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建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金鶴建設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當事人與乙○○○等間確認合建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建字第二三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應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補正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四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四二條第二項及第四四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金鶴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鶴建設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八元,經原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裁定命金鶴建設公司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送達金鶴建設公司,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六頁)。雖金鶴建設公司就上開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四五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是金鶴建設公司仍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且金鶴建設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李淵聯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仍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法 官 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