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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建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上字第1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複代理人 賴怡雯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陳德耀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陳德耀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應再給付陳德耀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德耀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上訴部分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陳德耀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陳德耀以新臺幣柒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陳德耀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縣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縣之機關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業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5日升格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本件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之權利義務,依法應由改制後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概括承受。稅捐處於100 年5 月3 日依上開事由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72頁),即無不合;又稅捐處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毓彥,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98年7 月16日變更為江美桃,復於99年6 月9 日變更為許慈美,各有臺北縣政府98年7 月1 日北府人二字第0980520029號函、99年6 月9 日北府人二字第0990528437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70頁),江美桃與許慈美依序具狀承受訴訟,亦無不合,均已生承受訴訟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德耀(下逕稱陳德耀)起訴主張:㈠兩造於77年12月8 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

定由稅捐處委託伊規劃設計地下2 層、地上10層之辦公大樓(下稱系爭工程)及其監造事宜,該大樓於78年12月7 日領得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仍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板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並配合稅捐處年度預算分兩期發包(下稱原設計案),惟第1 期工程於79年9 月11日發包後,僅完成地下2 層至地上2 層底版結構,旋於80年3 月25日接獲臺北縣政府以上開建築基地已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為由而函令實施禁建,第1 期工程之承攬廠商只得於80年9 月17日辦理已完成工程部分之結算驗收。嗣臺北縣政府於83年9 月6 日公佈「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並於86年2 月17日頒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審議要點」,此後,「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內之一切建築行為,含變更設計,皆須依上開審議要點之規定,先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通過後,方得申請建築執照。惟稅捐處在停工期間,除告知伊應備妥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施工詳圖及預算書等文件,以為依原設計案復工所需,另一方面,又指示伊須依據「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畫」之規定,申請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辦理變更設計。而伊在稅捐處於84年6 月27日簽報臺北縣政府依原設計案申請復工前,即已完成原設計案第

2 期未發包工程之施工詳圖及預算書,惟於89年1 月24日又接獲稅捐處明示確定必須辦理變更設計(下稱新設計案),並經稅捐處在相關會議及函文中表示同意調整原契約中約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費率,且於90年1 月19日以函文指示伊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設計監造酬金。伊接獲指示後,即戮力以赴,旋於89年8 月31日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原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獲准,並於同年10月17日陸續辦理各項工程發包,迄至92年2 月6 日全部工程驗收結算完畢,詎稅捐處竟推翻原先承諾,只願依原合約費率給付設計監造酬金,並拒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

㈡伊得請求稅捐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新臺幣(下同)374萬75元:

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伊必須在稅捐處提供之總工程款預算

5 億4,172 萬5,000 元範圍內,一次規劃設計完成後據以申請建築執照,惟系爭工程78年度、79年度第1 期執行預算金額僅3 億2,619 萬7,000 元,81年度第2 期執行預算金額為

2 億1,562 萬8,000 元,因此,伊雖於79年間規劃設計完成佔總工程百分之93之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即原證23),並據以申請建築執照獲准,但為配合稅捐處1 、2 期預算之執行,必須將部分已設計完成惟非屬78年度、79年度第1 期執行預算範圍內之部分建築工程項目及空調工程、辦公傢俱工程、播音系統工程、放映裝置設備工程、會議及翻譯系統工程,列為第2 期工程,再於84年間,陸續完成其餘7%之傢俱工程(即原證24),並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提交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予稅捐處,詎稅捐處拖延至89年1 月24日始宣告捨棄不予發包。然伊既已依約完成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工作,縱有部分第2期工程未發包,稅捐處仍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之酬金費率,按「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定規劃設計工作佔酬金百分之55之比例,給付伊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之規劃設計酬金374 萬75元。

㈢伊得請求稅捐處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49 萬9,393元,或至少839 萬9,351 元:

1.稅捐處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中表示「可就原委託契約…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用、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等語,又於90年1 月19日來函指示伊「設計監造費…依原契約第10條及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修正通過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等語,復於90年6 月21日來函承諾「先按原委任契約酬金費率3.2%支付酬金,爾後結算時再按重新協議費率補差額方式辦理」等語,而伊對於稅捐處上開主張計給酬金之標準亦表示同意,並一再催請稅捐處辦理調整酬金之相關手續,顯見兩造對於系爭合約原訂之酬金費率,已合意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

2.倘認兩造未達成前述調整酬金之合意,亦因兩造簽約當時無法預料系爭工程日後會因法令變更禁建以致停工歷時10年,而伊在停工期間,先後參與各種會議數十次並提供專業意見,增加許多成本,其後,因臺灣地區物價及受僱員工薪資上漲,且依89年間修訂之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伊辦理新設計案時,必須複委託3 個專業技師參與新設計案之協議會議及提供各種專業設備間之界面整合、規劃等顧問諮詢,始准予核發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故依兩造於77年間簽署系爭合約時所約定之費率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臺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

3.稅捐處應給付伊如鑑定報告所示之849 萬9,393 元,或至少應給付839 萬9,351 元(計算式如原審卷一第84頁所示起訴狀附表二)。

㈣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設計監造酬金應按工程進度分4 期

給付,惟稅捐處就新設計案依原契約所訂費率百分之3.2 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竟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給付第1 至3 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伊自得請求稅捐處賠償下列遲延給付新設計案酬金之利息損失合計70萬9,648元:

1.第1 期酬金應於詳細設計圖完成經稅捐處核定時給付25%。伊於88年初完成新設計案之詳細設計圖,並於88年2 月24日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請稅捐處確認,並裝訂成10份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交由稅捐處提報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是稅捐處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第

1 期酬金,卻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應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失42萬7,609 元。

2.第2 期酬金應於領取建築執照及全部工程發包訂約時給付25% 。新設計案之建築工程、空調工程、水電工程,分別於89年10月17日、90年1 月16日、90年4 月12日發包,是稅捐處應於90年4 月12日給付第2 期酬金,卻遲至90 年9月20日始為給付,自應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失6萬8,969元。

3.第3 期酬金應於全部結構體工程完成給付25% 。系爭工程於90年3 月30日完成上樑典禮,是稅捐處應於同日給付第

3 期酬金,卻遲至90年9 月20日始為給付,自應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失8萬2,763元。

4.第4 期酬金應於工程全部完成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後,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新設計案之水電、建築、空調工程,分別於91年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92年

2 月6 日驗收通過,惟其中空調工程於90年10月17日即辦理初驗,待至90年12月12日辦理複驗時,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發現稅捐處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灣公司)間所訂工程合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有疑義,要求稅捐處與矽灣公司增訂補充協議書,以致延宕年餘,始於92年2 月6 日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該時間延宕之不利益自不應由伊承擔,依理應以90年12月12日為該空調工程之驗收通過日。是稅捐處應於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即91年5 月30日給付第4 期酬金,卻遲至92年2 月6 日始為給付,應賠償伊所受利息損失13萬307 元。

