見系爭離婚事件卷第55、5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為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起,已逾4個月未聲請續行訴訟,依同法第191條第1 項後段規定,聲請人之上訴自應視為撤回。系爭離婚事件既已視為撤回上訴,聲請人復以未收受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通知書為由,聲請續行訴訟程序,於法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法 官 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