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稅捐處應給付伊1,294 萬9,116

元,及其中1,223 萬9,46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三、稅捐處則抗辯:㈠陳德耀請求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347 萬75元部分:

1.系爭工程因實施禁建而停工後,即於80年9 月17日辦理部分已完成工程之結算驗收,伊並支付陳德耀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酬金479 萬911 元、按工程進度之監造酬金119 萬2,034 元、柱頭混凝土保護之設計監造酬金2 萬480 元。

倘陳德耀於80年9 月間系爭工程結算時,確有完成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即應於結算時請求稅捐處給付該部分之規劃設計酬金,惟其卻僅就第1 期已完成工程辦理結算驗收並請領酬金,待至相隔11年後始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時提出,有違常理。

2.陳德耀既知系爭工程於80年3 月間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必須配合都巿計畫辦理變更設計,方能復工,本應自斯時起暫停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豈可不顧業主需求,自行繼續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實不合經驗法則。且迄至陳德耀所稱之84年6 月間為止,伊未曾通知陳德耀繼續按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或要求陳德耀隨時準備第2 期未發包工程施工詳圖等文件,陳德耀亦從未將原設計案除已發包工程外之其他規劃設計圖說等相關資料交付伊或請領酬金,是陳德耀主張另完成原設計案第2期未發包工程等語,自不可採。

3.陳德耀雖當庭提出其所稱早於79年間已就原設計案完成規劃設計93% 以及於84年6 月間前完成規劃設計7%共計5 億餘元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即原證23、24),惟經伊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借調系爭工程申請建築執照時所附之設計圖,查對已發包工程之圖說工程項目,並不相符,且陳德耀當庭提出之上開書圖內容,併含有89年間之資料,顯與其於79年間提出之書圖資料有重大差異。陳德耀於79年間交付予伊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均經伊發包並於80年間停工時辦理結算,陳德耀未曾交付原證23、24所示之設計圖說予伊。

4.況且政府機關興建辦公大樓均有預算編列標準,伊於78年間興建辦公大樓經費預算4 億6,770 萬6,000 元,包含土木、水電、空調、電梯、消防、監控稅賦及附屬設備等,係由精省前臺灣省稅務局(現為財政部賦稅署中部辦公室)核定撥付,非伊所得任意增加,陳德耀受伊委託辦理規劃設計,自係在伊經費預算範圍內為之,否則如陳德耀規劃設計之預算金額高出核定總工程費太高,而伊又無法向上爭取經費時,將造成更大爭議。本件倘如陳德耀所稱系爭工程預算高達5 億4,000 萬餘元,則該工程款再加計稅金、保險、公共藝術、建築師酬金等費用後,其興建經費將高達6 億5,000 萬元,遠超過伊核定編列之工程款預算

4 億6,770 萬6,000 元,伊係政府機關,絕無可能委託陳德耀規劃設計超出核定預算之工程。抑有甚者,系爭工程各年度之預算係視工程進度逐年編列,預算書亦載有分年編列字樣,該工程亦至81年間編列預算標準造價由每平方公尺1 萬300 元整調為1 萬9,800 元後,始編列預算達5億4,000 萬餘元,伊如何能於79年間即預知81年度預算編列標準調高,而預先委託陳德耀規劃設計總預算金額高達

5 億餘元之工程?足見陳德耀主張虛妄不實。

5.此外技師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於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技師,係指從事一切工程之設計、監督之人,是陳德耀之本件報酬給付請求權時效為2 年,應無爭議。又如陳德耀所稱其早於79年間已規劃設計完成原設計案百分之93之工程並交由稅捐處申請建築執照,另於84年間完成其餘百分之7 工程之規劃設計,則其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規劃設計酬金之請求權,應分別自其交付上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起算,早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陳德耀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

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核算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49 萬9,393 元或839 萬9,351 元部分:

1.陳德耀就系爭工程新設計案所提供之設計監造服務,仍沿用兩造於77年間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並無另行訂約或修改合約,自應以系爭合約原訂內容作為規範雙方權利義務唯一基礎。

2.伊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決議:「本案既屬復工…可就原委託契約配合都審及建築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用、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另伊於90年6 月21日以90北秘字第85892 號函向陳德耀表示:「本處90年5 月16日與貴事務所協商時,貴事務所要求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等酬金給付方式由本處向上級請示,經報請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釋復『本案契約既已明定給付額度除變更契約外,則不宜變更之』。」可知伊僅就都巿設計審議、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以及電梯、中央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等機具服務費,與陳德耀協調補償調整費率,從未同意按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標準表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至伊雖曾於相關會議及函文中同意調整系爭合約原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費率,惟兩造始終未能就確實之費率達成合意。

3.再者,伊另於87年6 月30日與陳德耀簽訂設計委託契約書,委託陳德耀依臺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並已支付陳德耀此部分服務費用97萬1,000 元及另委託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費、建築執照規費、晒圖費合計163 萬4,244 元;復考量陳德耀辦理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將因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之實施而增加負擔,乃多次表示願就專業技師簽證所增加之費用給予適度補償,亦曾請陳德耀提供因支付專業技師簽證費用之憑證資料,俾予補償,詎陳德耀並未提供,反而單方面要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酬金,實無理由。

4.況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3 款約定,伊委託陳德耀提供之服務本即包括「水電空調設備工程等部分,應由建築師聘請開業專業技師負責設計,並應連署具名建築師並負連帶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甲方(即稅捐處)應給付乙方(即陳德耀)之設計監造公費依據臺灣省(68)77府主一字第63646 號函轉頒行政院修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該酬金標準表說明二即指明「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特殊照明及音響設備之機具本身費用得按百分之1 範圍內另行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但其詳細設計圖說均需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如國內無此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時,應由業主指定國內外之專業技師參加設計,並負責簽證」等語。且技師法早於36年10月27日即公布施行,足見相關設計圖說需由登記開業之專業技師簽證一節,乃系爭合約原訂陳德耀應履約之責任範圍,自不可再主張因89年間復工時增加專業技師簽證之成本而要求調整酬金。

5.行政院訂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係供各政府機關編列酬金之參考,其所列百分比僅為編列酬金之上限,並非絕對依照該標準表計付酬金,實際委託規劃設計尚須經過評選議價等公開競爭程序,其酬金費率通常遠低於上開酬金標準表所訂之費率。兩造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參考臺灣省政府68年7 月7日68府主一字第63646 號函公佈之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採單一費率,以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

3.2%計付酬金,至今仍屬優渥。且系爭工程於89年間復工並辦理變更設計後,已按89年度之物價重新發包,並依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計給設計監造酬金,要無陳德耀所稱經過10幾年物價上漲已不敷成本之情事。

㈢陳德耀請求給付遲延利息70萬9,648元部分:

1.陳德耀自89年5 月30日起,即多次致函要求按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佈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酬金,惟因與系爭合約之約定不合,雙方發生爭議,伊雖多次請陳德耀按照原合約約定請款,仍不為陳德耀所接受,且不肯掣據請款,是伊並無拒不給付之情事,遲延給付之責任自不應歸責於伊。

2.陳德耀主張其曾於88年2 月24日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寄新設計案之設計圖予伊確認,惟因事隔久遠,伊未能確認是否係以該掛號文件收受設計圖說。縱陳德耀主張上情為真,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第1 期酬金須待陳德耀完成之設計圖說經伊核定後才付款,又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之函稿顯示,陳德耀於88年5 月間尚未完成新設計案之相關圖說,且伊於89年1 月24日猶以89北稅祕字10590號函請陳德耀儘速依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進行修改及變更設計事宜,足見陳德耀所提之設計圖迄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經核可,況系爭工程於89年8 月31日始領得變更設計後之建築執照,是陳德耀主張第1 期酬金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即不足取。

3.伊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公司於驗收時固有契約價金計算之爭議,惟雙方在協調過程中,仍持續進行驗收工作並未中斷,且該項工程遲至92年2 月6 日始完成驗收之主要原因,乃在於數量尺寸規格不符等原因,況協助驗收亦為陳德耀履約責任之一部分,陳德耀豈可主張與其無關,故陳德耀主張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為91年5 月30日,殊無足採。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839萬9,351 元、遲延利息36萬2,533 元,共計876 萬1,884 元,及其中839 萬9,351 元部分自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關於:①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

347 萬75元、②新設計案其餘設計監造酬金10萬42元(請求

849 萬9,393 元-原審勝訴之839 萬9,351 元=其餘酬金10萬42元)、③其餘遲延利息34萬7,115 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稅捐處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陳德耀亦就原審駁回其上開①之請求部分提起附帶上訴,稅捐處於本院之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稅捐處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德耀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㈣附帶上訴駁回;陳德耀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德耀後開第2 項之訴部分(即請求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稅捐處應再給付陳德耀374 萬75元,及自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上訴駁回。又陳德耀就原審判伊敗訴之上開②新設計案其餘設計監造酬金10萬42元、③其餘遲延利息34萬7,115 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之原審判決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4 頁背面,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㈠陳德耀於77年12月8 日與稅捐處簽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辦公

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合約。78年12月7 日領得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78板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

㈡稅捐處於79年9 月11日發包「建築工程」予訴外人北投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投公司),於80年1 月18日發包「水電工程」予訴外人旭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慶工程公司),嗣因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計畫」範圍內且經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25日公告禁建而停工,稅捐處遂於80年9 月17日就前揭「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已完成部分與各承包廠商辦理結算驗收,亦已支付陳德耀該「建築工程」暨「水電工程」之設計酬金及按施工進度之監造酬金。

㈢85年6 月3 日,稅捐處以85北縣稅秘字第17694-1 號函,通知陳德耀提供復工前應辦理之前置作業。

㈣兩造於87年6 月30日另簽定設計委託契約書,約定由稅捐處

委託陳德耀依台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市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市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稅捐處並已支付此部分服務費用及另委託辦理結構安全鑑定費、建築執照規費、晒圖費予陳德耀。

㈤系爭工程於89年1 月20經臺北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通過都

市設計審議後,稅捐處於89年1 月24日通知陳德耀辦理變更設計(附上證五),復於89年8 月23日就變更設計領得北工建字第89A877-1號變更設計之建造執照(原證44)。

㈥變更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稅捐處暫按原證1 之契約所訂

支給設計監造酬金之費率,分別於90年9 月20日給付第1 期至第3 期酬金及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合計1,384萬773 元予陳德耀。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建造執照、稅捐處85年6 月3 日八五北縣稅秘字第176941號函、建造執照及變更設計等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8-13頁、第120 頁,卷六第49-61 頁),堪信為真實。

六、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同上筆錄)㈠關於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

設計酬金374 萬75元部分,陳德耀於何時完成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並交付上訴人?稅捐處應否給付該已完成規劃設計但未發包之第2 期工程規劃設計酬金予陳德耀?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該規劃設計酬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㈡關於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變更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

萬9,351 元部分,其酬金計算標準及請求依據為何?陳德耀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或同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設計監造酬金?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㈢關於陳德耀請求稅捐處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70萬9,648

元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有無確定給付期限?如有,各期給付期限為何?倘稅捐處有遲延給付情事,其有無可歸責之事由?

七、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374 萬75元部分:

㈠關於陳德耀於何時完成第2 期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並交付上訴人之爭點:

1.陳德耀主張:伊在稅捐處於79年間將系爭工程第1 期發包予北投公司施作前,即完成原設計案中佔總工程預算93%之建築、水電、空調等工程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另於84年間完成所餘7%之傢俱工程,並已將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圖交付稅捐處等情,業據其提出原證23、24之圖說為證(外置),惟為稅捐處所否認,辯稱:原證23、24係陳德耀於本件訴訟中之93年8 月9 日準備程序方始提出,系爭工程於80年禁建停工時,陳德耀並未交付上開設計圖說云云。

2.經查,陳德耀陳稱依照系爭合約,伊就系爭工程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工作,係以圖說表示,故系爭合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伊對稅捐處所應提出之給付,即為完成並交付設計圖說等語,為稅捐處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12 頁正背面筆錄)。可見陳德耀是否完成及何時完成系爭工程原設計案之約定規劃設計工作,可依其完成並交付稅捐處圖說之情形,據以認定。

3.陳德耀陳稱系爭工程原設計案之全部圖說係如其100 年8月24日陳報狀第5 至18頁之附表所列(見本院卷二第100-

109 頁),其中第5 至17頁所列圖說即原證23、第18頁所列圖說即原證24等情,為稅捐處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

136 頁筆錄),可見原證23、24即為系爭工程原設計案之全部圖說。

4.又原證23包含建築、水電、空調之設計圖,其中:⑴建築、水電工程部分,計有125 張設計圖,其中108 張

與稅捐處在80年停工前將原設計案發包予北投公司施作時所簽工程合約(下稱北投公司合約)內之工程設計圖說相同等情,為稅捐處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筆錄),可見此部分陳德耀確於80年停工前即已完成規劃設計。至其餘未附於北投公司合約內之17張設計圖,陳德耀雖陳稱該部分設計圖已經納入北投公司合約之總圖說目錄內,顯見確已完成,係遭稅捐處抽出始未見於合約之內云云,惟為稅捐處所否認,而陳德耀就其陳述並未提出佐證,所述尚難遽採,此部分之設計尚無證據可認已在停工前完成。

⑵空調部分,陳德耀雖不否認北投公司合約內無空調部分

之設計圖,惟依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79年12月北南區維字第79-0214 號函(附上證3 ,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所載「主旨:檢還台北縣稅捐處委託貴所設計送審之台北縣政府78板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電氣設備設計資料二份,請查收。說明:符合規定,請按圖施工後逕向本處報竣工」之意旨,可見陳德耀於79年間即已將系爭工程之電氣設備含空調用電容量之設計圖說,檢送台灣電力公司審查。而上開台電函文所附退還陳德耀送審圖樣之附件( 退還之送審圖樣上均蓋有台電審核符合規定章戳) 業經稅捐處於本院當庭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筆錄)。其中張號15/80 、圖號E-14之「地下室2 電器照明設備平面圖」( 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亦載有二具標示AC35KW及200KW 之主機,足證陳德耀在79年間台電檢還電氣設備資料之前,即已完成系爭工程空調部分之設計,否則應無送審通過之可能。此參照原審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外置)第55頁C 所載:「陳德耀於第二次鑑定詢問會議提出之資料(文件十之㈠內附件五) ,說明原設計之兩台空調主機擺放位置及用電容量357KW 及199KW ,於79年12月17日業經台電南區營業處審核通過,並以張號16/81裝訂於水電工程合約書,足證空調工程79年間應已設計完成」等情,亦可得徵。準此,陳德耀主張伊在系爭工程停工前之79年間,即已完成空調部分之規劃設計並交付稅捐處之事實,應堪採信。

5.至於被證24傢俱工程部分,並無事證可證明係在何時完成,業據陳德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頁背面筆錄),自難認此部分已在系爭工程停工或復工前完成設計規劃。

6.綜上事證,堪認陳德耀在系爭工程停工前,已完成原證23已交付108 張設計圖範圍內之之建築水電工程,及空調工程之規劃設計。

㈡關於稅捐處應否給付該已完成規劃設計但未發包之第2 期工程規劃設計酬金予陳德耀,及其應給付之金額之爭點:

1.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要件,需一定結果之完成;委任僅需處理事務即可,是否完成一定之結果,則非所問。承攬不以承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委任則重視當事人之信任關係,除經委任人同意或另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外,原則上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承攬必為有償契約,委任則視有無約定報酬而定。有關建築師與業主所訂委託設計監造契約之性質,究屬承攬或委任,應視契約內容及受委託辦理之事務,依個案事實具體綜合判斷。本件系爭合約雖名為「委任契約書」,但其中關於工程規劃、設計部分,合約目的旨在規範陳德耀應完成系爭工程之規劃與設計,稅捐處則應支付報酬。故系爭合約關於工程規劃、設計部分,應認係屬承攬契約之性質。

2.觀諸系爭合約(見原審卷一第9-12頁),僅於第10條載有設計監造報酬之計算及付款方法,且其約定係以系爭工程順利完成為基礎,並無關於工程中途停工時,如何結算設計報酬之規範,參照民法第511 條所定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損害之意旨,稅捐處就系爭工程原設計案停工前陳德耀已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仍應給付報酬。至於停工後始完成部分,因系爭工程既經稅捐處通知停工結算,即有終止原設計案之意思,是停工後始完成部分,尚不能課予稅捐處支付報酬之義務。準此,陳德耀請求稅捐處支付原設計案未發包部分之報酬,應以業經證明係在停工前完成者為限。

3.又關於陳德耀停工前已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如何計算,既未據兩造預為約定,原審乃依陳德耀聲請,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見原審卷六第30頁):

⑴陳德耀已完成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稅捐處應給付原設計案全部規劃設計費。

⑵系爭工程原設計案停工後,規劃設計圖說酬金計算方式依合約為:

①土建部分:預算金額-停工後建築、水電工程結算金

額-電梯設備金額-中央空調主機設備金額後之八成,再依合約扣除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綜合營造管理費、稅捐及利潤。即541,825,000 -304,400,000 -11,180,000-14,949,940=211,295,060 。

211,295,060 ×[ (1 -0.4%(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8%(綜合營造管理費)-10%(稅捐及利潤)]×

3.2%(本院按:系爭合約所定原設計案酬金所占總預算比例)×55% (本院按:設計費所占全部設計監造總費用之比例)×80% (本院按:因屬未發包工程故以預算8成計算)=2,427,628元。

②設備部分:(11,180,000+14,949,940)×1%=

261,299 元(本院按: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鑑定報告誤算本項金額為261,300元)。

⑶原規劃設計圖陳德耀提出之原證確為標的物之辦公家具

、櫃子之設計圖書、預算及數量計算。惟稅捐處提出陳德耀未交付相關資料,故此點應由雙方舉證認定,故若只考率規劃設計圖說第一期設計圖說其酬金計算方式為2,427,628 ×93% +261,229 =2,518,993 (本院按:

鑑定報告延襲上揭誤算結果,而將本項計算式誤列為2,427,628 ×93% +261,300 =2,518,994 )。

4.查上開鑑定報告係鑑定機關指派建築師,依據本件雙方當事人之陳述及所提相關資料,依其專業知識所為之審認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而依其鑑定結果,稅捐處雖應給付陳德耀未發包部分規劃設計費251 萬8,993 元,惟此項鑑定係將上揭原證23未附於北投公司合約內之17張設計圖部分,列入計費範圍,然該17張設計圖既無證據可認係在停工前完成,稅捐處尚無支付酬金義務,已如前述,則該17張設計圖範圍內之報酬金額,應自鑑定金額中扣除。又該17張設計圖範圍內之報酬金額為何,雖未據系爭合約預為規範,然以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標準,比照第一期已發包工程之平均百分比核計此部分報酬金額,應屬合理。據此標準計算,上開17張設計圖範圍內之報酬金額,應為34萬7,017 元,計算說明如下:

⑴原證23未證明已在停工前完成之17張設計圖為:

①A15-0~A15-12三項工程,計價如下:

播音系統工程:1,890,739元放映設備工程:1,900,000元會議及翻譯系統工程:1,792,800元小計:1,890,739+1,900,000+1,792,800=5,583,539元②A19-0~A19-3一項工程計價如下:

辦公傢俱工程:17,931,480元③總計:5,583,539 元+17,931,480 元=23,515,019 元。

⑵此17張圖範圍之工程規劃設計酬金計算式:

①依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及比照第一期已發包工程之平均百分比核計。

②系爭合約第10條規定「…總工程係指施工費(不含工

程保險費及稅捐利潤) 及供給材料費。但其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等設備主機部分,按該設備之機具本身費百分之一支給設計監造酬金」。查原設計案上述17張圖說並無供給材料及電梯,中央系統之空調等設備主機,另依當時合約,工程保險費約佔0.8%;稅捐利潤約佔10% ,施工費:23,515,019元×(1-0.8%-10%)=20,975,397 元。

③第一期已發包工程之平均百分比:94%。

④規劃設計酬金為20,975,397元×94% ×55% ×3.2%=347,017元。

5.依上開說明,陳德耀停工前已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總額,應為217 萬1,976 元(2,518,993 -347,017 =2,171,976 )。

㈢關於上開規劃設計酬金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之爭點:

1.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1 項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既屬承攬契約性質,已如前述,則陳德耀依約請求原設計案未發包部分之規劃設計費,即應適用前揭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

2.雖上開陳德耀所得請求之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費,未於系爭合約定訂計費標準,惟該項報酬既屬陳德耀本於系爭合約所可請求之給付,依系爭合約第10條所定「第四期: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後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根據全部工程結算核對)」之意旨,應認該項不屬於前三期應付之報酬,皆應在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時付清。而系爭工程雖於89年1 月20日以變更設計案復工,同時廢棄原設計案,此經兩造陳明在卷,然其變更設計案仍沿用系爭合約之效力,亦為兩造所是認,可見系爭合約並未因原設計案之停工而失其效力,僅原設計案未發包部分經稅捐處片面終止。亦即系爭工程原設計案未經終止部分,及事後之變更設計案部分,應均屬系爭合約所定之承攬工作範圍。據此推之,系爭合約第10條所謂「工程全部完竣」,自當指事後變更設計案全部完竣而言,而所定應在「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時給付之報酬,當亦包含原設計案未發包部分之報酬。準此,陳德耀自應俟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而給付第四期款時,始得一併請求給付停工前已完成規劃設計部分之報酬總額217萬1,976 元。而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之第四期酬金係在92年2 月6 日給付,則陳德耀所得請求上開原設計案未發包部分之報酬217 萬1,976 元之請求權時效,自應從92年2 月6 日起算,算至本件起訴之93年2 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1 頁起訴狀所蓋收狀戳),並未逾首揭民法規定之承攬報酬2 年短期時效期間,是堪認陳德耀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綜上,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

劃設計酬金,在217 萬1,976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尚屬無據。

八、關於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變更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萬9,351 元部分,其酬金計算標準及請求依據,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或同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規定請求設計監造酬金,及所得請求之報酬為何之爭點:

㈠陳德耀主張:兩造已合意就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改依行政

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給付,縱認兩造未就上開酬金計算標準達成合意,惟系爭工程因法令變更實施禁建以致停工10年,伊在停工期間仍參與各種會議並提供專業意見,且因臺灣地區物價暨受僱員工薪資上漲,以及自89年起強制專業技師簽證制度之實施,造成伊就新設計案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之成本增加,倘依系爭合約原定費率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即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依上開行政院函頒之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等語。稅捐處則抗辯:伊未曾同意按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且伊已另支付陳德耀辦理新設計案規劃設計工作之都巿設計審議服務費用、結構安全構定費、建築執照規費及晒圖費,亦同意補償其支出之專業技師簽證費用,況專業技師簽證制度於77年間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實施,系爭工程於變更設計後亦按89年度之物價重新發包,並依全部工程結算總工程費計給設計監造酬金,絕無陳德耀所稱經過10幾年物價上漲已不敷成本之情事等語。

㈡經查:

1.本件係因稅捐處擬興建地上10層、地下2 層之新辦公大樓,乃於77年年間委託陳德耀辦理該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事宜,陳德耀已依約完成建築及水電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除前述原證23中未附於北投公司合約之設計圖以外),並於78年間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78板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於79年9 月11日、80年1 月18日陸續發包建築及水電工程予北投公司及旭慶公司,嗣因其建築基地劃入「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範圍內且遭臺北縣政府於80年3 月25日函令禁建而停工,嗣經稅捐處指示配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審議要點」及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管理法令,就系爭工程重新辦理規劃設計,陳德耀除依兩造另於87年6 月30日所簽訂委託契約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外,並已依稅捐處指示配合上開法令完成系爭工程全部規劃設計工作,且於89年8 月31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原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後,陸續發包各項工程並均完工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委任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建辦公大樓配合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及審議」委託契約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建辦公大樓開停工及復工申請節略說明、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0日89北府城規字第028182號函、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各1 件及臺北縣政府稅損稽徵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3 紙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12頁、第125-

127 頁、第191-192 頁、第207 頁、卷二第104-106 頁、卷六第51-61 頁)。而兩造均不爭執陳德耀就新設計案所提供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係依雙方於77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繼續履行,並未重新訂約,則陳德耀就系爭合約所訂「辦理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辦公大樓新建工程設計監造事宜」之履行,除提供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服務外,另亦完成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

2.又系爭工程建築基地位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之範圍內,於86年2 月17日臺北縣政府訂頒「新板橋車站都巿設計審議要點」後,該工程必須經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復工建築,稅捐處因而於87年6 月30日另與陳德耀簽訂委託契約書,委託陳德耀依臺北縣政府發佈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就系爭工程繪製都巿設計圖說及提交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審議,嗣陳德耀再依上開審議通過之都巿設計圖說及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完成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等情,除已詳述如前外,並有稅捐處89年1 月24日89北稅秘字第10590 號函影本1 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足見陳德耀就系爭工程辦理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除須以當時有效之建築管理相關法令為據外,尚應符合臺北縣政府於系爭工程停工後始訂頒之「新板橋車站特定區都巿設計準則及審議規範」內容,其規劃設計之內容自已異於77年間原設計案。參以陳德耀陳稱:「復工後建物的樓層數雖然一樣,但是樓層的高度、面積、設備都不同,等於重新設計,原來的設計圖樣都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91 頁),而稅捐處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時,亦經主席裁示「稅捐處新建辦公大樓案既屬復工事實,則請建築師提供專業協助提出本案新舊法規適用之疑義如安全結構、地籍重劃所增加之6筆畸零地、建築線是否延用、法定停車位不足、消防、電氣及環保污水處理等問題,與各相關單位先行溝通,以專案會簽工務局、地政局、城鄉局、環保局、消防、警察局等相關單位依法規釐清所有瓶頸疑義報陳縣府,並參考新法規之標準加強檢討設計」等情,復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7-18 頁),及系爭工程於89年

8 月23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原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之變更設計,其變更內容即包括「基地面積變更為4322.0㎡」、「總樓地板面積變更為23126.82㎡,建築面積變更為1960.36 ㎡,建蔽率變更為45.36 %,容積率變更為388.09%, 建築物高度變更為38.3m,工程造價變更為138,760,920 元,停車位數變更為87輛」、「內部隔間變更,立面變更」、「地下1 、2 F樑柱鋼板補強」等項目,有陳德耀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03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六第51- 58頁),顯見新設計案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已,實乃涉及為配合當時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所為關於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則陳德耀所稱其於84年間以前就系爭工程提供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與其自89年間以後就同一工程提供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就經濟交易觀念而言,其給付內容顯已變更。是陳德耀依系爭合約所應提出之給付,自稅捐處通知以變更設計復工後,與契約原定給付已屬不同,則稅捐處對於陳德耀所為變更設計之對待給付,自亦應隨之變更,不能仍依原定給付之標準定其給付內容。

3.而兩造於77年間簽訂系爭合約時,係參考行政院68年修訂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議定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亦甚明顯(見原審卷一第10頁)。其後,陳德耀曾於89年1 月28日即以耀字第890005號函致稅捐處請求准予就新設計案改依政府採購法有關公有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百分比法之規定(其規定與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相同),有上開函文影本1 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35 頁);另稅捐處亦於89年3 月7 日系爭工程復工執行小組第1 次會議中,針對委託陳德耀辦理系爭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部分有無重新檢討換約之必要一節,決議:「本案既屬復工,則尚無需適用新訂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可就原委託契約配合都審及相關建築法規辦理變更設計所需服務費、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之調整議價等事宜,加以修改、補充之;另關於建築師委託契約停工期間之損失,則依本縣類似案件辦理補償事宜」等情,並有該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18 頁),顯見稅捐處於上開復工執行小組會議中,除同意補償陳德耀關於專業技師簽證、結構安全鑑定、規費等相關費用外,亦同意就陳德耀配合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相關法令辦理變更設計(即新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工作)所需服務費用加以調整;再參酌稅捐處自承其在相關會議及函文中曾同意調整系爭合約原定之設計監造酬金費率,僅未就確實之費率達成協議一節,足證兩造就陳德耀辦理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確已達成應予調整之合意。

4.至於陳德耀雖主張稅捐處確已同意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等語,並提出稅捐處90年1 月19日89北稅秘字第218635號函影本1 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頁),惟不但為稅捐處所否認,且觀諸陳德耀提出上開函文之主旨載稱:「關於貴事務所函送之本處新建辦公大樓興建工程設計監造費之計算方式,請依原契約書第10條及86年12月18日行政院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修正通過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等語,僅函請陳德耀依上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計算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並未表示同意依該標準表給付酬金;且參酌稅捐處嗣於90年6 月21日以90北稅秘字第85892 號函致陳德耀表示:「本案復工變更設計係延續77年委任契約,有關酬金支付應依原委任契約書規定給付,貴事務所雖多次來函要求給付設計監造費,惟計算酬金方式費率與原委任契約不符,致無法支付」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頁),亦徵兩造就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之計算方式仍有爭議,是難認稅捐處前揭90年1 月19日函文即有同意改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1864505 號函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給付新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陳德耀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5.然按承攬契約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系爭合約關於規劃設計部分,性質上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關於監造部分,債之本旨亦係陳德耀為稅捐處完成系爭工程之監造,受領稅捐處給付之監造報酬,稅捐處締約目的應在獲取陳德耀完成監造之結果,是系爭合約之監造部分,亦具有承攬之性質,應堪認定。則在系爭合約經兩造合意調整原定報酬額,卻未達成新報酬額合意之情形下,依上揭民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依價目表或習慣定其報酬額。而斟酌兩造係於89年間成立合意變更系爭合約內容,約定陳德耀就系爭工程重新規劃設計新設計案,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歷年各業受雇員工平均薪資指數表」,其中技術服務業之薪資指數,於79年度僅64.62 ,迄至89年度已增加為100.83,有陳德耀提出之指數表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06-207 頁),上漲幅度高達56% ([100.83 -64.6 2] ÷64.62 =0.56,小數點第3 位以下四捨五入),顯見陳德耀為處理新設計案而聘僱技術人員從事相關設計監造工作之成本,相較其辦理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工作時,已大幅增加。再參酌行政院於86年12月18日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調整其原於68年間訂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足見其亦考量於68年間所訂之酬金計算標準,已無法反應建築師受託規劃設計監造公有建築物之服務成本,始須於86年間另作調整。是依上情,堪認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應得做為系爭合約變更設計案之承攬報酬價目表。是陳德耀主張應依上開標準表調整其就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應屬可採。稅捐處空言否認此項標準,尚不足取。

6.茲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重新核算陳德耀就新設計案可請求之設計監造酬金數額如下:⑴系爭工程為樓層超過5 層之辦公室,依行政院86年12月

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規定,屬第2 類公有建築物,其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按工程費金額之級距計算:①工程費500 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以7.5%計算,②工程費超過500 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服務費以6.5%計算,③工程費超過2,500 萬元至1 億元部分,服務費以5.5%計算,④工程費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服務費以4.5 計算。再依該準標表說明欄第2 條規定:「本表所稱之工程費,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及裝潢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土地及權利費用、加值型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工程機關所列工程管理費」,又陳德耀主張新設計案之建築工程結算總價為3 億7,799 萬4,534 元,水電工程結算總價為7,559 萬4,071 元,另空調工程結算總價為4,003 萬元,扣除稅捐及保險費後,系爭工程依新設計案發包建造之全部工程實際結算費用為4 億6,533 萬6,086 元等情,業經其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 紙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6-148 頁),堪予採信。至於稅捐處辯稱上開標準只是最高限額,並非實際應付金額云云,固據其提出他件公共工程契約為證,惟依上開標準之文字內容並無排除逕依該標準核計工程費,且稅捐處迄未提出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所應調整酬金數額之具體意見,則其以上詞空言置辯,自難遽採。⑵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函頒之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按工程費金額之級距計算設計監造酬金如下:

①工程費500 萬元以下部分,以費率7.5%計算,其設計

監造酬金為37萬5,000 元(計算式:5,000,000 ×

7.5%=375,000 )。②工程費超過500 萬元至2,500 萬元部分,以費率6.5%計算,其設計監造費用為130 萬元(計算式:

20,000,000×6.5%=1,300,000 )。

③工程費超過2,500 萬元至1億元部分,以費率5.5% 計算,其設計監造費用為412 萬5,000 元(計算式:

75,000,000×5.5%=4,125,000 )。

④工程費超過1 億元至5 億元部分,以費率4.5%計算,其設計監造酬金為1,644 萬124 元(計算式:

365,336,086 ×4.5% =16,440,124 )⑤綜上,陳德耀辦理新設計案規劃設計監造事務,依行

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5 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所得請領之設計監造酬金數額合計為2,224 萬124 元(375,000 +1,300, 000+4,125,000 +16,440,124=22,240,124)。扣除稅捐處已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核付之設計監造酬金1,384 萬773 元,稅捐處尚應再給付陳德耀839 萬9,351 元(22,240,124-13,840,773=8,399,351)。

㈢綜上所述,陳德耀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稅捐處再給付

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839 萬9,351 元,應屬有據。而其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既應准許,則其另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或同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528 條、第529 條及第547 條規定調整酬金,即無再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關於陳德耀請求稅捐處賠償遲延給付之利息損失70萬9,648元部分,系爭工程變更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有無確定給付期限,及其各期給付期限,稅捐處有可歸責事由致遲延給付之爭點:

㈠陳德耀主張:稅捐處應於88年2 月24日其完成新設計案詳細

設計圖並郵寄予稅捐處確認時給付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3.2%計算之第1 期設計監造酬金,於90年4 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發包訂約時給付第2 期酬金,於90年3 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上樑典禮時給付第3 期酬金,於90年12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時結算第4 期酬金,卻遲至至90年9 月20日始給付第1 至3 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故請求被告賠償遲延給付上開酬金之利息損失共70萬9,648 元等語。稅捐處則以:因陳德耀請求依行政院86年12月18日台工技字第861450 5號函頒之「公有建築物委託建築師規劃設計監造酬金標準表」計算新設計案之酬金,以致雙方發生爭議,且陳德耀拒不依系爭合約原定費率掣據請款,是該遲延給付之責任並非可歸責於稅捐處之事由所致,此外,稅捐處迄至89年1 月24日為止仍未核定陳德耀提出之詳細設計圖,且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日為92年2 月6 日,故陳德耀主張第1期及第4 期酬金分別應於88年2 月4 日、91年5 月30日給付,即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㈡查系爭合約第10條約定:「全部設計監造酬金分4 期由乙方

(即陳德耀)向甲方(即稅捐處)申請給付。第1 期:詳細設計圖完成經甲方核定時付酬金百分之25(根據全部工程預算核計)。第2 期:領取建照及全部工程發包訂約時付酬金百分之25(將前一期預算與實際發包數之差額結清之)。第

3 期:全部結構體工程完成付酬金百分之25(根據實際發包數核計)。第4 期:工程全部完竣領得使用執照並經驗收通過後將全部應得酬金結算付清之(根據全部工程結算核計)」。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關於設計監造酬金係分階段按陳德耀完成設計監造工作之情形及系爭工程之進度而為給付,應無疑義。至兩造雖於89年間就系爭合約協議為債之變更,並未就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方式另行約定,惟兩造均不爭執陳德耀就新設計案提供設計監造服務,乃屬系爭合約之繼續履行,顯見雙方除就債之標的及調整酬金計算方式已合意變更外,其餘債之履行內容均仍沿用原合約之約定,且稅捐處對於陳德耀主張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應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分4 期給付一節亦無爭執,是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仍應按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定稅捐處給付之期限。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230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合約第10條已明定各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期限,屬定有確定給付期限之債,稅捐處自該條所示各期酬金給付期限屆滿時,倘因可歸責於稅捐處之事由而未為給付,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本件變更設計案各期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期限,分述如下:

⒈第1 期酬金

⑴陳德耀主張其已於88年2 月24日將其完成之新設計案詳

細詳計圖以郵局掛號第88883 號函請稅捐處確認,稅捐處即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第1 期酬金等語,稅捐處則以陳德耀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迄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經其核定,是陳德耀主張第1 期酬金應於88年2 月24日給付,並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⑵查系爭合約第10條係約定第1 期酬金於陳德耀完成詳細

設計圖且經稅捐處核定時給付,非謂陳德耀一旦交付其已完成之詳細設計圖,稅捐處即有給付第1 期酬金之義務,仍須待稅捐處就該設計圖為核定後始為給付,是陳德耀主張以其郵寄新設計案詳細設計圖予稅捐處之日,為稅捐處給付第1 期酬金之期限,即屬無據。

⑶又陳德耀雖另主張稅捐處於88年6 月1 日提報臺北縣都

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陳德耀就新設計案製作之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並經該專案小組於89年1月20日審議通過,是至少應認稅捐處於89年1 月20日都巿設計審議通過時即已核定陳德耀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89年1 月20日89北府城規字第028182號函、稅捐處88年6 月1 日88北縣稅秘字第54327 號函等影本1 件為佐(見原審卷一第207 頁、卷六第97頁);稅捐處則抗辯其須待都巿設計審議通過後,才會核定陳德耀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說等語。經查,稅捐處固於88年6 月1 日以88北縣秘字第54327 號函檢送陳德耀就新設計案製作之都巿設計審議審查報告書,提報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專案小組審議,嗣經該審議委員會88年10月6 日第29次會議審議通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德耀提出之前揭函文影本2 件在卷為證。惟觀諸臺北縣政府上開函文說明欄第3 點即載明:「本報告書僅對都巿設計部分加以審議,並未對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檢討,涉及建築管理及相關法令部分仍應依規定辦理」等語,且稅捐處亦於89年1 月24日以89北稅秘字第10590 號函請陳德耀「儘快依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進行修改及變更設計等事宜,俾利近期內復工」,有該函文影本1 件存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顯見臺北縣都巿設計審議委員會就陳德耀提出之設計圖僅審議通過關於都巿設計部分,未就有關建築管理部分併為檢討,衡情,稅捐處在陳德耀依當時有效之都巿設計審議及建築管理等相關法令,通盤規劃設計新設計案完成前,自無逕就提報都巿設計審議之設計圖版本先為核定之可能,是稅捐處抗辯其至89年1 月24日止仍未核定陳德耀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自堪採信,陳德耀主張應認稅捐處於89年1 月20日都巿設計審議通過時已核定其提出之詳細設計圖等語,並非有據。

⑷再者,陳德耀主張其嗣於89年6 月2 日以89A877號掛號

申請系爭工程原78建字第1830號建築執照之變更設計,於88年8 月31日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准等情,有其提出之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8建字第1830號建造執照暨建造執照加註事項、變更設計說明書、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等影本各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51-58 頁),且未據稅捐處否認,自堪信為真實。又觀之陳德耀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均蓋有稅捐處之關防,顯見該次申請變更設計之內容已經稅捐處確認無訛,且衡諸常情,稅捐處倘未核定陳德耀就新設計案提出之詳細設計圖,自無逕同意陳德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變更設計之可能,是堪認稅捐處至遲於89年6 月2日陳德耀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核准變更設計時,即已核定陳德耀就新設計案提出之細詳設計圖。此外,陳德耀並未舉證證明稅捐處於89年6 月2 日以前即已核定其所提出細詳設計圖之事實,自應以89年6 月2 日作為稅捐處核定陳德耀就新設計案所完成詳細設計圖之日,是稅捐處自是日起即有給付陳德耀第1 期酬金之義務。

⒉第2 期及第3 期酬金

陳德耀主張第2 期酬金應於90年4 月12日系爭工程全部發包訂約時給付,第3 期酬金則應於90年3 月30日系爭工程完成上樑典禮時給付等情,均為稅捐處所不爭執,自可採信。

⒊第4 期酬金

⑴陳德耀主張:新設計案之水電、建築、空調工程分別於

91年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92年2 月6 日驗收通過,惟其中空調工程於90年10月17日即辦理初驗,並於90年12月12日辦理複驗,惟因稅捐處與空調工程承攬廠商矽灣公司間就工程合約所訂價金給付方式產生爭議,以致延宕至92年2 月6 日始經稅捐處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該延宕之不利益不應由陳德耀承擔,自應以90年12月12日為該空調工程之驗收通過日,是稅捐處應於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即91年5 月30日給付第4 期酬金等語,並提出臺北縣政府秘書室簽呈及空調工程部分條文修正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 份為憑(見原審卷六第98、99頁)。稅捐處對於前述水電工程及建築工程分別於91年

3 月8 日、91年5 月30日驗收通過,以及空調工程於92年2 月6 日由其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上開空調工程迄至92年2 月6 日始驗收通過之主要原因係因承攬廠商施作之數量尺寸規格不符所致,且陳德耀依約有協助稅捐處辦理工程驗收之義務,是系爭工程最後驗收通過日應為92年2 月6 日等語,亦提出營繕工程驗收紀錄影本4 份為證(見原審卷六第79-89 頁)。

⑵查訴外人矽灣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新設計案中之空調工程

,雖在驗收過程中,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0年12月12日前往複驗時,因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滋生疑義,乃要求稅捐處與矽灣公司增訂補充協議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德耀提出之前述簽呈及補充協議書等影本各1份存卷可考。然稅捐處就上開空調工程,先後於90年10月17日及同年月23日辦理驗收,惟有「10樓文康室出風口位置」、「空調箱冷卻能力」、「9 樓禮堂出風口型式」、「空調主機400 噸冷媒壓縮機採用JIS 規格」、「7 樓會議室缺4 只出風口」等與合約規範不符之情形,嗣於91年8 月21日、22日辦理第3 次驗收時,仍有「彩色印表機緩衝區記憶體容量僅32K 與合約規範不符」、「水質系統未附菌數檢驗資料」等應改善事項,迄至92年1 月17日辦理驗收結果始確認該空調工程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並請矽灣公司報請辦理結案手續,此觀諸稅捐處所提上開營繕工程驗收紀錄之記載即明,顯見矽灣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迄至92年間始驗收通過,非僅因契約價金給付方式發生爭議所致,尚有前述驗收結果與合約規範不符之情形有待改善,因此,稅捐處迄於92年2 月6 日正式填具該空調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確認該空調工程已經其驗收通過,自無何延宕之情事。是陳德耀主張矽灣公司承攬之空調工程應以90年12月12日作為其驗收通過日,尚屬無據。準此,稅捐處就新設計案之第4 期設計監造酬金,應於系爭工程全部驗收通過時即92年2 月6 日,始負給付之責。

㈣承上所述,稅捐處應分期給付陳德耀新設計案第1 至4 期設

計監造酬金之期限分別為89年6 月2 日、90年4 月12日、90年3 月20日、92年2 月6 日,而其係於90年9 月20日給付第

1 至3 期酬金,於92年2 月6 日給付第4 期酬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除第4 期酬金如期給付外,其餘第1 至3 期酬金均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至於稅捐處雖抗辯因陳德耀拒不按系爭合約原訂費率掣據請款,並非稅捐處拒絕給付,該遲延給付之責任不應歸責於稅捐處云云,查上開設計監造酬金之給付既定有確定之給付期限,則該給付期限屆滿時,稅捐處即負有給付之義務。至兩造間就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計算標準雖存有爭議,惟雙方於89年間對於系爭合約原訂設計監造酬金計算費率應予調高一節既已達成合意,則關於稅捐處應給付陳德耀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3.2%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部分,應屬無爭議之款項,況陳德耀自89年1 月28日即迭請求稅捐處給付新設計案之設計監造酬金,有其提出之89年

1 月28日耀字第890005號函、89年5 月30日耀字第890014號函、89年12月19日耀字第890054號函、90年2 月19日耀字第900015號函、90年3 月7 日耀字第900021號函、90年4 月23日耀字第900031號函、90年7 月23日耀字第900046號函等影本各1 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2- 53頁),則稅捐處至少應就依系爭合約原訂費率3.2%計算之設計監造酬金先行給付,其就此並無拒絕給付之理。是稅捐處抗辯上開設計監造酬金遲延給付,係肇因於陳德耀不肯依原訂費率掣據請款,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等語,亦屬無據。準此,陳德耀主張稅捐處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延給付新設計案第1 至

3 期設計監造酬金,應負給付遲延責任一節,洵堪採信。㈤稅捐處遲延給付上開第1 至3 期酬金既有可歸責之事由,且

該給付均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亦未約定利率,是陳德耀請求稅捐處自應給付各期酬金時起至實際交付酬金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茲就稅捐處應賠償陳德耀按系爭合約原訂費率3.2%計算酬金部分之遲延利息數額計算如下:

⒈第1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稅捐處應給付第1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 萬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稅捐處應給付第1 期酬金之日期為89年6月2 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1 年3 月又18日(即自89年6 月3 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則以年息5%計算,稅捐處應賠償陳德耀遲延給付第

1 期酬金之利息損失為21萬5,071 元(3,310,524 ×5%×[ 1 +3/12+18/365] =215,071 元)。

⒉第2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稅捐處應給付第2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 萬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稅捐處應給付第2 期酬金之日期為90年4月12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5 月又8 日(即自90年4 月13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則以陳德耀僅請求其中5 個月之遲延利息損失(見原審卷一第89頁),以年息5%計算,稅捐處應賠償陳德耀遲延給付第2 期酬金之利息損失為6 萬8,969 元(3,310,524×5%×5/12=68,969)。

⒊第3 期酬金部分:

兩造就稅捐處應給付第3 期酬金之數額為331 萬524 元一節均不爭執,又稅捐處應給付第3 期酬金之日期為90年3月30日,其實際給付之日期為90年9 月20日,是其遲延給付5 月又21日(即自90年3 月31日起至90年9 月20日止),以年息5%計算,稅捐處應賠償陳德耀遲延給付第3 期酬金之利息損失為7 萬8,493 元(3,310,524 ×5%×[5/12+21/365]=78,493)。

⒋則本件稅捐處應賠償陳德耀遲延給付新設計案第1 至3 期

設計監造酬金之利息損失共計36萬2,533 元(215,071 +68,969+78,493=362,533 );陳德耀請求逾此部分之利息損失,尚非有據。

十、綜前所述,陳德耀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以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稅捐處給付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217 萬1,976 元、變更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839 萬9,351元及賠償遲延給付變更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之利息損失36萬2,533 元,共1,093 萬3,860 元(2,171,976 +8,399,351+362,533 =10,933,860)部分,均屬有據。又其中原設計案第2 期未發包工程規劃設計酬金217 萬1,976 元、變更設計案設計監造酬金839 萬9,351 元合計1,057 萬1,327 元(2,171,976 +8,399,351 =10,571,327)部分,應於第四期即92年2 月6 日前給付,稅捐處經陳德耀請求而未給付,陳德耀就此部分自得另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十一、從而,陳德耀請求稅捐處給付1,093 萬3,860 元,及其中1,057 萬1,327 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 月12日(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二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因敗訴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僅判決稅捐處應給付陳德耀876 萬1,884 元,及其中839萬9,351 元自93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關於駁回陳德耀其餘217 萬1,976 元(10,933,860元-8,761,884元=2,171,976 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陳德耀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陳德耀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陳德耀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所為陳德耀上述勝訴判決部分,核無違誤,稅捐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

450 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